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518,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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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煜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佳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6號、第9209號、第9210號、第9215號、第1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佳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昌煜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蔡佳勳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娃娃」、「驫」、「麥香紅」、「藤綠」、「小六」及「石庭彰」等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均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期間,陳昌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提領詐得款項(俗稱「車手」)或收取車手交付之詐得款項(俗稱「收水」),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至3%作為報酬;

蔡佳勳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陳昌煜、蔡佳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昌煜、蔡佳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陳昌煜再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後,於110年9月20日下午4時34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空地,全數交付蔡佳勳,蔡佳勳復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某處,將款項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陳昌煜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蔡佳勳取得3000元之報酬。

㈡陳昌煜、「娃娃」、「石庭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7「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至7「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4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陳昌煜再依「娃娃」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至7「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7「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後,全數交交由「石庭彰」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陳昌煜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㈢陳昌煜、「娃娃」、「石庭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8至10「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8至10「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8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8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陳昌煜再依「娃娃」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後,交由「石庭彰」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陳昌煜因此取得共3500元之報酬。

㈣陳昌煜、「娃娃」、「石庭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前某時,在「4497全國借錢網」上張貼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陳昌煜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為詐欺手段),致黃鈺茹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瀏覽該廣告後誤信為真,與其聯繫,並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向黃鈺茹佯稱:須簽署免責聲明書及交付金融卡給金主云云,使黃鈺茹因持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422智慧型置物櫃第121號內(公訴意旨予以更正),陳昌煜再依「娃娃」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後,交付「石庭彰」。

陳昌煜因此取得共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賴協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何宜錚、李盛、黃鈺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何浩文、蔡佩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王偉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昌煜、蔡佳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陳昌煜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陳昌煜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昌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蔡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無違,亦與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陳昌煜友人石○○(9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9215卷第49-51頁)相符,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告訴人黃鈺茹遭詐騙而匯款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情節,分據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及告訴人黃鈺茹於警詢時(見111偵14956卷第35-37頁)陳述在卷;

復有職務報告、周伯倫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楊旻蓉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營清字第1100035484號函檢附黃鈺庭所申辦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與交易明細、上開楊旻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楊雅晴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被告陳昌煜之衣著特徵比對照片、李沛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帳戶個資檢視、偵查報告、告訴人黃鈺茹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翻拍照片、智慧型寄物櫃之現場照片、寄物櫃收據翻拍照片、「4497全國借錢網」網頁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5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157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165系統查詢資料截圖照片,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111偵9215卷第31-32頁、第59-60頁、第113-138頁,111偵9036卷第15-23頁、第35-47頁、第85頁,111偵9209卷第27-29頁、第119-137頁,111偵9210卷第23-24頁、第33-39頁、第57頁,111偵14956卷第21-23頁、第39-62頁,111核交1501卷第47-52頁,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個別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昌煜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佳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陳昌煜與「娃娃」、「石庭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個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昌煜各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陳昌煜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被告蔡佳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昌煜就其所犯11罪間,被告蔡佳勳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就被告蔡佳勳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僅構成1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罪,並請求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33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予被告蔡佳勳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384頁、第401頁),應無礙被告蔡佳勳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陳昌煜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蔡佳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未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告訴人黃鈺茹之郵局帳戶陷於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之風險,被告2人所為已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末端之取簿手、車手或收水,雖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但渠等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屬重要階段,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95-314頁),被告2人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被告陳昌煜與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後,未履行分毫,被告2人至本院判決時止,均未彌補渠等行為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00-40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個別所犯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2人個別所犯數罪均係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之行為,各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屬相似,犯罪時間相隔非久,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有無造成金流斷點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就被告2人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報酬乙節,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第337頁),均堪認定,未扣案,被告2人亦未返還或賠償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昌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所取得告訴人黃鈺茹之郵局帳戶資料,既已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昌煜即不具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需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分工方式,詐取告訴人黃鈺茹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昌煜就上開部分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昌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鈺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鈺茹之對話訊息、智慧型寄物櫃照片、寄貨單及密碼、「4497全國借錢網」網路資料、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為其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陳昌煜、蔡佳勳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提供帳戶提款卡後,即由陳昌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附表所示之置物櫃,按入密碼取出該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該詐騙集團指派...收簿手...,以製造資金斷點或利用該提款卡,而以此方式將...提款卡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具體載明被告陳昌煜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其收取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亦已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檢察官並認被告陳昌煜就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包含犯罪事實一、㈣),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應已就被告陳昌煜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是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不涉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㈣被告陳昌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經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認定如前。

然被告領取告訴人黃鈺茹受騙寄放之郵局帳戶資料,目的係將郵局帳戶供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後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其轉交郵局帳戶資料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只是詐欺所得於集團內部間之流動,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5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157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165系統查詢資料截圖照片(見111核交1501卷第47-52頁),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其他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或有其他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經提領、轉匯,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具體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

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一般洗錢罪,與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4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5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6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7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8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9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0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㈣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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