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31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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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黃彥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二、蔡偉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三、吳佳惠無罪。
  5. 犯罪事實
  6. 一、黃彥劼於民國111年5月間,參與不詳之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
  7. 二、案經侯允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8. 理由
  9. 壹、有罪部分:
  10. 一、證據能力:
  11.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彥劼、蔡偉建以外之人於審
  12.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13.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劼、蔡偉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14. 三、論罪科刑:
  15. ㈠、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16. ㈡、核被告黃彥劼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17.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18.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19. ㈤、被告黃彥劼、蔡偉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20.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21.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22.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
  23. 四、沒收部分:
  24.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25.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26. 貳、無罪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彥劼前經被告吳佳惠之介紹,於
  28.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29.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佳惠
  30. 四、訊據被告吳佳惠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黃彥劼是我以前的同
  31. 五、經查:
  32.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劼警詢時證述:是以前的同事吳佳惠介
  33. ㈡、證人張青惠警詢時證述:111年5月23日吳佳惠來我家,說要
  34. ㈢、證人黃彥劼雖指證被告吳佳惠是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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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劼


吳佳惠



蔡偉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03號、111年度偵字第34227號、111年度偵字第4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彥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偉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佳惠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彥劼於民國111年5月間,參與不詳之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與蔡偉建(參與犯罪組織後較早詐欺犯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起,撥打電話予侯允棟,自稱係侯允棟之姪子,因投資需要資助等語,侯允棟不疑有他,即於111年5月23日11時1分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共計50萬元至賴森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期間黃彥劼依上手成員透過LINE群組(成員約17人)之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前往不知情之吳佳惠(被訴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商請吳佳惠及其友人張青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帶其前往烏日地區,遂由張青惠、吳佳惠、黃彥劼輪流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黃彥劼先行下車後,再依上手指示前往肯德基餐廳對向之土地銀行監督賴森田有無領錢,吳佳惠則與友人張青惠前往肯德基餐廳用餐。

嗣賴森田於同日14時6分起,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黃彥劼、賴森田依上手指示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612巷內會合,由賴森田交付贓款予黃彥劼。

黃彥劼復依上手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再於同日17時25分許,依指示轉至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扣除報酬9,000元後,交付餘款49萬1,000元予蔡偉建。

蔡偉建則在臺中地區轉交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取報酬2,000元。

二、案經侯允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彥劼、蔡偉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彥劼、蔡偉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21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劼、蔡偉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黃彥劼部分見偵30303卷第23-31頁、偵25282卷第133-136頁、他4288卷第111-114頁、第153-154頁、偵30303卷第110-114頁、本院卷第61-71頁、第145-154頁,蔡偉建部分見他4288卷第133-137頁、偵30303卷第110-114頁、本院卷第211-2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惠(見他4288卷第159-164頁、偵30303卷第113-114頁)、證人賴森田(見偵25282卷第31-38頁、偵25282卷第119-121頁、他4288卷第83-84頁)、證人張青惠(見偵33498卷第13-20頁、偵33498卷第21-22頁、偵33498卷第67-69頁)、證人即告訴人侯允棟(見偵25282卷第39-41頁)、證人李炳坤(見他4288卷第77-79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282卷第29-30頁)、同案被告賴森田於111年5月23日在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取款及嗣後交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5282卷第49-65頁)、同案被告賴森田與line暱稱「林柏宏、賴進忠」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282卷第67-81頁)、告訴人侯允棟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5282卷第83-8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282卷第89-92頁)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25282卷第94頁)、同案被告賴森田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282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見他4288卷第5-8頁)、證人李炳坤提供之叫車畫面截圖(見他4288卷第7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他4288卷第81、93-95頁)、指認犯嫌紀錄表:①同案被告賴森田指認(見他4288卷第85-88頁)②被告黃彥劼指認(見他4288卷第115-118、155-158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他4288卷第105-109頁)、被告蔡偉建於111年5月23日出入海頓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4288卷第143-149頁)、被告蔡偉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使用IP歷程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他4288卷第171-18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303卷第21-22頁)、被告黃彥劼之指認犯嫌紀錄表(見偵30303卷第33-36頁)、111年5月23日同案被告賴森田交付詐欺款項給收水男子,及收水男子收取詐騙款項後離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303卷第71-83頁)、被告黃彥劼與集團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303卷第84-85頁)、同案被告張青惠手機通話紀錄暨與被告黃彥劼、吳佳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498卷第45-4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5985卷第39-42頁)、111年5月23日同案被告張青惠駕車搭載被告吳佳惠、黃彥劼前往肯德基烏日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5985卷第175-180頁)、被告蔡偉建搭乘TDQ-1360號營業小客車之叫車紀錄(見偵45985卷第235頁)在卷可稽。

被告黃彥劼、蔡偉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㈡、核被告黃彥劼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蔡偉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黃彥劼、蔡偉建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彥劼、蔡偉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明,且科刑辯論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構成累犯,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黃彥劼、蔡偉建偵查及審判中,就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被告黃彥劼、蔡偉建所洗錢罪部分,以及被告黃彥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黃彥劼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業已賠償1萬元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黃彥劼本案行為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被告蔡偉建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2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彥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本案獲得9,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但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依約定已經給付112年6月份應給付之1萬元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是其犯罪所得已經發還告訴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又被告蔡偉建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因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彥劼自承其有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與上手聯繫,手機未遭員警查扣(見偵25282卷第133-13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303卷第84-85頁)可稽。

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黃彥劼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彥劼前經被告吳佳惠之介紹,於民國111年5月間,一同參與不詳之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與同案被告蔡偉建(參與犯罪組織後較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4時23分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侯允棟,自稱係告訴人侯允棟之姪子,因投資需要資助等語,告訴人侯允棟不疑有他,即於111年5月23日11時1分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共計50萬元至另案被告賴森田(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期間同案被告黃彥劼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先前往被告吳佳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與被告吳佳惠會合,再一同駕車前往烏日地區,等待後續指示,被告吳佳惠亦在烏日地區等候同案被告黃彥劼取款。

嗣另案被告賴森田於同日14時6分起,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612巷內交付贓款予同案被告黃彥劼。

同案被告黃彥劼復依上手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再於同日17時25分許,依指示轉至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扣除報酬9,000元後,交付餘款49萬1,000元予同案被告蔡偉建。

同案被告蔡偉建則在臺中地區轉交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取報酬2,000元。

因認被告吳佳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佳惠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劼、張青惠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佳惠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黃彥劼是我以前的同事,111年5月23日有跟黃彥劼一起去烏日,後來黃彥劼就下車,我只是跟朋友去烏日吃肯德基,黃彥劼沒有說他要做什麼,沒有介紹黃彥劼加入詐欺集團,黃彥劼也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劼警詢時證述:是以前的同事吳佳惠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吳佳惠告訴我工作是收錢,一天的報酬是收到錢的10%加車資4,000元。

我111年5月20日、21日中午12時許,下班後去找吳佳惠,說我要做工作,他叫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拉我進群組後,叫我加一個LINE暱稱「暴富人力」,對方指示我假造LINE對話紀錄,說之後被警察抓可以用。

111年5月23日6時許,我在家裡收到不明男子以TELEGRAM通知我,叫我去找吳佳惠,我就去吳佳惠住處找吳佳惠,跟吳佳惠一起坐車去肯德基烏日店等,我向賴森田收完錢後,就收到吳佳惠訊息,說他要先離開了。

TELEGRAM對話紀錄我都刪除了,111年5月23日是我自己去拿錢的(見偵30303卷第23-31頁)。

我去找吳佳惠的時候還有一個朋友張青惠在場,張青惠知道我們要做詐騙集團工作,他提供車輛載我們過去烏日,吳佳惠說去到烏日要假裝不認識他們,去烏日是我開車,我在烏日下車後就是張青惠自己開車,我直接往肯德基方向走,進店裡點東西後就直接上去2樓坐,後來我用TELEGRAM問吳佳惠他們在哪裡,他說他跟張青惠坐在1樓,我才知道吳佳惠和張青惠也去肯德基烏日店,我收取贓款回報上手,也回報吳佳惠。

我搭車離開肯德基時就沒有看到吳佳惠他們了,之後我沒有跟吳佳惠聯繫,111年7月12日警察來找我,我有打LINE跟吳佳惠說警察來,他說看監視器有沒有照到我,沒有就不要認,之後他把LINE刪除,我找不到他的對話(見他4288卷第111-114頁)。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仍證稱係吳佳惠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30303卷第110-114頁、見本院卷第61-71頁)。

㈡、證人張青惠警詢時證述:111年5月23日吳佳惠來我家,說要討論用我的名義申請租屋補助的事,同日8時許,我自己開車去吳佳惠住處找吳佳惠,沒多久黃彥劼開車來找吳佳惠,吳佳惠跟我說等等要一起坐我的車去烏日,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同日9時許吳佳惠先開我的車,中途換黃彥劼開,後來黃彥劼開車載我跟吳佳惠去烏日,黃彥劼把車開到肯德基烏日店前面一個巷子右轉進去,黃彥劼就先下車,再換我開車載吳佳惠去肯德基烏日店停車場停車,我跟吳佳惠一起下車進入肯德基一樓,我們就在店內等以前同事來一起聊天吃東西,直到同日12時許有去附近7-11買東西再回去肯德基。

直到16時20分許,我跟吳佳惠說我要去找朋友吃雞爪凍,就載吳佳惠回龍井(見偵33498卷第13-20頁)。

㈢、證人黃彥劼雖指證被告吳佳惠是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且事發當天有開車載其前往烏日肯德基,但被告黃彥劼亦證稱吳佳惠並未參與領款過程,都是透過TELEGRAM或LINE指示詐欺事宜,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卷內監視器畫面亦無吳佳惠有參與取款、收款之過程,當日同行之證人張青惠亦證述,其當天有和友人約在烏日肯德基,只是和吳佳惠去肯德基吃東西,也未證述吳佳惠有何參與詐欺之行為。

被告黃彥劼與上手聯繫之群組(見偵30303卷第84-85頁),亦無任何與被告吳佳惠有關之內容。

吳佳惠與張青惠之對話紀錄,亦無與詐欺相關之內容,僅黃彥劼、張青惠曾於111年5月23日18時20分有提及「你等等做車子回到佳佳他們家在路口就要下車了不要開進來」等語(見偵33498卷第45-47頁),雖有提及吳佳惠但亦無法認定與詐欺有關。

亦即,卷內除同案被告黃彥劼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被告吳佳惠確實有指示被告黃彥劼或其他與詐欺相關之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吳佳惠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吳佳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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