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84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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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凱


具 保 人 徐紹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69、29957、39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紹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鴻凱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徐紹白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未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9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6683號函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187頁、第207至209頁、第269至279頁,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85頁、第355至358頁、第365頁),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有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86-1至186-3頁、第363頁);

再者,被告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9頁、第359至361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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