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79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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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34、1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祥辰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7-11便利商店前,以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口頭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張祥辰終未取得其交付上開帳戶之5萬元報酬。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張祥辰之上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李冠輝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小光」之人與李冠輝聯繫,佯稱可以投資博奕平台獲利等語,李冠輝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至張祥辰上開台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下午3時23分、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操作張祥辰之網路銀行分別轉出399,890元、69,888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致電周明芬,佯稱其為周明芬之姪子周彥宏(自稱吉祥),欲向周明芬借款,周明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胡彥錦(經警另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操作胡彥錦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82,712元至張祥辰前開一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操作張祥辰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182,524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李冠輝、周明芬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祥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190、199~2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冠輝、周明芬與證人胡彥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李冠輝部分:見偵17030號卷第51~53頁;

周明芬部分:偵3808號卷第25~26、27~28頁;

胡彥錦部分:偵3808號卷第63~65、67~70頁),並有被害人周明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單、手機通話紀錄來電紀錄、與绰號吉祥之男子之LINE對話記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10年4月23日大社字第1100000988函檢附另案被告胡彥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95425號函檢附被告張祥辰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08號卷第31、33、35、37、39、41、43~44、45、47~60、91~9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766號函檢附被告張祥辰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冠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冠輝與LINE暱稱「小瑜」、「小光」之人之對話記錄翻拍畫面、被害人李冠輝中國信託存摺之交易明細照片(偵17030號卷第33~42、45、47、49、55~56、57、59、61、63~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張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2位被害人李冠輝、周明芬財物,以及幫助詐財與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以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本案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89~190、199~20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張祥辰曾於98年間有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犯行,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頁),顯見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2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尤其被害人李冠輝所受近47萬元之高額損害,犯罪所生實害非輕;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做物流業,月薪約3萬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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