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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程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63、44639、455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46、48947、526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3、21136、21137、25188、35773、4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辰○○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都旅館」,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温晴尹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甲○○、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自願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是被逼迫的,我在沒有被害人時就已經報案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是為了求職應徵工作,遭不明人士拘禁並強迫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579號函及所附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害人損失金額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辦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即可自行申辦,若不自行申辦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使用,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繫,因為要求職,對方要求我帶帳戶資料證明我是本人,我求職的對象是博弈集團,求職工作內容是博弈網站業務,如果有匯錢進來會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到對方會計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466至467頁),是被告於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時,顯然已對該帳戶將用於轉帳匯款工具了然於心,而被告前因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涉犯詐欺等案件之犯罪紀錄,其當可預見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極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正犯供作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為之,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正犯取得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先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或存入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外觀上顯示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由帳戶申設人即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實際掌控帳戶之詐欺正犯取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正犯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
被告對於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提款卡之功能即在持卡提領其內金錢使用,且網路銀行功能可輕易地將帳戶內款項轉走,對於兆豐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正犯得用以持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等方式轉走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遭不明人士拘禁並強迫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略以:經調閱案發處所監視器,因「國都旅館」監視器影像已覆蓋,附近無其餘民間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另詢問「國都旅館」,案發當日僅有被告預訂房間休息,無其他房客,故無資料可供調閱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039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至90頁),難認被告有何遭不明人士拘禁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情詞,不符實情,難以憑採。
㈤再被告雖另辯稱:我在沒有被害人時就已經報案等語,查被告確曾於案發後致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表示欲掛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7至389頁)。
然觀察被告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話內容,被告致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時,兆豐銀行帳戶業已有多筆交易紀錄,顯然被告掛失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早已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3頁),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充其量僅屬被告對於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雖經總統以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案被告行為時(111年7月8日)並無該罪之明定,則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該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46、48947、526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3、21136、21137、25188、35773、4580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40763卷第79),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子凡、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946、489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26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1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三】;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6、21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四】;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五】;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7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六】;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8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丑○○ 111年7月9日13時3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9日13時3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丑○○,佯稱可投資「Step up」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温晴尹 111年7月9日17時1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9日16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温晴尹,佯稱可代操作「Step u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温晴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卯○○ 111年7月9日12時45分許 2萬5,000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可小額投資「Step up」網站保證獲利及如欲提領獲利出金需付保證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己○○ 111年7月9日13時許 2萬5,000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9日13時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透過「線上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
5 丙○○ 111年7月9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9日13時1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School Btctw」網站投資虛擬黃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2。
111年7月9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6 甲○○ 111年7月9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9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甲○○,佯稱可投資「SIA invest」網站做價差合約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3。
7 乙○○ 111年7月9日14時26分許 (併辦意旨書一就乙○○於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部分之記載,顯屬誤繕,應予刪除)。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9日14時26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SchoolBtctw」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4。
8 庚○○ 111年7月9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透過網站操作賽車比賽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二犯罪事實欄一。
9 癸○○ 111年7月9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5月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透過「HANGSENG」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三犯罪事實欄一。
111年7月9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9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9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9日12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三記載為12時5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7月9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10 戊○○ 111年7月9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7日20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GRA Finance」網站操作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四附表編號1。
11 丁○○ 111年7月9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透過「camc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四附表編號2。
111年7月9日13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四記載為下午1時59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1年7月9日14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9日14時3分許 4萬元 12 辛○○ 111年7月9日12時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6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透過「BRK」、「Goldsliver meta」、「Teslatw」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五犯罪事實欄一。
13 壬○○ 111年7月9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6日13時36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透過「honhui889」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六犯罪事實欄一。
14 寅○○ 111年7月9日15時40分許 1萬5,015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寅○○,佯稱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七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763卷第29至30頁)。
②告訴人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0763卷第47頁)。
③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763卷第43至44、59至6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晴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639卷第45至49頁)。
②告訴人温晴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4639卷第69至73頁)。
③告訴人温晴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639卷第67至68、85至8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537卷第63至65頁)。
②被害人卯○○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擷圖(偵45537卷第101至107、111至123頁)。
③被害人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偵45537卷第73、95至99、125至127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946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8946卷第133至135頁)。
③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946卷第129至131、163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947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schoolbtctw」網站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48947卷第43至53頁)。
③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947卷第37至41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946卷第33至34頁)。
②被害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946卷第47至75頁)。
③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8946卷第41至45、159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946卷第35至38頁)。
②被害人丙○○提出之「schoolbtctw」網站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8946卷第87至127頁)。
③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946卷第77至85、161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2671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暱稱「Orla」個人頁面擷圖(偵52671卷第39至41頁)。
③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671卷第57至59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3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通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及活存明細擷圖(偵12163卷第59至84、88至89頁)。
③告訴人癸○○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2163卷第31、37至47、55至57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136卷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影本(偵21136卷第47至48、50、53頁)。
③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136卷第41至45、81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137卷第33至37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137卷第151至161頁)。
③告訴人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137卷第139、141至142、145至146、149、163至164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188卷第35至41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188卷第123、137至150頁)。
③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188卷第79至82、87、105、117至11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773卷第37至38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新光銀行金融卡影本(偵35773卷第39至43頁)。
③告訴人壬○○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773卷第47、51至55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808卷第85至87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5808卷第105至108頁)。
③告訴人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808卷第29、35、91至92、97、103、109至11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076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63號卷 偵446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39號卷 偵4553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37號卷 偵4894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46號卷 偵489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47號卷 偵5267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71號卷 偵1216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63號卷 偵2113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 偵2113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 偵2518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8號卷 偵3577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73號卷 偵4580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0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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