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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0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淳益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謝明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1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178號―施淳益,111年度偵字第41910號―謝明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明勳於民國109年12月間,參與三人以上之不詳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騙他人財產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財產等犯意聯絡,由謝明勳對外徵收有幫助詐欺故意或未必故意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交出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予謝明勳,再由謝明勳自不詳詐騙集團手中朋分得犯罪所得後,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租用代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自己或委託他人交付給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施淳益依年齡、智商及其社會閱歷,可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除曾有金融經濟問題或犯罪之人外,任何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並無限制,若有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多與收取贓物及掩飾經濟犯罪,形成斷點躲避追查有關,仍與犯罪集團成員謝明勳及其他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合富當鋪外路旁,向有資金需求且有幫助犯罪意思之蕭孟哲(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每月租金1萬元之代價,收取蕭孟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蕭孟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施淳益取得蕭孟哲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謝明勳,並按月向謝明勳或受謝明勳委託之楊曜鴻(所犯幫助洗錢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領取1萬元。
施淳益取得1萬元後,再轉交付予蕭孟哲,並於蕭孟哲收取全數金額3月後,開始以五五對分即由施淳益及蕭孟哲分別收取5000元之方式朋分。
謝明勳取得蕭孟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孟哲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有以下犯行:㈠利用網際網路對姜凱心施以詐術,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使姜凱心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住處,依指示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20萬元至龍威銘所申請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
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0時19分許,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0萬元轉帳至蕭孟哲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24分許、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八寶門市」,先後各提領10萬元,使姜凱心受騙之金額追索困難(謝明勳此部分之犯行,不在檢察官追加起訴的範圍)。
㈡利用網際網路對吳怡瑱施以詐術,佯稱可以參與投資,使吳怡瑱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44萬1077元,至謝秉宗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5萬元,至蕭孟哲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下午1時47分、下午1時53分許,分別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北莊敬南店」、同上105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鹿場門市」,提領一空(配合其他匯入款項共提領49萬元),使吳怡瑱受騙之金額追索困難。
二、案經吳怡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姜凱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曜鴻、告訴人姜凱心、吳怡瑱、證人蕭孟哲、龍威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施淳益、謝明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施淳益、謝明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施淳益、謝明勳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施淳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施涼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淳益、謝明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楊曜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蕭孟哲、龍威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告訴人姜凱心、吳怡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孟哲指認被告施淳益】、告訴人吳怡瑱報案資料(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謝秉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蕭孟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領款項影像照片、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10年4月21日北屯字第1100001106號函暨檢附之龍威銘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姜凱心報案資料(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淳益指認謝明勳】、提領款項影像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曜鴻指認謝明勳】及被告施淳益與告訴人姜凱心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施淳益、謝明勳與吳怡瑱之和解書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施淳益、謝明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屬不同構成要件,而與法定本刑之加重無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㈡①核被告施淳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施淳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被告施淳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施淳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③被告施淳益、謝明勳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施淳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被告施淳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施淳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⑥檢察官就被告施淳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法條,但犯罪事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施淳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①核被告謝明勳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謝明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被告謝明勳、施涼益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告訴人姜凱心、吳怡瑱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44萬1077元;
並審酌以被告施淳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謝明勳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於113年3月1日及113年7月5日審理時,才為認罪之陳述,以及被告施淳益與告訴人姜凱心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施淳益、謝明勳與告訴人吳怡瑱和解成立,並都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403頁);
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施淳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查被告施淳益前雖曾因故意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距離本案被告施淳益行為時,已逾5年以上;
被告施淳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姜凱心、吳怡瑱調解(和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施淳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另為使被告施淳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檢察署所辦理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謝明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初審理時,否認犯行,係其所為其他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後,事證更為明確,被告謝明勳改口為認罪之表示,難認犯後態度非常良好及有真誠悔悟之心,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
三、沒收:被告施淳益、謝明勳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吳怡瑱之損失,被告施淳益另賠償告訴人姜凱心1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淳益、謝明勳之犯罪所得高於賠償之金額,應認被告施淳益、謝明勳實際已無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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