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77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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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倫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5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至111年1月1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下稱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交付對象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提出告訴(參見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第190-193頁,卷證簡稱祥卷宗簡稱表),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08年到110年沒有地方住,都睡在臺北車站,白天出去做工的時候,會把自己的東西藏在某個地方,110年8月底某日晚上,我把包裹當枕頭放在頭下,醒來的時候就發現包裹內的提款卡及存摺都不見了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申辦,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內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而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證,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於110年8月在臺北車站遺失遭詐欺集團利用,有向鐵路局辦理遺失證明單云云,惟未見其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查:1.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悠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且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係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蓋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

況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遺失者是當時我因做廚工需要領薪水才剛補辦的新卡,發現遺失當下只有去鐵路局開遺失證明單,但因為郵局沒有什麼錢沒有去辦掛失,我跟公司講改領現金等語(偵緝字2068卷第43-45頁),可見被告遺失因有使用需求而大費周章辦畢手續甫取得之新提款卡,卻在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時未為任何掛失補辦行為,已難認其辯解合於常情。

2.又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同置一處,以防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因為記憶力不好,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上,放在包裹內,是用我當兵的學號,我當時只有用郵局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36頁),除見被告不僅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以被告當時僅使用本案帳戶之情,更無有因混淆而書寫帳戶密碼之需,況其既在本院審理時尚可清楚記憶密碼係其當兵之學號等語,益見被告並無書寫提款卡密碼於紙條之必要,則其辯稱本案帳戶係因提款卡併同密碼遺失遭人盜用,更難認合理可信。

3.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定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避免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最後卻分文未得。

而佐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人並非單一,匯款時間顯有差距,更徵該詐欺集團於向上開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是綜合前開事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 遭詐欺集團冒用,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帳戶資料確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4.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

參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亦為一般人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已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為具一定智識程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人,對上情誠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而容任對方使用,則其應已預見該之不詳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主觀上即有縱收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事實欄所載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請併案審理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均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帳戶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些款項有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朱家蓉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移送併辦案號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 1 111年度偵緝字1546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晏」與丁○○交友,佯稱父親車禍與對方和-解,經濟有困難需借款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丁○○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20時28分許、23時54分許、111年1月11日0時4分許、111年1月12日13時38分許、111年1月13日20時45分許、111年1月18日20時52分許、111年1月21日18時40分許 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8732卷第23-26頁) 2.告訴人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8732卷第29-32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8732卷第33-39頁) 4.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報案資料(偵字第28732卷第47-57頁) 丁○○ 2 111年度偵字第28659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小雪」結識戊○○後,再向戊○○佯稱其有做伴遊服務,若需特殊服務需再加價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1月16日17時44分許、21時25分許 2,200元、4,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8659卷第15-1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字第28659卷第16-18頁、第24-26頁) 3.告訴人戊○○與暱稱「小雪」於社群軟體TWITTER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28659卷第19-23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8659卷第45-46頁) 戊○○ 3 111年度偵緝字2068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璇」向乙○○聲稱可為其報名私人派對及與之私約援交,然需先繳交費用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1月21日16時48分、18時27分 7,000元、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8279卷第7-1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279卷第11-13頁) 3.告訴人乙○○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字第8279卷第15-19頁) 4.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報案資料(偵字第8279卷第31-39頁) 乙○○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32號卷宗 偵字第2873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卷宗 偵緝字154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59號卷宗 偵字第2865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卷宗 偵緝字206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79號卷宗 偵字第827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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