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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藝雯
李雅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9、3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藝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雅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雅蕙明知其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透過莊詠豪(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告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製作假金流,即能取得貸款,潘藝雯為李雅蕙之員工,2人間並無任何特殊關係,其2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供作非法轉帳使用,而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轉帳、提領,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認識該帳戶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雅蕙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某時,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李雅蕙國泰帳戶)供莊詠豪使用(此部分李雅蕙涉犯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8號審理中),另於同年4月底、5月初某日,再聽從莊詠豪之指示,取得潘藝雯同意後,提供潘藝雯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藝雯郵局帳戶)之帳號供莊詠豪使用;
莊詠豪取得潘藝雯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李雅蕙、潘藝雯知悉對方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與何懋彰聯繫,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復以介紹網路投資等理由,向何懋彰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致何懋彰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匯款110萬元及90萬元至孫光忠(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光忠合庫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確認何懋彰受騙且匯款進入上開帳號內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潘志軒(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志軒中國信託帳戶)內,再轉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潘藝雯郵局帳戶內,嗣潘藝雯透過莊詠豪聯繫後,乃提升犯意而與莊詠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逕自依莊詠豪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與莊詠豪,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懋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藝雯、李雅蕙(下稱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424至42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藝雯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被告李雅蕙使用,及依照莊詠豪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與莊詠豪之事實;
被告李雅蕙固坦承有提供潘藝雯郵局帳戶之帳號給莊詠豪以製造假金流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潘藝雯辯稱:我有提領款項也有將錢交給李雅蕙的男性友人,我不清楚該人的姓名等任何資訊,他說會將錢交給李雅蕙,李雅蕙跟我說這是店裡稅金的錢等語。
被告李雅蕙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莊詠豪要我提供員工帳戶說要轉帳,讓金流看起來比較漂亮,我才找潘藝雯提供郵局帳戶洗金流,有一次潘藝雯打電話跟我說裡面有1筆3萬元,因為那是金主放的錢,我有同意她把錢領出來,我只有叫潘藝雯領這3萬元,沒有叫她去領10幾萬元等語。
經查:㈠被告李雅蕙為辦理貸款,先於110年4月26日提供自己國泰帳戶給莊詠豪使用,數日後之4月底、5月初某日,另聽從莊詠豪之指示,提供被告潘藝雯郵局帳戶之帳號給莊詠豪使用,莊詠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何懋彰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指定之孫光忠合庫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連同其他款項彙整後,層層轉帳,最後被告潘藝雯即依莊詠豪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14萬5000元,再將款項交給莊詠豪收受等事實,為被告潘藝雯、李雅蕙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懋彰、證人孫光忠、潘志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10459卷第27至32、39至44、偵30512卷第51至54頁),復有何懋彰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檢閱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臨櫃匯款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等資料、詐欺案匯款、轉帳一覽表、潘藝雯提領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22日合金太平字第1100002034號函暨檢附之【孫光忠】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4413號函暨檢附【潘志軒】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潘藝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459卷第45至49、55、63、71至88、91至1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10號起訴書(被告:莊詠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儲字第112007264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1091號函暨檢附【李雅蕙】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被告:孫光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10號起訴書(被告:莊詠豪)(見本院卷第155至158、167至212、335至342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2人所提供之潘藝雯郵局帳戶,確有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贓款轉匯至潘藝雯郵局帳戶,再由莊詠豪指示被告潘藝雯提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被告李雅蕙、潘藝雯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潘藝雯郵局帳戶之帳號,說明如下:⒈被告李雅蕙已自陳依其資格不符無法向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顯然明知依其自身條件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卻聽從莊詠豪片面之詞,另外提供潘藝雯郵局帳戶供莊詠豪使用,以製造假金流,所為亦屬虛假不實之內容,又被告李雅蕙於行為時已30餘歲,斯時擔任便利超商店長,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29頁),足見被告李雅蕙有一定之社會經歷,對於莊詠豪於數日後,另外要求其提供潘藝雯郵局帳戶之帳號,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已有所預見。
依被告李雅蕙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觀之,被告李雅蕙因當時需辦理貸款,在無法確認莊詠豪真實身分,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即將潘藝雯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莊詠豪使用,容任莊詠豪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堪認其將潘藝雯帳戶資料交付莊詠豪時,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成員完全掌控使用,被告李雅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充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足見其認縱使被騙亦僅係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潘藝雯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便利超商做大夜班(見本院卷第428、400頁),足見被告潘藝雯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僅為店長店員關係之被告李雅蕙,竟不使用自己或親人申設之帳戶,反委請其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供其收受匯款使用;
參以被告潘藝雯供稱:我有去提領款項,也有將錢交給李雅蕙的男性友人,但我不清楚他的姓名、綽號等任何資訊,我不知道為何要用此種方式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94頁),足徵其亦知悉被告李雅蕙將其郵局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
被告潘藝雯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李雅蕙說那是店裡面的錢,好像是要減稅的錢,好像是分帳,我也忘記了,我就念帳號給她;
我只知道匯入的是工作上店裡的金錢,一開始是李雅蕙跟他說我人在哪裡,那個男生來找我,我們有互加LINE,之後他說錢可以去領了,我就去領,領完後我跟他說,他就來找我;
我只有打過1次電話給李雅蕙,因為那個男生跟我說「妳上次就已經打過了,妳還繼續問」,他只有口頭上跟我說他聯絡過李雅蕙了,所以我後面就沒有再聯絡,就相信他的話,沒有再問過李雅蕙;
我完全不知道他跟李雅蕙是什麼樣的朋友,交情到哪裡;
我不記得那個男生是否為莊詠豪,我沒有正眼看過他,他有時會戴口罩,而且我交錢給他,他錢點一點我就轉身進屋了,我前後經手的款項有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9、393至397、401至410頁),復有潘藝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見被告潘藝雯確實於其郵局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持提款卡領出,其對於將他人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付之事漠不在意,僅第一次有與被告李雅蕙聯繫確認,往後單憑其無法指認長相之莊詠豪之指示,即相信並提領交付多達幾十萬元之款項,而未再與被告李雅蕙確認,堪認被告潘藝雯主觀上應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已遭被告李雅蕙轉交莊詠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猶仍提供,容任莊詠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被告潘藝雯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被告潘藝雯係先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與被告李雅蕙轉交莊詠豪,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可能來源不明之下,仍聽從莊詠豪之指示,決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與莊詠豪收受,被告潘藝雯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郵局帳戶之帳號,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莊詠豪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潘藝雯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而被告潘藝雯在不知悉匯入郵局帳戶款項之實際來源究何,卻未向被告李雅蕙確認或向莊詠豪進一步詢問匯入之款項細節,反逕依莊詠豪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後即交付莊詠豪收受,其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顯屬不法贓款乙節,顯然已有預見,絕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該行為之違常性應有所認識,而可辨認出乃係從事違法行為,當有預見本案所匯入及提得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之可能性,然仍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且上繳贓款,實已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是被告潘藝雯主觀上顯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前開分工等情,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潘藝雯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藝雯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李雅蕙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雅蕙將潘藝雯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莊詠豪使用,對莊詠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何懋彰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孫光忠合庫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層層轉出,最後則由被告潘藝雯持提款卡領出交與莊詠豪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李雅蕙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雅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被告潘藝雯郵局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且被告李雅蕙對於莊詠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李雅蕙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潘藝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李雅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潘藝雯本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3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
查被告潘藝雯本案僅與莊詠豪接洽,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幾人組成,並不知悉,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潘藝雯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429頁),對被告潘藝雯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雅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正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李雅蕙僅係基於幫助犯意並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予說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潘藝雯與莊詠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潘藝雯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李雅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李雅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藝雯、李雅蕙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
復考量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
酌以被告潘藝雯事後提升犯意,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莊詠豪之分工,被告李雅蕙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8至4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至告訴人匯入被告潘藝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潘藝雯全數領出交與莊詠豪收受,已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潘藝雯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藝雯、李雅蕙與孫光忠、潘志軒、莊詠豪等,分於110年間某不詳時間,參與由通訊軟體帳號「陳泰利」之某不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
潘藝雯、李雅蕙、孫光忠、潘志軒、莊詠豪等人,遂與「陳泰利」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並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而認被告潘藝雯、李雅蕙本案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組織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潘藝雯雖知悉且看過莊詠豪,然其本案僅與莊詠豪接洽,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潘藝雯有與莊詠豪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被告潘藝雯除與其所接洽之莊詠豪外,尚無從遽認被告潘藝雯主觀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陳泰利」所屬犯罪組織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被告李雅蕙為本案犯行過程中只有與莊詠豪聯繫,亦不知悉被告潘藝雯事後提升為正犯犯意,且本案僅係幫助犯,與莊詠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無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潘藝雯、李雅蕙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潘藝雯、李雅蕙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10年6月1日12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 90萬元 孫光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2時58分許 48萬8500元 潘志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3時56分許 20萬元 潘藝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2時59分許 41萬元 110年6月1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2分) 110萬元 110年6月1日13時12分許 50萬元 110年6月1日13時19分許 60萬元 110年6月2日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9分) 13萬8000元 (該筆款項非何懋彰受詐騙所匯,且係被告提領贓款之後始匯入,應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二:潘藝雯於110年6月1日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3時3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南光郵局 6萬元 2 13時37分許 6萬元 3 13時38分許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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