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708,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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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炫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張生富


劉又瑜



詹敏玲


廖國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廖怡婷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冉隆豐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劉明忠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84號、第13560號、第135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5月2日、112年6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708號關於被告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被告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本院認為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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