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454,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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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琁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若男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乙○○無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門將軍」、「李寶卿」之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提領詐欺贓款者收取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擔任收水手。

甲○○與「葉門將軍」、「李寶卿」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DAVID」認識丙○○,復改以LINE暱稱「David(鑽石圖示)」與丙○○聊天,向丙○○佯稱:其係寶石鑑定師,在澳洲珀斯有2臺採礦機壞掉,要求丙○○先代為訂購採礦機,後來又稱採礦機卡在海關,必須支付海關費用才能放行,請丙○○代為支付海關費用,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4850元至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無罪諭知)。

「李寶卿」隨即指示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甲○○再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繫,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取款時間、地點」欄,向乙○○收取渠前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

甲○○取得前開款項後,再搭車至高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乙○○再依「李寶卿」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臨櫃提領40萬元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其他不明款項時,遭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使用乙○○之手機與甲○○聯絡,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時代購物中心,當場查獲甲○○前來拿取警方所放置之假鈔,而當場逮捕甲○○,扣得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

乙○○並於警察陪同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後,經警查扣乙○○當日提領之65萬4850元(其中50萬4850元為丙○○所匯款項,另15萬元經警另案偵辦中),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甲○○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取款時間、地點」欄,向乙○○收取渠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以及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時代購物中心取款時經警當場查獲而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李寶卿」詐騙集團,我不認識「李寶卿」,也沒有群組,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明夫紀惠,日本人,在葉門當骨科醫師,明夫紀惠叫我幫他很多錢,到前年我真的都沒有錢了。

明夫紀惠消失一年後,換「葉門將軍」加我的LINE,「葉門將軍」是明夫紀惠軍中的將軍,他加我的LINE,是因為「葉門將軍」的老婆,幫明夫紀惠從聯合國出來要付美金2萬5000元,因為明夫紀惠工作合約還沒有到期,提前離職要賠違約金,他老婆匯款美金1萬元給聯合國,匯款單也有LINE給我,但很模糊,看不清楚,美金1萬5000元是我付款的,有時候「葉門將軍」會傳LINE給我問好,有跟我借3萬元,他說要幫助軍中的弟兄,我前後借錢給「葉門將軍」十幾萬元。

「葉門將軍」 拜託我去向乙○○收錢,理由是他的弟兄有一百多萬元寄在乙○○那裡,我跟「葉門將軍」說為什麼不叫乙○○自己去處理就好,「葉門將軍」說他朋友說乙○○精神狀況比較不好,所以要拜託我云云。

辯護人則為甲○○辯護:108年、109年間,自稱「Kei Akio」之男子主動以通訊軟體Facebook傳遞訊息邀請甲○○將之加為好友,並經常私訊甲○○閒聊,關心甲○○日常生活,並主動表示其為居住在葉門之無國界醫師,負責戰地病患醫治及人道救援,更屢對甲○○表示愛慕之意,甲○○因此意亂情迷,而應允與其交往,該「Kei Akio」更將其Facebook帳號之感情狀態更改為「與甲○○穩定交往中」,致甲○○信以為真,疏於防備,率爾依其要求行事,「Kei AKio」哄騙甲○○假裝交往後,不斷以各種理由、藉口向甲○○索借金錢,甲○○前後約莫被拐騙兩百多萬元,大部分係按照指示,以現金購買比特幣,或交付現金予指定見面之人。

至110年,「Kei Akio」答應前來臺灣與甲○○見面,卻詐稱因出入境所需金錢不夠,要求甲○○須再購買比特幣,甲○○表示自己無法再籌借金錢購買比特幣,「Kei Akio」即未再回復訊息。

至111年某日,「Kei Akio」突連繫甲○○,誆稱其遭到葉門海關人員關押,需要其軍中長官「葉門將軍」協助脫困,但需要美金2萬5,000元辦理相關程序,故要求甲○○與「葉門將軍」直接聯繫討論,甲○○即與「葉門將軍」(LINE名稱「US MILITARY」)加為好友,並按「葉門將軍」指示領取款項購買比特幣或轉交給「葉門將軍」指派收款之人,甲○○直至遭警察逮捕,並經法院裁定羁押,才驚覺自己可能受騙多年。

甲○○遭釋放後,曾在111年11月29日傳送訊息給「葉門將軍」質問詐騙事宜,當然未得任何正常回應,而「葉門將軍」竟在111年12月27日還繼續傳訊給甲○○,並以自己受傷及償還積欠甲○○款項為由,意圖繼續詐騙甲○○。

甲○○向李育旋拿取款項,係因聽從「葉門將軍」詐稱乙○○係「李醫生」之妻,因「李醫生」匯款給乙○○,需由甲○○自稱「經理夫人」幫忙出面和李育旋取錢,致甲○○陷於錯誤而向乙○○取款,惟甲○○係因對「葉門將軍」之話術深信不疑,甚至和乙○○一同用餐、合照,倘若甲○○和李育旋接觸時,已認知到自己所為係犯罪行為,衡情甲○○應會為了避免遭受查緝,盡力避免留存自己與李育旋接觸之不利證據,率無可能仍與李育旋合影。

甲○○在感情受詐欺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Kei Akio」、「葉門將軍」之蒙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甲○○有詐欺之故意。

又「葉門將軍」見甲○○長期受騙,認有機可乘,甚至於112年3月、4月間仍持續編造各種理由向甲○○索取金錢,或一再指示甲○○領款、取款之犯罪行為,甲○○已強烈表示拒絕,顯然甲○○係長期誤信詐欺集團,其所辯並非全然無據等語。

經查: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Instagram暱稱「KIM DAVID」認識告訴人丙○○,復改以LINE暱稱「David(鑽石圖示)」與告訴人聊天,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寶石鑑定師,在澳洲珀斯有2臺採礦機壞掉,要求告訴人先代為訂購採礦機,後來又稱採礦機卡在海關,必須支付海關費用才能放行,請告訴人代為支付海關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匯款115萬4850元至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寶卿」隨即指示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甲○○再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繫,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取款時間、地點」欄,向乙○○收取渠所提領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

甲○○取得前開款項後,再搭車至高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乙○○再依「李寶卿」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臨櫃提領40萬元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其他不明款項時,遭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使用乙○○之手機與甲○○聯絡,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時代購物中心,當場查獲甲○○前來拿取警方所放置之假鈔,而當場逮捕甲○○,扣得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

乙○○並於警察陪同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後,經警查扣乙○○當日提領之65萬4850元(其中50萬4850元為告訴人所匯款項,另15萬元經警另案偵辦中),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45頁、第47至51頁、第75至79頁、第307至31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568至5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員警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乙○○與「李寶卿」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李寶卿」之Facebook頁面、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網路信件資料(通郵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11年11月22日彰南中字第0000000A000261號函及所附錄影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取款憑條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1年11月28日彰營字第1113000082號函及所附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取款憑條影本、乙○○領款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0013號函及所附乙○○領款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彰營字第1113000080號函及所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4121號函及所附乙○○領款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103頁、第105至111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5至137頁、第161至196頁、第203至255頁、第338-2頁、第345至346頁、第393至395頁、第409至41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261至300頁、第317至353頁,並有現金50萬4850元、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轉交之必要。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

查甲○○於上開行為時年齡已逾60歲,高商畢業,離婚、有子女(見本院卷第573頁、第17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知明夫紀惠、「葉門將軍」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地址,亦無見過「葉門將軍」本人,只有用LINE訊息聯絡;

我跟「葉門將軍」、乙○○、乙○○的先生,沒有特別熟識,也沒有信賴關係,根本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悉甲○○既未見過「葉門將軍」,復無法提出任何關於「葉門將軍」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案發時其與「葉門將軍」間對話紀錄,難認甲○○與「葉門將軍」、乙○○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甲○○竟率爾依不熟識之「葉門將軍」指示向陌生人即乙○○收取大筆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不詳之人,已悖於一般常識。

復觀以甲○○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葉門將軍」要我幫忙這幾次取錢,「葉門將軍」跟我說是乙○○的老公寄給他的錢,我也不是很清楚,不曉得拿錢要做什麼。

「葉門將軍」給我乙○○的LINE聯繫方式,要我向他自稱銀行經理太太,並向他把錢取回來,我都不知道金額,就是約好地點把錢拿回高雄交付就可以了,交給「葉門將軍」派來的不詳男子;

第2次向乙○○收款時,我有問乙○○,錢怎麼會匯到渠帳戶?我跟他說這種不是開玩笑,我問他跟李先生認識多深?乙○○叫我皮包打開,就將錢放進去;

(檢察官問:你為何向乙○○自稱為銀行經理夫人?)那是第1次,「葉門將軍」聯絡我,說李醫生跟他太太說會有銀行經理太太會過來取錢,我也不懂,第2次我就跟乙○○講我不是銀行的太太,我覺得怪怪的,要不要問你男友問清楚;

那是李醫師叫「葉門將軍」叫我這樣講的,是「葉門將軍」告訴我的,但我第2次就跟乙○○說我不是,我覺得怪怪的。

(檢察官問:111年9月22日23時40分向乙○○傳送內容「如果錢存入帳戶,你想領錢銀行會問你你直接說這筆錢是給家人裝修房子用的」等語之訊息給乙○○?)是「葉門將軍」他們傳給我,叫我傳給乙○○。

(檢察官問:為何要轉達欺瞞銀行人員的理由內容?)我有問過他們,「葉門將軍」說銀行領錢會問東問西,我覺得懷疑,我問乙○○是否知情,乙○○說他先生也有教他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313至31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乙○○聯絡時,我自稱是銀行經理太太,是因為葉門將軍說乙○○的先生說叫我這樣講,乙○○才不會問東問西,錢的來源我沒有過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及參甲○○於111年9月22日23時40分、42分向乙○○傳送:「如果錢存入帳戶,妳想領錢銀行會問妳妳直接說這筆錢是給家人裝修房子用的」、「銀行一定會問妳,妳不用害怕,就說要裝修房子」之LINE訊息(見偵卷第209頁),依上開說明,若是來源合法之金錢,直接經由金融機構轉匯與指定之帳戶收受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衡以甲○○居住於高雄,卻特地多次大費周章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位於臺中之地點向乙○○收款後,再攜帶大額款項返回高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男子,此種舟車勞頓、迂迴轉遞款項之方式,顯然意在製造查緝斷點,甲○○難以諉為不知,倘非所收取之現金涉及不法,當無刻意於匯款後再委請他人領取、轉交現金之必要,是可徵其所為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

又考以甲○○上開所述,其既稱不知本案向乙○○取款及轉交款項之原因,卻仍傳送上開LINE訊息指示乙○○於銀行臨櫃領款時向行員謊稱所領款項之用途為裝修房屋,如是合法款項及用途,甲○○豈會指示乙○○向銀行行員說謊?且甲○○與乙○○聯絡時,向乙○○自稱為銀行經理之太太,為甲○○所自承,再參乙○○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甲○○及其丈夫之姓名時,甲○○竟回以「妳可以問李先生,因一般先生都不會讓我說請原亮」、「諒」等語,有甲○○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04頁),由上以觀,如非事涉不法,甲○○怎會以虛偽身分與乙○○聯絡,並刻意隱瞞自己之真實姓名。

另一般人在經手大額金錢交易時,理應加以詢問、確認金錢來源、目的,以避免後續可能之法律問題,依甲○○上開所述,其如對於向乙○○收取之不明款項有所疑慮或覺得奇怪,自應向「葉門將軍」詢問、釐清不明款項來源,或拒絕依「葉門將軍」指示為該收款、轉交款項之行為,甚至大可報警處理,但甲○○猶逕依「葉門將軍」指示向不認識之第三人即乙○○收取不明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之人,顯然反於常理,綜參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堪認甲○○知悉其向乙○○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卻仍與「葉門將軍」、「李寶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甚明。

另參甲○○於111年9月26日為警當場查獲,於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27日經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後,其明確知悉其上開所為涉及詐欺等犯罪,猶仍於111年10月26日繼續為另案收取詐欺贓款犯行,有其警詢、偵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至63頁、第65至69頁、第313至316頁,本院卷第85至92頁),甲○○並供稱另案亦係受「葉門將軍」指示而為之(見本院卷第565至566頁),益徵甲○○與「葉門將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⒋至甲○○雖提出「Kei Akio」之Facebook頁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然參該頁面所顯示「Kei Akio」標註與甲○○穩定交往中之時間為111年10月17日,顯係本案發生後之事,難認與本案有何關係,且甲○○陳稱本案是受「葉門將軍」之指示為之,其復未提出任何「葉門將軍」與「Kei Akio」或明夫紀惠有所關聯之證據,又甲○○自述被明夫紀惠、「葉門將軍」等人詐騙兩百多萬元,卻未曾報警處理,顯不合理;

再甲○○雖提出111年11、12月及112年3月、4月間其與LINE暱稱「US MILITARY」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5至255頁、第595至603頁),甲○○雖於對話中向「US MILITARY」質以為何其會遭起訴涉犯詐欺等內容,然上開對話係於本案案發後始發生,亦非無可能為甲○○欲釐清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實難認其所辯可採。

至證人戊○○即甲○○之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於兩年前的三月向我借32萬元,我有問為什麼一次要借這麼多錢,後來他才吞吞吐吐說是要幫助朋友,我們每天都有聯絡聊天,後來我有再問他,他說是要幫助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說是他的男朋友,我聽到網路兩個字,就跟他說:「你要小心注意,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很多,新聞常常在報導,你要特別小心注意」,他跟我說他信任他、並相信他不會騙他;

(檢察官問:你方稱甲○○跟你借錢的時候,沒有提到「葉門將軍」、「明夫紀惠」等名字,是否如此?)跟我借錢的時候都還沒有提等語(見本院卷第548至553頁),但此部分至多僅得證明甲○○曾向證人戊○○借款,並不能逕證其係遭明夫紀惠感情詐騙,又縱設若甲○○係借錢交與明夫紀惠,亦無從證明明夫紀惠與「葉門將軍」有何關聯,而不足據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葉門將軍」、「李寶卿」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李寶卿」並指示由乙○○領款後交與甲○○,復由甲○○轉交與不詳之人,且參甲○○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其向乙○○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係分兩次交給「葉門將軍」所指定不同之不詳男子(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314至315頁),足認本件犯罪者已達三人以上;

且甲○○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甲○○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甲○○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復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查告訴人已匯款115萬485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然就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雖經乙○○提領,但尚未及交與甲○○,該部分款項即為警查扣;

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則是由警方陪同乙○○提領後加以查扣,是附表一編號4、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上開原因,乙○○未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轉交與甲○○,或未及於警方查獲前提領,而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㈣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甲○○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為僅詐欺未遂程度,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且告訴人所匯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乙○○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後分次轉交與甲○○,甲○○再轉交與不詳之人,均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提領、轉交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甲○○與「葉門將軍」、「李寶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審酌甲○○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負責分擔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甲○○犯後雖承認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並稱因現無能力調解(見本院卷第99頁),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難認為佳;

再參酌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上開犯行,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

兼衡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甲○○所有,並持以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為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屬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亦為甲○○所有,惟甲○○供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手機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向乙○○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其非本案詐欺款項之最終持有者,又甲○○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價,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甲○○向乙○○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前說明,而非屬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之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加入由LINE暱稱「葉門將軍」、「李寶卿」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由乙○○提供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提領受詐騙之人匯款款項(俗稱「車手」),再交予綽號「小蝶」之甲○○,甲○○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乙○○與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DAVID」認識告訴人,並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至上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匯款115萬4850元至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李寶卿」隨即指示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取款時間、地點」,交付35萬元、15萬元、15萬元與甲○○,甲○○取得前開款項後再至高雄轉交予年籍不詳之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乙○○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李寶卿」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臨櫃提領40萬元後放在身上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其他不明款項時,遭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使用乙○○之手機與甲○○聯絡,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時代購物中心,當場查獲甲○○前來拿取警方所放置之假鈔,而當場逮捕甲○○,扣得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乙○○並於警察陪同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後,經警查扣乙○○當日提領之65萬4850元(其中50萬4850元為告訴人所匯款項,另15萬元經警另案偵辦中),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因認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與「DAVID」之LINE對話紀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函暨取款憑條、取款畫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乙○○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拍攝存摺封面後以LINE傳送與「李寶卿」而供以使用,並於告訴人匯款至前揭帳戶後,依「李寶卿」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與甲○○,以及領取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為警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葉門將軍」、「李寶卿」是詐騙集團,我在Facebook上看到暱稱「李寶卿」的頁面,點交友邀請,就跟「李寶卿」開始聊天,後來是用LINE聯絡。

我跟「葉門將軍」是用LINE聯絡,「葉門將軍」的LINE是「李寶卿」給我的,「李寶卿」說他要從葉門回來,他叫我為未婚妻,要我匯款3萬元給艾琳娜,我當時在醫院照顧病人,趕快去匯款。

我沒有「李寶卿」的年籍、電話、地址,我有視訊看過「李寶卿」,但沒有看過本人,「李寶卿」說他是骨科醫生。

我有懷疑過他是醫生這件事是騙我的,所以我叫他拿醫生執照給我看。

「李寶卿」跟我拿3萬元以後,我生活費減少,我跟他說我動手術,動完以後剩下幾千元,他叫我把存摺封面拍給他看,我不知道他會匯錢進來,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以為只是要看封面而已,我老公以前也是有給我看存摺封面而已。

「李寶卿」跟我說本案帳戶存摺裡面有匯錢進來,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當然是會覺得奇怪,但我就接受了。

我有跟姐姐說認識「李寶卿」這個人,我姐姐說詐騙集團就是貼別人的圖片上去的,我姐姐說是詐騙集團,我有懷疑,但我還是聽「李寶卿」的話,因為我陷入愛情,我愛他,所以才去幫他領錢。

我也不是很懂,他就叫我去提款,我就去提款。

「李寶卿」說領款的原因是用於「李寶卿」的房屋裝潢還有房屋整修,我不清楚「李寶卿」的房子在那裡,他說他是高雄人。

「李寶卿」叫我領錢後交給甲○○,甲○○是用LINE跟我聯絡,我也不認識甲○○,是因為本案才知道甲○○,甲○○跟我說他是銀行經理夫人,「李寶卿」說錢要交給銀行經理夫人處理。

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用別人的帳戶當作人頭來躲避警方調查。

我的生活經驗裡面,沒有不熟的人會匯款大筆金額給我。

有不熟的人匯款大筆款項給我,我提領後再轉交給別人,我覺得有一點奇怪,我還要浪費計程車的錢去領出來,也沒有付我計程車費。

做本案的事情,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辯護人則為乙○○辯護:乙○○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年,導致其識别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明顯低於常人,甚至會出現妄想、對錯誤事情深信不疑等之狀況故其是否存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一般正常人之標準討論,而應以卷內客觀證據及乙○○供述內容探究其實際想法與認知。

乙○○係於111年5月23日起,於Facebook上,受到一位自稱為身在國外之骨科醫師「李寶卿」主動聯繫而成為網友,「李寶卿」於認識之初並有傳送渠醫師執照照片取信於乙○○,乙○○過去曾擔任過看護,對於骨科醫師甚為崇拜,便與之成為網友經常於網路上傳訊息對話交談,後續「李寶卿」利用乙○○之崇拜、仰慕心態,耗時數個月不斷對於乙○○訴說花言巧語展開追求,導致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以致判斷能力較低之乙○○受到感情詐欺。

111年8月間,「李寶卿」曾先向乙○○謊稱渠請「將軍」安排飛機回臺灣找乙○○而需要美金1000元(即新臺幣約3萬元),請乙○○先為其代墊機票錢等費用,乙○○即將3萬元現金以郵局的無摺存款方式存進「李寶卿」所指定之第 三人「艾琳娜」帳戶,「李寶卿」不曾返還此筆款項,足見乙○○是感情詐騙之受害人,絕無可能為「李寶卿」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

而「李寶卿」於111年9月22日,忽然又向乙○○表示因寄至臺灣的包裹需要付錢才能領取,以及渠於臺灣之房產有裝潢需求,需要匯款到臺灣及需要乙○○幫忙 提款等語,並請乙○○提供帳戶幫忙收款,以及提款機給渠熟識的銀行經理夫人,又稱渠臺灣的財務問題會委由銀行經理夫人即甲○○幫忙處理等語,乙○○基於信任與仰慕,始會答應協助「李寶卿」收取及轉交款項,乙○○根本不知悉、也無從預見該等款項竟是告訴人遭受詐騙之款項。

此外,乙○○於111年9月26日至銀行提領款項時 ,雖是因銀行行員主動提醒可能遇到詐騙集團而詢問乙○○是否要報警,惟乙○○當時因從未認為自己所為乃犯罪行為,故欣然表示同意行員報警處理,警方才會受通知到場;

甚至連員警到場告知乙○○應該是遭遇詐騙集團後,乙○○也同意配合員警假裝要交付現金給甲○○,而將甲○○約出來至新時代購物中心星巴克碰面,協助員警得以當場逮捕甲○○,可證乙○○先前對於「李寶卿」及甲○○乃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確實毫無所知,無任何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否則乙○○理應拒絕行員報警、趕緊離開,豈有可能欣然同意報警甚至配合約出甲○○?又乙○○於配合警方提領出帳戶剩餘款項及交付警方扣押後,「李寶卿」便因未能取得款項而一再聯繫騷擾乙○○及其配偶鄭耿明,要求乙○○務必交出款項 ,否則將有生命危險,自「李寶卿」之訊息內容更可證「李寶卿」一直以來都是告訴乙○○,匯入帳戶的款項是「李寶卿」自己的錢,以致乙○○對於該等款項是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一無所知等語。

經查:⒈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15萬4850元至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與甲○○後轉遞本案詐欺集團。

嗣乙○○再依「李寶卿」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臨櫃提領40萬元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其他不明款項時,遭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使用乙○○之手機與甲○○聯絡,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時代購物中心,當場查獲甲○○前來拿取警方所放置之假鈔,而當場逮捕甲○○。

乙○○並於警察陪同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後,經警查扣乙○○當日提領之65萬4850元(其中50萬4850元為告訴人所匯款項,另15萬元經警另案偵辦中),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為乙○○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大略相合(見偵卷第53至63頁、第65至69頁、第313至316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563至573頁),並有同壹、二、㈠、⒈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或因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高額報酬,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提款,皆屬可能原因,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先予敘明。

⒊乙○○就其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依「李寶卿」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其係於Facebook上認識自稱醫師之「李寶卿」後進而聊天、交往,其係因喜歡、愛「李寶卿」而應「李寶卿」要求其提供帳戶、領款及轉交款項與甲○○等語(見偵卷第31至45頁、第47至51頁、第307至31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564頁、第568至573頁),並提出其與「李寶卿」間通訊軟體訊息之對話內容為據(見偵卷第133至149頁、第161至196頁)。

觀諸乙○○與「李寶卿」間以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訊息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33至149頁、第161至196頁),可見兩人係自111年5月23日起於Facebook結識聯絡,「李寶卿」並自稱骨科醫師,且應乙○○要求傳送看似相關執照之照片以取信乙○○;

後於111年7月19日,「李寶卿」傳送:「如果你知道你不會幫助我,就不要再跟我說話了。

我在這裡經歷了很多痛苦,我不希望任何人再浪費我的時間。

我需要知道我的生活在做什麼,我不希望任何人繼續假裝愛我。

如果您不打算幫助我,請不要理會我」之訊息,乙○○則回以「我沒錢,如何幫你。

我沒假裝愛你。

我真的有在乎你,這五天沒與你聯絡,我發誓我都想著你!」之訊息,已徵「李寶卿」利用渠與乙○○間於網路建立之感情而對乙○○為金錢上要求;

又於111年8月間,「李寶卿」以「離境」為由要求乙○○給「將軍」美金1000元,並向乙○○允諾將與其結婚、買車給其,復提供戶名為「艾琳娜」之郵局帳戶帳號供以乙○○匯款,乙○○遂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且乙○○於過程中曾質問「李寶卿」關於「艾琳娜」是否為「李寶卿」之其他情人,顯屬擔心「李寶卿」與他人交往而表示醋意之舉,又「李寶卿」並多次稱呼乙○○為妻子,乙○○亦表示「夢想是嫁醫師」、「我期待著,他會實現」、「我好愛好愛你的,你可以來臺灣」,足知其等間於對話訊息中互表愛意,並約定結婚及以夫妻相稱,乙○○並已對「李寶卿」產生相當信任關係。

再於111年9月22日,「李寶卿」繼續傳送多則關於表達對於乙○○之愛意及允諾來臺與乙○○共度一生之訊息,以甜言蜜語取信於乙○○,進而以領取船運包裹為由,要求乙○○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以供「經理朋友匯款」及委由乙○○取包裹,乙○○旋即傳送名下多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李寶卿」,嗣後「李寶卿」並要求乙○○與「經理太太」即甲○○聯繫,及為前開領款、轉交款項之行為。

綜上,堪認乙○○當時認為其與「李寶卿」為交往之男女朋友,且有結婚共度一生之願景,因而信任「李寶卿」,爰依「李寶卿」指示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以匯款,並為之領款、轉交款項,此與一、二日之短時間內即促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之情形有別,則乙○○所辯及辯護意旨,即非無據。

至乙○○於與「李寶卿」之訊息對話中雖曾質疑「李寶卿」是否為詐騙,但參以乙○○於本案案發前曾應「李寶卿」要求而匯款3萬元至「李寶卿」指定之「艾琳娜」名下郵局帳戶,顯徵乙○○係基於其與「李寶卿」間交往關係及愛慕之情而信任「李寶卿」,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爰於對方提出請求時,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完成「李寶卿」之要求,則乙○○與「李寶卿」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無詐欺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容有疑問;

且衡諸常情,乙○○如有加重詐欺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豈會以自己之金錢匯款給「李寶卿」指定之「艾琳娜」名下郵局帳戶?從而,乙○○及辯護意旨所稱乙○○係遭「李寶卿」感情詐騙等語,尚非無稽。

⒋復考量111年9月26日乙○○係於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領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乙○○經警逮捕詢問時,即承認有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李寶卿」及依指示領款並轉交之過程,並坦言是因喜歡「李寶卿」而依渠指示為之(見偵卷第31至45頁),且衡乙○○手機內仍保留案發前及案發時與「李寶卿」間通訊之訊息紀錄,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時即刪除相關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聯繫方式不同;

又乙○○亦於同日配合警方與甲○○聯絡交款,為警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甲○○,乙○○並於警方陪同下領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且交付當日所提領之全部款項為警查扣,則乙○○與「李寶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實屬有疑。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於經驗法則上尚非不能排除乙○○因聽信「李寶卿」之說詞,而應要求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之可能。

參酌乙○○於本案案發時年約45歲,前有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自陳職業為護理師,以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572至573頁),並參乙○○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際疾病編碼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2年3月7日維醫社法字第112000005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2000318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09至145頁、第361至524頁),再綜觀乙○○與「李寶卿」間上開訊息對話內容,足見「李寶卿」以兩人間結婚願景取信乙○○,再以領取船運包裹為由誘騙乙○○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對話中並穿插「李寶卿」對乙○○表達愛意之對話內容,堪認乙○○當時因認為其與「李寶卿」為男女朋友,相信「李寶卿」所言而為前開行為,是乙○○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應可採信。

綜前,乙○○受「李寶卿」感情詐騙,疏於查證即信任對方說詞而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及轉交款項,固有不當,惟依卷內事證整體判斷,乙○○不失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之被害人,尚無從認定乙○○行為時對於「李寶卿」為詐欺集團成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其提領及轉交者為詐欺贓款等情有本案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立法理由自明。

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查告訴人匯款115萬4850元至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乙○○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其中65萬元業經乙○○交與甲○○後轉遞本案詐欺集團,而其餘50萬4850元則據員警自乙○○處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93至99頁、第103頁),是乙○○雖經諭知無罪,上開50萬4850元仍屬乙○○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15萬元不明款項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警另案偵辦中,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10條之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乙○○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甲○○取款時間、地點 1 丙○○ 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萬4850元 111年9月23日14時53分 111年9月23日14時57分 111年9月23日14時59分 111年9月23日15時0分 111年9月23日15時01分 111年9月23日15時03分 20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 111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2樓平臺 2 111年9月24日9時42分 111年9月24日9時44分 111年9月24日9時45分 111年9月24日9時46分 111年9月24日9時47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 111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B1 3 111年9月25日9時30分 111年9月25日9時30分 111年9月25日9時31分 111年9月25日9時32分 111年9月25日9時3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 111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B1 4 111年9月26日9時39分 111年9月26日9時46分 111年9月26日9時48分 111年9月26日10時3分 111年9月26日10時4分 111年9月26日10時5分 25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 乙○○尚未交付,即遭警查獲,並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B1查獲甲○○ 5 111年9月26日14時1分 10萬485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1本 乙○○ 帳號:000-00-000000-0 2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簿 1本 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1本 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乙○○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乙○○ 卡號:000000000000 6 VIV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VIV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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