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733,2023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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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668、334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712、17722、17723、19065、20069、20646、22710、22837、24453號)、(111年度偵字第4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靖犯附表一編號7至11、31至35、63至6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編號7至11、31至35、63至68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施柏靖〈Telegram(下稱TG)暱稱「喬治」,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社團求職廣告,加入林家祥(TG暱稱「張育達」)、張書孟(TG暱稱「小人」)(林家祥、張書孟前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林浩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林裕安,檢察官另案偵辦,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畜生」(亦曾使用過暱稱「色狼」、「禽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蓄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施柏靖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每趟可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一)施柏靖與林家祥、「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家祥收簿、提領款項,施柏靖收水】:林家祥先依「畜生」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取件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名義,向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黃律銘、詹子承、蔡孟吟等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訂單錯誤、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資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前開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7至9(即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再由林家祥於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予施柏靖「收水」後再「回水」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施柏靖、林家祥、張書孟、林浩安與「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家祥收簿,張書孟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林浩安提領款項,施柏靖收水】:林家祥先依「畜生」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取件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將之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號旁之電子式置物櫃,林浩安再依「畜生」指示拿取包裹交予張書孟,張書孟經由網路銀行更改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後,於同日16時許,攜往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路口交予林浩安。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名義向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許維勻、詹偉晟等人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前開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0至11(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再由林浩安於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時、地,由施柏靖把風,提領如將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款項後,將之攜往臺中市北梅亭街與益華街口之娃娃機店內,交予依「畜生」指示前來收水之施柏靖,再由施柏靖攜至一旁巷內交付予依「畜生」指示前來之張書孟以回水予「畜生」,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浩安未及提領前開款項之餘款,即遭員警查獲。

(三)施柏靖、林家祥與「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家祥提領款項,施柏靖收水】: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取簿手先依「畜生」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至15、22至23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4至15、22至23所示之取件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二編號14至15、22至2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名義,向附表三編號31至35、64、66至68所示之黃佳萱、蕭瑀萱、林永超、呂佳益、黃裕恆、郭勳忠、劉思榆、陳汎容、李幸洵等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向附表三編號63、65所示之詹瑋丞、吳明靜佯稱:需支付貸款手續費云云,致前開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1至35、63至6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63至6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1至35(即附表二編號14至15)、63至66(即附表二編號22)、67至68(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林家祥於附表三編號31至35、63至68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63至68所示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予施柏靖「收水」後再「回水」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律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詹子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清水分局、第一分局、黃佳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蕭瑀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永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呂佳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詹偉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維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詹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明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汎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李幸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查共犯即同案被告林家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38、19979、20522號提起公訴(即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案件審理中: 1、檢察官以被告與林家祥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另犯詐欺等案(111年度偵字第22668、33476號,即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檢察官以被告與林家祥、共犯即同案被告施柏靖、張書孟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另犯詐欺等案(111年度偵字第17712、17722、17723、19065、20069、20646、22710、22837、24453號,即附表三編號10至36部分),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檢察官以被告與林家祥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另犯詐欺等案(111年度偵字第4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即附表三編號63至68部分),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之說明:查本案固有利用附表二編號1、4至6、14至15、22所示宋雅麗等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進行本案詐欺取財匯款使用,然就前開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辦人,觀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均非列為犯罪被害人,對被告等人論罪時亦未敘及該等部分,足認本案追加起訴範圍為附表三編號7至11、31至35、63至68「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而不含前開附表二編號1、4至6、14至15、22所示人頭帳戶申設者即宋雅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75、10872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清山、翟洪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56、857、858號提起公訴)、張勤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浩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提起公訴)、吳欣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39號提起公訴)、李建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因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包裹部分,此由同案被告林家祥就收取告訴人張勤立等人之金融帳戶包裹,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12、17722、17723、19065、20069、20646、2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2710號偵卷第63至69頁、22837號偵卷第77至83頁、本院1695號金訴卷一第109、380頁、卷二第115、167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家祥、張書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22668號偵卷第23至37、127至129、143至145頁、18238號偵卷第19至23、69至70頁、35023號偵卷第37至51頁、32276偵卷第57至67、19065號偵卷第19至29頁、24453號偵卷第21至25頁、19979號偵卷第23至35頁、17712號偵卷第19至24頁、48255號偵卷第39至51、211至222頁、17722號偵卷第21至27頁、20522號偵卷第21至25頁、22710號偵卷第47至54頁、20069號偵卷第27至35頁、20646號偵卷第19至31頁、17723號偵卷第25至33頁、22837號偵卷第47至55、101至109頁、22781號偵卷第23至28、219至292頁、25180號偵卷第19至21頁、22668號偵卷第131至134、139至145頁、38188號偵卷第33至43、389至391頁、本院1159號金訴卷一第142至144頁、卷二第115至116頁)、共犯林浩安於警詢時(見22837號偵卷第183至205頁)、告訴人詹偉晟、許維均、黃佳萱、蕭瑀萱、林永超、呂佳益、詹瑋丞、吳明靜、陳汎容、李幸洵、被害人蔡孟吟、黃裕恆、郭勳忠、劉思榆於警詢時(見22668號偵卷第97至99頁、22837號偵卷第247至251、257至261頁、22710號偵卷第111至112、125至127、143至144、153至154、171至172頁、48255號偵卷第75至77、91至93、109至113、119至121、133至141、181至185頁)、證人張勤立於警詢時(見22837號偵卷第125至129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林家祥111年2月16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律銘、詹子承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①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清山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翟洪劍、告訴人黃律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詹子承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蔡孟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668號偵卷第41至51、55至57、65、69至73、81、89至89、93至95、109至101、105至1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家祥指認被告)、林家祥111年1月9日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家祥搭乘BKC-1911、AST-1015自小客車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向林家祥收取款項、至租車行還車之畫面)、汽車出租單(RDN-3830)、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①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浩文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欣璇、告訴人黃佳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⑥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蕭瑀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永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佳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⑧詐騙購物網站網頁截圖⑨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被害人黃裕恆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網銀轉帳通知截圖⑥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見22710號偵卷第55至61、81至99、103至107、113至117、120至122、124至133、138至142、145至149、152、155至161、165至167、170、173至1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指認張書孟②林家祥指認被告、張書孟③林浩安指認被告、張書孟、證人張勤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張勤立聯邦、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③統一超商代收款轉用繳費證明④7-11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詐欺案相片紀錄表、林家祥111年3月14日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浩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3月14日18時30分至19時0分、受執行人:林浩安)、林浩安111年3月14日遭警盤查及扣案物品照片、林浩安指認交付款項給「喬治」及向「小人」收取提款卡、購買工作機之地點照片、告訴人詹偉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許維勻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2837號偵卷第85至91、111至117、131至173、207至213、219至231、233至237、253至255、2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111年5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98352號函檢送蔡秉霖臺灣銀行、中華郵政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見1833號他卷第9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6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93231號函檢送陳冠妤連線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帳號000000000000)、110年12月21日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石蕙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843號核交卷第9至13、23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111年5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93262號函檢送林鈺珊下列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①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見1844號核交卷第9至27頁)、告訴人詹瑋丞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郭勳忠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②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明靜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劉思榆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②詐騙電匯來電紀錄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汎容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幸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家祥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建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宋雅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48255號偵卷第81、87、95至99、105至107、115至117、123至125、129至131、143、161、165、179、187至189、193至203、207、211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至11、31至35、63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7至9、31至34、64、66至68所示,固均有由同案被告林家祥數次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被告就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查依本件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至9、31至34、64、66至68所示犯行,係負責收水、回水等工作,然其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是被告與林家祥、施柏靖、張書孟、「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

被告與林家祥、「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7至9、31至35、63至68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至9、31至34、64、66至68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至9、31至34、64、66至68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本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1、31至35、63至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編號7至11、31至35、63至68所示,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需撫養已經70多歲的伯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695號金訴卷二第167至168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水報酬為每趟2000元等語(見本院1695號金訴卷二第115頁),而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於同日有多次向同一取款車手收水之行為,爰以較有利被告之單日僅取得1趟報酬為認定,就附表三編號7至11、31至35、63至68所示收水犯行,每日2000元計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7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7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8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9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0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1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31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32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33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34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35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63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64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65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66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67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68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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