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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志所有之現金人民幣4萬元,因殺人等案件,經扣押在案,因該扣押物並未作為犯罪工具,要與本案無關,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林俊志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審理後,於民國112年6月8日判決在案(下稱本案,尚未確定)。
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人民幣4萬元,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該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該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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