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07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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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家祥〈Telegram(下稱TG)暱稱「張育達」,涉犯參與
  4. (一)林家祥與施柏靖(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未據起訴)、「畜生
  5. (二)林家祥與「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6. (三)林家祥、施柏靖、張書孟、林浩安與「畜生」及所屬詐欺集
  7. (四)林家祥、沈俊男與「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
  8. (五)林家祥與施柏靖、「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
  9. (六)林家祥與「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10. (七)林家祥與沈俊男、「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
  11. 二、案經林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12. 理由
  13. 壹、程序部分
  14. 一、追加起訴部分:
  15.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16. (二)查被告林家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17.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之說明:
  18. (一)查本案固有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宋雅麗等人所申設之
  19. (二)另就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四)
  20. 三、本件被告林家祥、張書孟、沈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21. 貳、實體部分
  2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祥、張書孟於警詢、偵訊、本
  24.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林家祥、張書孟、沈俊男之自白核
  25. 二、論罪科刑
  26. (一)核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為,被告張書孟就附表
  27. (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告林家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28.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三編號69所示,
  29. (四)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所示,原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
  30. (五)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三編號1、3、7至9、25、31至34、
  31. (六)被告林家祥、張書孟、沈俊男就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32. (七)查依本件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
  33. (八)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三編號1至69;被告張書孟就附表三編號1
  34. (九)查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三編號1至68;被告張書孟就附表三編
  35. (十)爰審酌被告林家祥、張書孟、沈俊男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
  36. 三、沒收部分:
  37. (一)查被告林家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
  38. (二)查被告沈俊男供稱:本案報酬為經手款項的2%,均用以扣抵
  39. (三)查被告張書孟供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張書孟


沈俊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38、19979、2052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668、334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712、17722、17723、19065、20069、20646、22710、22837、24453號)(111年度偵字第22781、32276號)(111年度偵字第22781、32276號)(111年度偵字第38188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0號)(111年度偵字第42386號)(111年度偵字第4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69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張書孟犯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0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沈俊男犯附表一編號25至26、37至4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5至26、37至40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Telegram(下稱TG)暱稱「張育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審理中,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於110年12月初某日,經由臉書社團求職廣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TG)暱稱「畜生」(亦曾使用過暱稱「色狼」、「禽獸」,起訴書誤載為「蓄生」)、施柏靖(TG暱稱「喬治」,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5、17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案件審理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沈俊男(TG暱稱「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張書孟(TG暱稱「小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林浩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林裕安,檢察官另案偵辦,未據起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林家祥負責依「畜生」指示擔任「收簿手」即前往超商收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領取包裹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提領款項3%之報酬,嗣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沈俊男、施柏靖等人;

沈俊男負責擔任「收簿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2%之報酬;

施柏靖則負責「收水」工作,每次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

張書孟負責依「畜生」指示,將人頭帳戶金融卡經由網路銀行改更提款密碼後,再交予車手持以提領詐欺款項及「收水」工作,每次可獲得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林浩安則為「車手」,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一)林家祥與施柏靖(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未據起訴)、「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家祥收簿、提領款項,施柏靖收水】:林家祥先依「畜生」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取件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名義,向附表三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林煜、魏攸倩、邱建能、黃律銘、詹子承、蔡孟吟等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訂單錯誤、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資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前開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7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3(即附表二編號1至2)、7至9(即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再由林家祥於附表三編號1、7至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7至9所示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予施柏靖「收水」後再「回水」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

另林家祥於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後,再依「畜生」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丟包在臺中市西區萬壽球場公廁內,施柏靖再前往「收水」後「回水」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家祥與「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家祥收簿,不詳車手提領款項】:林家祥先依「畜生」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7至13、19至21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3、7至13、19至21所示之取件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二編號3、7至13、19至2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就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對各該帳戶申設者涉及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僅於追加起訴書就編號21所示領取魏強峻帳戶金融卡部分起訴),依指示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之電子式置物櫃等指定地點等方式,輾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名義向附表三編號4至6、13至22、24、27至30、41至62所示之陳品儒、陳廷凱、陳宜芳、王韻婷、林家暄、柯秋環、何佩玲、田北芬、林書蘊、馮紫晴、林柏華、朱明浩、許庭瑜、廖依靜、黃雅雯、黃麗蕙、吳婷婷(即NG TING TING,越南籍)、石蕙菁、李俊逸、麥日韋、蔡凱君、陳永和、羅曉芬、陳怡晴、游秀英、潘旭鴻、簡國智、方文山、李昭昇、莊名媛、郭金璋、陳冠友、陳建志、陳炯良、楊宥蓁、蔡櫻棋、簡秋芬、林姿伶、廖潔瑩、簡玉如等人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或偽以親戚名義向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蔣素金佯稱:創業急用需要借款云云;

或先於網路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再以LINE與觀看該訊息而與之聯絡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許瑞臻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前開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至6、12至24、27至30、41至6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6、12至24、27至30、41至6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4至6(即附表二編號3)、12(即附表二編號7)、13至19、22(即附表二編號8)、20至21(即附表二編號9)、23(即附表二編號10)、24(即附表二編號11)、27至29(即附表二編號12)、30(即附表二編號14)、41至49(即附表二編號19)、50至59(即附表二編號20)、60至62(即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再由不詳車手將之提領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林家祥、施柏靖、張書孟、林浩安與「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家祥收簿,張書孟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林浩安提領款項,施柏靖收水】:林家祥先依「畜生」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取件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將之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號旁之電子式置物櫃,林浩安再依「畜生」指示拿取包裹交予張書孟,張書孟經由網路銀行更改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後,於同日16時許,攜往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路口交予林浩安。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名義向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許維勻、詹偉晟等人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前開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0至11(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再由林浩安於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時、地,由施柏靖把風,提領如將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款項後,將之攜往臺中市北梅亭街與益華街口之娃娃機店內,交予依「畜生」指示前來收水之施柏靖,再由施柏靖攜至一旁巷內交付予依「畜生」指示前來之張書孟以回水予「畜生」,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浩安未及提領前開款項之餘款,即遭員警查獲。

(四)林家祥、沈俊男與「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沈俊男收簿、收水,林家祥提領款項】:沈俊男先依「畜生」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取件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名義向附表三編號37至40所示之林修平、邱翔玲等人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致前開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7至4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7至4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7至40(即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於111年1月12日,沈俊男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與林家祥會合,再由林家祥於附表三編號37至40所示時、地,提領如將附表三編號37至40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沈俊男,沈俊男再依「畜生」指示將之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林家祥與施柏靖、「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家祥提領款項,施柏靖收水】: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取簿手先依「畜生」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14至15、22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14至15、22所示之取件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二編號1、14至15、2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名義,向附表三編號31至35、64、66至68所示之黃佳萱、蕭瑀萱、林永超、呂佳益、黃裕恆、郭勳忠、劉思榆、陳汎容、李幸洵等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向附表三編號63、65所示之詹瑋丞、吳明靜佯稱:需支付貸款手續費云云,致前開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1至35、63至6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63至6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1至35(即附表二編號14至15)、63至66(即附表二編號22)、67至68(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林家祥於附表三編號31至35、63至68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63至68所示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予施柏靖「收水」後再「回水」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林家祥與「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家祥提領款項】: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取簿手先依「畜生」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取件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名義,向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廖李良佯稱:為其親戚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3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6(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林家祥於附表三編號3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款項後,將詐欺款項放置在臺中市潭子車站厠所內之方式,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七)林家祥與沈俊男、「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家祥收簿、提領款項,沈俊男收水】:林家祥先依「畜生」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取件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依指示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之電子式置物櫃等指定地點等方式,輾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名義,向附表三編號25至26所示之蔡怡君、蘇儀茹等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訂單錯誤、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資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前開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5至2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5至2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25至26(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再由林家祥於附表三編號25至2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5至26所示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予沈俊男「收水」後再「回水」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魏攸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邱建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品儒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宜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黃律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詹子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清水分局、第一分局及蔣素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黃麗蕙及吳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佳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蕭瑀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永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呂佳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詹偉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維均及林書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家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田北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許瑞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朱明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許庭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蘇儀茹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石惠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羅巧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炳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修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邱翔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麥日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俊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陳永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羅曉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東分局、陳怡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潘旭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國智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魏強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詹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明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汎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李幸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查被告林家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38、19979、20522號提起公訴(即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案件審理中: 1、檢察官以被告林家祥與共犯施柏靖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另犯詐欺等案(111年度偵字第22668、33476號,即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檢察官以被告林家祥與共犯施柏靖、被告張書孟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另犯詐欺等案(111年度偵字第17712、17722、17723、19065、20069、20646、22710、22837、24453號,即附表三編號10至36部分),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就同一追加起訴書,其中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四)所載對被害人陳采寧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為免訴之判決。

3、檢察官以被告林家祥與被告沈俊男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另犯詐欺等案(111年度偵字第22781、32276號,即附表三編號37至49部分),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檢察官以被告林家祥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另犯詐欺等案(111年度偵字第38188號,即附表三編號50至59部分),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就同一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家祥對柯秋環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秋環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5、檢察官以被告林家祥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另犯詐欺等案(111年度偵字第25180號,即附表三編號60至62、附表二編號21部分),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6、檢察官以被告沈俊男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對蔡怡君、蘇儀茹另犯詐欺等案(111年度偵字第42386號,即附表三編號25至26部分),追加起訴,此與前開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被告沈俊男此部分追加起訴併予審理。

另就同一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5023號),記載被告林家祥對蔡怡君、蘇儀茹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怡君、告訴人蘇儀茹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7、檢察官以被告林家祥與共犯施柏靖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另犯詐欺等案(111年度偵字第4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即附表三編號63至68部分),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查本案固有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宋雅麗等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進行本案詐欺取財匯款使用,然檢察官僅於111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記載就編號21所示取得魏強峻帳戶金融卡部分,為被告林家祥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追加起訴外,就前開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20、22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辦人,觀之起訴書、其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均非列為犯罪被害人,對被告林家祥等人論罪時亦未敘及該等部分,足認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魏強峻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資訊及附表三編號1至68「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而不含前開附表二編號1至20、22所示人頭帳戶申設者即宋雅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75、10872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家賢、張恬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92、2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清山、翟洪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56、857、858號提起公訴)、張勤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蔡秉霖、蕭名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062號提起公訴)、陳嵩元(其父為陳君旻)、侯雅芳、曾如嘉、林鈺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80、6619號提起公訴)、陳冠妤、張浩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提起公訴)、吳欣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39號提起公訴)、彭敬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886、22590、22939號提起公訴)、胡榤容、雷燕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蕭義忠(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偵字第4633、4848、5214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移送併辦)、黃俚漢(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95、11904、16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建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因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包裹部分,此由被告林家祥就收取告訴人張勤立、蔡秉霖、陳君旻、侯雅芳、曾如嘉、林鈺珊、陳冠妤等人之金融帳戶包裹,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12、17722、17723、19065、20069、20646、2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合先敘明。

(二)另就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四)所載對被害人陳采寧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為免訴判決),所使用鄭村郎(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325號為不起訴處分)金融帳戶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列鄭村郎為被害人,爰不於附表二贅載此部分之取簿情形,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家祥、張書孟、沈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林家祥、張書孟、沈俊男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祥、張書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沈俊男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2668號偵卷第23至37、127至129、143至145頁、18238號偵卷第19至23、69至70頁、35023號偵卷第37至51頁、32276偵卷第57至67、75至85頁、19065號偵卷第19至29頁、24453號偵卷第21至25頁、19979號偵卷第23至35頁、17712號偵卷第19至24頁、48255號偵卷第39至51、211至222頁、17722號偵卷第21至27頁、20522號偵卷第21至25頁、22710號偵卷第47至54頁、20069號偵卷第27至35頁、20646號偵卷第19至31頁、17723號偵卷第25至33頁、22837號偵卷第47至55、101至109頁、22781號偵卷第23至28、219至292頁、25180號偵卷第19至21頁、22668號偵卷第131至134、139至145頁、38188號偵卷第33至43、389至391頁、本院1159號金訴卷一第142至144頁、卷二第115至116頁),核與同案被告施柏靖於警詢時(見22710號偵卷第63至69頁、22837號偵卷第77至83頁)、共犯林浩安於警詢時(見22837號偵卷第183至205頁)、告訴人林煜、魏攸倩、邱建能、陳品儒、陳宜芳、黃律銘、詹子承、蔣素金、黃雅雯、黃麗蕙、吳婷婷、詹偉晟、許維均、林家暄、田北芬、林書蘊、許瑞臻、朱明浩、許庭瑜、蘇儀茹、石蕙菁、黃佳萱、蕭瑀萱、林永超、呂佳益、羅巧婷、陳炳忠、林修平、邱翔鈴、李俊逸、麥日韋、陳永和、羅曉芬、陳怡晴、潘旭鴻、簡國智、魏強峻(帳戶)、詹瑋丞、吳明靜、陳汎容、李幸洵、被害人陳廷凱、蔡孟吟、王韻婷、柯秋環、何佩玲、馮紫晴、林柏華、廖依靜、蔡怡君、黃裕恆、廖李良、蔡凱君、游秀英、方文山、李昭昇、莊名媛、郭金璋、陳冠友、陳建志、陳炯良、楊宥蓁、蔡櫻棋、簡秋芬、簡玉如、郭勳忠、劉思榆、證人丁啟詔(代告訴人麥日韋匯款部分款項)於警詢時(見18238號偵卷第25至27頁、19979號偵卷第41至43、53至61頁、20522號偵卷第49至51、59至60、73至74頁、22668號偵卷第59至63、75至79、97至99頁、32276號偵卷第155至158、163至165、171至173、179至183頁、22781號偵卷第99至107、123至129、135至137、149至153、175至177、191至195、233至235、245至249、255至263頁、22837號偵卷第247至251、257至261頁、17712號偵卷第52至54頁、1950號核交卷第77至78、89至90、115至117、137至138、177至178、249至254、267至268、281至284、313至314、353至358頁、2065號核交卷第43至49、95至101、147至151頁、17723號偵卷第61至65、79至83、97至101頁、1843號核交卷第17至19頁、22710號偵卷第111至112、125至127、143至144、153至154、171至172頁、38188號偵卷第91至92、111至112、141至142、184至185、196至197、219至221、231至236、252至253、272至273、285至288、294至297頁、48255號偵卷第75至77、91至93、109至113、119至121、133至141、181至185頁、25180號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張恬綺、蕭義忠、張勤立、蔡秉霖、蕭名宏、陳君閔、侯雅芳、曾如嘉、林鈺珊、陳冠妤、黃俚漢於警詢時(見20522號偵卷第39至41頁、22781號偵卷第53至55頁、22837號偵卷第125至129頁、17712偵卷第25至27頁、19065號偵卷第39至49頁、20069號偵卷第37至39頁、17723號偵卷第35至37頁、17722號偵卷第29至31頁、38188號偵卷第45至4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宋雅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家祥110年12月24日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⑦詐騙電話電話紀錄(見18238號偵卷第29至44頁)、陳家賢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2月25日提領款項一覽表、陳家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魏攸倩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建能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里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里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林家祥110年12月25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家祥提領詐欺款項位置地圖(見19979號偵卷第19至21、37、45至47、63至79頁)、被告林家祥111年3月12日至統一超商聯信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111年04月07日合金北寧字第1110001015號函檢送張恬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張恬綺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品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陳品儒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詐騙電話來電通聯紀錄截圖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廷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⑤詐騙電話來電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宜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20522號偵卷第27至37、53至57、61至68、75至77、81頁)、被告林家祥111年2月16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律銘、詹子承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①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清山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翟洪劍、告訴人黃律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詹子承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蔡孟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668號偵卷第41至51、55至57、65、69至73、81、89至89、93至95、109至101、105至107頁)、證人蔡秉霖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7-11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告訴人蔣素金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林家祥111年2月20日至統一超商名興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7712號偵卷第29至31、49至51、57至59、63至79頁)、證人陳冠妤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與「主管-宇鑫」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家祥111年1月3日至統一超商樂業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見17722號偵卷第33、37至39、43至45、55至59頁)、證人林鈺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暱稱「劉怡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③7-11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雅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黃雅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③網購網站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麗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婷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西指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林家祥111年3月14日至統一超商鑫建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11貨態系統查詢(Z00000000000)(見17723號偵卷第39至45、53至57、67至76、85至87、95、103至107、111至113、121、125至131頁)、被告林家祥111年3月3日至統一超商模範、台麗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3月7日至統一超商權大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侯雅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受理案件證明單③侯雅芳自白書④7-11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證人陳君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統一超商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④7-11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⑤與暱稱「佳瑜&09」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臉書「新北臺北借錢網小額周轉」社團截圖、證人蕭名宏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統一超商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④7-11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⑤提供之帳戶一覽表⑥與暱稱「蔡家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9065號偵卷第53至63、67至71、75至87、91至115頁)、被告林家祥111年1月12日至統一超商金典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曾如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統一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見20069號偵卷第51至59、63至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家祥指認施柏靖)、被告林家祥111年1月9日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家祥搭乘BKC-1911、AST-1015自小客車提領詐欺款項、被告施柏靖向被告林家祥收取款項、至租車行還車之畫面)、汽車出租單(RDN-3830)、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①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浩文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欣璇、告訴人黃佳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⑥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蕭瑀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永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佳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⑧詐騙購物網站網頁截圖⑨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被害人黃裕恆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網銀轉帳通知截圖⑥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見22710號偵卷第55至61、81至99、103至107、113至117、120至122、124至133、138至142、145至149、152、155至161、165至167、170、173至1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施柏靖指認張書孟②林家祥指認施柏靖、張書孟③林浩安指認施柏靖、張書孟、證人張勤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張勤立聯邦、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③統一超商代收款轉用繳費證明④7-11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詐欺案相片紀錄表、被告林家祥111年3月14日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犯林浩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3月14日18時30分至19時0分、受執行人:林浩安)、林浩安111年3月14日遭警盤查及扣案物品照片、林浩安指認交付款項給「喬治」及向「小人」收取提款卡、購買工作機之地點照片、告訴人詹偉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許維勻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2837號偵卷第85至91、111至117、131至173、207至213、219至231、233至237、253至255、263頁)、被告林家祥110年12月22日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4360號函檢送彭敬閔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111年3月3日北富銀文德字第1110000005號函檢送110年12月22日14時17分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之匯款單據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5731號函檢送:函詢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見24453號偵卷第29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111年5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98352號函檢送蔡秉霖臺灣銀行、中華郵政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見1833號他卷第9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6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93231號函檢送陳冠妤連線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帳號000000000000)、110年12月21日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石蕙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843號核交卷第9至13、23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111年5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93262號函檢送林鈺珊下列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①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見1844號核交卷第9至27頁)下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名宏②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名宏③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名宏④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名宏⑤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名宏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名宏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蕭名宏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侯雅芳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嵩元、被害人王韻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⑤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家暄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⑥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被害人柯秋環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⑤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⑥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何佩玲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⑤活存明細查詢⑥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田北芬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⑥整理之匯款一覽表及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書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④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害人馮紫晴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許瑞臻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許瑞臻提出個人帳戶12月交易明細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害人林柏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⑥詐騙電話來電紀錄、告訴人朱明浩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庭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⑤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1950號核交卷第9至27、31至41、45至49、53至60、63至76、79至87、91至95、101、107、119至123、133至136、139至141、147、151至153、159至175、179至181、225至227、233至248、255、259至261、264至265、269至274、279至280、285至290、293、315至317、321、325、333至335、339、345、349、359至367頁)、第一銀行曾如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依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⑦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蔡怡君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⑥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⑦網銀轉帳紀錄、告訴人蘇儀茹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⑦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見2065號核交卷第13至29、33至35、57、65、71、87、91至93、103、115、127、135至139、145、155、161至163、167至1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家祥指認沈俊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8655號函檢送下列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①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顏依庭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嘉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儲字第1110025596號函檢送胡榤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0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7859號函檢送雷燕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林家祥111年1月12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羅巧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炳忠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修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翔鈴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276號偵卷第69至73、87至95、99至105、109至153、159至161、167至169、175至177頁)、7-11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被告林家祥111年3月12日至統一超商鑫廣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蕭義忠提出報案相關資料:①與暱稱「嘉詮」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蕭義忠之對帳單明細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丁啟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俊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詐騙電話來電通聯紀錄截圖②網銀活存明細截圖③愛迪達網站訂單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麥日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凱君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詐騙電話來電通聯紀錄截圖②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永和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曉芬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第一、彰化、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②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怡晴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②詐騙電話來電通聯紀錄截圖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游秀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潘旭鴻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國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②E動郵局交易通知、未登摺明細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5號起訴書(蕭義忠)(見22781號偵卷第35至51、57至83、93至97、109至115、119至121、131至133、139至147、155至165、169至171、181至189、197至231、237至243、251至253、265至285、295至29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7631號函檢送蕭義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簿111年3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20995號函檢送蕭義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瑞芬分行111年6月8日彰瑞芳字第1110000342號函檢送蕭義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1年6月27日一瑞芳字第00049號函檢送蕭義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251號核交卷第9至39頁)、證人黃俚漢之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④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⑤與暱稱「劉宣妤」之對話紀錄截圖⑥黃俚漢寄出之存摺5本封面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3月7日、保誠門市)及與被告林家祥穿著比對圖、被害人方文山之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網銀轉帳明細截圖⑦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截圖、被害人李昭昇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⑦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被害人柯邱環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截圖⑤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莊名媛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⑤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截圖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郭金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⑤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截圖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冠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原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原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係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原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截圖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165專線節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陳建志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新北市政府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炯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楊宥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蔡櫻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截圖⑤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簡秋芬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網銀帳戶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734號函檢送黃俚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621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69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7月12日111岡山字第111J702224號函檢送黃俚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111年8月4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110000031號函檢送黃俚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38188號偵卷第49至85、89至93、113至127、137、143至149、155至159、162至163、167至170、176、181、186至193、198至199、203至204、211至213、216至217、222至227、230、239至241、245至248、254至256、261、266至269、274至275、277至283、289至292、299至301、304至305、309至384頁)、7-11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路口及7-11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截圖(111年3月2日、益風門市)、告訴人魏強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銀存摺封面影本、711-交貨便寄件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0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34395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被害人簡玉如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魏強峻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25180號偵卷第25、29至45、81至85、89、93至99頁)、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3日車手提領照片(見35023號偵卷第61至91頁)、告訴人詹瑋丞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郭勳忠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②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明靜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劉思榆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②詐騙電匯來電紀錄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汎容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幸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林家祥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建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宋雅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48255號偵卷第81、87、95至99、105至107、115至117、123至125、129至131、143、161、165、179、187至189、193至203、207、211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林家祥、張書孟、沈俊男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祥、張書孟、沈俊男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為,被告張書孟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俊男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告林家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祥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前因加入施柏靖、林浩安、張書孟及「畜生」等人所述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審理中。

故被告林家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縱認其就前開另案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家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檢察官仍就被告林家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屬重複追訴,原應諭知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家祥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時間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家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三編號69所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魏強峻金融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林家祥就此部分犯行,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強峻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強峻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家祥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家祥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家祥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家祥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與檢察官確認倘若就被告林家祥涉犯一般洗錢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是否同意本案改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59號金訴卷二第35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得無庸再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所示,原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111年度偵字第17712號)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林家祥擔任取簿手,而漏載被告林家祥亦有接續提領該等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車手分工,然被害人既屬同一,與原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屬犯罪事實之擴張;

又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712號)犯罪事實漏載附表三編號15-1部分之被害人匯款,然此與原追加起訴記載同一被害人他筆匯款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三編號1、3、7至9、25、31至34、36、37、39、64、66至68所示,固均有數次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六)被告林家祥、張書孟、沈俊男就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查依本件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犯行,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書孟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俊男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是被告林家祥、施柏靖、張書孟與「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

被告林家祥、施柏靖與「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3、7至9、31至35、63至68所示;

被告林家祥、沈俊男與「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示;

被告林家祥與「畜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前開編號以外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三編號1至69;被告張書孟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

被告沈俊男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三編號1至68;被告張書孟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

被告沈俊男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林家祥、張書孟、沈俊男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等工作,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被告三人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林家祥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要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張書孟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跟女友同住,身上還有一點存款之生活狀況;

被告沈俊男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清潔零工,未婚,要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9號金訴字卷二第117頁),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三人所犯均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林家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等語(見本院1159號金訴字卷二第116頁);

另於警詢時供稱:每次取簿可取得300元之報酬等語(見20646號偵卷第23頁)。

爰認定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三所示,擔任提款車手時,其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3%;

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2取簿時,其犯罪所得為每次取簿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家祥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宋雅麗、編號2所示陳家賢金融帳戶包裹部分,因該等金融帳戶非僅用於詐欺單一被害人使用,且不排除被告有同次取得多數包裹而未能實際領得每個包裹300元報酬之情形,是就被告取簿後復擔任提款車手部分,僅認定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不另計前取簿之報酬,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沈俊男供稱:本案報酬為經手款項的2%,均用以扣抵債務等語(見本院1159號金訴字卷二第116頁)。

爰認定被告沈俊男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示,負責收水時,其犯罪所得為經手詐欺款項之2%,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張書孟供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59號金訴字卷二第11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張書孟就本案有實際分得報酬等情,難認被告張書孟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1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2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3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4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5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6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7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8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9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0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11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1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與上開編號10合併宣告沒收)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1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2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3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4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5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6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7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8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9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20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21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22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與上開編號13至19合併宣告沒收) 2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23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24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三編號25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三編號26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27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28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29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30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31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32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33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34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35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三編號36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37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38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39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40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41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42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43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44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45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46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47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48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49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50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51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52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53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54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55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56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57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58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59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60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61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62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63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64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65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66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67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68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1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人頭帳戶取簿情形
*註:先由林家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發佈貸款訊息,經魏強峻觀看該貸款訊息而與之連絡,由不詳成員對其佯稱:需提供帳戶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魏強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6日,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高義門市」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畜生」隨即指示林家祥於同年3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前去領取後,再置於臺中市○○區○○路0號旁之電子式置物櫃,「畜生」再指示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前去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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