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62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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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麗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麗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房麗平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敦化郵局內,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楊家綾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拍落至地上,並接續拉扯楊家綾之頭髮,推拉、腳踢楊家綾,致楊家綾受有左側頭皮、左手背、左大腿及左膝擦挫傷、疑似左上臂及兩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楊家綾所有上開手機之螢幕保護貼破裂,且因當機而自動關機,足生損害於楊家綾。

二、案經楊家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房麗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楊家綾拉扯間,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起來摔,是告訴人拿手機丟我才掉到地上。

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們是互相拉扯,我要踢告訴人但沒有踢到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中敦化郵局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被告有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之行為;

告訴人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亦於同一時間、地點,掉落在地上,致螢幕保護貼破裂且自動關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家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3295卷第23-25頁、第33-35頁、第101-102頁)、證人即在場人黃睿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3295卷第37-39頁)與證人即在場人曾秀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3295卷第41-43頁)尚無違背,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33295卷第45-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⒈證人楊家綾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說我們在偷窺她,我的手機放在填寫單據的櫃檯上,被告先推開我,拿起我的手機丟到地上,開始攻擊我,我記不得詳細是如何傷害,只有印象是被告扯我頭髮、拍打我頭部,我的左手手背有傷口、後腦勺有紅腫。

我就醫後,有診斷出我的傷勢是左側頭皮、左手背、左大腿及左膝擦挫傷、疑似左上臂及兩側小腿挫傷等語(見110偵33295卷第23-25頁、第33-3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當時都在櫃檯填寫資料,被告突然說有人偷窺她,說我在監視她,我和證人黃睿鈞都有反駁被告,我的手機就放在填寫單據的櫃檯上,被告拿起我的手機摔到地上,接著踢我、打我還拉我頭髮,郵局人員過不久有來阻止,員警之後獲報到場等語(見110偵33295卷第101-102頁),就本案衝突經過、被告之行為順序與手段所為之陳述尚無重大齟齬或違背常情之處。

⒉證人楊家綾前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黃睿鈞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證人楊家綾在填寫單據的櫃台上寫東西,被告走過來說要使用東西就動手推證人楊家綾,2人開始爭執,被告起初先摔證人楊家綾的手機,和證人楊家綾在拉扯,我上前將2人分開,請郵局人員報警並安撫證人楊家綾,證人楊家綾和我發現被告想要自行離開,證人楊家綾就去拉被告的包包,被告開始徒手打證人楊家綾的左手手臂、腳踢左右腿,郵局人員和我一起阻止,一路到外面,被告扯證人楊家綾的頭髮,後續員警才到場等語(見110偵33295卷第37-39頁)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證人楊家綾互相拉扯,我只有拉證人楊家綾的頭髮、抓證人楊家綾的手臂,我有要踢但是他反應很快,我沒有踢到云云(見本院卷第473-477頁),顯示被告有徒手推拉、腳踢證人楊家綾,並拉扯其頭髮之行為均屬相合,足認證人楊家綾所為之指述,應非子虛。

⒊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器影像(見110偵33295卷第47-55頁,本院卷第56-63頁),結果略以:⑴被告於10:16:38以身軀往左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往左後退時,可見告訴人之手機放在櫃檯桌面之左側邊緣。

⑵告訴人於10:16:39將身體前傾推向被告使被告後退,雙手放在其身體兩側,無伸手舉動,A男(即證人黃睿鈞)站在被告之右側,被告之左手放在身體左側,右手遭其身軀擋住,告訴人之手機已在櫃檯左側之地面上。

⑶被告於10:16:42伸手推向證人楊家綾,證人楊家綾後退以後,撿起地板上之手機。

被告於10:16:50伸手揮向證人楊家綾及A男、於10:16:53伸腳踢向證人楊家綾及A男,與郵局人員交談、走至櫃檯寄信後,往郵局門口方向走去,經證人楊家綾於10:19:45拉住被告之後背包,再於10:19:48伸腳踢向證人楊家綾之下肢,於10:20:26朝證人楊家綾伸手,身體前後晃動,證人楊家綾之頭部同時上下晃動,證人楊家綾於郵局人員介入阻隔2人後,以手撫摸其頭部,A男亦伸手撫摸證人楊家綾之頭部。

⑷員警於10:22:38陸續到場,與被告及2位證人、郵局人員交談。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徒手推、腳踢證人楊家綾及拉扯證人楊家綾頭髮之行為,益證人楊家綾前揭指述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屬實,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又證人楊家綾於員警到場處理後,旋於同日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頭皮、左手背、左大腿及左膝擦挫傷、疑似左上臂及兩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拍照,並提供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調查筆錄上所記載之詢問時間及地點、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憑(見110偵33295卷第23頁、第45頁、第55-57頁),證人楊家綾就診、報警之時間緊接連貫,其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被告推拉、拉扯或腳踢證人楊家綾之身體部位可相對應,足認證人楊家綾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

⒌本案依據全卷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傷害證人楊家綾成傷,業如前述。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理當知悉其所為將造成證人楊家綾受傷之結果,卻仍有意為之,其有傷害之故意,亦可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打證人楊家綾,亦未踢中證人楊家綾云云,實無可採。

㈢毀損他人物品部分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告訴人要用手機丟我,我將告訴人的手機拍掉,手機才會掉到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與證人楊家綾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手機放在填寫單據的櫃檯上,被告先推開我,並拿起我的手機丟到地上等語(見110偵33295卷第23-25頁、第33-3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站在證人黃睿鈞前面,我的手機放在櫃檯上,被告拿起我的手機摔到地上等語(見110偵33295卷第101-102頁);

證人黃睿鈞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證人楊家綾在填寫單據的櫃檯寫東西,被告走過來說要使用東西就動手推證人楊家綾,2人開始爭執,被告起初先摔證人楊家綾的手機等語(見110偵33295卷第37-39頁)相互對照,被告與證人楊家綾、黃睿鈞所描述之被告行為手段,係「丟」、「摔」或「拍落」手機,其用語固存有細微差異,然就被告徒手對告訴人之手機施加有形外力,致該手機掉落在地上一事並無二致,證人楊家綾前揭所為手機自動關機且螢幕保護貼毀損之原因,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指訴,及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可信實。

⒉復參上開案發時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貳、一、㈡、⒊),該影像固因拍攝角度且歷時極短,而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之右手動作,無從遽認被告確有證人楊家綾、黃睿鈞所稱「拿起手機丟摔」之舉動,惟證人楊家綾之手機掉落在地上時,其雙手係放在身體兩側,並無持物品朝被告丟擲之行為甚明。

被告嗣後更易前詞,辯稱證人楊家綾之手機係因證人楊家綾朝其丟擲,始掉在地上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洵無可採。

⒊本案依據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徒手將證人楊家綾之手機拍落在地上之行為,並造成上開告訴人之手機損壞難以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徒手拍落他人之手機,可能造成手機掉在地上損壞一事當有所預見,猶刻意為之,其主觀上具備毀損之犯意,亦可認定。

從而,被告以前開方式毀損證人楊家綾之手機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所為傷害告訴人之數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實施傷害犯行之過程中,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在地,其時、地密切相連,事理上之關聯性難以切割,二者行為局部重合,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頁),亦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9-46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罪質、目的與手段均相似之本案犯行,堪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倘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未能和平處理臨時發生之爭執,貿然訴諸肢體暴力,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其犯後雖坦承部分行為,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419-42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與其目前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67-268頁、第451頁、第4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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