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44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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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慧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74號、111年度偵字第3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慧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慧蓉前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歷經該等訴訟程序,應已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富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穗富源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李明影、許俊麒、呂延祥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上揭鍾慧蓉金融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

嗣因李明影、許俊麒、呂延祥等3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許俊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那時候我沒有工作,我想要兼職,網路上有群組說有家庭代工,他說要加入需要帳戶,裡面沒有錢的那種,我那時候覺得可能是騙人,我男朋友就跟我說不要相信,我想要多做兼職,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沒有關係,我就按照他們的方式,他們也說有提供帳戶可以多加錢,1個帳戶可以多加5000,我就提供兩個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當我寄出去之後,我發現我的帳戶沒有辦法使用,就是我原本薪資轉帳的帳戶,我趕快去銀行,銀行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就趕快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影(見偵26274卷第45-47頁)、證人即被害人呂延祥(見偵30869卷第77-7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俊麒(見偵30869卷第61-67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鍾慧蓉提出之與暱稱「小棠」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274卷第17-34頁)、被害人李明影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6274卷第41-43、49、55頁)②被害人李明影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2紙(見偵26274卷第5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6274卷第53頁)、告訴人許俊麒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0869卷第71-75頁)、被害人呂延祥之:①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30869卷第79-81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0869卷第89-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儲字第1110090291號函檢附之被告鍾慧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0869卷第95-9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凱基集作字第11100014390號函檢附之被告鍾慧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0869卷第101-10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經查:⒈被告雖辯稱係欲兼職,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才交付帳戶,也是被騙等語。

然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小棠(正規代工)」之人的對話紀錄(見偵26274卷第17-34頁),於110年12月23日12時24分許,被告將其看到的家庭代工廣告傳送予「小棠」,隨後「小棠」說明代工之工作內容、報酬等,並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簽署合約,隔日(24日)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小棠」並傳送合約書,依合約書上第三條協議,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卡片、密碼,提款卡不需要有錢,要用卡片購買材料給被告,證明材料是被告拿走,被告要提供密碼」等語,被告並詢問薪水給付方式是否為當場給付,「小棠」告以「對,下一批材料也是一起給你」等語後,被告隨即詢問「應該不是詐騙集團對不對」,「小棠」告以不是云云並提供身分證件,並將已經填上被告姓名(誤載為種慧蓉)之合約書傳送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將卡片用盒子包裹寄送,地址再提供給被告。

同月25日10時許,被告與「小棠」聯繫(隨後之對話內容依截圖前後文判斷,被告有保留部分未提供,但從後續內容判斷,小棠已經提供收取卡片之寄送方式予被告),至同日10時29分許,被告稱「我真的好怕被騙」、「我好需要錢錢(貼圖)」、「應該也有很多人跟我一樣對吧」,「小棠」則提供其他對話紀錄予被告。

後續則為「小棠」告知被告將安排出貨,對話尾聲被告反應帳戶遭鎖,質問遭盜用等語。

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見,被告對於「小棠」所告知之家庭代工工作內容、合約書協議等,最初反應即質疑「應該不是詐騙集團對不對」,顯見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棠」所要求家庭代工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買材料一事,早已懷疑其合法性,但經考慮後,仍選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稱「好怕被騙」、「需要錢」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我那時覺得有可能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小棠」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已經有所預見,僅因為求賺取「小棠」提供之報酬,而採取容任之態度。

⒉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將其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遭作為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86號),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因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

鍾慧蓉緩刑貳年。」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26274卷第71-91頁)。

被告歷經前開偵查、審判教訓,更因此賠償告訴人,付出相當代價,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有高度可能是犯罪收取人頭帳戶用途,早已有所經驗,本案竟再次為相同行為,自無再泛稱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而卸責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提供助益,且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並進而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核被告鍾慧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導致附表所示3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3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約新臺幣300,117元,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5頁)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同質性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偵查案號 1 李明影(未明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7時42分許起,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銀行行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明影,稱因設定錯誤,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
110年12月29日19時30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9時29分許) 110年12月29日19時31分許 6021元 1萬4031元 瑞穗富源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274號 2 許俊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起,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銀行行員,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俊麒,稱因遭盜刷信用卡,需先至ATM開通網路銀行再配合銀行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合計遭詐騙63萬1286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0年12月29日18時51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8時52分許) 2萬9986元 瑞穗富源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869號 110年12月29日20時50分許 110年12月29日21時4分許 9萬9987元 5萬1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延祥(未明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8時許起,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銀行行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呂延祥,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訂20筆訂單,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合計遭詐騙29萬9943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0年12月29日18時48分許 9萬9987元 瑞穗富源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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