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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齡軒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邱裕明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葉珈妤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84號、第13560號、第1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齡軒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
邱裕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褫奪公權壹年。
葉珈妤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事 實
一、冉齡軒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邱裕明為冉齡軒之配偶,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萬泰禮儀社。
冉齡軒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並依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且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均由臺中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聘用助理之財物。
冉齡軒竟於該屆市議員任期內,與邱裕明、葉珈妤均明知李世炫(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未曾擔任議員助理工作;
且冉齡軒、葉珈妤明知林子晏已於109年2月29日離職;
又冉齡軒、葉珈妤明知葉珈妤自己、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擔任冉齡軒助理期間之實際約定薪資均較其向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為低,冉齡軒為將撥發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款項挪用供服務處作選民服務或挪供自己其他使用等情形,竟與邱裕明、葉珈妤、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共同而為下列犯行:㈠冉齡軒於擔任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任期內,明知李世炫斯時任職於萬泰禮儀社,未實際在其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且無擔任議員助理之意願,邱裕明、葉珈妤亦明知此事,詎冉齡軒竟與邱裕明、葉珈妤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明知自己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非公費助理(惟不知冉齡軒、邱裕明、葉珈妤就詐領公費助理費用詳情,而與渠等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李世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初,由冉齡軒透過其配偶即邱裕明向其所經營之萬泰禮儀社員工李世炫稱:可將李世炫勞健保投保在冉齡軒議員服務處,要求李世炫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投保在議員服務處之勞健保使用,並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議員服務處之助理即葉珈妤處理等語,李世炫遂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葉珈妤;
冉齡軒於107年12月下旬某日,再透過其配偶即邱裕明要求李世炫提供其名下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邱裕明(邱裕明並未告知李世炫提供上開帳戶之原因與用途);
李世炫遂於翌日某時許,在邱裕明所經營之萬泰禮儀社辦公室內,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邱裕明本人,再輾轉交由冉齡軒,臺中商銀帳戶於107年12月至108年3、4月間,處於冉齡軒、邱裕明所實際使用支配狀態。
冉齡軒、邱裕明2人以上開方式取得李世炫之身分證影本、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由冉齡軒指示助理葉珈妤將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邱裕明所經營之萬泰禮儀社的櫃子並上鎖保管,以便冉齡軒於臺中市議會每月撥放助理補助費至李世炫上開帳戶後,可透過葉珈妤全數領出以供冉齡軒運用。
冉齡軒另指示助理葉珈妤填具不實之聘書及遴聘異動表等文書,並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書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再持向臺中市議會虛報李世炫自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3月8日止受聘擔任公費助理(不實申報之聘任期間、申報月薪及詐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致使不知情之臺中市議會承辦人員依冉齡軒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李世炫經申報為助理之「每月薪資」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而足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並因此致臺中市議會陷於錯誤,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月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發予李世炫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匯至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內。
迨李世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等款項入帳後,再由葉珈妤提領予冉齡軒作為服務處及冉齡軒個人生活支出花費使用。
㈡冉齡軒於同屆任期內,明知其雖有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聘用張生富為其公費助理,然冉齡軒僅有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張生富之意,葉珈妤亦明知此事,詎冉齡軒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明知自己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間雖為公費助理,然每月實際支領薪資遠較冉齡軒指示葉珈妤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為低(惟不知冉齡軒、葉珈妤詐領公費助理費用詳情,而與之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張生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生富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給依冉齡軒指示處理申報助理費用之葉珈妤,冉齡軒即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2「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張生富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指示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填載張生富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填載張生富領有附表一編號2「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並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張生富領有附表一編號2「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張生富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撥付入張生富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張生富經冉齡軒指示後提領附表一編號2「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復交予其使用之方式,用於支付服務處及如附表二所示冉齡軒個人生活支出花費使用。
㈢冉齡軒於同屆任期內,明知其雖於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有聘用林子晏為其公費助理,然林子晏已於109年2月29日離職,冉齡軒於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已無聘用林子晏之意,葉珈妤亦明知此事,詎冉齡軒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冉齡軒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3「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林子晏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指示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填載林子晏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填載林子晏領有附表一編號3「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並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林子晏領有附表一編號3「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於109年3月將林子晏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撥付入林子晏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冉齡軒指示葉珈妤告知林子晏須將109年3月份薪資繳回議會,致不知情之林子晏誤認冉齡軒、葉珈妤確實會將上開薪資繳回議會,因而交付該筆薪資款項予葉珈妤(10,000元匯入葉珈妤帳戶,20,000元由劉又瑜代為清償)。
實則葉珈妤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繳回議會,而係依冉齡軒之指示,用以支付服務處之各項開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冉齡軒個人生活支出花費使用。
㈣冉齡軒於同屆任期內,明知其雖有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9月30日間聘用葉珈妤為其公費助理,然冉齡軒僅有於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薪資予葉珈妤之意,葉珈妤亦明知此事,竟承前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珈妤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分別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給冉齡軒,冉齡軒即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4「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葉珈妤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葉珈妤配合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填載其本人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填載其領有附表一編號4「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並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葉珈妤領有附表一編號4「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葉珈妤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撥付入葉珈妤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葉珈妤經冉齡軒指示後提領附表一編號4「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復交予其使用之方式,用於支付服務處及如附表二所示冉齡軒個人生活支出花費使用。
㈤冉齡軒於同屆任期內,明知其雖有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聘用劉又瑜為其公費助理,然冉齡軒僅有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劉又瑜之意,葉珈妤亦明知此事,詎冉齡軒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明知自己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間雖為公費助理,然每月實際支領薪資遠較冉齡軒指示葉珈妤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為低(惟不知冉齡軒、葉珈妤詐領公費助理費用詳情,而與之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劉又瑜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又瑜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給依冉齡軒指示處理申報助理費用之葉珈妤,冉齡軒即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5「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劉又瑜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指示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填載劉又瑜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填載劉又瑜領有附表一編號5「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並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劉又瑜領有附表一編號5「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劉又瑜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撥付入劉又瑜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劉又瑜經冉齡軒指示後提領附表一編號5「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復交予其使用之方式,用於支付服務處及如附表二所示冉齡軒個人生活支出花費使用。
㈥冉齡軒於同屆任期內,明知其雖有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聘用詹敏玲為其公費助理,然冉齡軒僅有於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薪資予詹敏玲之意,葉珈妤亦明知此事,詎冉齡軒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明知自己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間雖為公費助理,然每月實際支領薪資遠較冉齡軒指示葉珈妤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為低(惟不知冉齡軒、葉珈妤詐領公費助理費用詳情,而與之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詹敏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敏玲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給依冉齡軒指示處理申報助理費用之葉珈妤,冉齡軒即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6「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詹敏玲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指示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填載詹敏玲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填載詹敏玲領有附表一編號6「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並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詹敏玲領有附表一編號6「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詹敏玲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撥付入詹敏玲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詹敏玲經冉齡軒指示後提領附表一編號6「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復交予其使用之方式,用於支付服務處及如附表二所示冉齡軒個人生活支出花費使用。
㈦冉齡軒於同屆任期內,明知其雖有於附表一編號7「聘用期間」欄所示期間聘用廖國泰為其公費助理,然冉齡軒僅有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廖國泰之意,葉珈妤亦明知此事,詎冉齡軒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明知自己於附表一編號7「聘用期間」欄所示期間雖為公費助理,然每月實際支領薪資遠較冉齡軒指示葉珈妤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為低(惟不知冉齡軒、葉珈妤詐領公費助理費用詳情,而與之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廖國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國泰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給依冉齡軒指示處理申報助理費用之葉珈妤,冉齡軒即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7「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廖國泰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指示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填載廖國泰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填載廖國泰領有附表一編號7「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並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廖國泰領有附表一編號7「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廖國泰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撥付入廖國泰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農會帳戶內,再由廖國泰經冉齡軒指示後提領附表一編號7「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復交予其使用之方式,用於支付服務處及如附表二所示冉齡軒個人生活支出花費使用。
㈧冉齡軒於同屆任期內,明知其雖有於附表一編號8「聘用期間」欄所示期間聘用廖怡婷為其公費助理,然冉齡軒僅有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廖怡婷之意,葉珈妤亦明知此事,詎冉齡軒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明知自己於附表一編號8「聘用期間」欄所示期間雖為公費助理,然每月實際支領薪資遠較冉齡軒指示葉珈妤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為低(惟不知冉齡軒、葉珈妤詐領公費助理費用詳情,而與之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廖怡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怡婷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給依冉齡軒指示處理申報助理費用之葉珈妤,冉齡軒即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8「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廖怡婷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指示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填載廖怡婷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填載廖怡婷領有附表一編號8「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並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廖怡婷領有附表一編號8「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廖怡婷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撥付入廖怡婷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廖怡婷經冉齡軒指示後提領附表一編號8「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復交予其使用之方式,用於支付服務處及透過不知情之助理艾美美每月2,000元交付予書法老師羅福秀,作為羅福秀為議員服務處書寫中堂輓聯之開支、如附表二所示冉齡軒個人生活支出花費使用。
㈨冉齡軒於同屆任期內,明知其雖有於附表一編號9「聘用期間」欄所示期間聘用冉隆豐為其公費助理,然冉齡軒僅有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冉隆豐之意,葉珈妤亦明知此事(於110年9月30日離職),詎冉齡軒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明知自己於附表一編號9「聘用期間」欄所示期間雖為公費助理,然每月實際支領薪資遠較冉齡軒指示葉珈妤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為低(惟不知冉齡軒、葉珈妤詐領公費助理費用詳情,而與之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冉隆豐,以及明知冉隆豐於附表一編號9「聘用期間」欄所示期間雖為公費助理,然每月實際支領薪資遠較冉齡軒指示廖怡婷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為低(惟不知冉齡軒詐領公費助理費用詳情,而與之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廖怡婷(處理111年1月26日申報111年2月份薪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冉隆豐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給依冉齡軒指示處理申報助理費用之葉珈妤、廖怡婷,冉齡軒即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9「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冉隆豐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指示葉珈妤、廖怡婷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填載冉隆豐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填載冉隆豐領有附表一編號9「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並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廖怡婷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冉隆豐領有附表一編號9「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冉隆豐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撥付入冉隆豐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冉隆豐經冉齡軒指示後提領附表一編號9「每月繳回金額」欄款項復交予其使用之方式,用於支付與議員職務無關之「國際事務費」或王輝丹之住宿費,以及冉齡軒之子邱莫凡於大陸地區之生活費用使用。
㈩冉齡軒於同屆任期內,明知其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0「聘用期間」欄所示期間聘用劉明忠為其公費助理,然冉齡軒僅有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劉明忠之意,葉珈妤亦明知此事(於110年9月30日離職),詎冉齡軒竟與葉珈妤承前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與明知自己於附表一編號10「聘用期間」欄所示期間雖為公費助理,然每月實際支領薪資遠較冉齡軒指示葉珈妤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為低(惟不知冉齡軒、葉珈妤詐領公費助理費用詳情,而與之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劉明忠,以及明知劉明忠於附表一編號10「聘用期間」欄所示期間雖為公費助理,然每月實際支領薪資遠較冉齡軒指示廖怡婷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為低(惟不知冉齡軒詐領公費助理費用詳情,而與之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廖怡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明忠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給依冉齡軒指示處理申報助理費用之葉珈妤、廖怡婷,冉齡軒即佯以其有以附表一編號10「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劉明忠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指示葉珈妤、廖怡婷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等文件上,填載劉明忠為冉齡軒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並填載劉明忠領有附表一編號10「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並由冉齡軒授權葉珈妤、廖怡婷在「臺中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蓋用冉齡軒私章後,向臺中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市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冉齡軒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劉明忠領有附表一編號10「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欄所載補助費,而按月將劉明忠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撥付入劉明忠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劉明忠經冉齡軒指示後提領附表一編號10「每月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復交予其使用之方式,用於支付張才智為冉齡軒為議員服務行程之車馬費10,000元,服務處開支及如附表二所示冉齡軒個人生活支出花費使用。
綜上,冉齡軒共向臺中市議會取得金額為1,579,971元。
而於取得後之款項除支應冉齡軒實際支付給私聘助理梁詠豪(15,000元)、余寶錞(65,000元)、張才智(10,000元),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冉齡軒向臺中市議會詐得共1,489,971元。
二、嗣經葉珈妤、劉又瑜、李世炫、詹敏玲、張生富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行,並經清查相關資金流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6日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至冉齡軒住處、服務處;
邱裕明住處、萬泰禮儀社辦公室,廖國泰、廖怡婷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冉齡軒、邱裕明、葉珈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冉齡軒、邱裕明、葉珈妤、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443頁至第449頁;
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2頁、第348頁至第353頁;
本院卷㈢第79頁至第80頁、第169頁;
本院卷㈣第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冉齡軒、邱裕明、葉珈妤、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齡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06頁至第507頁;
本院卷㈢第295頁至第297頁;
本院卷㈣第42頁至第55頁)、被告葉珈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84號偵查卷㈡〈下稱偵7184卷㈡〉第7頁至第29頁、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66頁、第177頁至第199頁;
偵7184卷㈧第415頁至第420頁、第431頁至第438頁;
本院卷㈠第428頁至第441頁;
本院卷㈢第295頁;
本院卷㈣第43頁至第5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人證:⒈證人林子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㈢第65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4頁)。
⒉證人游妙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㈢第243頁至第257頁、第289頁至第299頁;
偵7184卷㈥第189頁至第194頁、第235頁至第240頁)。
⒊證人艾美美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7184卷㈣第7頁至第22頁、第89頁至第107頁;
本院卷㈢第167頁至第206頁)。
⒋證人王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㈣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51頁至第159頁)。
⒌證人郭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㈣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01頁至第211頁)。
⒍證人余寶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㈣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77頁至第281頁)。
⒎證人梁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㈣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19頁至第327頁)。
⒏證人劉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㈣第333頁至第336頁、第383頁至第386頁)。
⒐證人鍾景茹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7184卷㈤第5頁至第10頁、第47-1頁至第52頁;
偵7184卷㈨第3頁至第8頁;
本院卷㈢第167頁至第206頁)。
⒑證人何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84卷㈤第55頁至第63頁)。
⒒證人張才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㈤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9頁)。
⒓證人李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㈤第83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偵7184卷㈨第45頁至第51頁)。
⒔證人羅福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㈦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39頁至第341頁)。
⒕證人即普修襌寺出家師父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㈦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45頁至第347頁)。
⒖證人張瑞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㈦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51頁至第353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又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7184卷㈡第205頁至第221頁、第323頁至第354頁、第359頁至第373頁;
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116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7184卷㈡第381頁至第388頁、第415頁至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第431頁至第437頁;
本院卷㈢第167頁至第206頁)。
⒙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敏玲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7184卷㈢第5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4頁)。
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生富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7184卷㈢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45頁至第151頁)。
⒛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㈢第159頁至第173頁、第183頁至第201頁;
偵7184卷㈥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冉隆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㈢第209頁至第216頁、第229頁至第235頁;
偵7184卷㈥第83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㈢第305頁至第313頁、第333頁至第345頁;
偵7184卷㈥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23頁至第1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㈢第351頁至第360頁、第421頁至第437頁;
偵7184卷㈥第7頁至第11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45頁至第251頁)。
㈡書證:⒈臺中市議員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助理議會資金總表1份(見偵7184卷㈠第83頁至第88頁)。
⒉相關金融機構匯款單據、票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又瑜匯款至證人何鎮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單5份(見偵7184卷㈠第139頁至第143頁)。
②109年5月14日匯款至洪幗蔚帳戶金額10,000元之郵局匯款單1份(見偵7184卷㈠第159頁)。
③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13日匯款至張瑞琳帳戶每次金額10,000元之郵局匯款單各1份(見偵7184卷㈠第161頁至第164頁)。
④108年5月13日、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13日、109年5月14 日、109年6月16日匯款至王志銘帳戶每次金額5,000元之郵局匯款單各1份(見偵7184卷㈠第165頁至第169頁)。
⑤109年5月14日、109年11月16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16日匯款至郭光勇帳戶每次金額3,000元之郵局匯款單各1份(見偵7184卷㈠第171頁至第174頁)。
⑥108年5月14日、108年06月13日、109年05月14日匯款至余寶錞帳戶每次金額5,000元之郵局匯款單各1份(見偵7184卷㈠第175頁至第177頁)。
⑦108年7月12日、108年08月13日匯款至梁健隆帳戶每次金額3,000元之郵局匯款單各1份(見偵7184卷㈠第179頁)。
⑧108年06月13日、108年7月12、108年8月13日匯款至劉春英帳戶每次金額為5,000元之郵局匯款單各1份(見偵7184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
⑨游妙香先後於109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簽寫面額各為10,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份(見偵7184卷㈢第265頁至第269頁)。
⑩同案被告廖怡婷手機內匯款單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7184卷㈥第209頁至第231頁)。
⑪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2日受款人劉秀每次金額100,000元郵局存款單各1份(見偵7184卷㈠第127頁至第129頁)。
⑫郵政匯款申請書6份(見偵7184卷㈠第137頁至第143頁)。
⑬被告冉齡軒109年7月2日匯款至余寶錞帳戶金額600,000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單1份(見偵7184卷㈠第133頁)。
⑭被告冉齡軒匯款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額479,000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單1份(見偵7184卷㈠第135頁)。
⑮110年06月16日匯款至劉秀帳戶金額為240,000元之郵局匯款單1份(見偵7184卷㈠第181頁)。
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收款人:王志銘)(見偵7184卷㈣第121頁至第127頁)。
⒊被告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譯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又瑜與「莫| M0」及何川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内容1份(見偵7184卷㈠第145頁至第153頁)。
②110年2月8日被告冉齡軒與葉珈妤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7184卷㈠第183頁)。
③被告冉齡軒於110年2月17日與助理開會談論之譯文内容1份(見偵7184卷㈠第257頁)。
④109年7月14日被告葉珈妤與被告冉齡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7184卷㈠第263頁)。
⑤108年1月20日被告葉珈妤與被告冉齡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7184卷㈠第275頁至第276頁。
)⑥109年8月14日被告葉珈妤與王志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7184卷㈤第247頁)。
⑦108年12月16日被告冉齡軒與劉春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7184卷㈤第285頁至第287頁)。
⑧同案被告冉隆豐與被告冉齡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7184卷㈥第91頁至第96頁)。
⑨同案被告廖怡婷與被告冉齡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7184卷㈥第197頁至第200頁)。
⑩被告冉齡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微信與莫|MO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7184卷㈠第89頁至第109頁)。
⑪郭光勇與艾美美110年10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7184卷㈣第193頁)。
⑫同案被告劉又瑜與何川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份(見偵7184卷㈡第281頁至第311頁)。
⑬110年2月11日同案被告冉隆豐與同案被告廖怡婷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7184卷㈢第223頁)。
⑭游妙香與被告冉齡軒對話截圖2張(見偵7184卷㈢第273頁)。
⑮張才智與同案被告廖怡婷110年5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廖怡婷與劉明忠同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7184卷㈢第325頁至第327頁)。
⒋108年12月1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各1份(見偵7184卷㈠第155頁至第157頁)。
⒌調閱之相關函文及附件:①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10年2月2日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1份(見偵7184卷㈠第189頁至第192頁)。
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0年12月21日臺中字第1101189430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7184卷㈠第195頁至第199頁)。
③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1份(見偵7184卷㈠第193頁)。
④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類費款繳費憑證1份(見偵7184卷㈠第201頁)。
⒍調閱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①王志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㈣第131頁至第147頁)。
②郭光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㈣第179頁至第181頁)。
③余寶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㈣第225頁至第239頁)。
④梁健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㈣第295頁至第301頁)。
⑤劉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㈦第317頁)。
⑥張瑞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㈦第335頁至第336頁)。
⑦邱莫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㈨第321頁至第323頁)。
⑧洪幗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7184卷㈩第93頁至第96頁)。
⑨劉春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7184卷㈩第169頁至第171頁)。
⑩被告冉齡軒彰化商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份(見偵7184卷㈩第189頁至第193頁)。
⑪蘇錦龍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見本院卷㈢第332頁至第335頁、第365頁至第372頁)。
⑫同案被告冉隆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㈡第117頁)。
⑬游妙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㈡第119頁)。
⑭何鎮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㈡第265頁至第279頁)。
⑮同案被告李世炫臺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㈡第389頁至第393頁)。
⑯同案被告詹敏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㈢第47頁至第63頁)。
⑰林子晏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7184卷㈢第85頁至第93頁)。
⑱同案被告張生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㈢第127頁至第129頁)。
⑲同案被告張生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見偵7184卷㈢第135頁)。
⑳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13日之戶名劉春英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偵7184卷㈢第281頁至第285頁)。
㉑同案被告廖怡婷、劉明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㈢第317頁至第319頁)。
㉒同案被告廖怡婷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見偵7184卷㈢第413頁)。
㉓艾美美彰化銀行之帳號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7184卷㈣第27頁至第39頁)。
㉔郭光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1份(見偵7184卷㈣第177頁)。
㉕郭光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見偵7184卷㈣第197頁)。
㉖余寶錞還被告冉齡軒現金10,000元及支票40,000元(見偵7184卷㈣第271頁至第273頁)。
㉗同案被告劉又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㈧第79頁至第85頁)。
㉘被告葉珈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㈧第87頁至第98頁)。
㉙林子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1份(見偵7184卷㈧第131頁至第161頁)。
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㈨第325頁至第343頁)。
㉛同案被告廖國泰新社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㈩第32頁至第39頁)。
㉜同案被告廖怡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㈩第41頁至第64頁)。
㉝同案被告劉明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㈩第81頁至第83頁)。
㉞同案被告劉明忠、廖怡婷、冉隆豐、證人游妙香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下稱他147卷〉第39頁至第46頁)。
㉟吳萍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見本院卷㈢第309頁至第330頁、第337頁至第363頁)⒎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相關帳冊統計分析表:①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匯款予被告冉齡軒之子邱莫凡共120,310元〕(見偵7184卷㈠第255頁)。
②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支付洪幗蔚車禍案件共50,000元〕(見偵7184卷㈠第259頁)。
③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支付被告冉齡軒現金私用〕(見偵7184卷㈠第261頁)。
④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支付普修禪寺師父-張瑞琳〕(見偵7184卷㈠第265頁)。
⑤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支付打掃私人佛堂人員-王志銘〕(見偵7184卷㈠第267頁)。
⑥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支付里長-郭光勇〕(見偵7184卷㈠第269頁)。
⑦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支付余寶錞〕(見偵7184卷㈠第271頁)。
⑧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分析表1份〔支付梁詠豪〕(見偵7184卷㈠第273頁)。
⑨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幫友人游妙香還錢(香油錢)共20,000元〕(見偵7184卷㈠第277頁)。
⑩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幫友人游妙香還錢(劉春英)共20,000元〕(見偵7184卷㈠第279頁)。
⑪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支付電費〕(見偵7184卷㈠第281頁)。
⑫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支付水費〕(見偵7184卷㈠第283頁)。
⑬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支付私人手機維修〕(見偵7184卷㈠第285頁)。
⑭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支付私人物品〕(見偵7184卷㈠第287頁)。
⑮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支付廣願地藏寺供奉〕(見偵7184卷㈠第289頁)。
⑯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支付私人佛堂祭拜用品〕(見偵7184卷㈠第291頁至第292頁)。
⑰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支付個人家庭開銷〕(見偵7184卷㈠第293頁)。
⑱議員冉齡軒服務處之帳冊統計分析表1份〔支付王志銘〕(見偵7184卷㈣第129頁)。
⑲冉齡軒將助理繳回之助理費於私用之附表1份(見偵7184卷㈧第421頁至第427頁)。
⑳被告葉珈妤製作冉齡軒公費助理帳冊1份(記載時間從108年7月25日至110年5月11日止)(見偵7184卷㈠第207頁至第248頁)。
⒏本院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㈢第295頁至第296頁)。
⒐助理繳回助理費金額相關統計表:①108年8月至110年4月期間助理繳回助理費金額統計表1份〔被告葉珈妤〕(見偵7184卷㈡第175頁)。
②108年8月至110年4月期間助理繳回助理費金額統計表1份〔同案被告劉又瑜〕(見偵7184卷㈡第263頁)。
⒑相關公費助理聘書: ①林子晏自聘公費助理聘書2份(見偵7184卷㈢第101頁至第103頁)。
②張皓婷自聘公費助理聘書2份(見偵7184卷㈨第173頁至第175頁)。
③黃資涵自聘公費助理聘書2份(見偵7184卷㈨第181頁)。
④同案被告李世炫自聘公費助理聘書3份(見偵7184卷㈨第111頁至第114頁)。
⑤同案被告張生富自聘公費助理聘書2份(見偵7184卷㈨第115頁至第117頁)。
⑥游妙香自聘公費助理聘書3份(見偵7184卷㈨第177頁至第180頁)。
⑦被告葉珈妤自聘公費助理聘書4份(見偵7184卷㈨第123頁至第127頁)。
⑧同案被告劉又瑜自聘公費助理聘書3份(見偵7184卷㈨第129頁至第132頁)。
⑨同案被告詹敏玲自聘公費助理聘書3份(見偵7184卷㈨第133頁至第137頁)。
⑩同案被告廖國泰自聘公費助理聘書3份(見偵7184卷㈨第139頁至第147頁)。
⑪同案被告廖怡婷自聘公費助理聘書4份(見偵7184卷㈨第149頁至第153頁)。
⑫同案被告冉隆豐自聘公費助理聘書5份(見偵7184卷㈨第155頁至第160頁)。
⑬同案被告劉明忠自聘公費助理聘書5份(見偵7184卷㈨第161頁至第166頁)。
⑭艾美美自聘公費助理聘書4份(見偵7184卷㈨第167頁至第171頁)⒒臺中市議會會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份(見偵7184卷㈢第137頁至第139頁;
偵7184卷㈥第25頁至第49頁)。
⒓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1份(見偵7184卷㈨第209頁至第275頁)。
⒔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1份(見偵7184卷㈧第19頁至第22頁)。
⒕臺中市議會議員資訊1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60號偵查卷㈡〈下稱偵13560卷㈡〉第39頁)。
⒖被告冉齡軒手寫相關資料:①被告冉齡軒手寫稿1份(每月繳回之助理費小計及花用項目)(見偵7184卷㈡第135頁)。
②111年記事本被告冉齡軒手寫筆記影本1份(見偵7184卷㈠第117頁)。
③被告冉齡軒手寫匯款予邱莫凡筆記、匯款單影本各1份(見偵7184卷㈠第119頁至第123頁)。
④被告冉齡軒手寫公費助理公款紙條1份(見偵7184卷㈠第250頁至第252頁)。
⑤被告冉齡軒手寫稿1份(每月繳回之助理費小計及花用項目)(見偵7184卷㈡第135頁)。
⒗被告冉齡軒案帳戶往來明細光碟1片(見偵7184卷㈤後附證物袋內)。
⒘助理繳交助理費自願單1份(見偵7184卷㈠第203頁至第205頁)。
⒙107年12月至110年4月期間議員冉齡軒服務處支領助理金額統計表1份(見偵7184卷㈠第253頁至第254頁)。
⒚臺中市立東勢殯儀館111年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7184卷㈡第395頁至第413頁)。
⒛林子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見偵7184卷㈢第95頁)。
臺中市議會提供之同案被告廖國泰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受薪情形一覽表1份(見偵7184卷㈢第175頁)。
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資金表:①臺中市議會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劉明忠資金表1份(見偵7184卷㈢第321頁)。
②臺中市議會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廖怡婷資金表1份(見偵7184卷㈢第369頁)。
③臺中市議會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艾美美資金表1份(見偵7184卷㈣第23頁)。
④臺中市議會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冉隆豐資金表1份(見偵7184卷㈤第143頁)。
⑤臺中市議會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劉又瑜資金表1份(見偵7184卷㈤第153頁)。
⑥臺中市議會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林子晏資金表1份(見偵7184卷㈤第155頁)。
⑦臺中市議會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葉珈妤資金表1份(見偵7184卷㈤第157頁)。
⑧臺中市議會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詹敏玲資金表1份(見偵7184卷㈤第159頁)。
⑨臺中市議會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張生富資金表1份(見偵7184卷㈤第161頁)。
⑩臺中市議會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李世炫資金表1份(見偵7184卷㈤第163頁)。
⑪臺中市議會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廖國泰資金表1份(見偵7184卷㈧第49頁)。
⑫臺中市議會冉齡軒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游妙香資金表1份(見偵7184卷㈢第259頁)。
扣案物品清單:①被告葉珈妤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見本院卷㈢第373頁至第377頁)。
②被告邱裕明於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1份(見本院卷㈢第379頁至第386頁)。
③被告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1份(見本院卷㈢第387頁至第392頁)。
④同案被告廖國泰於111年2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1份(見本院卷㈢第393頁至第399頁)。
⑤被告邱裕明於111年2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1份(見本院卷㈢第400頁至第405頁)。
⑥被告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1份(見本院卷㈢第406頁至第413頁)。
⑦被告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1份(見本院卷㈢第414頁至第419頁)。
⑧被告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1份(見本院卷㈢第420頁至第426頁)。
⑨同案被告廖怡婷於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1份(見本院卷㈢第427頁至第432頁)。
艾美美勞工保險就保資料1份(見偵7184卷㈣第85頁至第86頁)。
萬泰工作日誌1份(見偵7184卷㈤第31頁至第45頁)。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1份(見偵7184卷㈤第111頁至第114頁)。
游妙香手寫匯款表格1份(見偵7184卷㈥第201頁至第202頁)。
匯款人廖怡婷手寫匯款表格1份(見偵7184卷㈥第207頁)。
臺中地檢署數位採證室數位採證報告4份(見偵7184卷㈧第3頁至第18頁)。
被告冉齡軒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份〔繳回犯罪所得1,489,971元〕(見查扣343卷第13頁至第15頁)。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306頁)。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㈣從而,被告冉齡軒、葉珈妤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被告冉齡軒、葉珈妤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據被告邱裕明固坦承其為被告冉齡軒之配偶,並經營萬泰禮儀社,李世炫於附表一編號1「聘用期間」所示期間均仍在其所經營之萬泰禮儀社工作,且李世炫於附表一編號1「聘用期間」所示期間為被告冉齡軒向臺中市議會登記之公費助理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並辯稱:冉齡軒議員服務處尚有助理缺額時,是葉珈妤到萬泰禮儀社詢問李世炫是否有意願擔任助理,李世炫亦同意擔任助理,當時我有在場,我並未跟李世炫拿取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未委請李世炫擔任議員服務處之助理,李世炫係在萬泰禮儀社上班,萬泰禮儀社與議員服務處在隔壁,故議員服務處有部分助理會在萬泰禮儀社之辦公室內從事議員服務處工作,我不知道李世炫是否有領到助理薪資,亦不知道李世炫是否為人頭助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邱裕明辯稱:李世炫原本在萬泰禮儀社工作,冉齡軒當選議員後,葉珈妤來詢問曾經幫忙輔選的李世炫有無意願擔任議員助理,李世炫去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邱裕明也是同意,至於李世炫有無領到公費助理薪資,邱裕明並不知悉,亦不知悉議員服務處內有公基金存在及使用情形,邱裕明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李世炫與葉珈妤所述不實,應不足採信云云。
經查:㈠被告邱裕明為被告冉齡軒之配偶,且為萬泰禮儀社之負責人,被告李世炫則於前開期間在萬泰禮儀社任職等情,業據被告邱裕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7184卷㈠第387頁至第396頁、第399頁至第413頁;
偵7184卷㈨卷第75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冉齡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第313頁;
偵7184卷㈥第159頁;
偵7184卷㈧卷第382頁至第383頁;
聲羈91卷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84卷㈡第381頁至第388頁、第415頁至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第431頁至第437頁)之情節相符,上情堪認為真。
㈡被告冉齡軒並未實際聘用同案被告李世炫作為其議員助理,而係申報同案被告李世炫為其虛假公費助理,被告邱裕明明知上情,在其向同案被告李世炫收取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交由被告冉齡軒指示處理會計業務之被告葉珈妤保管,因而臺中市議會匯入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均歸被告冉齡軒所有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炫於110年12月7日調詢中證稱: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我並未擔任冉齡軒議員之助理或從事議員服務處相關工作,斯時係在冉齡軒配偶邱裕明經營之萬泰禮儀社工作,冉齡軒借用我的名義及帳戶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向臺中市議會請領公費助理費,所請領之款項均供冉齡軒使用,但我不清楚使用情形,於106年12月起在萬泰禮儀社工作,但並無勞健保,直到冉齡軒當選議員後,約於107年12月初,邱裕明表示可以幫忙我投保勞健保在議員服務處,所以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作為投保之用,約於同年月下旬某日,邱裕明要我再提供不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邱裕明並未向我說明用途,翌日我就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萬泰禮儀社辦公室拿給邱裕明,因為當時邱裕明為我的老闆,我也不敢問邱裕明要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及用途,迄至108年2月我準備自萬泰禮儀社離職,便與擔任冉齡軒議員助理之葉珈妤聊天,當時葉珈妤也會來萬泰禮儀社處理會計工作,葉珈妤才跟我說臺中商銀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鎖在萬泰禮儀社鐵櫃中,於108年3、4月間葉珈妤才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還給我,當時葉珈妤有提及臺中市議會撥入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冉齡軒拿走等語(見偵7184卷㈡第415頁至第420頁);
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於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間,我有以臺中市議員冉齡軒名義投保勞健保,斯時係在萬泰禮儀社工作,但萬泰禮儀社並未加保勞健保,直到冉齡軒當選市議員後,邱裕明向我表示可以投保到冉齡軒議員服務處,並要我交給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時邱裕明並未表示需要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因為邱裕明為我的老闆,我也沒有詢問及拒絕邱裕明,當初邱裕明是表示冉齡軒有名額,雖然我沒有在議員服務處上班,但仍然可以用臺中市議會之勞健保投保名額,直到108年2月中旬,我即將自萬泰禮儀社離職時,有跟葉珈妤聊天,才知道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鎖在萬泰禮儀社辦公室內之鐵櫃中,於108年3、4月間,葉珈妤才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還給我,當時葉珈妤有提及臺中市議會撥入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冉齡軒拿走等語(見偵7184卷㈡第421頁至第425頁);
於111年2月16日調詢中證稱:我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給邱裕明後,邱裕明、冉齡軒便將我申報為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並透過葉珈妤將助理薪資提領,於111年1月19日,萬泰禮儀社員工鍾景茹企圖找我串證,要求我要向偵查人員表示有在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後來是因為無法適應才離職等語(見偵7184卷㈡第381頁至第388頁);
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冉齡軒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冉齡軒申報助理名冊中有我的名字是因為邱裕明向我表示可以透過冉齡軒議員服務處為我投保勞健保,當時我在萬泰禮儀社工作,但萬泰禮儀社並未為我投保勞健保,我不太確定身分證影本是交給邱裕明或葉珈妤,邱裕明表示可以透過議員服務處投保幾日後,又向我表示要提供金融帳戶,我就將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均交給邱裕明,係在萬泰禮儀社交付給邱裕明,當時葉珈妤也在場,於111年1月19日,萬泰禮儀社員工鍾景茹企圖找我串證,要求我要向偵查人員表示有在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後來是因為無法適應才離職等語(見偵7184卷㈡第431頁至第43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於107年中旬至108年2月28日止在萬泰禮儀社工作,與鍾景茹為同事關係,在萬泰禮儀社工作期間,並未投保勞健保,但冉齡軒當選議員後,邱裕明有講到勞健保可以加保到議員服務處,因為還有助理缺額,並要我提供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當時邱裕明要我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時,並未告知原因,而我實際上並未從事助理工作,於111年1月某日,鍾景茹有找我要我協助串證,葉珈妤未曾邀請我擔任冉齡軒議員助理,萬泰禮儀社發薪資方式係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1頁至第184頁)。
⒉證人即被告葉珈妤於110年12月7日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李世炫係在萬泰禮儀社工作,並未擔任議員助理,亦未曾從事議員服務處工作,冉齡軒及邱裕明要求李世炫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指示我每月自臺中商銀帳戶中提領李世炫該月助理薪資,再依議員冉齡軒指示使用前開款項等語(見偵7184卷㈡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於111年2月16日調詢證稱:李世炫斯時係萬泰禮儀社員工,不曾在議員服務處任職或從事服務處助理相關業務,李世炫係冉齡軒人頭助理,李世炫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冉齡軒及邱裕明,由我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萬泰禮儀社鐵櫃內保管,再依冉齡軒指示每月持提款卡以現金提領方式全額領出(不含尾數)等語(見偵7184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
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李世炫之助理費均由冉齡軒拿走,邱裕明均知情,是冉齡軒透過配偶邱裕明向李世炫表示要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時我有在場,地點在萬泰禮儀社等語(見偵7184卷㈡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於111年3月24日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李世炫並未從事議員服務處助理工作,李世炫是萬泰禮儀社員工,邱裕明先說服李世炫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交出來,當時係在萬泰禮儀社辦公室,是由冉齡軒、邱裕明要求李世炫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均交給我,冉齡軒再指示我於臺中市議會匯入李世炫之助理薪資後(每月10日),將前開款項提領,款項則依冉齡軒指示支出,李世炫所交付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鎖在萬泰禮儀社櫃子內,我依冉齡軒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後會記帳,冉齡軒會確認帳冊等語(見偵7184卷㈧第417頁、第433頁至第435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世炫係在萬泰禮儀社工作,未曾從事過議員服務處工作,只是有以李世炫名義申報公費助理薪資,邱裕明向李世炫借用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李世炫有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邱裕明,至於冉齡軒是否在場,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邱裕明取得李世炫之臺中商銀帳戶後交給我,冉齡軒指示固定撥款日要去提領款項,再依冉齡軒指示支出用途,萬泰禮儀社並未曾為李世炫投保勞健保,冉齡軒找李世炫擔任公費助理,邱裕明亦知情此事,且冉齡軒只是要找李世炫擔任人頭助理,李世炫亦從未從事議員助理工作,邱裕明為萬泰禮儀社老闆,對於李世炫為萬泰禮儀社員工,僅係掛名在議員服務處擔任人頭助理均知情,且邱裕明亦知悉李世炫所提供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為申報助理使用,且所申報之助理薪資不會交給李世炫,僅係不知悉前開款項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又瑜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李世炫係掛名在服務處,但沒有處理服務處相關事務,李世炫係在萬泰禮儀社工作等語(見偵7184卷㈡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7頁、第343頁、第353頁、第36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裕明為冉齡軒之配偶,係在經營禮儀社,李世炫為萬泰禮儀社員工,並未從事過公費助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泰於調詢中證稱:李世炫為萬泰禮儀社員工,係按件計酬,李世炫並非議員服務處之人員等語(見偵7184卷㈢第163頁至第164頁);
證人艾美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邱裕明係冉齡軒之配偶,係在經營禮儀社,李世炫為萬泰禮儀社員工,原本打算轉到議員服務處工作,但後來沒有過來議員服務處等語(見偵7184卷㈣第9頁至第10頁、第93頁)。
⒋由上開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應訊或本院審理中作證之過程及內容,可知上開證人均能針對問題予以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認其均應能正確理解提問者之問題;
參以同案被告李世炫如確係被告冉齡軒助理,則其就與被告冉齡軒間基於勞雇關係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含工作地點、工作項目多寡或質量輕重等)為何,自能隨意例舉一二,就薪資報酬為何,更無不知之理,乃同案被告李世炫明確供稱:伊係為投保勞健保而同意充當被告冉齡軒人頭助理,自己並未取得薪資或報酬等語,未言及有何與被告冉齡軒約定助理工作內容或報酬之情事,反而詳就其確係充當被告冉齡軒人頭助理及如何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清楚描述,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炫係根據自己認知之事實予以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炫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衡以議員不僅須出席立法會議、參與委員會之工作及處理市民申訴、選民服務、跑攤等各類各項事務之紛繁忙碌,對內對外提供事務協助,必然頻繁以議員助理之名與內部成員及外界人士接觸,倘同案被告李世炫確有擔負被告冉齡軒助理之實際工作,就此名實相符之職務執行,必是昭然可見之事,本無任意抹滅之可能,實難想見同案被告李世炫有就此人所共見之職務執行事有自反其實之必要,遑論此舉極易招致彈劾、質疑,同案被告李世炫亦無損人不利己而虛偽陳述以承擔莫虛有罪名之理而誣陷被告冉齡軒、邱裕明之動機,同案被告李世炫迭於歷次程序中一再證稱並未擔任被告冉齡軒之實質助理乙節,恐非子虛,且上開證述與證人艾美美、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珈妤、劉又瑜、廖國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炫、葉珈妤所為前開證述,亦與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7184卷㈡第389頁至第393頁)顯示之提款情形相吻合,亦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炫、葉珈妤所為上開證述信實可採,復有同案被告李世炫自聘公費助理聘書3份(見偵7184卷㈨第111頁至第114頁)、臺中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1份(見偵7184卷㈨第209頁至第275頁)、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7184卷㈡第389頁至第393頁)在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為真。
⒌同案被告李世炫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冉齡軒、邱裕明,以供被告冉齡軒指示被告葉珈妤提領臺中商銀內由臺中市議會匯入公費助理薪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按:⑴薪資轉帳不僅是公務體系已普遍採用達數十年者,稍具規模之私人機構就正式編制人員亦多採此,於受薪階級者而言,如此較諸以現金方式領取薪酬,具有免於清點、辨識現鈔數額、真偽,甚需將部分短期內無須使用之現金再刻意存入金融機構之煩,並在同時申領有提款卡之狀況下,得以按自身所需隨時就近覓得自動櫃員機操作領用特定金額,或逕分次轉帳以清償各項欠款等優勢。
又該等入帳金額毋寧是每位受薪者賴以維生之主要憑藉,故除非是出於領用共同生活必須花費之便利考量,致將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擇一)交付予共同生活之配偶、伴侶或父母等至親持用,實罕有受薪者竟不自行保管、持用薪酬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⑵至央請欠缺前述配偶、伴侶、至親關係之他人平日均代為保管薪酬帳戶之提款卡,並於薪酬一入帳即代為操作自動櫃員機幾近提取殆盡再予轉交,更明顯違背常情,遑論所委託保管帳戶、代領薪酬之對象,乃在同職場上復具主管身分之人,此置職場倫理於何處?⑶換言之,若非薪酬帳戶申請人只是出具名義讓帳戶掌控者得以隱身領用入帳款項,抑或是帳戶掌控者無意讓受薪者獲悉真正入薪酬帳戶金額之多寡,並從中匿名拿取部分數額,且其又具相當權勢致令受薪者不得不屈從,抑或是受薪者因缺乏社會經驗根本不知得以拒絕,由配偶、伴侶或父母以外之人代為保管薪酬帳戶並進而領用入帳金額等節,衡情幾乎不可能發生。
又前述二者,因帳戶掌控者僅重視入帳金額、抑或至少部分金額應由其領用,且不欲留存任何金流證據,斷非關注該帳戶之他項金融交易功能,而薪酬帳戶名義人或認自己僅出借名義本無權過問,或迫於權勢而不敢抑或不知得予置喙,無一具實際支配該帳戶之可能,致該類帳戶勢多呈現每當薪酬入帳不久即遭以現金方式幾近領罄現象,核與一般薪酬帳戶,往往係由受薪者或其配偶、伴侶、父母,按日常生活需求,或分別轉匯以清償房、車、信貸等欠款及諸如保險費類之較大額支出,俾予存證以供日後稽考,或逐予領現花用,餘則暫續存放於帳戶內以待後續有需求時再予提領,較不致在入帳之初旋即領空各情,迥然有別。
⑷由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炫、證人即被告葉珈妤就李世炫經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公費助理薪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由被告葉珈妤保管,且被告葉珈妤係按被告冉齡軒之指示提存款項,復就所提領部分未曾交予同案被告李世炫之相一致陳述,堪認該等所述核屬實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另觀諸同案被告李世炫公費助理薪酬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84卷㈡第389頁至第393頁),則呈現凡有薪酬入帳,往往於數日內,就經人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至0元或不足千元甚灼。
而本院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炫、被告葉珈妤首揭證述之其餘內容,不僅得充分解釋李世炫經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之薪酬帳戶,何以竟始終由具議員服務處會計身分之被告葉珈妤保管並出面提取款項,復可合理說明何以公費助理薪酬一入帳即幾近遭提領殆盡,而有迥異於一般受薪者薪酬帳戶之處,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炫、劉又瑜、證人即被告葉珈妤首揭證述內容俱屬實情,是同案被告李世炫與被告冉齡軒彼此間互無應聘、雇用公費助理之真意,而僅以同案被告李世炫形式上掛名公費助理俾申領(詐領)薪酬供被告冉齡軒用於私人消費等使用,暨此情為始終實際經手款項提、存之被告葉珈妤,及亦參與其中之被告冉齡軒之配偶邱裕明所明知,堪以認定。
⑸參酌上述情形,加以議員助理薪資屬助理個人所得,一般均由助理自己支配使用其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以領取薪資,始屬常情,此由證人即曾實際擔任被告冉齡軒議員助理之被告葉珈妤於調詢中證稱:擔任冉齡軒議員助理期間,薪資帳戶內之款項會先自行領出冉齡軒指定繳入公款費用後繳回等語(見偵7184卷㈡第141頁),足見被告冉齡軒實際聘用之助理薪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卡均由助理自己保管使用。
反觀被告冉齡軒卻透過其配偶即被告邱裕明取得同案被告李世炫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保管使用,並指示公費助理即被告葉珈妤提領帳戶內金錢,顯然與一般實際僱用助理之情形有悖,足認被告冉齡軒係以被告李世炫為人頭助理而報領薪資,並未實際僱用其擔任議員助理。
又被告李世炫斯時既任職於被告邱裕明所經營之萬泰禮儀社,此情為被告邱裕明所不爭執,則被告邱裕明身為同案被告李世炫之職場主管,以相當權勢至同案被告李世炫交出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亦顯與常情無違。
又萬泰禮儀社支付薪資採現金給付方式,為被告邱裕明供承不諱(見偵7184卷㈠第405頁),故被告邱裕明向同案被告李世炫要求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顯非係為支付萬泰禮儀社之薪資所用,而係為其配偶即被告冉齡軒虛報同案被告李世炫為公費助理,為領得臺中市議會匯入助理薪酬所用。
被告邱裕明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邱裕明並未向同案被告李世炫要求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相吻合,尚非可採。
⒍被告邱裕明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議員服務處缺助理時,是由葉珈妤至萬泰禮儀社詢問李世炫有無意願擔任公費助理,李世炫也同意擔任公費助理,我不清楚李世炫實際上有無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云云。
然被告邱裕明於調詢中先供稱:當時冉齡軒找不到助理,冉齡軒才委請李世炫擔任助理云云(見偵7184卷㈠第392頁至第393頁);
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供稱:冉齡軒輔當選議員時,因為助理不足,我就請李世炫先去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也有時間在萬泰禮儀社幫忙,當初李世炫要登記助理時我知情,因為冉齡軒表示助理不足,要請我找人擔任助理,我就找李世炫去擔任公費助理,我自己沒有看過李世炫去議員服務處上班或有從事議員服務處工作,李世炫的提款卡、存摺都是交給葉珈妤去市議會請領薪資,因為葉珈妤是議員助理兼管帳,一定是葉珈妤向我要李世炫的東西,如果要存摺、提款卡的話,也是葉珈妤需要所以叫我請李世炫拿給她;
因為冉齡軒剛當選,助理有缺,剛好萬泰禮儀社沒有勞健保,議員服務處有勞健保,李世炫就去議員服務處當助理,我只知道李世炫有登記當助理,但不清楚助理工作內容云云(見偵7184卷㈠第403頁至第411頁);
111年3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忘記有無向李世炫表示可以去議員服務處投保勞健保,當時葉珈妤表示有缺助理,邀約李世炫去當公費助理,我也沒有印象李世炫有無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時間太久云云(見偵7184卷㈨卷第75頁至第85頁),被告邱裕明就其自行或配偶即被告冉齡軒委請,甚或被告葉珈妤邀約同案被告李世炫擔任公費助理一事,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被告邱裕明此部分抗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至證人艾美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李世炫為萬泰禮儀社員工,在冉齡軒議員競選時有幫忙,冉齡軒當選議員後,由葉珈妤推薦李世炫擔任,李世炫當場表示要想看看是否擔任助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9頁至第190頁),證人艾美美前開證述已與被告邱裕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一,自難採為有利被告邱裕明之認定。
又證人鍾景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萬泰禮儀社員工,我不清楚李世炫有無擔任議員助理,但李世炫有議員服務處的助理制服,之前是葉珈妤找李世炫去擔任助理,李世炫有勉強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7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然證人鍾景茹迄今仍在被告邱裕明經營之萬泰禮儀社工作,且證人鍾景茹於案發後曾企圖找被告李世炫串證以為被告冉齡軒、邱裕明脫罪,業據證人李世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75頁至第176頁),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當庭勘驗同案被告李世炫與證人鍾景茹間之錄音光碟(內容詳附件),有本院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㈢第295頁至第296頁)在卷可考,證人鍾景茹所為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顯非無疑,亦難為被告邱裕明有利之認定。
⒏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
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
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
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直轄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8員、每助理每月支領至多80,000元為上限,且每議員月支又以240,000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
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0,000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240,000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
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冉齡軒擔任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
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冉齡軒有審查、議決臺中市政府之法規、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
又因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議員職司地方自治立法,事涉專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乃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0,000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即欲透過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以提高立法品質,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冉齡軒聘用公費助理,向市議會提報公費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公費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冉齡軒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支之助理補助款,為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且不論議員是否向市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仍應以議員有實際聘用該申報之公費助理者為限,方可覈實支給公費助理補助款。
則依上所述被告冉齡軒實際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期間既無聘僱同案被告李世炫擔任公費助理,臺中市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費助理補助款,詎被告冉齡軒卻隱瞞此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期間向臺中市議會虛報同案被告李世炫為其公費助理並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而同案被告李世炫亦同意充當人頭助理,並由被告冉齡軒領取助理薪資,自係施用詐術無訛,而使臺中市議會陷於錯誤,撥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助理補助款至臺中商銀帳戶。
⒐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冉齡軒實際上並未聘用同案被告李世炫為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有如上述,又被告葉珈妤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是擔任冉齡軒議員助理及會計,記載冉齡軒每月支出及收入,收入部分就是由我統一向助理收取冉齡軒指示繳回助理費,再依冉齡軒指示支出費用,大部分均係支出冉齡軒私人花費等語(見偵7184卷㈡第141頁、第151頁),顯然被告冉齡軒係將未實際聘用助理而詐得之助理補助款全數挪為私用,自足認被告冉齡軒有詐領助理補助費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被告邱裕明為被告冉齡軒配偶,被告邱裕明既明知上情,並要求同案被告李世炫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被告冉齡軒保管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自亦足認被告邱裕明有與被告冉齡軒共同詐領助理補助費之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邱裕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邱裕明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⒑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裡,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
而被告冉齡軒既未實際聘用同案被告李世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期間)為公費助理,俱如前述,被告冉齡軒於其擔任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任期內,與被告邱裕明共同指示被告葉珈妤提出虛偽不實之李世炫為被告冉齡軒公費助理(含聘期、月薪)等不實事項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資料等文件送交臺中市議會,而同案被告李世炫亦同意充當人頭助理而提供相關身分資料予被告冉齡軒、邱裕明使用,致使臺中市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中市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臺中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正確性,被告冉齡軒、邱裕明、葉珈妤之行為,自亦屬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⒒綜上所述,被告邱裕明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冉齡軒、邱裕明、葉珈妤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
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冉齡軒、邱裕明、葉珈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邱裕明、葉珈妤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冉齡軒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㈣被告冉齡軒、邱裕明、葉珈妤就向臺中市議會申報不實公費助理費用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助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既經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明,是本案之基本手法固同為「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仍應認換屆而另行起意為之。
至於同屆任期內之數「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舉措,則應認各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查被告冉齡軒於其擔任臺中市議會第3屆市議員任期期間,所為詐取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其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接續向市議會申報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含各次異動,參見附表一)並請領最高額度助理費用(含依最高額計算之各年度春節慰勞金),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詐領被告冉齡軒該屆市議員任期內所聘該等助理之助理補助款,於該屆任期內,僅各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接續犯之1罪;
被告葉珈妤於被告冉齡軒第3屆市議員任期內所聘該等助理之助理補助款,於被告冉齡軒該屆任期內,亦各僅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接續犯之1罪。
起訴意旨認應以本案人頭公費助理及不實申報薪津之公費助理人數,以區分被告冉齡軒、葉珈妤之犯意並據以認定罪數,容屬有誤。
⒉被告冉齡軒、邱裕明、葉珈妤就臺中市議會第3屆任期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雖漏未起訴被告葉珈妤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部分,惟業已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邱裕明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邱裕明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91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邱裕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被告邱裕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9頁)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邱裕明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邱裕明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輕其刑:⒈被告冉齡軒部分: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冉齡軒於偵查中並無自首或自白犯行,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雖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被告冉齡軒所獲犯罪所得為1,489,971元,已逾50,000元,顯與貪污治罪條例8條、第12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條件不相符合,附此說明。
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冉齡軒利用擔任市議員之職務機會,犯本案詐取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民意代表應自持本分、戮力從公之職責,固屬應予嚴正非難之犯罪行為。
然考量被告冉齡軒於擔任議員任內,為地方公共建設項目提案多件並成功爭取預算,有卷附之被告冉齡軒政績宣導1份可按(見本院卷㈣第81頁至第91頁),堪認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運作貢獻良多;
又被告冉齡軒於偵查中,積極籌措款項,而將本案所詐領之補助款1,489,971元全數繳回扣案,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見查扣卷第13頁至第15頁)存卷可參,已可見其積極彌補損害之心態。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定被告冉齡軒於第3屆議員任期內,所為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且因被告冉齡軒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貪汙犯行,縱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然仍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若逕予量處法定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年,即無從與完全中飽私囊或拒不繳回貪汙所得者之惡行作出區別,在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冉齡軒本案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予酌減其刑。
⒉被告邱裕明部分: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0,000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
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
又上開規定為處斷刑之減輕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亦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就同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亦係指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所圖得財物」自不宜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
查被告邱裕明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財物(詳後述),經審酌本案犯行貪污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洵可認被告邱裕明犯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亦顯在5萬元以下(即0元),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減輕其刑。
②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
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
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
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經查,被告邱裕明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係因為被告冉齡軒之配偶始涉入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可罰性顯較具有議員身分之被告冉齡軒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其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減輕其刑。
③被告邱裕明就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有前述1項加重、2項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予減輕之。
⒊被告葉珈妤部分: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如觸犯該法條之行為人符合上開規定前後段之三要件,即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院依法「應」為免刑之宣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又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所指「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
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
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葉珈妤未具公務人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若犯罪所得因業經扣案,或自己並無所得,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葉珈妤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自白,因其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查被告葉珈妤本案犯行未得任何財物,復考其詐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參以戕害吏治之程度均尚非甚大,故該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是就被告葉珈妤上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葉珈妤同時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⑥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被告葉珈妤犯罪後,初次係於110年12月7日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檢舉被告冉齡軒涉及不法情事,並於筆錄中坦承有共同為本案犯行等情,有被告葉珈妤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7184卷㈡第137頁至第149頁),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葉珈妤就本案犯行係110年12月7日由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詢問被告葉珈妤時自首,該案查獲共犯為被告冉齡軒、邱裕明,顯見被告葉珈妤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掌握到被告冉齡軒、邱裕明犯罪之確切根據而有合理可疑之前,即已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法務部廉政署自承本案犯罪,並接受裁判,且因被告葉珈妤之自首,就本案犯行查獲共犯即被告冉齡軒、邱裕明,並經被告冉齡軒自白認罪,被告邱裕明雖否認犯罪,然被告邱裕明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
則被告葉珈妤本案核與「自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相符。
又被告葉珈妤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與「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吻合,則被告葉珈妤本案所犯之罪,係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葉珈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被告葉珈妤於偵查中供述與被告冉齡軒、邱裕明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使檢察官因而得以追訴被告冉齡軒、邱裕明,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及免除其刑,且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見偵7184卷㈡第153頁),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審酌被告葉珈妤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事實程度,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因此查獲共犯即被告冉齡軒、邱裕明,且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就被告葉珈妤之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冉齡軒身為臺中市議員,具相當高度之社會地位,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費之用意,誠實報領,不應有名實不符甚至詐領之情形,卻以虛偽申報人頭助理及溢報助理費用數額之方式詐領補助費,所詐得之金額合計達1,489,971元,且期間非短,顯已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影響民眾對民意代表之信賴,應予嚴正非難;
而被告邱裕明身為被告冉齡軒之配偶,竟參與被告冉齡軒詐領補助費之犯行,而向同案被告李世炫取得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交由被告冉齡軒,任由被告冉齡軒取去作為虛偽申報助理費之工具,因而詐領補助費,所為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冉齡軒平時積極執行議員職責,犯後於偵查中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尚可;
被告邱裕明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冉齡軒自陳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議員,現無業,已婚,與配偶即被告邱裕明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邱裕明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萬泰禮儀社負責人,月薪約38,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即被告冉齡軒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冉齡軒、邱裕明(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除外)之前案素行紀錄內容,分別量處被告冉齡軒、邱裕明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被告冉齡軒、邱裕明就本件所為犯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自應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冉齡軒宣告褫奪公權2年,被告邱裕明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冉齡軒就附表一「每月繳回金額」欄所載詐領所得之助理補助費,乃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其則於偵查進行中,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並查扣在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詐得之金錢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被告邱裕明、葉珈妤皆未因與被告冉齡軒共同實施本案詐領補助費犯行,而從中分得金錢或取得任何利益一情,分據其等供述在卷,亦無卷存事證可認其等所述為不實,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僅為本案證據所用,核與被告冉齡軒、邱裕明本案詐領助理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當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4月13日當庭勘驗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炫提出之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00:00:00至00:02:45)李世炫:阿茹姐。
鍾景茹:她那時候借你那個去領錢的是幾個月?
李世炫:你是說…?
鍾景茹:齡軒那個阿。
李世炫:我想一下幾個月,好像…不知道是4次還5次。
鍾景茹:好,以後有人調查局問你的話,你就說『我本來就在萬泰上班,後來選舉的時候我有幫忙服務,就到那邊做助理。
之後做一做我覺得不適任我就沒有做了,至於幾個月我不知道,不知道是做四到五個月吧,我也不是很清楚,知道嗎』。
李世炫:嘿…。
鍾景茹:不能說借她喔。
鍾景茹:不知道是誰去檢舉她。
李世炫:檢舉我喔?
鍾景茹:檢舉那個啦!檢舉她助理薪資費有問題。
鍾景茹:新社傳過來懷疑說是有4個人,APPLE、葉珈妤、劉宜茹、張生富。
鍾景茹:她說都有領到薪資,生富也有拿到阿!幹嘛去檢舉人。
李世炫:拿到錢的不就是都會中獎?
鍾景茹:不會中啦!你就說我又沒有。
李世炫:恩~~~喔~~~對。
鍾景茹:我現在就是教你說,我本來就是在當助理,我覺得我不適任,我還是覺得我做殯葬業比較適任,這個本來就是要套招套好,因為這是新社那邊傳過來的資訊,李光國跟我們偷講的,幹嘛用這種助理,養老鼠咬布袋,神經病喔!哪知道他們四個幹嘛這樣搞,這麼奇怪,事情都幫他們找好了,APPLE不是進去公所了嗎,劉宜茹不是進去客委會了嗎,生富是他自己不要啊,他自己要做自己的果園,葉珈妤叫他回來做,他都不要,他現在還要說什麼,他堅持要做他那邊的。
李世炫:服務處喔,老闆娘現在不要?
鍾景茹:我不知道。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助理 申報時間 月份 聘用期間(以聘書記載日期) 申報公費助理薪資 議會扣除勞保等費用後之撥發金額 薪資帳戶帳號 每月繳回金額 每月實領月薪 每月向議會詐領之金額 詐領金額小計 備註(各項計算式) 1 李世炫 107年12月18日 107年12月 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50,000 10,353 臺中商銀帳戶 10,353 0 10,353 84,064 1.107年12月,議會依比例發薪10,353元。
2.108年1月25日議會撥發春節慰勞金6,250元部分。
3.10,353+38,554+6,250+28,907=84,064 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1月 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0,000 38,554 38,554 0 38,554 108年1月1日 108年1月 6,250 (春節慰勞金) 6,250 0 6,250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 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30,000 28,907 28,907 0 28,907 2 張生富 108年1月1日 108年1月至108年5月 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25,000 24,522 張生富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 20,000 5,000 45000 5,000×5+20,000=45,000元 108年6月 20,000 5,000 20,000 3 林子晏 108年12月1日 109年3月 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30,000 28,907 林子晏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8,907 0 28,907 28,907 4 葉珈妤 108年6月18日 108年8月至109年3月 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0,000 38,554 葉珈妤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 30,000 10,000 200,000 (10,000×8)+(10,000×12)=200,000元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至110年3月 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5,000 43,348 10,000 35,000 10,000 5 劉又瑜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至108年3月 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30,000 28,907 劉又瑜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 25,000 5,000 281,000 1.原名劉宜茹 2.(5,000×2)+(10,000×4)+12,000+(15,000×4)+19,000+(15,000×2)+(10,000×11)=281,000元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至108年7月 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5,000 43,348 10,000 35,000 10,000 108年4月1日 108年8月 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5,000 43,348 12,000 33,000 12,000 108年4月1日 108年9月至108年12月 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5,000 43,348 15,000 30,000 15,000 108年4月1日 109年1月 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5,000 43,348 19,000 26,000 19,000 108年4月1日 109年2月至109年3月 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5,000 43,348 15,000 30,000 15,000 108年4月1日 109年4月至110年2月 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5,000 43,348 10,000 35,000 10,000 6 詹敏玲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 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5,000 44,140 詹敏玲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000 25,000 20,000 80,000 1.帳冊上記載為「敏寧」。
2.20,000+(15,000×4)=80,000元 109年5月至109年8月 45,000 44,140 15,000 30,000 15,000 7 廖國泰 108年6月18日 108年8月至108年11月 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65,000 63,052 廖國泰申設之新社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0,000 35,000 30,000 505,000 (30,000×4)+30,000+50,000+25,000+(20,000×2)+(30,000×8)=505,000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 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60,000 58,137 30,000 30,000 30,000 108年12月1日 109年1月 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60,000 58,137 50,000 10,000 50,000 109年2月1日 109年2月 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35,000 33,690 25,000 10,000 25,000 109年2月1日 109年4月至109年5月 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35,000 33,690 20,000 15,000 20,000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至110年4月 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 40,000 38,554 30,000 10,000 30,000 8 廖怡婷 109年4月1日 109年4月至109年5月 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35,000 33,690 廖怡婷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 30,000 5,000 68,000 (5,000×2)+(4,000×9)+(2,000×11)=68,000元 109年6月至110年2月 33,690 4,000 31,000 4,000 110年3月至111年1月 33,602 2,000 33,000 2,000 9 冉隆豐 110年3月17日 110年5月至110年6月 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70,000 67,817 冉隆豐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5,000 45,000 25,000 258,000 (25,000×2)+33,000+(25,000×6)+25,000=258,000 110年3月17日 110年7月 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70,000 67,817 33,000 37,000 33,000 110年3月17日 110年8月至111年1月 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70,000 67,817 25,000 45,000 25,000 111年1月26日 111年2月 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65,000 62,817 25,000 40,000 25,000 10 劉明忠 110年5月 110年5月 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 42,000 40,383 劉明忠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 32,000 10,000 10,000 10,000+(10,000×2)=30,000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至110年12月 110年11月9日起 46,000 44,198 10,000 36,000 10,000 20,000 詐領總金額 1,579,971元
附表二(冉齡軒私用部分):(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附表二:冉齡軒將助理繳回之助理費用於私用 編號 項次 時間 摘要 支出金額 小計 1 冉齡軒兒子邱莫凡於大陸就學期間,支付每月生活費 109年9月 莫凡 20,000 120,000 109年10月 莫凡(又瑜匯款) 20,000 109年11月 莫凡 20,000 109年12月 莫凡 20,000 110年1月 莫凡(匯款) 20,000 110年2月 莫凡(匯款) 20,000 2 支付冉齡軒兒子邱莫凡出遊期間之停車費 109年5月 停車費(莫凡高雄) 45 310 109年9日 停車費(莫凡,高雄、台南、臺中) 265 3 冉齡軒向會計葉珈妤索取5,000元至20,000元不等費用,做為私人開銷費用 109年4月 敏寧(20,000,已給議員) 20,000 70,000 109年6月 議員 7,000 109年7月 議員 5,000 109年9月 議員 7,000 109年10月 議員 7,000 109年11月 議員 7,000 109年12月 議員 7,000 110年1月 議員 10,000 4 支付宜蘭普修禪寺師父張瑞琳(法號天雲師父) 108年8月 師父(張瑞琳) 10,000 50,000 108年9月 師父(張瑞琳) 10,000 108年10月 張瑞琳 10,000 108年11月 張瑞琳 10,000 108年12月 張瑞琳 10,000 5 支付冉齡軒豐原私人住處打掃佛堂之王志銘之費用 108年8月 王志銘+匯費 5,030 60,360 108年9月 王志銘+匯費 5,030 108年10月 王志銘+匯費 5,030 108年11月 王志銘+匯費 5,030 108年12月 王志銘+匯費 5,030 109年1月 王志銘+匯費 5,030 109年2月 王志銘+匯費 5,030 109年3月 王志銘+匯費 5,030 109年4月 王志銘+匯費 5,030 109年5月 王志銘+匯費 5,030 109年6月 王志銘+匯費 5,030 109年7月 王志銘+匯費 5,030 6 支付幫忙引介殯葬生意給萬泰禮儀社之梅子里里長郭光勇之費用 108年8月 郭光勇 3,000 66,000 108年9月 郭光勇 3,000 108年10月 郭光勇 3,000 108年11月 郭光勇 3,000 108年12月 郭光勇 3,000 109年1月 郭光勇 3,000 109年2月 郭光勇 3,000 109年3月 郭光勇 3,000 109年4月 郭光勇 3,000 109年5月 郭光勇 3,000 109年6月 郭光勇 3,000 109年7月 郭光勇 3,000 109年8月 郭光勇 3,000 109年9月 郭光勇 3,000 109年10月 郭光勇 3,000 109年11月 郭光勇 3,000 109年12月 郭光勇 3,000 110年1月 郭光勇 3,000 110年2月 郭光勇 3,000 110年3月 郭光勇(郵局匯) 3,000 110年4月 郭光勇 3,000 110年5月 郭光勇 3,000 7 支付冉齡軒友人游妙香欠錢對象,宜蘭普修禪寺師父劉秀(法號:上行法空師父) 110年2月9日 劉秀(還妙香錢;
匯款) 10,000 20,000 110年3月17日 劉秀(郵局匯;
) 10,000 8 支付冉齡軒友人游妙香欠錢對象劉春英 108年6月 劉春英 5,000 20,000 108年7月 劉春英 5,000 108年8月 劉春英 5,000 108年9月 劉春英 5,000 9 支付冉齡軒豐原住處電費(扣除冉隆豐109年6月以後住3樓、游妙香110年5月以後住2樓之電費) 108年8月 豐原住處電費 859 5,827 108年10月 豐原住處電費 106 108年12月 豐原住處電費 1,104 109年2月 豐原住處電費 1,091 109年4月 豐原住處電費 926 109年6月 豐原住處電費 494 109年8月 豐原住處電費 317 110年2月 豐原住處電費 510 110年4月 豐原住處電費 420 10 支付冉齡軒豐原住處水費 108年12月 豐原水費 220 1,470 109年2月 豐原水費 243 109年8月 豐原水費 211 110年3月 豐原水費 379 110年4月 豐原水費(冉副主任) 220 110年6月 豐原水費 197 11 支付冉齡軒私人手機、眼鏡維修等費用 108年10月 手機皮套、鋼貼(690+490) 1,180 11,320 109年1月 手機保護貼 650 109年4月 修手機(議員) 5,300 109年7月 眼鏡框 2,000 109年5月 手機保護貼 550 109年9月 原廠充電線 690 109年10月 隱形眼鏡(議員) 950 12 支付冉齡軒私人修改衣服、鞋子等費用 108年9月 修鞋子 210 1,360 108年10月 修改裙 200 109年3月 修鞋 650 109年7月 修鞋子 300 13 支付冉齡軒供奉臺中市西屯區廣願地藏寺之費用 108年7月 彩雲水懺 1,000 23,000 108年8月 拜水懺(廣願寺彩雲) 1,000 108年10月 拜水懺(10月、11月) 2,000 108年12月 拜水懺 1,000 109年1月 1月份水懺 1,000 109年2月 2月水懺 1,000 109年3月 水懺(3月) 1,000 109年4月 4月水懺 1,000 109年5月 拜水懺(五月份) 1,000 109年6月 拜水懺 1,000 109年7月 拜水懺7月 1,000 109年8月 拜水懺 1,000 109年9月 水懺 1,000 109年10月 水懺 1,000 109年10月 彩雲(拜水懺) 1,000 109年11月 水懺11月 1,000 109年12月 水懺12月份 1,000 110年1月 水懺 1,000 110年2月 拜水懺(2月彩雲) 1,000 110年3月 水懺(3月) 1,000 110年4月 拜水懺4月 1,000 110年5月 拜水懺(每次2個月最後一次是4、5月) 1,000 14 支付冉齡軒至豐原、東勢住處、萬泰禮儀社佛堂參拜之相關物品費用 108年8月 拜拜東西 300 26,102 環香、盤香、普渡金香 1,000 108年10月 大福金(拜拜) 50 素菜(拜拜) 130 拜拜 120 大福金 100 108年11月 金香 50 拜拜東西+水果 335 拜拜(初一) 280 108年12月 拜拜(素菜、金紙) 180 拜拜東西 350 金香 100 109年1月 買水果 750 大福金 100 環香 1,500 香(怡婷) 600 109年3月 大福金 100 水果 395 109年4月 水果、十五 380 金香、十五 80 洗銀水、十五 29 大福金 80 109年5月 水果(五果公司拜拜) 480 109年6月 水果(農4/25) 420 水果 410 水果 350 環香 600 粽子 350 109年7月 水果 325 山香環盒 350 水果 450 糖果、玩具車、麵 510 奶嘴 66 環香盒、環香 800 109年8月 水果 450 糖果、養樂多 265 蓮花紙 350 環香6大6小 1,200 水果、糖果、養樂多 668 109年9月 水果(豐原、東勢2份) 740 貼紙(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萬法規宗) 1,700 拜拜東西 450 環香 600 109年10月 水果 400 糖果汽水 214 全聯(拜拜東西) 340 109年11月 香蕉 70 素早餐、老闆早餐(十五拜拜) 240 109年12月 環香*2 300 拜拜供品 310 110年1月 拜拜、早餐 235 百合花 750 百合花 500 環香 1,400 買水果 350 110年3月 水果、糖果 510 110年4月 水果、糖果(初一) 500 水果 340 110年5月 水果 355 糖果 145 環香(大*5 、小*6) 600 15 支付與服務處無關之冉齡軒私人開銷 108年10月 綠原素2瓶(艾偉) 1,000 9,037 芭樂(10/19老闆) 800 車充(2米線) 199 108年12月 護唇膏 300 109年3月 豐原搖控器 500 老闆吃的 170 109年4月 買菜 385 買菜 270 109年5月 買菜 130 買菜 410 椒麻醬 480 109年7月 蛋 90 109年8月 衣架組 818 桃子、海苔捲 280 109年10月 洋聰10個(市場沒收據) 150 買菜 310 109年11月 蛋、聰 120 早餐(老闆) 70 早餐(老闆) 60 剝皮辣椒(艾) 480 109年12月 買菜 90 買菜、素三牲 410 110年1月 買菜 60 買菜 130 110年2月 買菜 425 買菜 450 花生 120 110年4月 便當、飲料(老闆) 330 16 支付給蘇華(蘇錦龍)工作費或兒子邱莫凡生活費 110年5月 給蘇錦龍工作費 25,000 250,000 110年6月 給蘇錦龍工作費 25,000 110年7月 給蘇錦龍工作費 25,000 110年8月 給蘇錦龍工作費 25,000 110年9月 給蘇錦龍工作費 25,000 110年10月 給蘇錦龍工作費 25,000 110年11月 給邱莫凡生活費 25,000 110年12月 給邱莫凡生活費 25,000 111年1月 給邱莫凡生活費 25,000 111年2月 給邱莫凡生活費 25,000 17 支付給王輝丹工作費 110年7月 王輝丹工作費 8,000 8,000 合計 742,786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冉齡軒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426頁) 2.原扣案物編號1-1-14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冉齡軒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426頁) 2.原扣案物編號1-1-18 3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冉齡軒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426頁) 2.原扣案物編號1-1-19 4 隨身碟 1個 冉齡軒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418頁) 2.原扣案物編號1-2-4 5 萬泰員工電腦資料USB 1個 邱裕明 1.邱裕明於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385頁) 2.原扣案物編號2-9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裕明 1.邱裕明於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385頁) 2.原扣案物編號2-10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裕明 1.邱裕明於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385頁) 2.原扣案物編號2-11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國泰 1.廖國泰於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399頁) 2.原扣案物編號3-2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廖怡婷 1.廖怡婷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431頁) 2.原扣案物編號4-6 10 行動電話 1支 廖怡婷 1.廖怡婷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431頁) 2.原扣案物編號4-7 1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冉豐隆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412頁) 2.原扣案物編號5-1 12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冉豐隆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412頁) 2.原扣案物編號5-2 1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游妙香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413頁) 2.原扣案物編號5-11 14 HTC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游妙香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413頁) 2.原扣案物編號5-12 1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游妙香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413頁) 2.原扣案物編號5-13 16 現金 (千元鈔10張) 10,000元 冉齡軒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426頁) 2.原扣案物編號1-1-17 17 支票(票號:AM0000000,票面金額40,000元) 1張 冉齡軒 1.冉齡軒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㈢第426頁) 2.原扣案物編號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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