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87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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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珠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貳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係母子,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丁○○因與甲○○間感情分歧,而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當時丁○○與邱仕勳共同住處,向甲○○配偶林庭竹,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豐原監理站(下稱臺中區豐原監理站),冒用「甲○○」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 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附表編號2 所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 枚,並均盜蓋甲○○之真正印章,表示甲○○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丁○○之意後,持前揭登記書及甲○○上開證件,向臺中區豐原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本案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合格後,將前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主異動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名義製作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持以行使並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辯稱:這個車子是我買給告訴人的,告訴人因為喝酒、暴力,我想說將車子過回來,但還是給告訴人開;

110 年11月15日我向告訴人之妻林庭竹拿取告訴人之證件時,告訴人也在場,我也沒有脅迫他們,他們沒有吭一聲就直接拿給我,因為他們的認知就覺得,那就是要還我的,所以我在講話的時候,他們都沒有吭一聲;

我沒有足生損害於他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是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過去擔任前夫連帶保證人,將名下動產、不動產借名登記到長子即告訴人名下,本件不構成偽造文書,告訴人有返還汽車給被告義務,被告可以拿回屬於自己原來的東西,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損害於他人的合法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證人即被告胞姐釋祥慧(原名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證人即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21至25、65至66頁、本院卷第175 至185 頁;

證人釋祥慧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4頁),復有: 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 年1 月18日中監豐字第1110015434號函暨檢附AXB-8635號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2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紙(偵卷第27至33頁)、②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對話文字檔1 份(偵卷第99至101 、119 頁)、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103 頁)附卷可稽。

是此首揭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行為時確實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⑴被告於110 年11月16日至臺中區豐原監理站以「甲○○」之名義,先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 枚,並均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持以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確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且前後大致相符:①於警詢時指訴:我母親丁○○拿我證件,未經許可把我車輛過戶;

是我母親丁○○於110 年11月18日(應為110 年11月16日之誤載)拿去監理站,僅用身分證便偷偷過戶,事發一個月後,仍不歸還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

②於偵查中結證:我媽媽是跟我太太拿雙證件,當時我媽媽告訴我太太說沒有要做什麼事,要她放心,之後我媽媽就利用我的雙證件去辦理車輛過戶;

我事先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拿我的雙證件過戶,我完全不知情;

沒有授權被告在上開車輛過戶的文件上簽我的名字等語(偵卷第65至6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對我太太用命令的口氣,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想拿了,被告三番兩次跟我要好幾次,我是不給她;

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

我的私章很多在家裡,到處都拿得到,雙證件是被告對我太太用命令的語氣,我太太沒有辦法,因為是婆婆的身份,所以只好服從拿給她,我的皮包也是放在桌上,沒有刻意收起來;

我沒有授權被告將這台車過戶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 頁)。

⑵被告雖提出110 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在其當時與告訴人共同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主張告訴人當時在場,且告訴人配偶交付證件時,確定經在場之告訴人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92、95頁)。

惟查: ①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本院卷二第113 頁):畫面時間 發話人 內容 17:54:42 被告 庭竹 17:54:44 被告 妳怎麼每次叫妳都要應不應的啦,是按怎啦 17:54:50 被告 那個,我要拿仕勳的證件、雙證件,去辦個物件不會怎樣啦,沒事啦。

17:54:58 被告 (對邱仕勳說)沒有你本人也辦不了什麼事啦。

17:54:55 到17:55: 21之間 被告 (林庭竹於邱仕勳同意下由林庭竹交付雙證件予被告) 17:55:21 被告 (指嬰兒)囝仔驚我看齁? 17:55:24 被告 (指嬰兒)不給人家看就對了? 17:55:27 被告 算恁(指邱仕勳、林庭竹你們)就囂詖就對了 17:55:30 後數秒(此段遭告訴人剪輯刪除) 被告 (一同對邱仕勳、林庭竹說)這個(手指邱仕勳)是我生的,那個(指嬰兒)不是我生的,恁(指你們)囂詖啥。

(拿完證件走下樓)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252 頁):㊀螢幕左上顯示時間2021/11/15 17時54分41秒開始一直到17時55分30秒結束。

畫面顯示為臥室,中間有一張雙人床,畫面左側有一張嬰兒床,畫面中並沒有人在場,嬰兒也沒有在房內。

㊁勘驗內容有聽到一名女子講話聲音,講話內容為國台語交雜,該女子說話時畫面顯示時間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所標示之時間一致。

所述內容,除下列㊂所載外,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告訴人所製作及檢察官所勘驗之內容(如下所示),大致相符:告訴人製作之錄音 母(丁○○):庭竹!怎麼每次叫你都要應不應得啦,是怎樣啦。

那個…我要拿仕勳的證件,雙證件,去辦個東西,不會怎樣啦,沒事啦,沒有妳本人也辦不了什麼事啦。

你怕我看嗎?不給人家看?很囂張就對了…(小聲地說)(偵卷第101 頁) 檢察官勘驗之內容 該檔案錄音內容與告訴人所陳報偽造文書案件之影音對話文字檔內容相符。

(偵卷第103 頁) ㊂應更正之處為:⓵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7時54分44秒、58秒所稱「妳」、「你」,本件無法透過螢幕畫面辨識有何人在場,故所稱「妳」、「你」,只能認為是向當時在場之對方所作陳述,但無法確認是何人。

⓶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7時55分21秒「囝仔驚我看齁」,女子發音是台語,聽起來似乎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一致,但前兩字聲音比較小,無法確認。

⓷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7時55分30秒以後記載,此部分沒有顯示在錄影光碟內,故無法確認是否有此陳述。

⓸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7時55分27秒「算恁就囂張就是了」因為聲音也比較小,而且是台語發音,到底所指對象是一個人或兩個人,難以確認。

③綜合上揭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110 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被告拿取告訴人之雙證件,可能之情況有二:㊀如被告所述,當時在場人有告訴人、林庭竹及告訴人與林庭竹之子。

㊁如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當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

惟無論係以上何種情況,可知被告並未告知其拿取告訴人證件之目的、用途為何,甚至以「沒有你本人也辦不了什麼事啦」等語搪塞,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是否同意其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一節,供稱:告訴人知道我要辦理本案汽車過戶,我有跟他提過,他沒有反應也沒有說不願意,告訴人沒有講話,沒有明白表示要過戶給我,告訴人沒有表示要或不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57 至258 頁),堪認被告持告訴人雙證件並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至臺中區豐原監理站辦理本案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確實未獲得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授權。

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上揭辯解,委不足採。

⒉本案自小客車部分實難認定為被告借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⑴邱仕勳自入伍前即與被告從事經營虱目魚丸食品事業,自101 年11月退伍後即全職從事前開事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念書的時候就已經在魚丸店幫忙,101 年11月退伍後,開始全職做這個事業;

沒有酬勞的問題,當時就是交接給我,我管理所有的財務,就是我管錢的意思;

101 年做的時候,被告就把所有的財務都交給我處理;

記帳、算錢、收錢,財務上幾乎都是我處理;

當時做這個工作時,月平均獲利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

實際營收剛開始一個月80萬元;

被告需要用錢時,有現金可以拿,我也有辦信用卡給她用;

雖然財務全部交給我,但我剛開始銜接,她還是會幫忙看著,再漸漸放手,我也越來越能做下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至178 頁);

參以:⑴證人釋祥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當兵回來後就去魚丸店裡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退伍後也開始加入魚丸店幫我忙,我在幕後做,明面上都是告訴人在處理;

自己的孩子要用薪水就用,賺的錢都是放在告訴人玉山銀行,我隨時都可以看;

告訴人沒有固定領取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258 至259 頁),及⑶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確實際以老闆之身分經營魚丸店(本院卷一第211 至217 頁),互核堪認告訴人於服兵役前已參與被告之虱目魚丸食品事業,於服完兵役後即接手從事被告虱目魚丸食品事業,雖未領有薪水,然已實際經營並接管虱目魚丸食品事業之財務,足見其對該事業已投注相當之心力,實非無權運用經營該事業所得之財務。

又被告於000 年0 月間以140 萬元購入本案小客車,購車款項部分係以身上之現金2、30 萬元,再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20 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賣方點收車輛價款照片1 張(偵卷第77頁)、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1 份(偵卷第79、107 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偵卷第35、37至39、41、43頁)在卷可查。

據此推論,告訴人於107 年2 月購入本案自小客車時,並非不能憑己之力購買,毋需被告提供金錢援助;

換言之,不必被告出資購車,再由告訴人借名登記。

⑵被告就此雖又辯稱:車子確實是我買的,保險、稅金也是我在繳,買車的時候還有討論要買誰的名字,原本是要買我的名字,但我有說用告訴人的名字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

惟證人釋祥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除了旅行車外,邱仕勳有再買一台;

是邱仕勳吵著要買,不然他就不要去幫忙做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汽車是告訴人提議要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7 頁)相符。

足見本案自小客車係告訴人要求購買,而該車購入時即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亦非悖於常情,而顯與被告所謂借名登記之情況有別。

被告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⑶至證人釋祥慧結證稱:我出家之前,我名下有一間豐原大明路的房子,是被告的房子;

被告幫人家作保,東西、房子被封,拍賣的錢不還,變成欠人家的錢,如果她有錢,人家就查封;

是擔心房子被賣掉而登記在我名下,這樣才不會被查封;

後來我叫被告過戶回去,不然借用被告兒子的名字也好;

被告就叫代書辦,借用告訴人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固可認被告就豐原區大明路之房屋有借(告訴人之)名登記之事實,惟亦僅祇能證明就被告之豐原區不動產部分有向告訴人借名登記之性質,就本案自小客車部分,實不能據證人釋祥慧之此部分證述,推論該車亦屬借名登記之性質。

㈣「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而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

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逕自過戶登記為自己所有,自足以影響告訴人身為所有人之權益,並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被告本案客觀上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且主觀上就該等事實亦均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具有主觀之故意。

故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主異動紀錄等電磁紀錄上,自應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㈢被告偽簽及盜蓋「邱仕勳」之署名及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基於汽車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觸犯上開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惟該條文僅係闡述準文書之定義,並非罪刑之規定,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分歧,明知本案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且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竟未經與告訴人商議且取得其同意或授權,逕自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未尊重告訴人之所有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

惟其手段尚稱平和;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一第42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介自111 年12月26日至000 年0 月00日間進行修復式司法,經評估不適合進入對話而未達成協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修復式司法個案結案報告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6 頁),本案顯亦無法進行調解;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擺攤賣魚丸、月入10幾萬元、有成年小孩2 名、不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參酌被告行為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

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可資參照):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均經提出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監理站,已非被告所有,又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該等印文係屬真正,與沒收規定不符,爰均不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之原車主名稱、車主名稱欄之「甲○○」署名各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備註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 偽造「甲○○」署名1 枚 偵卷第33頁 2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 偽造「甲○○」署名1 枚 偵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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