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簡,424,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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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妏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宜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鄧善群支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宜妏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透過網路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林家勤(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並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繼依林家勤之指示解除上開金融帳戶之認證裝置,綁定林家勤所指定之電話門號,林家勤因此可憑胡宜妏之台新銀行帳號及雙證件照片,於110年3月29日,線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胡宜妏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林家勤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渣打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金俸安、鄧善群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案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

胡宜妏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金俸安、鄧善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宜妏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家勤,並告知帳號、密碼,再依指示解除帳戶之認證裝置,綁定林家勤指定之門號,使林家勤可以藉此申請本案渣打帳戶,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又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者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綁定門號,使林家勤得以申請本案渣打帳戶,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金俸安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44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被告表示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鄧善群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考量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

再衡酌被告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參以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罰,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金俸安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另告訴人鄧善群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並同意分期,按月付5,000元,及同意以此為緩刑之條件,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善群前開關於賠償之意見,為確保告訴人鄧善群得以受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附件所示給付方式及期限賠償告訴人鄧善群4萬8,000元,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卷證 1 金俸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下午5時39分許,佯裝為亞培客服會計專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金俸安訛稱:系統被駭客入侵,一般會員變成高級會員,月繳1萬2,0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金俸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渣打帳戶中。
①110年4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②110年4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③110年4月8日下午6時57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金俸安警詢筆錄。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ATM交易明細。
⒋車手提領本案渣打帳戶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⒌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林家勤之指認照片 ⒍被告與林家勤臉書帳號「Agn Sui」之對話紀錄擷圖。
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函及所附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年9月10日函及所附本案渣打帳戶資料、110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申設網路銀行帳戶流程資料。
2 鄧善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下午5時許,佯裝為戀家小舖員工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鄧善群訛稱:系統強制將其加入會員,每月要扣1萬2,000元,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使鄧善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使用其名下及友人陳平名下帳戶轉帳至本案渣打帳戶中。
①110年4月8日7下午7時51分許,轉帳8,996元 ②110年4月8日下午8時17分許,轉帳2萬9,996元 ③110年4月8日下午8時24分許,轉帳9,020元 ④110年4月8日下午8時27分許,轉帳2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善群警詢及偵詢筆錄。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網路跨行交易明細擷圖。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提款地點資料一覽表。
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林家勤之指認照片。
⒎被告與林家勤臉書帳號「Agn Sui」之對話紀錄擷圖。
⒏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函及所附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年9月10日函及所附本案渣打帳戶資料、110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申設網路銀行帳戶流程資料。

附件: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鄧善群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支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10期,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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