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843,20240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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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游寶貝曾與黃敏哲有男女感情糾紛,廖宜春乃於民國109年8
  4. 二、案經黃敏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貳、實體事項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被告廖宜春、賴威丞、游寶貝、賴炫璋、薛永鴻、陳鴻凱
  10. (二)就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黃敏哲歷次證述如下,告訴人黃
  11. (三)就本案犯罪事實,尚有下列證人證述內容以資補強,稽以
  12. (四)此外,尚有蒐證照片及地圖、黃敏哲之林森醫院109年8月
  13. (五)證人張佳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黃敏哲沒有受
  14. (六)被告等人之辯解並不足採:
  15.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前開辯稱俱不足採,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8.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19.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
  20.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21. (五)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陳鴻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22. (六)爰審酌:本案被告七人所為使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犯罪
  23.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4.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5.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七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26. 四、沒收
  27.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8. (二)告訴人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之目的既係在清償對告
  29.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且欠缺刑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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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春



游寶貝



賴威丞



賴炫璋



薛永鴻




陳鴻凱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69號、第29957號、第3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春、賴威丞、游寶貝、賴炫璋、薛永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雄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寶貝曾與黃敏哲有男女感情糾紛,廖宜春乃於民國109年8月9日20時致電黃敏哲,約定於當日2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下稱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見面,黃敏哲不疑有他,由女友王玉伶開車(下稱丁車)搭載前往赴約。

賴威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搭載廖宜春及游寶貝到場後,廖宜春即要求黃敏哲需就「有無唆使廖品彥踹游寶貝門」乙事與廖品彥對質,惟因聯絡不上廖品彥,廖宜春便要求黃敏哲帶同前往廖品彥住處找人,旋由賴威丞及一名姓名綽號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坐上丁車後座,廖宜春及游寶貝另駕駛甲車,劉正雄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搭載賴炫璋、薛永鴻、陳鴻凱在後跟隨,然至廖品彥五權路住處,以及廖品彥太平區老家,均遍尋不著其人,廖宜春乃佯稱黃敏哲曾在交往期間與游寶貝發生口角爭執,要求黃敏哲前去向游寶貝道歉,黃敏哲不疑有他而應允,廖宜春並藉詞要與王玉伶說明事情原委,說服王玉伶改搭甲車,令黃敏哲則駕丁車搭載賴威丞、A男,3車共赴臺中市后里區三線路與和興路30巷交岔口之鐵皮貨櫃屋(下稱后里鐵皮屋)。

進入該后里鐵皮屋後,廖宜春、游寶貝、賴威丞、賴炫璋、薛永鴻、陳鴻凱、劉正雄、A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宜春便質問黃敏哲是否曾性侵游寶貝,游寶貝在旁稱確有此事,黃敏哲堅決否認,旋遭廖宜春、賴威丞、賴炫璋、薛永鴻、陳鴻凱、劉正雄徒手或持塑膠椅及球棒毆打或以腳踢踹,使黃敏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頭部擦傷、鼻部挫傷、雙前臂挫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右膝挫傷、前胸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並心生畏懼。

賴威丞更遞交1把手槍(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予廖宜春,由廖宜春持槍抵住黃敏哲脖子,並卸下彈匣取出2顆子彈,示意為真槍實彈恫嚇黃敏哲,稱要取黃敏哲一條腿,後要求黃敏哲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解決此事,黃敏哲受迫不過,然因無現金,廖宜春乃迫令黃敏哲將其目前使用中登記於前女友張佳鈴名下之BFN-0005號BMW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簽立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後,再於翌日(10日)6時許由賴威丞強押黃敏哲及王玉伶至黃敏哲當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之住處,先將王玉伶釋放,廖宜春、賴炫璋、薛永鴻、陳鴻凱、劉正雄、賴威丞再強押黃敏哲駕駛丙車,於同日9時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待張佳鈴前來會合後,將丙車過戶至廖宜春名下,旋將丙車於同日11時許開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聖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利公司)轉售,賴威丞、陳鴻凱、劉正雄、薛永鴻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戊車)將黃敏哲押回黃敏哲住處,取走丙車之原廠資料後,始將黃敏哲釋放而重獲自由。

至丙車變賣所得之價款125萬元,由廖宜春於翌日(11日)向聖利公司取走100萬元,餘款25萬元則由聖利公司通知黃敏哲領回。

二、案經黃敏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宜春、賴威丞、游寶貝、賴炫璋、薛永鴻、陳鴻凱、劉正雄(下合稱被告七人)之答辯要旨:⒈訊據被告廖宜春固坦認於與賴威丞、游寶貝至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與黃敏哲會面,其後改前往尋找廖品彥,又轉往后里鐵皮屋等事實,辯稱:進入后里鐵皮屋後,我有質問黃敏哲是否性侵游寶貝,但我並沒有動手或用工具毆打黃敏哲,也沒有拿槍恐嚇黃敏哲,是黃敏哲自願要和游寶貝和解,從后里鐵皮屋離開、回到黃敏哲家中,直到去監理站的過程,都沒有人脅迫黃敏哲等語。

⒉訊據被告賴威丞固坦認與廖宜春、游寶貝至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與黃敏哲會面,其後改前往尋找廖品彥,又轉往后里鐵皮屋,於后里鐵皮屋內有徒手打,也有用腳踹黃敏哲等事實,並坦認傷害犯行,然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是因為黃敏哲在后里鐵皮屋承認對游寶貝做不禮貌的事情,才會動手,但沒有拿槍恐嚇黃敏哲,黃敏哲是自己說要拿車子去抵押,並非是受脅迫,我們在后里鐵皮屋待很久,應該有4、5個小時,快天亮才離開,但黃敏哲自己也沒有說要離開,所以並沒有妨害自由等語。

⒊訊據被告游寶貝固坦認與廖宜春、賴威丞至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與黃敏哲會面,其後改前往尋找廖品彥,又轉往后里鐵皮屋等事實,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在后里鐵皮屋是黃敏哲自願提議跟我和解,但黃敏哲說他沒有錢,才自願要把車過戶到廖宜春名下等語。

⒋訊據被告賴炫璋固坦認有前往后里鐵皮屋等事實,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到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是凌晨1、2點,我才開自家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前往后里鐵皮屋,我跟賴威丞是朋友,平常都會找賴威丞吃飯聊天,我當時去買檳榔,順便打電話給賴威丞問他在哪裡,賴威丞說他在后里鐵皮屋,我就過去,到后里鐵皮屋後都在聊天,早上我就離開了等語。

⒌訊據被告薛永鴻固坦認有前往后里鐵皮屋等事實,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常常被劉正雄載著去到處晃或吃飯,確實曾經由陳鴻凱、劉正雄載我到后里鐵皮屋去,到后里鐵皮屋時就聽到裡面有人在討論男女之間不道德的事情,我就直接回車上睡覺,完全沒有進去貨櫃屋等語。

⒍訊據被告陳鴻凱坦認全部犯行,並稱:當天我確實有搭乙車跟在廖宜春他們的車後面,跟賴炫璋、薛永鴻同車,同到后里鐵皮屋去,在后里鐵皮屋有討論游寶貝是否被黃敏哲性侵,聽聞此事,我情緒上來就徒手打黃敏哲,黃敏哲當場有寫東西,我也有跟著去監理站和車行,但我沒有分到錢等語。

⒎訊據被告劉正雄固坦認駕駛乙車搭載陳鴻凱、薛永鴻前往后里鐵皮屋等事實,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陳鴻凱沒有車子,要我載他,我沒有載賴炫璋,我人很累,就在車上睡覺,我看他們好像在裡面談話,沒有去打擾他們,陳鴻凱快凌晨的時候才叫我,我載陳鴻凱及薛永鴻離開,其他都不知情等語。

(二)就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黃敏哲歷次證述如下,告訴人黃敏哲歷次證述內容主要情節均屬相同,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此過程為詳實之陳述,且所述與前揭部分被告坦認情節多有一致之處,證述內容應可採信:⒈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8月9日20時許接獲「阿春」(經指認為廖宜春)男子邀約於23時在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見面聊天,我不疑有他,便與王玉伶前往赴約,當天由「阿春」駕駛甲車搭載「阿丞」(經指認為賴威丞)及A男前來,「阿春」和我說要他也有約廖品彥前來對質,但廖品彦電話都沒接,「阿春」要我帶他到廖品彥五權路住處,「阿丞」及A男便坐上丁車,由王玉伶開車,我坐副駕駛座,「阿丞」及A男坐後座,「阿春」駕駛甲車跟在後面,出發時,我又發現乙車一直跟在後面,我們到達廖品彥住處找不到他,「阿春」要我帶他到太平區廖品彥母親住處,一樣找不到廖品彥,「阿春」又說我和游寶貝同居時曾有口角,要我去跟游寶貝道歉,我不疑有他,答應前往,「阿春」便王玉伶去坐甲車,由我開丁車載「阿丞」及A男跟隨,我後面再跟著乙車,便直接到后里鐵皮屋,下車時,我赫然發現游寳貝從頭到尾一直在甲車車上,驚覺有異,進到后里鐵皮屋後發現裡面早有2、3名年輕人,連同甲車的人,及乙車上4個人,共有8、9人在屋内,「阿春」便說我強迫游寶貝發生性關係,我說沒有這回事,游寶貝說有這件事,「阿春」便揮拳打我右臉,說我說謊,約有4、5人輪流過來打我,有用腳踹、用塑膠椅及球棒毆打,「阿丞」拿包包過來,並將1把搶交給「阿春」,「阿春」將槍抵住我脖子,要我老實說,我不敢回答,「阿春」便將彈匣退下來,從彈匣取出2顆子彈,告訴我這是真的子彈,我只好回答有,「阿春」便拿球棒朝我右膝蓋打下去,還有2、3人過來圍毆,說他們要替天行道,要我提出解決方法,不是要錢,要我1隻腳,要我挑哪隻,「阿春」、「阿丞」、「阿鴻」(經指認為薛永鴻)、「大雄」(經指認為劉正雄)確定有對我動手,「鴻凱」(經指認為陳鴻凱)、「阿璋」(經指認為賴炫璋)控制我行動,游寶貝在旁觀看,我哀求說以80萬解決,「阿春」就說要100萬,我說我現在没錢,他叫把丙車賣掉或是去貸款,我回他我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車子我也不可能賣掉,「阿春」又揮拳打我,說我沒誠意解決,一直逼我,「阿春」最後跟我說不然他找一家中古車行,要我將車先過戶給車行,他會叫車行先不要把車子賣掉,等我買回,錢他們就可以先拿走,便逼我簽立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大約在6點許就由A男開丁車,和「阿鴻」押我及王玉伶到我現住處將我的丙車開到榮心車行要賣,沒賣成,「阿春」又叫A男及「阿丞」押我到丙車登記車主張佳鈴住處,張佳鈴不願將雙證件交出,要約在監理站,就前往臺中區監理所,後來「阿春」及一群人便駕駛甲車、戊車前來,張佳鈴坐計程車前來,「阿春」改口說乾脆將車子先過到他名下,隨即辦理過戶,後來又到聖利公司,丙車以125萬出售,還附帶條件要車行3個月内不能將車賣掉,讓我買回,但我每月要支付利息,因為當天不能過戶2次,沒辦法將車子過戶給聖利公司,聖利公司不願支付車款,約定於翌日中午,過戶完成後才放款,他們要我將車子留在車行,叫「阿丞」駕駛戊車,跟「鴻凱」、「大雄」、跟「阿鴻」押我回家拿車子原廠實料,交給他們後他們就離開了,我在8月11日打電話詢問,聖利公司老闆說「阿春」已經拿走100萬,剩下25萬請我抽時間過去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他字第637號卷〈下稱他63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3至25頁)。

⒉於偵查時證稱:廖宜春跟我約23時在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之後就發生了警詢筆錄所述的過程,在后里鐵皮屋一直拿槍敲我的頭,還有拿棒球棍跟木條,一群人毆打我,我已經沒有體力了,才被迫簽汽車讓渡書,還壓著我到車行,這台車是我女朋友的名字,所以我叫女朋友來車行,我被打了全身是傷,只能照做,還逼迫我跟車行老闆說是正常買賣,我認得出廖宜春、游寶貝,劉正雄拿棒球棍跟搶托毆打我、恐嚇我,踹我、用球棒敲我膝蓋,劉正雄之前毆打我被起訴,所以打我打最兇,陳鴻凱是唯一在場沒有毆打我的人,也沒有恐嚇我,單純站在旁邊湊人數,薛永鴻有用腳踹我,賴威丞拿槍敲我頭,還指著我的頭上,也有踹我和打我,賴炫璋用腳踹我等語(見他637卷第19至25頁,第185至187頁)。

⒊於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9日23時,廖宜春打電話給我約在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見面,我和王玉伶開王玉玲的車去赴約,到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現場有一台賓士車下來4、5個人,後面又跟著一台車,當時先說廖品彥的事情,因廖宜春說我當初找廖品彥去踹游寶貝家的門,為了證明我清白,且廖宜春說廖品彥與他有金錢上的糾紛,請我去證明,因而前往廖品彥家,我請王玉伶載我過去,賴威丞跟一個年紀比較大的坐在後座,到廖品彥住處跟廖品彥母親住處都找不到人,廖宜春請我先去附近跟游寶貝道歉,王玉伶有過去坐廖宜春的車,我也不清楚原因,誰知道一開開到后里鐵皮屋,我到后里鐵皮屋就看到游寶貝,連同其他兩台車,共有8、9人在屋內,廖宜春在后里鐵皮屋說我性侵游寶貝,我否認,我一否認對方就打我,賴威丞拿槍、子彈出來,廖宜春拿槍指著我,賴威丞、劉正雄跟其他在場男生共3、4位毆打我,用手打、腳踹、塑膠椅、球棒或拿槍托打,毆打完後,陳鴻凱沒有對我動手,游寶貝在場看,一直要我解決性侵游寶貝的事情,說要我一隻腳,我說要將持分農地先做擔保,先讓我回去,但他們不肯,最後談到100萬元,廖宜春說要將登記在我前女友張佳鈴名下的BMW車輛讓渡,中途我甲狀腺亢進又發作,在那邊一直耗時間到天亮將近7點多,就是一直要威逼我寫車輛讓渡書,後來為了獲得自由,我被脅迫寫了讓渡書,早上由不詳中年男子和阿鴻押我和王玉伶去我當時住處,把我BMW車子開出來賣,廖宜春要我打電話給張佳鈴說要過戶,有先去張佳鈴家,我沒有和張佳鈴多講話,因為車上有人,後來到監理站之後,張佳鈴自己過來,過戶完就到中古車行將車輛以125萬元賣掉,我109年8月10日接近中午被放走,11日由廖宜春去車行拿100萬元,我只拿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7至562頁)。

(三)就本案犯罪事實,尚有下列證人證述內容以資補強,稽以各該證人證述內容,足證告訴人黃敏哲所述等節,應屬真實可信:⒈證人王玉伶①於警詢中證稱:109年8月9日21時40分許,黃敏哲要我開車載他至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找「阿春」(經指認為廖宜春)談事情,我們大約22時40分到,黃敏哲下車、我在車上等,23時「阿春」開CRV休旅車(即甲車)過來,又過10分鐘另1台白色賓士也到場,大約23時30分由我開車,黃敏哲坐副駕駛座,賴威丞及A男坐後座,去五權路口找叫「四摳」的男子,找不到又開到太平區去找,還是找不到,「阿春」就以他車上有一位女生,可以告訴我黃敏哲的事情為由,要我去坐甲車,上車後游寶貝就在甲車副駕駛座,丁車給黃敏哲開,便直接到后里鐵皮屋,剛開始總共有6、7個人,又陸續來了3、4個人過來,「阿春」就問黃敏哲,有沒有在游寶貝不情願的狀況下強迫她發生性關係,黃敏哲說沒有這回事,「阿春」便揮拳打黃敏哲右臉,說黃敏哲說謊,約有4、5人輪流過來,有用腳踹、用塑膠椅及球棒毆打黃敏哲,我還看「阿丞」拿1把搶,並將1把搶交給「阿春」,「阿春」將搶抵住黃敏哲脖子,威逼黃敏哲承認勉強游寶貝發生性關係,「阿春」還將彈匣退下來,從彈匣取出2顆子彈,後來黃敏哲受不了他們都威嚇,回答有,「阿春」便拿球棒朝黃敏哲右膝蓋打下去,還有2、3人過去圍毆黃敏哲,說黃敏哲是畜牲作這種事,他們要替天行道,要黃敏哲提出解決方法,黃敏哲問他們要多少錢和解,講完黃敏哲又被他們毆打,說他們不是要錢,要黃敏哲的1隻腳,黃敏哲便開口說以80萬跟他們解決,「阿春」就說要100萬,黃敏哲說他現在沒錢,「阿春」就叫黃敏哲賣地、賣車籌錢,說黃敏哲沒誠意解決又揮拳打黃敏哲,「阿春」最後跟黃敏哲協議賣掉丙車來補償游寶貝,大概在凌晨3點半左右「阿春」便叫1位男子去拿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強逼黃敏哲簽立,大約在早上6點許就由不詳的2個男子開丁車,還有押我及黃敏哲到黃敏哲現住處開丙車,我就離開回我住處,我能認出廖宜春、游寶貝,劉正雄即大雄、鴻凱(經指認為陳鴻凱)、「阿鴻」(經指認為薛永鴻)、「阿丞」(經指認為賴威丞)、「阿璋」(經指認為賴炫璋),我只看廖宜春、「大雄」、「阿丞」輪流拿棒子打黃敏哲,黃敏哲被打後臉有腫起來,有一點血,走路跛腳等語(見他637卷第35至45頁);

②於審理時證稱:已經過很久了,我只記得當時有到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他們需要跟黃敏哲談,出於朋友的立場,我沒有自行先離開,就去坐廖宜春的車,跟他們一起過去,晚上到了后里鐵皮屋那邊,我現在記不清楚,一切細節都如我警詢所說,我到家好像天剛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7至562頁)。

⒉證人張佳鈴①於警詢中證稱:丙車是黃敏哲所購買,當時我與黃敏哲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告知我說他名下不能有財產,要以我的名義購買,109年8月10日黃敏哲跟2名不認識的男子,到我住家按門鈴,向我家人說他要將車子過戶,要跟我拿證件,但我不放心把證件給他們,我說我要親自去辦理,我坐計程車到達監理站後,便和其中一個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去辦理過戶等語(見他637卷第59至60頁);

②於審理時證稱:丙車是黃敏哲買的,黃敏哲說他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丙車在我的名下,分手後我一直叫他去辦過戶,他一直不去辦,109年8月10日早上黃敏哲突然跟1、2個男子去我家門口,說丙車要辦過戶,因為我的證件不想給別人用,我就自己帶著我的證件到監理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至309頁)。

⒊證人莊文星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9日有以125萬收購一台BMW的車,當時車主是登記廖宜春,廖宜春和一位叫做阿哲的男子來我車行,因為一天不能過戶兩次,所以翌日先過戶到車行名下,11日上午廖宜春來取100萬,阿哲再來取尾款17萬2000元,阿哲說車先放車行保管3個月,3個月未買回由我自由買賣,並每月支付折舊價差3萬元給我,後來109年9月8日黃敏哲以121萬元買回該車等語(見他637卷第191至193頁)。

(四)此外,尚有蒐證照片及地圖、黃敏哲之林森醫院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甲車、乙車之車行紀錄、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足參(見他637卷第29至31頁、第69至79頁、第85頁、第151至175頁、第203頁、第207頁),均可證明告訴人黃敏哲指訴之真實。

(五)證人張佳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黃敏哲沒有受人脅迫,黃敏哲跟那些不認識的男生間的互動看起來正常,當時黃敏哲身上沒有外傷,外觀正常,黃敏哲當時的情緒正常,神色沒有特別緊張或不自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至309頁),然張佳鈴於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沒有明顯發生衝突等特殊狀況,所以我覺得整個過程黃敏哲跟其他男子間的互動是正常的,我沒有注意看黃敏哲的鼻子、下巴等部位,也沒有注意看黃敏哲的表情,我沒有跟黃敏哲說話,去到監理站時我主要都在想趕快辦理過戶,我不想跟黃敏哲有牽扯,所以過程中都沒有再與黃敏哲多做交談或過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至309頁),且張佳鈴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他們有帶口罩等語(見他637卷第59至60頁),是證人張佳鈴顯於過戶前後均未對黃敏哲外表狀態多有留意,且因黃敏哲當時戴口罩,更無法仔細判讀其臉部傷勢或神色,張佳鈴於審理時證述未見到黃敏哲有傷或神情有異之內容,自無從做有利於被告七人之認定。

又告訴人黃敏哲雖於偵查、審理時證稱陳鴻凱未動手毆打(見他637卷第19至25頁,第185至187頁,本院卷四第387至562頁),然告訴人黃敏哲於警詢時係指陳鴻凱有控制其行動(見他637卷第13至25頁),既被告陳鴻凱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有毆打黃敏哲(見本院卷三第39至43頁),黃敏哲又於歷次證述時均有提及當時情況混亂,自無法排除其記憶有所混淆之處,尚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陳鴻凱之認定。

告訴人黃敏哲雖於審理時證稱自其搭乘丁車前往廖品彥住處時,即有賴威丞和A男坐到後座,認為遭到脅迫,前往后里鐵皮屋時,有比較嚴重恐嚇,坐在我車上的人就跟我說他們身上有搶,叫我不要輕舉妄動、想逃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7至562頁),然其於審理時亦稱係自願前往找廖品彥,我事後的解讀認為他們應該是要哄騙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7至562頁),且黃敏哲於警詢時稱:我不疑有他,答應前往和游寶貝道歉,便直接到后里的一間廢棄鐵皮屋,下車時,我赫然發現游寶貝從頭到尾一直在「阿春」車上,驚覺有異等語(見他637卷第13至18頁),證人黃敏哲既於警詢時未提及其搭乘丁車前往找尋廖品彥,以及前往后里鐵皮屋時,已遭脅迫,自無從認定被告七人於該等時間已著手實施私行拘禁犯行。

(六)被告等人之辯解並不足採:⒈被告廖宜春、賴威丞、游寶貝雖稱告訴人黃敏哲是自願和解,未遭限制自由,然告訴人黃敏哲人單力薄,又於鐵皮屋遭多人毆打,面對此情境,實難認告訴人黃敏哲受此心理壓迫有何抗拒之空間,告訴人黃敏哲於受前開傷害後,豈可能自願和解?告訴人黃敏哲既係遭限制人身自由,又遭毆打,確實處於必須當場簽立車輛讓渡書,否則被告七人不會讓其離去,其無法重獲自由之情況,其所為非出於自由意志至灼。

前開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⒉被告賴炫璋雖以前置辯,然被告賴炫璋於偵查中自陳有前往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見偵29957卷第535至536頁),其所辯系自行前往后里鐵皮屋乙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縱使被告賴炫璋係自行前往后里鐵皮屋,現今通訊發達程度,其當可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和賴威丞聊天,何須於深夜清晨時分趕赴之后里鐵皮屋和賴威丞聊天?況告訴人黃敏哲於歷次證述中均有提及遭被告賴炫璋控制行動或以腳踹,核與證人王玉伶於警詢證述內容亦為相符,被告賴炫璋所辯顯多有避重就輕之處,不足憑採。

⒊被告薛永鴻、劉正雄辯稱渠等都在車上睡覺,對本案經過全不知情,然被告薛永鴻、劉正雄既深夜駕駛乙車從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又轉往后里鐵皮屋,長途跋涉,耗費大量時間,豈可能發生何事全不知情?渠等所述,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前開辯稱俱不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黃敏哲顯非屬瞬間或極短時間之拘束且處於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應已達私行拘禁程度,被告等人持續剝奪告訴人黃敏哲行動自由之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本案被告七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黃敏哲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迫使告訴人簽立車輛讓渡協議書等作為,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本案被告不構成恐嚇取財行為,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以恐嚇、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容有未洽。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黃敏哲雖遭數次毆打成傷,然此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故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七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七人與A男彼此間,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陳鴻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正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查,檢察官亦提出相關資料,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陳鴻凱、劉正雄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鴻凱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被告劉正雄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本案被告七人所為使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自應嚴重地予以非難,被告陳鴻凱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賴威丞坦認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七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及被告陳鴻凱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七人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於審理時所陳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七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然告訴人黃敏哲於警詢證稱:我有和游寶貝一起居住等語(見他637卷第13至18頁),由游寶貝提出相關對話譯文紀錄(見本院卷四第473至474頁),被告游寶貝與告訴人黃敏哲間確實存有男女感情糾紛乙節,應可認定,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排除被告七人主觀上相信被告游寶貝有權向告訴人黃敏哲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本案既非完全虛構債務,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之目的既係在清償對告訴人與被告游寶貝間和解債務,在該和解契約經撤銷前,倘若仍對被告七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日後被告恐又會再向告訴人求償此筆款項,徒增爭議及款項來回往返之不便,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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