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31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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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開戶並無資格限制,且虛擬貨幣交易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由,如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交易,顯係為了隱匿自己的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去向,甚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竟為獲取報酬,基於縱所為係收取詐欺所得,將之轉購虛擬貨幣恐隱匿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即LINE暱稱「丙○○」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起,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丙○○」之人作為收款使用帳戶,再由甲○○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丙○○」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丙○○」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向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聽從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莊仁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仁宏中信帳戶,為檢察官另案偵辦),轉至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中信帳戶,丙○○所涉犯行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調查),再轉至上開甲○○之中信帳戶,並由甲○○依指示將「丙○○」所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丙○○」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28頁至第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供「丙○○」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並將「丙○○」匯入之款項轉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丙○○」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內等情,然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經由「黃先生」介紹才開始學習虛擬貨幣交易,「黃先生」還給伊100萬元作為資金,表示將來獲利再還給「黃先生」即可,與「丙○○」間就是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對於「丙○○」提供之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並不清楚,也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一事並無認識,亦未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然查: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乙○○、告訴人丁○○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莊仁宏中信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先轉至丙○○中信帳戶後,嗣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並將被害人乙○○、告訴人丁○○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等情,有莊仁宏之中信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3529號函暨所附莊仁宏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71頁至第87頁、第207頁至第221頁)。

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邱麟峻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前往提領其帳戶內之105萬元為警查獲時,自稱:該筆款項是「丙○○」買虛擬貨幣所匯入的,但伊要提領出來自己花用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並無任何虛擬貨幣可資交易,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1號函暨所附被告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倘被告與「丙○○」間確為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關係,何以於「丙○○」匯款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於帳戶內並無任何虛擬貨幣可資交易之情況下,竟逕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供給花用,顯見被告所述與其所為情節未合,實難為採。

2.再者,被告固辯稱與LINE暱稱「丙○○」係經由幣安平台認識,其先在幣安平台上張貼販賣虛擬貨幣之廣告後,「丙○○」即主動與其聯繫表示想要買幣,之後其亦有要求「丙○○」提供身分證及相關帳戶資料擷圖,並與「丙○○」進行視訊通話確認為身分證所示之人後,才開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在交易的過程中,雙方談妥交易虛擬貨幣之數量及金額後,「丙○○」即會自其所提供之丙○○中信帳戶內匯款約定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被告再將約定之虛擬貨幣數量匯至「丙○○」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提出其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6張等件存卷為佐(見偵卷第91頁至第127頁)。

然參以證人即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身分證所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缺錢花用,遂於111年8、9月間,將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當時伊都是使用臉書Messenger與對方聯繫,並沒有使用LINE,本身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並有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2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57頁;

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59頁),是丙○○之中信帳戶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確為證人丙○○實際使用,抑或「黃先生」以LINE佯為「丙○○」本人使用,尚非無疑。

甚而於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上開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時,證人丙○○亦明確表示:該帳號並非伊在使用,對話紀錄也非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更不曾見過被告或有與被告視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而被告前於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稱:伊與「丙○○」第一次交易時,有先視訊確認是否為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然於證人丙○○到庭證述後,被告則稱:伊當時只是看一下,大概幾秒而已,沒有持續很久,也沒有特別記五官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佐以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中,二人視訊通話時間長達1分31秒,有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第95頁),顯與被告所言僅有匆匆幾秒確認是否為本人之情節未合,是被告所言能否可採,均屬有疑。

3.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伊跟「黃先生」都是在酒吧碰面,「黃先生」向伊提及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並教導伊如何註冊、操作,雙方見過4、5次,過程中伊曾向「黃先生」要聯絡方式,但「黃先生」未給,在伊註冊完虛擬貨幣帳號以後,「黃先生」就借伊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等語(見偵卷第149頁;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參以被告所陳,其與「黃先生」間並無任何交情,雙方亦無任何聯絡方式,單純數面之緣,「黃先生」竟捨棄自身獲取利益之機會,大費周章教導被告如何註冊虛擬貨幣帳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獲利,更輕易將價值100萬元之虛擬貨幣無償提供被告,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甚而於被告本案遭查獲後,亦未向被告詢問交易情形,追討交付之虛擬貨幣,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顯有可疑。

且被告自111年8月19日為警查獲迄今,始終未能提出「黃先生」之真實年籍、姓名或相關聯絡方式,亦未見有何積極協助檢警查緝、追查「黃先生」之情形,所為更與常人遭檢警查緝,為極力自清,而積極提供相關資料之行徑相悖,所辯是否為實,容有可議。

況依卷附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所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後,首次交易為111年7月22日10時1分許,以匯款方式買入價值59萬9590元之泰達幣(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被告所陳「黃先生」匯入之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之情形。

查被告於偵訊之111年8月19日距離上揭交易時間未及1月,經手款項非微,尚難認有忘記之可能,且100萬元與60萬元之金額差距非微,亦難認有何誤認之虞,是被告所辯情節非僅與常情未合,更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辯顯與實情有違,難為可採。

4.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觀諸虛擬貨幣交易本身並無不法,被告如非對於「丙○○」匯入之款項為不法一事有所認識,顯無以前揭不實辯解刻意掩飾、隱匿之必要。

2.輔以被告自陳:幣安平台上之虛擬貨幣匯率,每個人登入均可看到,而「丙○○」與伊交易時,伊即會告知「丙○○」交易匯率,交易匯率會比伊當日買入之金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如「丙○○」為單純買家,其自可選擇在幣安交易平台上購得匯率更為優惠之虛擬貨幣,何以選擇平台外、欠缺保障、且匯率更差之被告交易,使被告可平白獲取交易匯差。

甚而被告自陳:伊於111年6月底前從事黑貓物流,每月薪水為3萬5000元至4萬元,6月底之後沒有工作,「丙○○」自111年7月22日起向伊購買虛擬貨幣,迄至111年8月19日止,其所獲取之利益約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亦即「丙○○」於未及一個月之時間,甘受4萬元之匯率利差損失,仍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於短短20餘日內,單純協助買賣「丙○○」之虛擬貨幣,即已賺取高於其原本從事物流工作之薪資,實非合理,被告辯稱其對於款項來源是否涉及不法均無認識,實難可採。

3.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於「黃先生」主動教導賺取匯差之方式,而「丙○○」則甘冒遭詐騙之風險,與交易匯率更差之被告交易,其情節顯有諸多可疑之處,然被告竟未提出任何質疑,仍收許「丙○○」匯入之款項,並聽從指示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丙○○」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可知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為不法詐欺所得一事,且將之轉購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節,雖可預見,然其本於獲取報酬之目的,仍不以為意而容任之,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輾轉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乙○○、告訴人丁○○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將之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丙○○」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主觀上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亦有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可預見提供中信帳戶供「丙○○」匯入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而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交付「丙○○」或將之提領,恐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完成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為之,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可知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而與「丙○○」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固指稱其係經由「黃先生」介紹學習虛擬貨幣買賣,與LINE暱稱「丙○○」認識,而聽從「丙○○」指示將「丙○○」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交付「丙○○」,然暱稱本可自行更易,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丙○○」、「黃先生」為不同之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接觸之人實際上均為同一人,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丙○○」就詐欺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竟為獲取報酬,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供「黃先生」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黃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交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獲取之報酬等;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打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需扶養父母,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特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自承其所取得之報酬為100萬元抽3000元、一天約可以賺3至4000元不等(見偵卷第32頁;

本院卷第157頁),相當於其每筆金額可獲取0.3%之佣金,則被告就被害人邱麟峻匯入之11萬8600元、告訴人丁○○匯入之350萬元,可分別獲取約35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1萬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邱麟峻及告訴人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扣案之現金105萬元,為「丙○○」匯入之款項,業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應認該款項為被告實際管領下,且為其本案洗錢之標的,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與「丙○○」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印章等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匯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3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莊仁宏之中信帳戶內。
①111年8月5日10時37分許,匯款11萬8000元 ②111年8月5日12時57分許,匯款600元 111年8月5日15時44分許,匯款51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丙○○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1日,匯款87萬元(含丁○○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中信帳戶 甲○○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3日,以LINE暱稱「李君怡Anna」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莊仁宏之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2時47分許,匯款350萬元 ①111年8月9日11時6分許,匯款130萬元 ②111年8月9日11時13分許,匯款170萬元 ③111年8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30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丙○○之中信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匯款87萬元(含乙○○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②111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 ③111年8月15日,匯款149萬9800元 ④111年8月16日,匯款149萬9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中信帳戶 甲○○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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