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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祥於民國110年12月間,經由「臉書」社團網站內之求職廣告與該集團首腦即暱稱「畜生」(按與使用「生畜」、「色狼」暱稱之人為同一人)之人連絡,經「畜生」許以可從提領之詐騙不法所得中抽取3%,即加入「畜生」為首指揮,旗下有沈俊男(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畜生」為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詐欺犯行之分配,而沈俊男為收水人,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再交回「畜生」(即俗稱之回水),林家祥則為車手,負責依「畜生」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由「畜生」為首,指揮沈俊男、林家祥及其他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畜生」指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所持用曾如嘉(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之電子式置物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先後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曾經由網路商城購物之被害人蔡怡君、告訴人蘇儀茹佯稱誤將購買條件設定為多次購買、高級會員,將因此造成自帳戶扣款付費及繳交會員費,如欲取消可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匯款為之云云,致蔡怡君、蘇儀茹陷於錯誤,蔡怡君因此先後於111年1月13日17時50分、5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216元、1萬0989元至曾如嘉上揭帳戶;
蘇儀茹則於同日19時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而匯款9403元至曾如嘉上揭帳戶。
「畜生」在得知詐得上揭款項後,即指示沈俊男於同日17時許,攜帶曾如嘉上揭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潭子車站與被告林家祥會合,再交由被告林家祥於同日17時54分許、18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1000元,再於同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園通門市提領9000元,而沈俊男則在旁待收水,待完成收水後,即將款項依「畜生」指示攜至某公園交由其派來取款之人,以此回水予「畜生」。
嗣經警獲報依林家祥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家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家祥對蔡怡君、蘇儀茹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被告林家祥前因對蔡怡君、蘇儀茹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712、17722、17723、19065、20069、20646、22710、22837、24453號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繫屬在案(原起訴案號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是檢察官就被告林家祥對相同被害人即蔡怡君、蘇儀茹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相同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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