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82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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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庚○○【原名王偉名(綽號「小偉」),微信暱稱「偉霆」、LI
  4. (一)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
  5. (二)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
  6. (三)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
  7. (四)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
  8. (五)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
  9. (六)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
  10. (七)庚○○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1. 二、嗣於110年9月16日16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
  12.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13. 理由
  14. 一、證據能力
  15.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7.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18.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19. 三、論罪科刑
  20.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21.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二級
  22. (三)刑之減輕事由:
  23.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我國
  24. 四、沒收部分:
  25.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26.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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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鈞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61號、110年度偵字第36393號、111年度偵字第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王偉名(綽號「小偉」),微信暱稱「偉霆」、LINE暱稱「陳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到達下開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23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西安街交岔路口附近交易,並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23時15分前某時,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游竣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竣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23時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並於同日23時9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四)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17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259號前交易,並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五)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17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前交易,並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六)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16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丁○○之住處交易,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七)庚○○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22時31分許,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育廷之同居女友胡晴斐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放置在劉育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後離開,隨後再由胡晴斐到場將該毒品取走,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育廷、胡晴斐施用。

二、嗣於110年9月16日16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庚○○住處,將庚○○拘提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2至503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本院審理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50、44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甲○○(見偵36393號卷第135至143頁,他4940號卷第201至204頁)、游竣淇(見偵36393號卷第179至187頁,他4940號卷第249至251頁)、丁○○(見偵36393號卷第223至226頁,他4940號卷第257至259頁)、丙○○(見偵36393號卷第275至279頁,他4940號卷第85至87頁)、乙○○(見偵36393號卷第313至317頁、他4940號卷第147至149頁)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受轉讓者劉育廷(見他5340號卷第159至169頁)、胡晴斐(見他5340號卷第197至20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6393號卷第145至149、189至193、227至231、281至285、319至323頁,他5340號卷第171至174、209至212頁)、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120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見偵36393 號卷第65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6393號卷第91至97頁)、證人甲○○與暱稱「偉霆」(即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6393 號卷第151至15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偵36393號卷第155至157、195至197、251至255、287至291、327至333、199至201、258至2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證人游竣淇】(見偵36393 號卷第20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丁○○】(見偵36393 號卷第233 至241 、249 至25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證人丁○○】(見偵36393 號卷第245 至247 頁)、證人丁○○與暱稱「偉霆」(即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6393 號卷第25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丙○○】(見偵36393 號卷第293 至297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36393 號卷第299 頁)、110年度保管字第442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393號卷第365、3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隊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乙○○】(見偵30261 號卷第351 至357 頁)、110 年7 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53 40 號卷第5 至9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他5340號卷第11至21頁)、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現場蒐證照片(見他5340號卷第23至26頁)、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段255 巷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他5340號卷第31頁)、玉築雲品租賃契約書(見他5340號卷第45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5340號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他5340號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他5340號卷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他5340號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他5340號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他5340號卷第1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他5340號卷第22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5340號卷第135頁)、【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5340號卷第136頁)、【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5340號卷第137頁)、【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5340號卷第138頁)、【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5340號卷第138至139頁)、【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4940號卷第33頁)、【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4940號卷第35至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劉育廷】(見他5340號卷第175 至17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胡晴斐】(見他5340號卷第213 至217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劉育廷、胡晴斐】(見偵13526 號卷第89、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4940號卷第41頁)、本院111年7月28日勘驗筆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35 至137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總發字第1110001608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110年5月至110年9月之通行明細(見本院卷第157至2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 年12月14日屏警保字第11138244400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110年5月至110年9月之車行紀錄光碟、輸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65、269至355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部分,被告與購毒者甲○○、游竣淇、丁○○、丙○○、乙○○無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可徵被告確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現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按縱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認仍有上開條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供出犯罪事實一(六)之毒品來源後,檢警已查獲另案被告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1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10024287號函檢送111年6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戊○○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115頁)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供稱其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一(七)轉讓禁藥部分,該等毒品來源均為戊○○,然經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89至491頁),且卷內資料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戊○○涉有販賣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七)所示毒品予被告之事證,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七)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七)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4.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檢察官起訴時,因未及探究其就該未經詢(訊)問之犯行是否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仍有上開條項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狀未必盡同,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6次,然其販賣之數額亦僅為數量不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其販賣毒品之所得亦非鉅額,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配合檢警調查供出犯罪事實一(六)之毒品來源,其主、客觀之惡性,與前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尚非能等同而視。

觀諸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罪情狀,本院認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確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六)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轉讓禁藥(1罪),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自應知之甚明,竟意圖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或轉讓禁藥,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屬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誠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而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一(二)、(七)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二)、(七)所示罪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500元、6000元、1000元、1000元、12000元,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甲○○、游竣淇、丁○○、丙○○、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偵36393號卷第137至141、181、223至226、277、315頁),且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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