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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慰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第13227號、第17914號、第19143號、第19239號、第19730號、第20538號、第20561號、第20645號、第22360號、第24503號、第25284號、第25287號、第26042號、第26043號、第28404號、第28414號、第29365號、第29582號、第30562號、第30737號、第30738號、第35587號、第38291號、第39777號、第42169號、第4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慰泰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史于甄聯繫,介紹王進益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日租套房內,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林慰泰可獲得其中之5,000元),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史于甄,容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林黃淑涼,致林黃淑涼陷於錯誤,遂依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待林黃淑涼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00萬元及10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馬東石」再指示黃政榮於111年1月5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進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98萬6,000元,「馬東石」亦指示史于甄及張銘村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權一門市,監控王進益及收取王進益所提領之款項。
嗣經華南銀行行員驚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王進益,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慰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慰泰業於113年2月29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林黃淑涼 110年12月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局隊長陳國良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冒領健保費,涉及詐欺案件,需監管帳戶等語 111年01月04日12時16分 2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111年01月04日12時18分 200萬元 111年01月04日12時20分 200萬元 111年01月04日12時23分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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