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46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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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午○○⑴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3. 二、子○○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7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4. 犯罪事實
  5. 一、午○○、子○○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6. 二、案經地○○、宇○○、戊○○、A○○、己○○、壬○○、亥○○、
  7. 理由
  8. 壹、有罪部分
  9.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三、論罪科刑
  12. 四、沒收
  13. 貳、無罪部分
  1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子○○與「精彩(備用)」及詐欺
  1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17. 四、經查,被告午○○、子○○固坦承有各別或共同領取謝○承等5人
  18. 五、綜上,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
  19. 參、免訴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子○○與「精彩(備用)」及詐欺
  21.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2. 三、經查,被告午○○、子○○除擔任取簿手,領取附表五編號5所
  23. 肆、不受理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25.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26. 三、經查: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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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修



郭育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第1838號、第1839號、第1840號、第1841號、第1842號、第1910號、第1911號、第1912號、第1913號、第1914號、第1915號、第1916號、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午○○⑴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訴對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免訴。

⑶被訴對未○○、申○○、丙○○○、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子○○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7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17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訴對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免訴。

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午○○、子○○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精彩(備用)」、「AMY」、「AA普拉達」、「金」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午○○、子○○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領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及收取帳戶(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午○○、子○○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午○○、子○○與「精彩(備用)」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子○○、午○○再依「精彩(備用)」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別或一同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精彩(備用)」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中午○○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㈡午○○與「精彩(備用)」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午○○依「精彩(備用)」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謝○承(97年6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依法隱匿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謝○承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338號處以訓誡)、巳○○(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處罪刑確定)、宙○○(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69號、第152號提起公訴)所交寄內含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並測試金融卡功能,將帳戶資料傳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匯款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子○○與「精彩(備用)」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子○○依「精彩(備用)」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領取癸○○(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交寄內含如附表四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帳戶資料傳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匯款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地○○、宇○○、戊○○、A○○、己○○、壬○○、亥○○、寅○○、辛○○、黃○○、C○○、天○○、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午○○、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午○○、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地○○、宇○○、戊○○、A○○、己○○、壬○○、亥○○、寅○○、辛○○、黃○○、C○○、天○○、辰○○、證人即被害人未○○、戌○○、丁○○○、酉○○、丑○○、B○○、證人巳○○、宙○○、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三、四「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午○○、子○○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等就附表二部分,既提領詐欺犯罪款項並交付集團其他成員,並各就附表三、四部分,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或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財、洗錢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核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1、2、4、6、7、8及附表三關於各該匯款被害人部分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2、3、4、5及附表四關於各該匯款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午○○、子○○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犯行與「精彩(備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6、7、8及附表三關於各該匯款被害人部分之犯行與「精彩(備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午○○及「精彩(備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四關於各該匯款被害人部分之犯行與「精彩(備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午○○、子○○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6、7、8及附表三關於8位匯款被害人部分所示14罪,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關於附表四關於3位匯款被害人部分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午○○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堪認已就被告午○○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審酌被告午○○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被告午○○、子○○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惟被告午○○、子○○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眾多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2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午○○自承把風亦有領取報酬,且被告午○○、子○○均供承提款報酬係以提領金額1%計算,收簿報酬係以領取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本案均有領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偵19137卷第46頁)。

依此計算,被告午○○就附表二擔任車手部分共獲得報酬4038元【計算式:(30000×5+800+99999+20000+17000+20000×5+16000)×1%=4038(元以下四捨五入,提款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以匯款金額為準,下同)】,就附表三擔任收簿手部分,領取3個包裹共獲得報酬1500元【計算式:500×3=1500】,合計本案獲得報酬5538元;

被告子○○就附表二擔任車手部分獲得報酬5099元【計算式:(30000×5+29989×2+29985+69986+99999+49985×2)×1%=5099(元以下四捨五入,提款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以匯款金額為準,下同)】,就附表四擔任收簿手部分,領取1個包裹獲得報酬500元,合計本案獲得報酬5599元。

上開報酬各為被告午○○、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子○○與「精彩(備用)」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式,向附表五所示之謝○承、巳○○、宙○○、癸○○、庚○○(下稱謝○承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寄出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再由被告午○○、子○○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或共同前往領取內含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指示將該等包裹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使用。

因認被告午○○、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謝○承、巳○○、宙○○、癸○○、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報案資料(如附表六所示)及附表五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午○○、子○○固坦承有各別或共同領取謝○承等5人所寄出內含附表五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惟謝○承等5人均因提供如附表五所示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或非行,謝○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38號處以訓誡;

巳○○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處罪刑確定;

宙○○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69號、第152號提起公訴;

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63至221頁)、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置證物袋)在卷可稽,顯見謝○承等5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實施詐欺者使用,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當無「陷於錯誤」可言,自難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財或洗錢之被害人。

且謝○承等5人既為主動提供金融帳戶予施行詐欺者之詐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則被告午○○、子○○受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用以遂行詐財、洗錢犯行之準備行為,要難認被告2人領取上開帳戶資料,有另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可言,應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五、綜上,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子○○與「精彩(備用)」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午○○、子○○前往領取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內含庚○○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五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玄○○,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五編號5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午○○、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午○○、子○○除擔任取簿手,領取附表五編號5所示內含庚○○帳戶資料之包裹外,復依指示,由被告午○○駕車搭載被告子○○前往提款,於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玄○○遭詐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1號對被告2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7頁)。

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對玄○○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未○○,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午○○負責把風,被告子○○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先由被告午○○領取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內含謝○承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申○○、丙○○○、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附表二編號3之未○○因受詐欺,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外,亦於111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林育霆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偵29527卷第95頁),並由被告午○○於111年3月21日20時13分、20時14分、20時25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ATM,陸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詐得之贓款6萬元、2萬元、5萬元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73號追加起訴,於111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2頁)。

㈡被告午○○除擔任取簿手領取附表五編號1所示謝○承交寄之帳戶資料外,復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申○○、丙○○○、卯○○遭詐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32號、第13590號、第25845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26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7頁)。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午○○對未○○、申○○、丙○○○、卯○○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三編號1關於亥○○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1關於丁○○○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編號1關於寅○○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三編號1關於辛○○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三編號1關於酉○○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三編號1關於黃○○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三編號2關於C○○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三編號2關於天○○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四編號1關於丑○○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四編號1關於辰○○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四編號1關於B○○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地○○ ︵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地○○聯繫,假冒係遠傳電信、銀行之客服人員,對地○○佯稱:其先前購物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個資外流,帳號遭重複刷10筆,需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瑋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21時27分許 9萬9985元 子○○(負責提領)、 午○○(負責把風)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 111年2月25日21時3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137卷第53至5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137卷第51、59、61、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137卷第6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137卷第71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19137卷第73至75頁) ⑥提領一覽表(偵19137卷第27至29、49頁) ⑦提領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137卷第77至93頁) 111年2月25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5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5日21時30分許 5萬0052元 111年2月25日21時34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5日21時35分許 3萬元 2 宇○○︵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與宇○○聯繫,假冒係東森購物、銀行客服人員,對宇○○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員工操作不慎,另以其名義購買1萬7000元之商品,需依指示至ATM及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梁秀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43分許 2萬9989元 子○○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豐門市 111年3月18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記載2萬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527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527卷第7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527卷第75至77、89至93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527卷第79至81頁) ⑤金融卡照片(偵29527卷第83頁) ⑥通聯記錄截圖(偵29527卷第85頁) ⑦梁秀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527卷第39頁) ⑧帳戶個資檢視(偵29527卷第87頁) 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提領畫面截圖(偵29527卷第61至63頁) ⑩提領一覽表(偵22647卷第17頁) ⑪超商提領畫面截圖(偵22647卷第33至35頁) 111年3月18日18時5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記載2萬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111年3月18日18時46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記載2萬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 111年3月18日19時5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記載2萬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111年3月18日19時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6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記載1萬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子○○(負責提領)、 午○○(負責把風)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111年3月18日20時17分許 800元 3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與未○○聯繫,假冒係東森網路客服人員,對未○○佯稱:先前購物時,員工將訂單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育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22時2分許 6萬9986元 子○○(負責提領)、 午○○(負責把風,重複起訴)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111年3月21日22時5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527卷第9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527卷第9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527卷第99至100、11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527卷第101頁) ⑤第一銀行函文暨檢附未○○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527卷第103至107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偵29527卷第125頁) ⑦林育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527卷第41頁) ⑧提領畫面截圖(偵29527卷第65至70頁) 111年3月21日22時6分許 2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111年3月21日22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1日22時7分許 2萬元(含戊○○所匯款項) 4 戊○○︵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6時25分許,撥打電話與戊○○聯繫,假冒係東森購物、銀行客服人員,對戊○○佯稱:因先前購物,需要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育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22時6分許 9萬9999元 子○○(負責提領)、 午○○(負責把風)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同上 同上(含未○○所匯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527卷第113至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527卷第1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527卷第119、127至12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527卷第121頁) ⑤銀行交易明細(偵29527卷第123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偵29527卷第125頁) ⑦林育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527卷第41頁) ⑧提領畫面截圖(偵29527卷第65至70頁) 111年3月21日22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1日22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1日22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1日22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1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5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15時8分許,撥打電話與戌○○聯繫,假冒係東森購物、銀行客服人員,對戌○○佯稱:其帳號遭設定為固定每月訂購商品之客戶,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晟堃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16時51分許 4萬9985元 子○○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111年3月19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332卷第47至4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332卷第29、59頁) ③銀行交易明細(偵23332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332卷第53至5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332卷第61頁) ⑥提領一覽表(偵23332卷第25頁) ⑦陳晟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332卷第27頁) ⑧帳戶個資檢視(偵23332卷第55頁) ⑨提領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偵23332卷第63至67頁) 111年3月19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9日16時53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3月19日16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9日16時58分許 1萬元 6 A○○︵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5時4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聯繫A○○之友人,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繳納代辦費、公證費等費用云云,致A○○之友人陷於錯誤,委託A○○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淑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3日15時41分許 3萬6000元 午○○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 111年3月13日16時1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372卷第35至37頁) ②A○○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偵26372卷第23至25頁) ③蔡淑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6372卷第21頁) ④提領畫面截圖(偵26372卷第43至46頁) ⑤提領一覽表(偵26372卷第19頁) 7 己○○︵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19時3分前某時,撥打電話與己○○聯繫,假冒係臉書賣家,對己○○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賣家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淑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3日15時49分許 2萬8985元 午○○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 111年3月13日16時2分許 1萬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372卷第39至41頁) ②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372卷第27頁) ③蔡淑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6372卷第21頁) ④提領畫面截圖(偵26372卷第43至46頁) ⑤提領一覽表(偵26372卷第19頁) 8 壬○○︵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與壬○○聯繫,假冒係網路賣家,對壬○○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賣家設定有誤,導致每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藍元宏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6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0分許) 4萬9949元 午○○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 111年3月2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513卷第51至5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13卷第49至50、56、67至6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513卷第57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核交2892卷第9頁) ⑤提領一覽表(偵31513卷第25頁) ⑥藍元宏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1513卷第27至29頁) ⑦提領畫面截圖(偵31513卷第37至40頁) 111年3月2日1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5分許) 4萬9220元 111年3月2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日16時54分許 1萬6997元 111年3月2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日16時58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交寄帳戶者 交寄之帳戶 被告午○○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匯款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巳○○︵ 提出告訴 ︶ ①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3日16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 亥○○︵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1時39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亥○○聯繫,假冒係亥○○之侄子,對亥○○佯稱:做生意需借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許) 3萬元 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20023卷第35、45頁) 2.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0023卷第39至43、47至51頁) 3.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0023卷第43、5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函文暨檢附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核交2075卷第13至17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核交2075卷第19至25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文暨檢附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2075卷第27至29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2075卷第31至35頁) 8.巳○○部分 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23卷第29至33頁) ②證人巳○○之報案資料(見附表六之二) 9.亥○○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2075卷第39至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核交2075卷第37、45至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2075卷第49至51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核交2075卷第53頁) 10.丁○○○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2075卷第59至6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核交2075卷第57、71、75至7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核交2075卷第6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2075卷第67至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075卷第73頁) ⑥對話紀錄截圖(核交2075卷第81頁) 11.寅○○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2075卷第85至87頁) 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核交2075卷第83、91至9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核交2075卷第97至10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075卷第103頁) 12.辛○○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2075卷第109至11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核交2075卷第107、119、123至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2075卷第115至117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核交2075卷第12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075卷第127頁) 13.酉○○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2075卷第131至13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2075卷第129、135至137、1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核交2075卷第139至141頁) ④通聯記錄截圖(核交2075卷第143至14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2075卷第153至15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075卷第159頁) 14.黃○○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2075卷第163至16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2075卷第161、167至171頁) ③存款人收執聯(核交2075卷第173頁) ④巳○○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3日14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丁○○○聯繫,假冒係丁○○○之侄子「家齊」,對丁○○○佯稱: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 5萬元 寅○○︵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寅○○聯繫,假冒係愛迪達網路平台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寅○○佯稱:因作業疏失,須解除金額以取消疏失款項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 4萬9963元 111年2月24日17時13分許 8963元 辛○○︵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辛○○聯繫,假冒係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對辛○○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內部操作錯誤,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分許) 2萬0015元 111年2月24日18時16分許 5000元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酉○○聯繫,假冒係firDay購物、銀行客服人員,對酉○○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2月24日17時44分許 2065元 黃○○︵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黃○○聯繫,假冒係黃○○之侄子,對黃○○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4時56分許 20萬元 2 宙○○︵ 提出告訴 ︶ 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13時49分許、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 C○○︵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5時許,撥打電話與C○○聯繫,假冒係先前購物之臉書賣家,對C○○佯稱:因駭客入侵購物網站,其需先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宙○○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1年2月26日1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3分許) 2萬9985元 1.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1244卷第39至46頁) 2.交易明細查詢、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1244卷第31至37頁) 3.宙○○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2156卷第9至11頁) 4.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44卷第27至3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宙○○之報案資料(見附表六之三) 5.C○○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2156卷第19至2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2156卷第17至18、23、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2156卷第24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核交2156卷第32頁) 6.天○○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警詢筆錄(核交2156卷第35至3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2156卷第38至39、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2156卷第40至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156卷第43頁) ⑤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核交2156卷第47頁) 天○○︵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4時許,撥打電話與天○○聯繫,假冒係先前購物之臉書賣家、銀行客服人員,對天○○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工作人員誤植姓名,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宙○○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17時16分許 2萬8985元
附表四:
編號 交寄帳戶者 交寄之帳戶 被告子○○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匯款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癸○○ ①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癸○○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2日14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美門市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到左列帳戶金融卡後,於111年3月11日18時06分許,撥打電話與丑○○聯繫,假冒係東森購物、銀行客服人員,對丑○○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需移轉金額才能更新帳戶資料,確保帳戶不會遭盜用云云,並要求其依指示至ATM操作,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2日16時59分許 2萬9980元(起訴書記載3萬元係含手續費) 1.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貨態查詢資料(偵32210卷第33至45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偵32210卷第141至14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2210卷第153至159頁) 4.交貨便資料、金融卡照片(偵32210卷第79頁) 5.癸○○部分 ①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210卷第47至49頁) ②證人癸○○之報案資料(見附表六之四) 6.丑○○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210卷第117至1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210卷第13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210卷第133頁) 7.辰○○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詢筆錄(偵32210卷第99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210卷第105至10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210卷第10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32210卷第109頁) ⑤通聯紀錄截圖(偵32210卷第113頁) 8.B○○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210卷第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210卷第87至88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210卷第89、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210卷第91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2210卷第93、97頁) 辰○○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到左列帳戶金融卡後,於111年3月12日15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辰○○聯繫,假冒東森購物、銀行客服人員,對辰○○佯稱: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2日17時2分許 4萬1123元(起訴書記載4萬1138元係含手續費) B○○ 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到左列帳戶金融卡後,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B○○聯繫,假冒東森購物、銀行客服人員,對B○○佯稱:訂單資料設定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2日16時47分許 12萬0125元 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2日16時49分許 7萬9126元
附表五: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交寄帳戶者 方式 交寄之帳戶 包裹領取人、 領取時間及地點 匯款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謝○承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5日19時許前在臉書社團張貼訊息,謝○承見聞訊息後,於111年3月5日19時許,透過LINE結識「陳惠琪」求職,「陳惠琪」宣稱僅需要寄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謝○承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5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百門市, 寄出其所申設之右列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由午○○領取含有該存摺、金融卡之包裹。
謝○承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111年3月7日14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申○○ ︵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到左列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於111年3月7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申○○聯繫,假冒係東森購物、銀行客服人員,對謝○承佯稱:因系統駭客入侵,出現重複下單之狀況,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謝○承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19時14分許、111年3月7日19時17分許 2萬7123元、1986元 午○○ 111年3月7日19時17分許、19時17分許、19時18分許、19時19分許、19時20分許,各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到左列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於111年3月7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假冒係第四台、銀行客服人員,對丙○○○佯稱:因誤認其尚積欠費用未繳納,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謝○承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19時15分許 2萬4987元 午○○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到左列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於111年3月7日18時25分許,撥打電話與卯○○聯繫,假冒係東森購物、銀行客服人員,對卯○○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多筆大量訂單,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謝○承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19時13分許、111年3月7日19時15分許 4萬9987元、2萬9988元 午○○ 2 巳○○︵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4時許前在臉書社團張貼訊息,巳○○於111年2月16日14時許見聞上開貼文後,透過LINE結識「蔡卉晴」求職,「蔡卉晴」宣稱係運動彩券之代理商,僅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用以轉帳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2月19日15時33分許、111年2月21日15時32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綜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豐門市,各寄出其所申設之右列帳戶金融卡,並由午○○領取含有該金融卡之包裹。
①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時地如附表三編號1 ④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午○○、時地如附表三編號1 3 宙○○︵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前在臉書社團張貼訊息,宙○○見聞訊息後,隨即於111年2月22日透過LINE結識「陳俞希」求職,「陳俞希」宣稱係提供線上運動博彩之工作,僅需要寄送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4日2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園門市,寄出其所申設之右列帳戶金融卡,並由午○○領取含有該金融卡之包裹。
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時地如附表三編號2 4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許前在臉書社團張貼求職訊息,癸○○於111年3月9日見聞上開貼文後,透過LINE結識「謝惟萍」求職,「謝惟萍」宣稱提供帳戶可日領1500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嘉門市,寄出其所申設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並由子○○領取含有該金融卡之包裹。
①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癸○○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時地如附表四編號1 5 庚○○︵ 提出告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借貸社團公開刊登「借款、貸款」之不實訊息,適庚○○於111年3月2日,在家中瀏覽前揭訊息後,遂以臉書訊息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於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佳瑜&09」為好友,「佳瑜&09」對庚○○佯稱:怕客戶擅自將錢取走,需先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6日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榮安門市,寄出其所申設右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由被告午○○、子○○共同前往領取含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及子○○、 111年3月8日14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6之1號、18號統一超商忠明義門市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玄○○聯繫,假冒饗食天堂、銀行客服,對玄○○佯稱:因先前購買餐卷,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先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21時50分許、111年3月9日21時51分許、111年3月9日23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3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3元、1萬7962元 午○○ ①111年3月9日21時53分14秒提領2萬元 ②111年3月9日21時53分49秒提領2萬元 ③111年3月9日2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3月9日21時55分4秒提領2萬元 ⑤111年3月9日21時55分45秒提領1萬9,000元 彰化縣○○市○○○街00號 111年3月9日22時25分許提領9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子○○ 111年3月10日0時1分許提領1萬8,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
附表六:
證據資料 一、謝○承報案資料: 1.銀行「啟用密碼」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7728卷第37頁) 2.交貨便資料(偵17728卷第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728卷第45至4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728卷第47至49頁) 二、巳○○報案資料: 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20023卷第35、45頁) 2.臉書、LINE頁面截圖(偵20023卷第53頁) 3.交貨便資料、電子發票(偵20023卷第55至57頁) 4.手寫資料(偵20023卷第59頁) 5.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0023卷第61至7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023卷第81至8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023卷第85至86頁) 三、宙○○報案資料: 1.交易明細查詢、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1244卷第31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44卷第49至5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244卷第51至53頁) 四、癸○○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210卷第51頁) 2.郵局、大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2210卷第53至61頁) 3.對話記錄(偵32210卷第63至77頁) 4.交貨便資料、金融卡照片(偵32210卷第79頁) 五、庚○○報案資料: 1.貨態查詢資料(偵27512卷第67、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12卷第75至7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512卷第79頁) 4.對話紀錄截圖(偵27512卷第81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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