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771,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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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偉政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安迪)與丁○○(綽號:豪哥;所涉傷害及強制、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83號案件,分別判決公訴不受理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晚間,甲○○前往友人謝志賢之租屋處而結識在場之丙○○、丁○○等人,因甲○○有工作之需求,丙○○遂同意甲○○與其一起工作,嗣於108年5月18日凌晨1時31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其他友人離開該處,嗣丁○○亦自行離開該處並返家。

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丙○○與友人及甲○○等人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會館」205號房內開趴,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退房,且於同日15時18分許換至220號房內繼續開趴,嗣於翌日(19日)8、9時許,丁○○抵達蘭夏會館220號房後,因丙○○質疑甲○○未如實核銷採買開趴所支出之花費,竟為下列之犯行:㈠在220號房內,丙○○出腳踹甲○○之腹部,並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後述)。

嗣丙○○、丁○○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2人將甲○○叫至該房間所附之游泳池邊,逼使甲○○書立遺書,而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待甲○○寫完遺書後,丙○○持棍子毆打甲○○之腳部,丁○○則徒手毆打甲○○之臉部;

隨後甲○○因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藥效發作而昏沉無力(被訴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嫌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嗣於同年月19日12時46分許,丙○○、丁○○等人又換回至205號房內繼續開趴,並將甲○○移至205號房內之床上。

㈡在205號房內,丙○○、丁○○與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強哥」)間,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以床單將甲○○之雙手綑綁固定在椅子上,再由「強哥」之人將熱泡麵淋在告訴人頭上,丙○○、丁○○、「強哥」並開始對甲○○拳打腳踢、持物品砸向甲○○。

嗣甲○○昏睡清醒後,丙○○、丁○○、「強哥」迫使甲○○跳入該房間所附之游泳池內並憋氣游泳,丙○○、「強哥」並以腳踩住甲○○之頭部,不讓甲○○浮出水面呼吸,甲○○不停掙扎露出水面後,丙○○、丁○○一起以繩子勒住甲○○之脖子,甲○○昏躺在泳池邊不久清醒後,丁○○再以道具槍之槍托敲打甲○○之頭部,丙○○則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嗣丙○○、丁○○陸續離開該房間後,由在場丙○○之友人陳俊澔(綽號:小白)將甲○○扶至房間內之床上休息。

嗣因甲○○之友人謝志賢聯繫不到甲○○,即透過其他友人得知甲○○仍在蘭夏會館房間內,並於108年5月20日12時30分許,將甲○○帶離該處。

㈢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後,於109年6月10日8時許,至丁○○之戶籍地、現居地執行搜索,經丁○○聯繫友人後提出放置在他處、傷害甲○○所用之道具槍,而扣得操作槍1支(鑑驗後認定不具殺傷力)、裝飾彈6顆(鑑驗後認定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前開槍彈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宣告沒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1、378至3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至112、386至387、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他卷第267至273、379至380頁)、即另案被告丁○○(他卷第281至287頁)、謝志賢(他卷第267至273頁)及陳俊澔(他卷第353至356頁)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報告(他卷第7至8、129至130、141至142、149至15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3頁)、甲○○之遺書(他卷第45頁)、甲○○傷勢照片(偵卷第149至1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57至1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9至201頁)、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163至165頁)、蘭夏會館歷史住房旅客表(偵卷第167至185頁)、被告使用之Facetime帳號及相關通聯記錄(他卷第155至16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29至131頁、第247頁、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21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66233號鑑定書(偵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該等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就所犯強制罪,與另案被告丁○○間;

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另案被告丁○○及「強哥」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核實報銷花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夥同共犯,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莫大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23、425頁),並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第1期賠償,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37至441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素行,暨其自稱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洗車人員,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本院卷第38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審酌被害人同一、罪質相異、犯罪時間間隔及對法益侵害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18日凌晨2時57分許,與友人及告訴人等人在上開「蘭夏會館」205號房內開趴,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退房,且於同日15時18分許換至220號房內繼續開趴,嗣於翌日(19日)8、9時許,另案被告丁○○抵達蘭夏會館220號房後,被告因質疑告訴人未如實核銷採買開趴所支出之花費,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腳踹告訴人之腹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嗣被告與另案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叫至該房間所附之游泳池邊,逼使告訴人書立遺書(被告涉犯共同強制罪部分,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述),被告持棍子毆打告訴人之腳部,另案被告丁○○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

被告另基於以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逼使告訴人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後,並讓告訴人吞食不明藥丸,因藥效發作,告訴人隨即昏沉無力;

被告等人復於同年月19日12時46分許,換回至205號房內繼續開趴,並將告訴人移至205號房內之床上,先由另案被告丁○○將告訴人綑綁固定在椅子上,再由「強哥」將熱泡麵淋在告訴人頭上,其等並毆打告訴人,迫使告訴人跳入房間所附之游泳池內憋氣游泳,被告及「強哥」之人以腳踩住告訴人頭部,被告及另案被告丁○○以繩子勒住告訴人脖子,另案被告丁○○再以道具槍之槍托敲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其等之行為致受有頭部、肩頸、前胸、四肢擦挫鈍傷、左耳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涉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述)。

嗣被告等人陸續離開該房間後,由被告友人陳俊澔(綽號:小白)將告訴人扶至床上休息,於108年5月20日12時30分許,告訴人友人謝志賢到場將告訴人帶離,並於5月21日陪同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經告訴人同意於5月21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漏載修正前,應予補充)。

二、無罪(即被訴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嫌)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即另案被告丁○○、謝志賢及陳俊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沒有脅迫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告訴人自己施用咖啡包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即另案被告丁○○、謝志賢及陳俊澔之證述前後矛盾,諸多不合理處,與事實不符,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

㈣經查:⒈警方於108年5月21日22時30分許徵得告訴人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佐(偵卷第187至19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指述不一。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丁○○及「強哥」之人把其帶到游泳池旁休息區,強逼其寫遺書,對其強灌3杯毒咖啡及4顆FM2藥丸,其不省人事,醒來已在另一個房間;

其親眼看到被告打開3包毒咖啡包,沖泡3杯毒咖啡,並叫陳俊澔拿4顆FM2藥丸浸泡在開水内強逼其喝下,不從的話就拿類似棍子的東西打其雙手及雙腳等語(他卷第10至12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丁○○把其叫到泳池旁邊,叫其寫遺書,寫完遺書後,被告拿棍子打其腳,丁○○打其臉,接著被告逼其吃下4顆FM2,還有2、3包毒咖啡,丁○○站在旁邊看,吃完藥後其很昏沉,就被帶到另外一個房間等語(他卷第268、270頁)。

是告訴人就「強哥」或陳俊澔是否在場、被逼施用毒品方式(是吃下藥丸及咖啡包,或是沖泡、浸泡開水內逼其喝下)、逼迫之方式(是先毆打其再逼其使用毒品,或是如其有不從則毆打其)、其被逼施用毒品後之意識狀況(是否立即陷入不省人事,或仍有意識進入205號房間)等節,所述前後已有歧異。

⑵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在被毆打前,自己有吃咖啡包及抽K煙;

被告沒有逼迫其施用毒品,被告有拿一杯透明水給其喝;

其係因為被毆打,心生怨恨,所以在警詢中故意說那杯水裡面有加毒品,因為被打蠻嚴重的,所以在偵查中還是按照警詢的陳述講;

現在覺得經過已久,沒有必要繼續誤會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3、375至377頁)。

⑶綜上,告訴人各次之指述內容前後並不一致,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有上述歧異之處,其後於審理中更改稱被告並未逼迫其施用毒品等語,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前後不符之瑕疵,是否真實,自有可疑。

⒊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詞均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⑴證人陳俊澔於警詢時證稱:其沒有看到是誰逼告訴人寫遺書跟強灌毒咖啡包,其沒有參與等語(他卷第369頁)。

於偵訊中證稱:就被告或丁○○逼告訴人FM2及毒咖啡之事,其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等語(他卷第354至355頁)。

是依證人陳俊澔所述,其並未看到告訴人被脅迫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

⑵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其看到被告把告訴人叫到遊泳池旁邊的涼亭講話,其過去了解關心,接著被告動手打告訴人,叫告訴人寫遺書,告訴人寫完遺書後,被告叫告訴人喝下摻有FM2的茶水,之後被告請其帶告訴人去205號房,到205號房後,告訴人疑似之前飲用毒咖啡包藥效發作,就直接躺在床上等語(他卷第293至294頁)。

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突然叫告訴人到游泳池,後來其過去看,被告突然打告訴人頭部好幾拳,叫告訴人寫遺書,喝摻有FM2的水,被告說之前有叫告訴人喝毒咖啡,FM2是解毒咖啡的,告訴人喝完之後有點茫茫的,被告又徒手打告訴人頭部,之後叫其把告訴人帶去205號房,當時告訴人可以自己走,到205號房時,告訴人是有點茫茫的,但問話有反應,到房間時告訴人就直接躺在床上等語(他卷第28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有無施用毒品,其沒有看到被告餵被害人喝毒咖啡或FM2,是聽警察說告訴人自述毒咖啡是被告沖泡,陳俊澔有拿FM2,但其沒有看到,警察說只有其跟被告在,不是其就是被告;

被告有叫陳俊澔拿水,然後告訴人就喝下去,是一般保特瓶裝、整罐、有蓋子的礦泉水,其看到告訴人喝水當下不知道是摻有FM2,是後來做筆錄時,知道告訴人說喝下摻有FM2的水,所以才會說看到告訴人喝下摻有FM2的水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11頁)。

依證人丁○○前揭所述,其並無看到被告餵告訴人喝毒咖啡或FM2,其雖有看到被告叫陳俊澔拿水給告訴人喝,但不知悉是否摻有FM2,是聽聞告訴人說喝下摻有FM2的水,才會陳述被告叫告訴人喝摻有FM2的水,足見證人丁○○陳述告訴人所喝之水摻有FM2等語,乃聽聞告訴人證詞後所為臆測之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⒋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己有吃咖啡包及抽K煙等語(本院卷第372頁),故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雖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但該尿液檢驗報告,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於其採尿前96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已,仍無法以之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1至425頁),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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