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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瑜(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金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112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其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計算20日,復因上訴人住所在「新竹縣新豐鄉」,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上訴期間於112年5月30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然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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