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9,2024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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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56號、第2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士凱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參與莊萬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高士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如後述;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6、7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撤回起訴〉,與莊萬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擔任收水之高士凱每收一次錢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無摺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後,高士凱依莊萬皇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不知情張寓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95號、第608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對象、被害人匯款、無摺存款時間、地點、金額、張寓喆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高士凱之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所示)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起訴書附表2各編號所起訴之被告為何人,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至12(其中附表2編號8至1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記載:「張寓喆提領後交予高士凱」,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1年4月28日以中檢謀強110偵26256字第1119045270號函表示:被告高士凱僅就自己取款部分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後公訴檢察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6、7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該同一案件自應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6、7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六第273至275頁),又於113年1月24日審理時稱:被告係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至12部分,其中關於編號6、7部分,於113年1月11日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6頁),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六第318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10偵29543卷一第243至250頁、110偵26256卷第107、10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4條之4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六第286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萬皇、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張寓喆提領向告訴人詐得而匯入、無摺存入臺中商業銀行戶名張寓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毓喆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埤頭郵局戶名張寓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寓喆埤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與被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卷六第401、402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

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一第264、265、卷六第400頁),有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收一次錢報酬為1千元,有實際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六第319頁)。

至被告固曾稱其就附表每個被害人所獲取之報酬為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9頁)。

然被告係擔任收水,向張寓喆收取張寓喆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收款,是應以被告所稱其向張寓喆收款次數計算報酬為可採。

則被告就附表之犯行,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一次向張寓喆收取765,000元,是被告就附表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所收取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莊萬皇(綽號麒哥、屁屁、小麒、旗開得勝,另行通緝)為首之詐欺集團,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件審理,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47號、第30013號、第3272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

而被告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莊萬皇為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麒開得勝」指揮成員詐取財物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以原審即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判決就共犯認定有誤,而撤銷原審判決,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10日中檢謀閏110偵18247字第1109123973號函上本院之收件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卷六第231至233、本院資料卷第83至88、129至166頁),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相同,且前案判決已就同一事實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匯入、存入之帳戶 提款、轉交收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證據 (卷頁) 罪刑 1 林宗德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日晚間7時許,假冒林宗德之學生,撥打LINE電話向林宗德佯稱:須借款支付工程款云云,致林宗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北投致遠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戶名張寓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毓喆臺中銀行帳戶)。
張寓喆於下列時間,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以下列方式提領下列金額: ⑴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43秒許,臨櫃提領18萬元、 ⑵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2秒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後張寓喆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及下列編號2所提領之款項共765,000元交與高士凱。
⑴ 告訴人林宗德於警詢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58、259頁) ⑵ 證人張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03至206頁) ⑶ 林宗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264、265頁) 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第255至257、260至263頁) ⑸ 臺中商業銀行戶名張寓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211至215頁) ⑹ 張寓喆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222頁) 高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朱黃寶却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6日上午9時31分許,假冒朱黃寶却之孫子,撥打LINE電話向朱黃寶却佯稱:需匯錢給老闆云云,致朱黃寶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在新北勢淡水區民權路75號中華郵政竹園郵局,臨櫃無摺存款25萬元至中華郵政埤頭郵局戶名張寓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寓喆埤頭郵局帳戶)。
張寓喆於下列時間,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郵局,以下列方式,提領下列金額: ⑴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28秒,臨櫃提領48萬元、 ⑵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2萬5千元。
【前揭⑴、⑵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3至5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 張毓喆將提領款項交與高士凱之情形詳如上開編號1。
⑴ 告訴人朱黃寶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37、238頁) ⑵ 證人張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03至206頁) ⑶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朱黃寶却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251至253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他4861卷二第239至248頁) ⑸ 中華郵政埤頭郵局戶名張寓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張寓喆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217至219頁) ⑹ 張寓喆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221頁) 高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樹明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許,假冒楊樹明之朋友,撥打LINE電話向楊樹明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楊樹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臨櫃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淡水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12萬5千元至上開張寓喆埤頭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2所示。
⑴ 告訴人楊樹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81、282頁) ⑵ 證人張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03至206頁) ⑶ 楊樹明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291至295頁) 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277至279、283至289頁) ⑸ 上開張寓喆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217至219頁) ⑹ 張寓喆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221頁) 高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妍如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5日晚間7時4分許,假冒丁妍如之姪子,撥打手機、LINE電話向丁妍如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丁妍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板橋莒光郵局,臨櫃匯款4萬元至上開張寓喆埤頭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2所示。
⑴ 告訴人丁妍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24、225頁) ⑵ 證人張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03至206頁) ⑶ 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233頁) ⑷ 手機通聯記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110他4861卷二第230至232頁)、 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他4861卷二第223、226至229、234、235頁)、 ⑹ 上開張寓喆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217至219頁)、 ⑺ 張寓喆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221頁) 高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麗芬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前某時許,假冒吳麗芬之姪子,撥打LINE電話向吳麗芬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吳麗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張寓喆埤頭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2所示。
⑴ 告訴人吳麗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71至273頁)、 ⑵ 證人張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03至206頁)、 ⑶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275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269、270、274、276頁)、 ⑸ 上開張寓喆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217至219頁)、 ⑹ 張寓喆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221頁) 高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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