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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炫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張生富
劉又瑜
詹敏玲
廖國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廖怡婷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冉隆豐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劉明忠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84號、第13560號、第135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張生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劉又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詹敏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廖國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廖怡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冉隆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劉明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及被告李世炫、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均認罪,渠等合意內容各為:被告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84號、第13560號、第135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㈤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均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廖國泰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4號、第13560號、第1356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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