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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健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而其立法理由乃鑑乎行為人如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據此以論,並非行為人一藉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傳達詐術即構成此加重詐欺罪,毋寧應視行為人是否藉由此等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直接」傳達詐術而定。
查被告在網路交友軟體上佯為「趙巧涵」、「曾昕茹」等情固與實情不符,然此並非足使告訴人賴俊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術本身,俟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才在私訊中對其佯稱:需生活費、房租、房貸云云之不實情節,始對告訴人實施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詐術」,綜此應認被告所為並非直接對不特定多數共眾施以詐術,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即為已足,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共犯楊博凱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與楊博凱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及詐騙告訴人所用之行動電話,均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元之利益,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已給付12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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