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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琇儀
指定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強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沈湘榆為夫妻,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先後向丁○○之母林張英昭、丁○○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作為工廠使用,該址2樓以上則為丁○○及其家人居住,然丁○○因不滿丙○○於租賃期間於廠房內安裝熱水器、監視器及放置冰箱,且認上開電器之電費均由己支付,而與丙○○產生嫌隙。
詎丁○○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17時許,在前址工廠,持鋁製掃把柄揮打丙○○左手臂,致丙○○受有左側前臂及上臂挫傷等傷害;
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工廠,接續以「畜生就是畜生」、「他就是畜生」等語辱罵丙○○,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一家欺負我家三口,我沒有要選民意代表,不要抄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其所述,僅係針對證人證述之證明力表示意見,難認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此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5-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丙○○罵伊「幹你娘」等語,伊也沒有持鐵棍傷害告訴人,伊是為了自保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於前揭時、地,突見告訴人衝向其,始拿水管自保,惟告訴人仍搶過被告手中水管朝被告沖水,並用手勒住被告脖子,將被告摔在地上,被告因害怕始拿起掃把柄揮舞、防衛;
另因被告罹患重鬱症多年,一旦受刺激,深感恐懼,即會情緒失控,始脫口而出「畜生就是畜生」等語,其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24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因故發生爭執,並手持鋁製掃把柄朝告訴人揮舞,及說出「畜生就是畜生」、「他就是畜生」等語,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8、108頁、本院卷一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湘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35-37、103-107頁,證人沈湘榆部分:見偵卷第39-4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0824歐打、辱罵譯文」1份、鋁製掃把柄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沈湘榆107年12月1日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證人沈湘榆匯款房租之郵局收據1紙、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張貼漲房租公告1紙、證人沈湘榆手機錄影之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73、79-85、87、123、131-133頁),且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鋁製掃把柄揮打告訴人左手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右手拿掃把柄(鋁製)攻擊伊的左手臂及左大腿,造成左前臂及左上臂挫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6-37頁),證人沈湘榆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手拿棍子打伊先生丙○○的左手及左腿等語(見偵卷第41頁);
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影像結果,亦可見被告有以右手持長棍朝告訴人左手揮打一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並有影像截圖1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5頁編號2);
再者,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及左側上臂之挫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8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
經核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持鋁製掃把柄揮打之時、地及身體部位,核與證人沈湘榆證述一致,且與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並有前開影像截圖可資為據,又告訴人遭被告揮打成傷之時起,迄至就醫驗傷之時間緊接連貫,所受傷勢位置與其指訴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施加傷害行為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足證告訴人指述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鋁製掃把柄毆打,並受有左側前臂及左側上臂之挫傷等傷害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
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那時拿棍子揮舞,怕他(告訴人)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28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為應係出於自身懷疑與擔憂,告訴人當時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先對告訴人說「看三小…」後,即以右手持長棍朝告訴人左手揮打1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亦可證在被告以鋁製掃把柄揮打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僅是與被告對峙,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且被告所為明顯係屬毆打之「攻擊行為」,而非單純阻擋、防禦等「防衛行為」,足徵其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從而,被告前開持鋁製掃把柄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實難認屬排除現正不法侵害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手持鋁製掃把柄傷害告訴人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之理由如下:⒈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告訴人承租做為工廠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發生爭執,且案發時,該工廠之大門敞開,有手機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編號1、2所示),又斯時除告訴人外,亦有告訴人之配偶沈湘榆在場,且於案發時,工廠大門敞開,衡情,任何行經工廠門口之不特定人均可輕易聽聞工廠內動態。
是以,被告在該處謾罵告訴人,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已合於「公然」之客觀要件。
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參照)。
觀諸被告所用詞為「畜生就畜生」、「他就是畜生」等語,而「畜生」係指品格低劣,如同禽獸之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貶損之辱詞,亦係對他人人格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足以詆毀、貶損他人名譽,灼然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影片中說「畜生就是畜生」的人)是伊,因為男生打女生就是畜生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而觀諸被告當時係因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爭執後,故而口出前開穢語,甚且在證人沈湘榆說:「你不要打我先生啦」等語後,被告即說「『他』就是畜生」等語(詳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可知被告言語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誤。
從而,以被告本案行為之地點及方式、說話之內容及音量、彰顯之語氣及情緒,實足認其口出上開粗鄙穢語,確係針對與其發生爭執之告訴人,不因被告未於言詞中指名告訴人,即認其所辱罵之對象非告訴人;
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情緒高漲,惟被告亦自承其辱罵告訴人「畜生」之原因,係認為男生打女生就是畜生(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以此粗鄙穢語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至為甚明。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工廠,接續以「畜生就畜生」、「他就是畜生」等語侮辱告訴人乙節,亦堪以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畜生就是畜生」、「他就是畜生」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為之,各次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 ,足見素行尚佳;
惟被告因房屋租賃之用電事宜,與告訴人產生嫌隙,且多有齟齬,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又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健康狀況,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製掃把柄1支並非被告所有,乃係告訴人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110年8月24日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爭執,復因雙方用電爭議乙節心生不滿,明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工廠內尚有丙○○放置冰箱及安裝之監視器需用電,竟接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8月24日20時39分及同年月25日19時44分許,自行無故將1樓總電源關閉,另同年8月26日6時37分許,則由同具犯意聯絡丁○○之子少年林○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無故將1樓總電源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用電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供之110年8月24日20時39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44分許、同年月26日6時37分許斷電前影像截圖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承租上址,僅有繳納天車的電費,其餘1樓電器的電費,均是由其繳納,且伊關閉電源的時間,已經是告訴人下班時間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關閉電源的時間,均是告訴人工廠下班時間,沒有妨害告訴人權利,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的目的在於節省電費,故而告訴人下班後關閉電源節電,沒有要妨害告訴人權利的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24日20時39分許,及同年月25日19時44分許,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總電源關閉,另於同年月26日6時37許,與少年林○緯共同關閉上址總電源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9-110頁、本院卷二第55頁),核與少年林○緯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31-33頁),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107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57、5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
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顯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該他人並不在場,行為人即非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
又,刑法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間接施之於物體時,他人在場,始係對他人間接施強暴脅迫。
㈢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樓的電錶,只有1樓天車的電費,其他的電器都是由2樓的電錶支付;
伊有關(電源開關),但沒有關多次,因為電費是伊在繳,伊覺得告訴人浪費電,伊講過告訴人很多次都沒有用;
除了伊自己關閉總開關外,也有讓小孩關閉總開關;
伊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關掉總開關,因為電是伊家的,而且已經是下班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07-110頁、本院卷二第55頁),又少年林○緯於警詢中供稱:伊有關閉一樓的電源,但忘記時間點;
因為電費不是告訴人在繳,也沒有省著點用,告訴人只有繳天車電費,伊只有在都沒有人的時候才關總電源,也沒有影響到告訴人工作,伊只是想省電費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不會在其等在的時候去關總電源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6頁)。
且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關閉上址電源時,該工廠內並無第三人在場,有該影像截圖3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57、59頁)。
由此可知,被告關閉該址總電源之際,確實均係在告訴人下班之後,且該址並無其他人在現場,自無有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妨害之可能。
㈣再者,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破壞或對於告訴人之供電設備造成不可回復之毀損,且被告關閉電源後,亦未見有何在場看守、強占,或阻止告訴人將電源再度開啟之情形,是亦難認告訴人有受他人施以有形之物理力量使告訴人無法自由決定某事項或影響正常用電之權利等受強暴之情事。
更況,系爭電源開關仍屬於隨時可自由開啟之狀態,應不得遽認公訴人所指關閉電源開關之行為,係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而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
故被告所為,縱有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不便,然尚未達對他人意思決定產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難認係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強制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使本院形成本案告訴人有遭強暴、脅迫,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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