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19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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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鈞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士鈞於不詳時間加入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及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俗稱「第三方詐欺」之詐騙手法,並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進行詐欺,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g」帳號向告訴人高人傑佯稱可以代為製作3支廣告影片並投放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因告訴人先前與被告曾有合作製作廣告影片經驗,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23時32分許、12月14日3時15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陳姿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姿妙中國信託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㈡被告復於同年12月17日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岳」與暱稱為「悅蘭芳」之郭尚為聯繫,表示需製作3部廣告影片,雙方約定製作費用為5萬元,郭尚為即提供其同事楊菩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菩心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告匯款,嗣影片製作過程中,被告曾表示代暱稱「岳」即謝昕伍至郭尚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片場審片,被告並不滿意郭尚為之製片成果,要求郭尚為重新製作,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部分款項1萬5,000元至郭尚為指定之告訴人楊菩心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經郭尚為完成所有影片,將影片放在GOOGLE雲端網路硬碟供被告下載後,向被告取尾款,因告訴人匯款6萬元至陳姿妙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被告因而承前犯意,向告訴人表示要先支付最後尾款1萬5,000元,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楊菩心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後告訴人未收到製作之影片,亦無法聯絡「Kg」即被告,而報警處理,告訴人楊菩心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凍結,楊菩心聯絡郭尚為詢問此事,郭尚為亦無法聯絡「岳」,始知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高士傑、證人郭尚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陳述、證人謝昕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姿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楊菩心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姿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TM匯款明細、告訴人與暱稱「Kg」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證人郭尚為與暱稱「岳」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82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2484號、15385號起訴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案犯行,也不認識陳姿妙,我懷疑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去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我從來沒有用過「岳」的暱稱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未曾以TELEGRAM暱稱「Kg」之帳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本案使用「Kg」帳號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與LINE暱稱「岳」應為同一人,本件顯係他人刻意持暱稱「Kg」之帳號為詐欺犯行而欲嫁禍予被告,客觀上亦乏具體事證足使告訴人確信與其通話之「Kg」即為被告本人,另證人陳姿妙之單一指述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其收受帳戶作為本案收受詐欺款項之用等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12日受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註冊TELEGRAM帳號、暱稱「Kg」之人邀約,以7萬5,000元對價委託「Kg」製作欲於YOUTUBE平台播放之3部廣告影片,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7萬5,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

證人郭尚為於000年00月間某日,經LINE暱稱「岳」之人(下稱「岳」)委託製作3部廣告影片,「岳」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楊菩心中國信託帳戶,並以附表編號3及4所示款項用以支付委託證人郭尚為拍攝廣告影片之款項,被告並曾於證人郭尚為製作「岳」委託之廣告影片期間,至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片場瞭解拍片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34654號偵卷第63-65、233-235、239-241頁、本院卷一第213-249頁)、證人郭尚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34654號偵卷第99-103、105-109、111-113、123、125、265-267頁、本院卷二第31-42頁)、證人楊菩心於警詢時(見34654號偵卷第9-15頁)、證人陳姿妙於警詢時(見34654號偵卷第273-277頁)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與「Kg」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34654號偵卷第85-93頁)、證人郭尚為與「岳」之LINE對話紀錄(見34654號偵卷第157-209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34654號偵卷第63-65頁)、楊菩心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34654號偵卷第143-145頁)、陳姿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25117號偵卷第99-1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在000年0月間認識,在110年5月至9月間曾有製作影片及網站的合作經驗,被告先前之合作狀況都很正常,「Kg」係於110年12月12日主動與伊聯繫詢問有無合作拍攝廣告影片之需求,溝通期間伊有與「Kg」透過TELEGRAM通話,與伊通話之人即為被告,伊覺得不太可能會聽錯,且「Kg」與被告之前與伊聯繫時使用的TELEGRAM暱稱及大頭貼均一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因其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有合作製作廣告影片之前例,且被告先前TELEGRAM暱稱即為「Kg」,而自稱「Kg」者於本案係主動與其聯繫,溝通期間雙方並有透過通話方式瞭解製作需求,故而其認定「Kg」即為被告等情。

然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證稱:伊與被告前次合作時,後續執行都是跟被告的員工接洽,伊都有跟其等見過面,記得被告前次是提供虛擬帳號給伊匯款,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有消失一段時間,伊沒有辦法辨識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伊聯繫之TELEGRAM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是否即為本案之「0000000000」,本案伊與「Kg」通話過程中都在說工作的事情,並無談及個人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35、246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曾與被告有業務上之往來,且合作狀況正常。

然其前與告訴人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之員工負責為後續之執行與聯繫,並提供虛擬帳號供告訴人匯款,且雙方曾見面商談等情,均與本案始終由自稱「Kg」者獨自聯繫並提供實體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情形有別,又告訴人亦自承距本案發生前已有一段時間未與被告聯繫,若此情形,亦難排除告訴人於通話過程有誤認或混淆被告聲音之可能,則是否得在無其他可供辨識被告身分資訊之情況下,僅憑告訴人透過TELEGRAM通話之對方語音,即得逕認本案與其聯繫之自稱「Kg」者即為被告,已非無疑。

㈢觀諸自稱「Kg」者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該「Kg」帳號所註冊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見34654號偵卷第155-156頁),可見與告訴人聯繫之TELEGRAM暱稱「Kg」帳號,應係於110年10月26日後註冊,惟該帳號與被告前用以與告訴人聯繫之TELEGRAM帳號係以「0000000000」註冊者,兩相迥異,此有被告提出其使用TELEGRAM暱稱「Kg」帳號之個人資訊頁面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堪認雖兩帳戶之暱稱雖均命名為「Kg」,然應係兩各自獨立帳號。

又被告並曾於申辦「0000000000」門號當日,於TELEGRAM「公司💰」群組內道以:「預付卡 4張 遠傳1200」,經暱稱「錢在飛」覆以:「你線不是說要送我」等語,有被告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觀其與暱稱「錢在飛」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確有可能將其於110年10月26日申辦遠傳電信之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係交由他人使用,故與告訴人聯繫自稱「Kg」者並非伊本人等情,尚非無據。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LINE暱稱「岳」於110年12月17日向證人郭尚為佯稱要製作影片,並曾至其拍片現場審片等節,然證人郭尚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岳」見面過,「小高」即被告是「岳」委託廣告行銷公司的人,「岳」及「小高」為不同人等語(見34654號偵卷第265-266頁、本院卷二第39-40頁),並分別指認「岳」為謝昕伍、「小高」為被告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憑(見34654號偵卷第115-121、127-133頁),再參以證人郭尚為提出其與「岳」之對話紀錄所示,「岳」確曾與證人郭尚為於111年1月24日相約見面(見34654號偵卷第185頁),是證人郭尚為證稱其曾與「岳」見過面,且「岳」與被告並非同人乙節,應堪採信。

至有關證人郭尚為受「岳」委託拍攝廣告影片之時間,雖證人郭尚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岳」係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網路找到伊,請伊幫忙拍攝廣告影片,拍攝到一半時,被告有到場看其拍攝現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6頁),然觀諸證人郭尚為提出其與「岳」之對話紀錄,雙方至遲於110年12月14日起即與「岳」在討論關於拍攝廣告事宜,「岳」並於110年12月17日道以:「對了 有沒有之前的一些稿 拍完的」、「能給我一些之前拍的稿嗎?」、「我順便想一下第三部」等語,續於同年月20日道以:「三部只有一部能用 哥你當初不是說要重拍」等語(見34654號偵卷第159頁),可見證人郭尚為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已有完成部分「岳」委託拍攝之廣告影片,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郭尚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郭尚為於110年10月23日即曾傳訊息予被告:「請問岳的部分還是交給您操持嗎?」,被告覆以:「可以唷 目前進度到哪兒了 我明天跟進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認「岳」應於000年00月間即委託證人郭尚為製作廣告影片,並陸續進行拍攝,迄至同年00月間欲拍攝第3部影片之際,始發生告訴人經自稱「Kg」者邀約拍攝廣告影片並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直接用以支付「岳」本應支付予證人郭尚為之款項)之情事,故而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至證人郭尚為拍片現場審片時,告訴人應尚未受自稱「Kg」之人邀約而委託其拍攝廣告影片,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即為自稱「Kg」者,縱其曾至證人郭尚為拍片現場,亦難認其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

㈤有關告訴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之陳姿妙中國信託帳戶,雖證人陳姿妙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10年9、10月間透過朋友認識「小高」,「小高」說伊是從事網拍行業需要借帳戶使用,並稱事成後會包紅包給伊,伊便於110年12月上旬將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當面交給「小高」,後來該帳戶即遭設為警示帳戶後,就聯繫不上「小高」等語(見34654號偵卷第273-277頁),並指認被告即為其所指之「小高」,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34654號偵卷第179-285頁),然證人陳姿妙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為佐,且其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即供稱其不知「小高」之地址、電話、真實姓名,只記得年齡好像是17歲,但不確定是否為其真實年齡等節(見25117號偵卷第15-1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從事金融業或廣告行銷之工作顯不相同,且證人陳姿妙上開指述之年齡亦與被告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相差甚多,是自難僅憑證人陳姿妙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有向其借用陳姿妙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其未向證人陳姿妙借用帳戶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㈥證人謝昕伍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沒有合作案件,只有請教一些投遞廣告的問題,伊有請別人做過影片,但伊算是幫人家仲介,也不知道實際上有幾部,伊實際上沒有委託他人做過廣告,本件伊也沒有委託被告幫忙審片,也沒有請被告幫伊辦過電話預付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432頁),然其證述情節顯與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且證人謝昕伍於偵查時已自承其LINE暱稱為「岳」(見34654號偵卷第306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沒印象云云,復經辯護人提示相關筆錄後仍執稱不確定等語,且對於檢察官詢問其是否認識郭尚為、有無委託其代為製作廣告影片等問題,均稱不知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7-428頁),參諸證人郭尚為已明確證稱「岳」即為謝昕伍(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且「岳」於支付證人郭尚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時,表示係使用其老婆帳戶進行匯款等情,經核該匯款交易明細顯示帳戶名稱【徐○婷】與證人謝昕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之前配偶姓名相符(見他字卷第87、109頁、24654號偵卷第243頁),及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郭尚為之對話紀錄證明其曾代「岳」與郭尚為聯繫並處理廣告拍攝事宜等節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謝昕伍就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上開詢問內容,均稱不知道、忘記了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引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㈦至公訴人固聲請證人陳姿妙到庭,以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云云,然證人陳姿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有臺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3月2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65638號函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4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20445號函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9-514、515-519頁),顯見其行方不明,且亦難僅憑證人陳姿妙之證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高人傑 110年12月13日23時13分許 3萬元 陳姿妙中國信託帳戶 1.編號1至3為高人傑依TELEGRAM暱稱「Kg」者指示用以支付拍攝廣告費用之匯款。
2.編號3至4為LINE暱稱「岳」者向證人郭尚為表示用以支付拍攝廣告費用之匯款。
2 高人傑 110年12月14日3時15分許 3萬元 陳姿妙中國信託帳戶 3 高人傑 110年12月20日14時34分許 1萬5,000元 楊菩心中國信託帳戶 4 不詳 111年1月17日某許 1萬5,000元 楊菩心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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