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262,2024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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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庚○○因積欠債務,經丙○○(係為庚○○債權人追討債務之人,
  4.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8.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12. (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15.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6.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17.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18. (五)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19.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20. (七)被告庚○○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21. (八)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
  22. 三、沒收部分
  23.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4.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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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第13227號、第17914號、第19143號、第19239號、第19730號、第20538號、第20561號、第20645號、第22360號、第24503號、第25284號、第25287號、第26042號、第26043號、第28404號、第28414號、第29365號、第29582號、第30562號、第30737號、第30738號、第35587號、第38291號、第39777號、第42169號、第4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因積欠債務,經丙○○(係為庚○○債權人追討債務之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介紹,而與辛○○(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聯繫,竟貪圖不法利益,於111年1月初,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領款之工作,以每次7,500元之代價(約定其中5,000元需先用以償還債務),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日租套房內,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辛○○,庚○○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待乙○○○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200萬元及100萬元至庚○○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馬東石」再指示壬○○(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1月5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庚○○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98萬6,000元,「馬東石」亦指示己○○(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權一門市,監控庚○○及收取庚○○所提領之款項。

嗣經華南銀行行員驚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獲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11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下稱111偵26043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16至119頁,111偵42169卷第134至137頁,111偵19730卷第57至60頁,111偵13227卷第70至73頁,111偵17914卷第168至17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庚○○、己○○、辛○○、壬○○、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1偵12658卷第15至20頁、第233至237頁、第247至250頁、第255至257頁、第267至269頁,111偵13227卷第15至20頁、第211至216頁、第225至229頁、第243至245頁,111偵17914卷第81至87頁、第97至103頁、第117至122頁、第281至289頁、第323至333頁、第449至451頁,111偵19143卷第93至97頁、第123至125頁,111偵19239卷第65至69頁、第83至85頁,111偵19730卷第43至49頁、第71至77頁、第83至87頁、第211至227頁,111偵20538卷第169至173頁,111偵20561卷第115至119頁、第133至135頁,111偵22360卷第121至125頁、第139至141頁,111偵24503卷二第229至331頁,111偵25284卷第93至95頁,111偵25287卷第161至164頁、第197至199頁,111偵26042卷第47至59頁、第81至93頁、第111至123頁、第149至159頁、第255至265頁、第273至276頁,111偵26043卷第33至38頁、第89至98頁、第207至210頁、第249至251頁,111偵20645卷第253至257頁、第283至286頁、第291至293頁,111偵28404卷第287至290頁、第295至297頁,111偵28414卷第201至204頁、第209至211頁,111偵29365卷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1頁,111偵29582卷第181至183頁,111偵30562卷第117至120頁、第125至127頁,111偵30737卷第113至116頁、第121至123頁,111偵30738卷第107至109頁,111偵35587卷第93至95頁,111偵38291卷第53至55頁,111偵39777卷第21至30頁、第137至139頁、第149至151頁,111偵42169卷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7頁、第125至127頁、第205至211頁、第221至224頁、第235至241頁、第255至259頁、第271至283頁、第411至413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通清字第1120003552號函附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4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14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庚○○手機照片、陳玟翰與己○○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03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偵26043卷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29頁、第141至156頁,111偵42169卷第73至77頁、第133頁、第139至141頁、第147頁、第157至171頁、第177至178頁、第251至254頁、第299至379頁,111偵26042卷第141至147頁、第203至217頁、第221至243頁,111偵19730卷第124至134頁、第147至155頁,111偵13227卷第27至35頁、第69頁、第75至77頁、第83頁、第93至95頁、第108頁、第171至182頁、第195至199頁,111偵17914卷第79至80頁、第113至116頁、第161至167頁、第173至175頁、第181頁、第191至205頁、第211至227頁、第237頁、第385頁、第393頁,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85至189頁)。

(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

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庚○○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庚○○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庚○○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試圖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然被告庚○○未及提領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庚○○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是以被告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庚○○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

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庚○○於警詢並未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則有自白所涉洗錢相關犯行,且被告庚○○所涉洗錢犯行為未遂犯,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

本件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

兼衡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領日薪,之前有找到洗櫃子的月薪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家人需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VIV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行犯罪所用,自應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乙○○○ 110年12月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局隊長陳國良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冒領健保費,涉及詐欺案件,需監管帳戶等語 111年01月04日12時16分 200萬元 111年01月04日12時18分 200萬元 111年01月04日12時20分 200萬元 111年01月04日12時23分 200萬元
附件
viv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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