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因與子○○有金錢糾紛,遂與庚○○、丁○○、乙○○及另二
- 二、案經子○○委請陳進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 (二)告訴人即證人子○○於109年8月18日警詢證稱:109年8
- (三)就本案犯罪事實,尚有下列證人證述內容可資補強,稽以
- (四)此外,尚有:①參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
- (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 (六)被告等人之辯解並不足採: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稱俱不足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
-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 (六)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 (七)爰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子○○身心飽受折磨,犯罪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丁○○、乙○○、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被告丙○○、戊○○、丁○○、乙○○、己○○、庚○○剝
- (四)是故,公訴人所舉上述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丙○○、戊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經查,告訴人子○○對被告戊○○負有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且欠缺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春
陳佳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賴威丞
黃俊豪
陳韋心
洪金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69號、第29957號、第3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乙○○、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因與子○○有金錢糾紛,遂與庚○○、丁○○、乙○○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分稱A男、B男),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時58分許,共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子○○公司前,欲商討債務問題,一言不合,渠等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藉由彼等人多勢眾之優勢,脅迫子○○乘上AJS-9502號汽車(下稱甲車),乙○○坐右後座,2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坐副駕駛座及左後座,將子○○夾在後座中間,甲車後由戊○○駕駛,並搭載乙○○、A男、B男,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3車人馬共同將子○○強押至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某工寮(下稱沙鹿工寮)。
再分別由戊○○通知綽號「臭屁」之成年男子(經丙○○、丁○○、乙○○、己○○指認為真實姓名為「林柏霆」之人,因未經偵查起訴,以下仍以「林柏霆」或綽號稱之),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下稱丁車)搭載己○○及少年盧○駿(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由庚○○通知丙○○,前往該工寮一同談判。
「臭屁」及「臭屁」親人、己○○、盧○駿到場後,共同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與戊○○、庚○○、丁○○、乙○○、A男、B男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臭屁」、「臭屁」親人、庚○○、丁○○、乙○○、己○○、少年盧○駿,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子○○,子○○受迫不過,遂依庚○○之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1紙,丙○○於同日4時、5時許亦趕赴沙鹿工寮,到場後即共同承前妨害自由、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菸灰缸或徒手毆打子○○頭部、腹部,子○○因遭數人毆打,共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右腹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腹)、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心生畏懼,分別向親友告貸求救,先後於:①同日8時許向友人癸○○借款10萬元,癸○○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之富邦新市政大樓管理室,由「臭屁」指示己○○及少年盧○駿於同日9時46分許前往拿取,送至「臭屁」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
②同日9時許向母親李王阿麗借款30萬元,李王阿麗於同日9時19分以臺南市學佳區農會帳戶匯款30萬元至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同日11時許向友人洪嘉駿借款10萬元,洪嘉駿分別於同日11時43分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12時33分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萬元至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同日13時許向友人姜耀坤借款30萬元,姜耀坤於同日13時45分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同日16時許向友人林宜福借款,惟因林宜福擔心子○○之人身安危,要求面交而作罷。
戊○○欲逼迫子○○續向親人籌款,即先於同日10時30分許偕同「臭屁」、「臭屁」親人、庚○○、乙○○及A男,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及丁車,共同將子○○強押至子○○之妻壬○○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逼迫壬○○將名下房產貸款替子○○還債,戊○○並通知不詳代書到場估價。
同日16時許,戊○○再偕同「臭屁」、「臭屁」親人、庚○○、乙○○及A男,共同將李峻棋再強押至子○○父母李榮賜、李王阿麗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1之住處,逼迫李榮賜及李王阿麗將名下房產貸款替子○○還債,不詳代書亦到場估價。
因結束時已近下班時間,戊○○偕同庚○○、乙○○及A男,駕駛甲車將子○○於同日18時許押至臺南市○○區○○○0○00號之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子○○之客戶辛○○原於同日與子○○有約,子○○卻無故爽約,乃以通訊軟體詢問子○○發生何事,子○○回以被押回臺南,辛○○乃於同日18時20分許報警處理,承辦員警懷疑發生擄人勒贖案件,立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得悉甲車車主為戊○○,旋即致電戊○○要求其將子○○載回臺中。
戊○○見司法警察已介入偵辦,遂悻悻然於同日23時許駕駛甲車將子○○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駐所,子○○至此始獲得釋放而重獲自由。
後子○○為解決與戊○○間債務糾紛,於翌日即14日之5時許,又與戊○○、庚○○及A男會合,由庚○○駕駛甲車、搭載子○○及A男南下,再共赴臺南市某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00萬元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嗣於109年8月18日,子○○於警詢筆錄中將上情詳實以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子○○委請陳進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所涉少年盧○駿(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起訴書所載時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揭規定,就其姓名予以遮蔽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除被告丙○○就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此部分詳下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戊○○之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丙○○主張證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子○○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被告丙○○已捨棄傳喚證人子○○,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3頁、第265頁、第337頁、第417至436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證人子○○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子○○亦在警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子○○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證人子○○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告訴人子○○於119年8月1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雖僅對被告戊○○提出傷害之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偵字第11469號卷〈下稱110偵11469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45至163頁),其告訴效力應及於其餘共犯,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⒈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109年8月13日前往沙鹿工寮,且其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款項匯入等節,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因為庚○○沒有帳戶,戊○○帳戶被警示,庚○○打電話給我,跟我借帳戶,我才在5點多拿帳戶到沙鹿工寮,我帳戶內如犯罪事實所載的款項都提領給戊○○,並不是我暴力討債的報酬,且我沒有到臺南云云。
⒉訊據被告戊○○固坦認與子○○間有債務糾紛,且於109年8月13日有駕駛甲車至旱溪西路,同日又轉往沙鹿工寮及臺南等節,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和子○○在旱溪西路討論債務糾紛,是子○○提議要離開該處,子○○有上我的車,但不是被強押上車,這時跑出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有兩、三人上我的車,我當下也很疑惑,他們叫我開車跟著前車,到了一個牧場,後來「臭屁」和他親友到場,子○○就被「臭屁」他們打,我沒有動手,我在現場很害怕,子○○有自願簽本票給我,也有自願匯款給我先清償部分債務,後來也有去找子○○父母及配偶,但都是陪同子○○去解釋債務狀況,不是押子○○去的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得出沒有人架著、強迫子○○上車,「臭屁」跟子○○也有債務糾紛,才會打子○○,這不是戊○○等被告共犯的意思,戊○○和子○○有債務問題,所以沒有刑法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子○○不是被打後被強迫寫本票,去臺南也是子○○提議的,戊○○本來也不想去,是為了說服子○○的太太、父母親,才請戊○○到場,他們在談債務的過程都很平和,並不是子○○被押過去的云云。
⒊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109年8月13日駕駛丙車前往旱溪西路,同日又轉往沙鹿工寮等節,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當日是庚○○約我去烤肉,但到場時烤肉已經收完了,是戊○○、子○○在討論債務,子○○是自己要去沙鹿工寮的,我是陪庚○○一起去,在沙鹿工寮,因為子○○跟「臭屁」有其他糾紛,是「臭屁」他們打子○○,子○○有簽立本票,也有和其他人借錢,都是子○○自願的,且我沒有到臺南云云。
⒋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109年8月13日前往旱溪西路,同日又轉往沙鹿工寮及臺南等節,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當日是庚○○約我去烤肉,才會到旱溪西路,短暫停留後,又去沙鹿工寮,但至沙鹿工寮後,我就在車上睡覺,都沒有下車,醒過來就到臺南,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到臺南後庚○○帶我去熱炒店吃飯,又跑去住MOTEL,我才接到朋友電話,跟庚○○說警察在查,趕快把事情處理好云云。
⒌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於109年8月13日有和盧○駿前往沙鹿工寮等節,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臭屁」載我跟盧○駿去沙鹿工寮,我也不知道去做什麼,也不知道子○○和戊○○有沒有債務糾紛,我就在車上滑手機、睡覺,「臭屁」要我跟盧○駿去富邦新市政大樓拿錢到他家去,我也沒有問是什麼錢,也沒有問為什麼要叫我去拿錢,我只有送錢,其他都不知情云云。
⒍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有於109年8月13日前往旱溪西路,同日又轉往沙鹿工寮及臺南等節,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知道戊○○和子○○有債務糾紛,到旱溪西路本來要烤肉,發現子○○在場,我就通知戊○○到場,債務討論不攏,就換地方到沙鹿工寮,子○○是自己上車,沒有人押他,在沙鹿工寮,因為子○○跟「臭屁」有其他糾紛,子○○還要跟「臭屁」對帳,是「臭屁」帶來的親友打子○○,子○○有簽立本票,也有和其他人借錢,都是子○○自願的,去臺南也是因為子○○父母不相信他說的話的,我們才陪同子○○去找他父母和太太,不是強押子○○去的云云。
(二)告訴人即證人子○○於109年8月18日警詢證稱:109年8月13日1時許,戊○○和庚○○突然走到我旱溪西路公司騎樓,詢問我債務問題,因為未能協調好,戊○○帶的其他4人即阿豪(經子○○指認為乙○○)、阿呈(經子○○指認為丁○○)、眼鏡男、白衣平頭男就圍上來把我押上車,說要載我去跟「林柏霆」對質,我坐甲車,駕駛座是戊○○、副駕駛座是A男,我右邊是乙○○,左邊為白衣平頭男,乙車是庚○○即阿元駕駛,丙車是丁○○駕駛,前往沙鹿工寮(據子○○稱因庚○○撥打電話詢問狀況,而中斷製作筆錄,先行離去,於同日數小時後,始繼續製作筆錄),戊○○叫我先在工寮裡面等「林柏霆」到,約半小時後「林柏霆」、「林柏霆」母親、三弟、盧○駿、己○○也到,戊○○問我跟「林柏霆」債務怎麼解決,阿元叫我們兩個今天一個人要出來擔,我跟「林柏霆」就起爭執,「林柏霆」要我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經子○○指認為丙○○)是4時許抵達工寮,一進來就開始徒手及拿椅子毆打「林柏霆」,打完換徒手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部,問我到天亮8點能籌多少錢出來,我說還沒有辦法,他延長到9點讓我去籌100萬,我就打給我朋友呂浩淪借10萬,他們叫己○○跟盧○駿去拿錢,我有打給我朋友洪嘉駿借10萬,匯款到丁○○提供的2個帳號,還有跟我媽媽借30萬,跟朋友姜耀坤借20萬,匯到戊○○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還有打電話給朋友林宜福借30萬,阿福他察覺我被控制住了,提議面交,戊○○說要趕下臺南來不及,稱事情處理完再拿,就帶我下臺南,當時現場人太多,我不得不上車,我於13時許被押到我老婆臺南住處,戊○○有先請代書估價,叫我拿老婆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約15時30分許離開,約16時許抵達我父母住處,戊○○請同一位代書到估價,叫我拿我父親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當晚先到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這次只有甲車前往,戊○○駕駛,副駕駛座是庚○○,我右邊坐乙○○,左邊坐A男,其他人去哪裡我就不清楚了,到達汽車旅館,乙○○就接到電話,問是不是有搭載我,於是20時許,我坐甲車抵達臺中東區分駐所,做完筆錄後,我有跟戊○○說已經約好要辦理二胎貸款,我不會跑,14日凌晨5時許,戊○○駕駛甲車搭載我,去接庚○○及A男,接到人後,由庚○○開車,A男坐副駕駛座,戊○○沒有一起下臺南,14日早上7時許抵達我父母住處,我父親說二胎利息太高,提議改至農會貸款100萬,阿元說可行,就約定貸款下來再交付等語(見110偵11469卷第107至113頁、第145至163頁),告訴人子○○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此過程為詳實之陳述,且所述與前揭被告等人坦認情節多有一致之處,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三)就本案犯罪事實,尚有下列證人證述內容可資補強,稽以各該證人證述內容,足以證人子○○急於在109年8月13日清晨即四處尋找可立即借款予己並幫忙匯款之人,舉止反常,且於該日眼鏡損壞,於當日或數日後其身上留有傷勢等節,準此,證人子○○所述等節,應屬真實可信:⒈證人壬○○(即子○○配偶)於偵查中結證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子○○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回家,我回家發現家裡很多人,有一個男的跟我說子○○欠他們錢,也拿我們家房子去借高利貸,我看到子○○沒有戴眼鏡,那個人就跟我說,可能爭論過程中對方出手打他,眼鏡就壞掉,14日一早他們又來按門鈴,我很害怕,載小孩子出去了,請假了兩天等語(見110偵11469卷第469至471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我在上班,子○○說有急事,叫我趕快回家,子○○、一群人(當中有一對母子)和我未成年孩子都在我家,說子○○欠錢,當天要給多少錢,又叫一個人來看房子,他們要我去借高利貸,用我現在有貸款的房子再貸款來還,子○○感覺不自在,不是快樂的,沒有笑,沒什麼表情,子○○平常有戴眼鏡,那天子○○沒有戴眼鏡,我有問,子○○說壞掉了,子○○想要私底下跟我講話,但我拒絕,之後子○○的爸爸、媽媽有來,他們就有去學甲子○○父母家,依照當時他們討論的狀況,我判斷是要去看房子,至於細節我不確定,剩下「阿祥」在我們家,那時給我的感覺是子○○沒有辦法自由的跟他們分開,今天必須把這件事情解決完,這些人才會讓他走,隔天子○○一直來按門鈴,我不敢開門,也不敢去上班,我同事有打電話來,說子○○打電話到公司找我,子○○一直傳訊息來,如接電話、開門、要我把錢拿出來救救阿祥,我當天還是之後有看到子○○肚子有瘀青,事後子○○說被他們揍,眼鏡被揍掉,手機不在他手上,那些不是他寫的,我後來回看那些聊天紀錄,我覺得很恐怖,我都把它刪掉,確實也不太像子○○會傳的字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至225頁)。
⒉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證稱:109年8月13日早上子○○陸續打電話跟我借錢,我就領10萬元放在富邦新市政辦公大樓管理室,後來看監視器有兩個不認識的人把錢拿走,下班後子○○員工跟我說,他們老闆不見了,需要報警,過兩三天我有遇到子○○,他說有財務糾紛,他被打,詳情我沒有細問等語(見110偵11469卷第439至440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事件發生的當天早上,子○○打了3通電話給我,子○○感覺很緊張,說他投資失利,要跟我借錢,我拿錢放到管理室,看到監視器有人來拿,後來子○○的員工打給我,問我有無看到老闆,我說沒有,我那天很忙就沒有理會,子○○員工三番兩次問我,我就幫忙打電話找,但沒找到,過幾天我有看到子○○,手有受傷,我有問子○○是怎麼一回事,我以為他工作受傷,結果他跟我說他被打,他在處理一些事情,我沒有細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36頁)。
⒊證人洪嘉駿於偵查中結證證稱:109年8月13日我接到子○○電話說要周轉,我用兩個帳戶匯款10萬元到他指定帳戶,下午我打給他,他沒接,晚上接到子○○員工電話,說他們老闆不見了,他們現在在警察局,後來子○○有打再打給我,有還我錢,但沒有再跟我說遇到何事等語(見110偵11469卷第439至440頁)。
⒋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12日23時我和子○○通電話要相約碰面談工作,等到8月13日1時許一直沒有接到來電,也沒有來跟我赴約,直到13日7時許我持續致電子○○,到11時許子○○才接電話,我就不經意問是不是被阿祥帶走,他就回說對啊對啊,手機快沒電,回去再跟我說,很急忙掛電話,之後子○○電話有通沒有接,LINE訊息已讀沒有回,他16時57分左右有LINE說被押回臺南父母家等語(見110偵11469卷第251至257頁)。
(四)此外,尚有:①參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1469卷第339至342頁)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旱溪西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9至97頁),可見告訴人子○○遭六人(經被告丙○○當庭指認當中包含庚○○、丁○○、戊○○、乙○○,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包圍後,最後搭上由被告戊○○所駕駛甲車,亦可見到丙車、甲車、乙車接連駛離之情況;
②卷附子○○之傷勢照片,可證子○○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右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見110偵11469卷第275頁);
③子○○與辛○○、林宜福間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子○○於109年8月13日16時42分許向林宜福提及「我被抓了」,辛○○於109年8月13日11時47分許,多次要求子○○傳位置訊息、撥打通訊軟體通話,未獲子○○回應,直至同日16時57分子○○始回覆稱「我被壓回台南」(見110偵11469卷第345至353頁);
④由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嘉駿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嘉駿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富邦新市政大樓之出入登記資料,足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錢交付經過為真(見110偵11469卷第279至312頁、第321至337頁、第355頁、第595至603頁)。
前揭非供述證據,均與告訴人子○○指訴內容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可證明告訴人子○○指訴內容,並非子虛。
(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告訴人子○○於109年8月14日警詢時稱其並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並未遭暴力脅迫云云(見110偵11469卷第85至105頁),且經本院勘驗109年8月14日員警執勤錄影光碟,可見子○○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109年8月13日並未遭妨害自由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97頁),然告訴人子○○於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8月18日)時,已明白表示先前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係因其害怕說實話會遭報復,並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駐所因接到庚○○電話時旋即中斷筆錄之製作,半途離去之情況(見110偵11469卷第107至113頁、第145至163頁),可見告訴人子○○於109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或面對到場員警時,均因擔心自己、家人人身安危而有心理壓力,於109年8月14日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庚○○及A男更係陪同在其身邊,告訴人子○○心理壓力更鉅,所述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雖告訴人子○○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丙○○、丁○○有一同前往臺南(見110偵11469卷第145至163頁),然被告丙○○、丁○○於偵審中始終均稱渠等並未同赴臺南,且無積極證據資料證明渠等有同往臺南,此部分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子○○因情境混亂而有記憶混淆錯置之處,應為有利被告丙○○、丁○○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等人之辯解並不足採:⒈被告丙○○辯稱其於本案僅係單純出借帳戶,然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丙○○問我在幹嘛,我說我在一個偏僻的地方在山上,在處理事情,他就叫我發定位給他,他就自己過來了等語(見110偵11469卷第505至507頁),而以現今通訊發達程度,倘若被告丙○○係單純出借帳戶,當可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將帳戶號碼告知被告庚○○,何須於清晨時分趕赴偏遠山區以出借帳戶?又被告戊○○於審理時證稱:丙○○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丙○○聯絡方式,跟跟丙○○不熟,匯到丙○○帳戶裡面的錢,是子○○欠我的錢,因為我不確定我的帳戶有無在身上,子○○自己說要匯到丙○○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90頁),勾稽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425號函附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11469卷第595至603頁),可見被告戊○○於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於109年8月13日9時19分有李王阿麗匯入30萬元,於同日11時36分即以現金取款,於13時45分又有姜耀坤匯入20萬元,被告戊○○之台新銀行帳戶既可正常使用,又何必大費周章借用被告丙○○所開立帳戶?被告丙○○所辯顯多有避重就輕之處,不足憑採。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被告戊○○、丁○○、庚○○雖辯稱告訴人子○○係因其他原因遭「臭屁」及「臭屁」親友毆打,與渠等無涉云云,惟告訴人子○○既因與被告戊○○間債務問題協調未果,而遭帶往沙鹿工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已難認告訴人子○○在該處遭人毆打受傷係因單純、偶然之巧合或意外,而告訴人子○○被帶回沙鹿工寮後,其行動自由受限制,「臭屁」、「臭屁」親人、己○○、盧○駿、丙○○先後抵達沙鹿工寮後,在知悉告訴人子○○前已受被告戊○○、乙○○、丁○○、庚○○與A男、B男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後,相續與其等承前犯意聯絡,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開方式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與被告戊○○、乙○○、丁○○、庚○○與A男、B男共同負責,告訴人子○○既係在沙鹿工寮遭毆打,被告戊○○、丁○○、庚○○均在場,顯未脫離剝奪子○○行動自由之犯行,由上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及間接事實以觀,縱使被告戊○○、丁○○、庚○○並未毆打告訴人子○○,被告戊○○、丁○○、庚○○亦應與「臭屁」及「臭屁」親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戊○○、丁○○、庚○○該當共同正犯,自應對於本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戊○○、丁○○、庚○○又辯稱告訴人子○○係自願上車至沙鹿工寮,自願簽立本票,自願向親友籌借款項云云,然承上所述,告訴人子○○人單力薄,豈可能於深夜凌晨時分,自願前往無地緣關係之偏僻處所?告訴人子○○既係遭強押至沙鹿工寮,又於該處遭毆打,確實處於必須當場簽立本票或向親友籌借款項,否則被告等人不會讓其離去,其無法重獲自由之情況,告訴人子○○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簽立本票或向親友籌借款項至灼。
前開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⒊被告乙○○、己○○辯稱渠等都在車上睡覺,對本案經過全不知情,然被告乙○○既於109年8月13日凌晨前往旱溪西路,後轉往沙鹿工寮,又轉赴臺南,長途跋涉,耗費大量時間,豈可能發生何事全不知情?被告己○○既於凌晨時分特意跟隨「臭屁」前往沙鹿工寮,又於清晨時分依照指示前往取款,且金額高達10萬元,豈可能對發生何事全不知情?渠等所述,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稱俱不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子○○顯非屬瞬間或極短時間之拘束且處於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應已達私行拘禁程度,被告等人持續剝奪告訴人子○○行動自由之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本案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子○○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迫使告訴人子○○命其簽立本票、向親友籌借款項等作為,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本案被告不構成恐嚇取財行為,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子○○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以恐嚇、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容有未洽。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子○○雖遭數次毆打成傷,然此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故核被告丙○○、戊○○、丁○○、乙○○、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丙○○、戊○○、丁○○、乙○○、己○○、庚○○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丙○○、戊○○、丁○○、乙○○、己○○、庚○○就本案犯行,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丙○○、戊○○、丁○○、乙○○、己○○、庚○○彼此間,以及與「臭屁」、「臭屁」親人、盧○駿、A男、B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戊○○、丁○○、乙○○、己○○、庚○○為本案犯行時,盧○駿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照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丙○○、戊○○、丁○○、乙○○、己○○、庚○○知悉或能預見盧○駿之實際年齡,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六)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乙○○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以及指明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被告乙○○、庚○○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乙○○、庚○○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尚屬有異,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庚○○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子○○身心飽受折磨,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自應嚴重地予以非難,被告等人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以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紀錄,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工程,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4個小孩、媽媽及老婆要扶養;
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1個小孩、父母要扶養;
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當舖,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3個小孩及老婆要扶養;
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已婚,有1個小孩要扶養;
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小孩、老婆、父母要扶養;
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小孩、老婆、孫子及父母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丁○○、乙○○、己○○、庚○○,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利用告訴人子○○受有前述遭傷害、拘禁、無反抗能力之情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向親友籌借款項。
因認被告丙○○、戊○○、丁○○、乙○○、己○○、庚○○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戊○○、丁○○、乙○○、己○○、庚○○剝奪告訴人子○○行動自由,係源於被告戊○○與告訴人子○○間債務糾紛,基於私權糾紛,乃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舉,且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跟子○○對債務,1200萬元數字和子○○欠我的數額相近,才會寫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時並未否認其與被告戊○○間有債務糾紛,僅是爭執其數額僅約300萬元(110偵11469卷第107至113頁、第145至163頁、第469至471頁),佐以卷附被告戊○○庭呈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407頁),被告戊○○與告訴人子○○間確實存有債務糾紛乙節,應可認定,因本案卷內事證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與告訴人子○○間債務之由來與數額,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排除被告戊○○主觀上相信自身有權向告訴人子○○請求共1200萬元債務之可能,亦難排除被告丙○○、丁○○、乙○○、己○○、庚○○主觀上認為被告戊○○有權向告訴人戊○○要求上開債務之可能性,本案既非完全虛構債務,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是故,公訴人所舉上述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丙○○、戊○○、丁○○、乙○○、己○○、庚○○以私行拘禁、傷害手段,迫使告訴人戊○○簽立本票並籌借款項,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戊○○、丁○○、乙○○、己○○、庚○○具不法所有意圖,就被告等人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子○○對被告戊○○負有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他們下臺南之前,我有從車上拿10萬元現金交給庚○○,10萬元是我自己的,當天我有在我家附近收那一期我標的會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至289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和解書的300萬元,70萬元是用現金先付的,109年8月13日我零零總總加起來共拿到70萬元,包括丙○○有拿10萬元退給我,「臭屁」拿的10萬元也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第399至400頁),告訴人子○○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共70萬元之目的既係在清償對被告戊○○之債務,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亦係為取回告訴人子○○積欠之款項,倘若仍對被告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甚至又將款項發還子○○,日後被告戊○○恐又會再向子○○求償此筆款項,徒增爭議及款項來回往返之不便,且對被告戊○○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就被告戊○○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