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品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 二、案經張皓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減輕:
- (三)量刑:
- (四)緩刑: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未扣案之甲帳戶金融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 (二)被告於警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
-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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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瑜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張皓瑜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品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可能因此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柳宥呈」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品瑜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柳宥呈」使用,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柳宥呈」係不同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張皓瑜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2600元至甲帳戶,再由吳品瑜依「柳宥呈」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不含其中與本案無關之9900元)後,轉交45萬2600元予「柳宥呈」。
嗣因張皓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張皓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品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1至1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皓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復有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地一覽表、甲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儲字第1100955186號函暨所附甲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11、17至19、40、75至83、87、89、90、97、105、107、109、111至118、179至18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隱匿對告訴人詐欺犯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柳宥呈」指示,領取該等款項並轉交「柳宥呈」,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柳宥呈」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由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柳宥呈」以外之共同正犯,是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進行辯論(見金訴卷第137頁),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共同正犯:被告與「柳宥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給付調解金45萬元(見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在農會擔任特約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給付調解金45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甲帳戶金融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係持甲帳戶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參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3頁)。
惟上開金融卡非違禁物,且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頁),上開金融卡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復未扣案,且金融卡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偵卷第28頁,金訴卷第147、14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提領後業已全數轉交予「柳宥呈」,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為民國紀元;幣別為新臺幣):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張皓瑜 於110年10月20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張皓瑜佯稱出售二手精品包,請張皓瑜匯款供換成人民幣後轉交予日本廠商,再由日本廠商供貨予張皓瑜,致張皓瑜陷於錯誤。
①110年10月28日20時10分 ②110年10月28日20時18分 ③110年10月28日22時18分 ④110年10月28日22時19分 ⑤110年11月2日13時2分 ①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②在上址住處,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③在上址住處,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④在上址住處,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
⑤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漢生郵局臨櫃匯款。
①8萬7600元 ②4萬3800元 ③10萬元 ④2萬8700元 ⑤19萬2500元 甲帳戶 ①110年10月28日22時38分 ②110年10月28日22時39分 ③110年10月28日22時41分 ④110年10月29日3時2分 ⑤110年10月29日3時3分 ⑥110年10月29日18時15分 ⑦110年11月2日20時28分 ⑧110年11月2日20時29分 ⑨110年11月2日20時31分 ⑩110年11月3日0時49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6萬元 ⑤5萬元 ⑥1萬元 ⑦6萬元 ⑧6萬元 ⑨3萬元 ⑩4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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