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949,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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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聰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丁○○與少年陳○彤(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000年00月間加入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約定戊○○1日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戊○○、丁○○與少年陳○彤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林惠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戊○○、丁○○與少年陳○彤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少年陳○彤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即返回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下稱城市水棧)某房間內,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與戊○○,復由戊○○從中抽取報酬8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與丁○○,由丁○○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丁○○(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則否認有何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09年12月10日我在台中有和被告戊○○碰面,但沒有和少年陳○彤碰到面,那天我手機壞了,所以沒有參與到等語。

經查: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少年陳○彤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於同日至城市水棧某房間內,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與被告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少年陳○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中警卷第13至18、19至22、65至71、85至91頁,本院卷第338至3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吳沛芳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彤詐欺車手案附表、陳○彤110年4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12月10日統一雅勝監視器影像照片、109年12月10日統一百達監視器影像照片、臺中市警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09年12月10日溪湖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甲○○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年12月10日網路銀行未登摺交易明細、丙○○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4948號函暨檢附林惠瑩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中警卷第7至8、9、11、23至29、33、35、37至49、73、75、77、79、81、83、93、95、97頁,少連偵304卷第123至129頁)。

另被告丁○○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其確曾於109年12月10日與被告戊○○於城市水棧房間內見面(見本院卷第183、2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10日我有和被告丁○○至城市水棧休息,之後陳○彤去超商領款,把領到的錢到城市水棧交給我,我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交給專門收水的人。

陳○彤領款的金融卡是被告丁○○提供給他的,我也是在領款的等語(少連偵緝22卷第71至7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準備程序的時候,我說丁○○在汽車旅館拿錢給我,是我記錯了,被告丁○○原本是要跟我們一起領錢,但後來被告丁○○的手機壞掉,我們沒辦法互相聯繫的話,就沒辦法領錢。

陳○彤交給我的錢,我扣掉報酬後再走出房間外面把錢交給另案被告蔡合源,蔡合源拿了就走了,所以陳○彤沒有看到蔡合源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8頁),而為不同之證述內容。

惟證人戊○○於審理中表示,我現在對於109年12月10日的整個經過,記憶很模糊。

雖然我和被告丁○○在110年有為錢的事吵架,但我沒有在警察或檢察官問的時候故意講對被告丁○○不利的話,都是依我當時記憶陳述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可見證人戊○○審理中之證詞可能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或與被告丁○○同庭面臨壓力而受影響,應以證人戊○○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

㈢又證人陳○彤於警詢中證述:109年12月10日除被告戊○○外,另有被告丁○○在台中與我們會合後,一同前往城市水棧,我所知道的是被告戊○○把我收的款項交給被告丁○○。

被告丁○○的電話是0000-000000,他的LINE ID就是他的電話,我與被告丁○○以LINE聯絡。

我把領取的錢在城市水棧內交給被告戊○○後,被告戊○○就在房間內馬上轉交給被告丁○○(中警卷第16、20至21頁)。

復經員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由陳○彤指認被告2人,並表示確信程度為百分之百乙節,有陳○彤110年4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附卷可查(中警卷第23至29頁)。

另證人陳○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9年12月10日大雅的這2次是被告丁○○給我提款卡,城市水棧是丁○○用他的身分證去開房間的,丁○○在房間內把提款卡交給我,讓我出來領。

我與被告2人都有在城市水棧的房間內,我回到房間把錢先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在我面前把錢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交給老闆。

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丁○○把錢交給老闆,是因為有一次我跟被告丁○○一起搭車到雲林西螺領錢,被告丁○○說他把我領的錢拿給他們老闆,也是去汽車旅館。

他們的模式就是一直把錢往上手交。

被告丁○○把卡片拿給我的時候,他的LINE暱稱上面就叫丁○○,他自己也跟我說他叫丁○○,我當然就是用這個姓名來稱呼他。

警詢指認時我對被告丁○○的長相很清楚,有確實看過指認的人,但我現在忘記他的長相。

我與被告2人都沒有發生不愉快或糾紛,警詢時做的筆錄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的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8至345頁)。

經核證人陳○彤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且證人陳○彤與被告丁○○並無仇怨,其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丁○○一起領款的次數有超過5次,我們第一次領錢的地方是在宜蘭礁溪,在宜蘭礁溪夜市裡面的飯店,被告丁○○有問我的年紀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6頁),具體交代與被告丁○○共事經過,又其所涉之本案犯行亦經少年法庭判決保護管束確定,業據少年陳○彤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29頁),是證人陳○彤實無構陷被告丁○○之動機,證詞當屬可採。

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丁○○確曾於109年12月10日至城市水棧某房間內,向被告戊○○收取少年陳○彤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被告丁○○空言辯稱手機壞掉而未參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2人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少年陳○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均係成年人,而少年陳○彤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中警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且證人陳○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有向伊問過年紀,伊回答17歲等語(本院卷第344頁),被告丁○○亦自承確實在宜蘭礁溪夜市之飯店中問過陳○彤年紀等語(本院卷第346頁)。

被告戊○○則於偵查中陳稱:陳○彤看起來就是少年等語(少連偵緝22卷第70頁)。

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陳○彤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具有與少年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明,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等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2人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固均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渠等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渠等所為均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被告丁○○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履行賠償等情,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2人均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此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渠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2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共獲得報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足見被告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報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52頁),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同案少年陳○彤領出交與被告戊○○,復交與被告丁○○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2時9分許,偽稱為甲○○友人與甲○○,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12月10日19時23分 3萬元 109年12月10日20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7-11超商雅勝門市) 1萬3000元 109年12月10日19時32分 2萬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9時10分,偽以飯店人員撥打電話與丙○○,謊稱先前訂單發生問題需按其指示匯款取消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猜猜我是誰,應予更正)。
109年12月10日20時 1萬3023元 109年12月10日22時2分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統一7-11超商百達門市)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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