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 二、案經寅○○、壬○○、子○○、辛○○、梅羽霈、戊○○、甲○○、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29頁),依修正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各帳戶予馮國豪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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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111年度偵字第399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185、44636、47089、47093號、111年度偵字第4340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友人馮國豪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馮國豪,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丑○○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提供上開各帳戶。
嗣馮國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人將贓款提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寅○○、壬○○、子○○、辛○○、梅羽霈、戊○○、甲○○、丙○○、丁○○、乙○○分別訴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有被告與馮國豪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3.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4.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馮國豪之行為,及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2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再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各帳戶予馮國豪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起訴,檢察官蕭擁溱、徐慶衡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棟」將寅○○加為好友,並向寅○○佯稱:可以在投資平台投資操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13時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49號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449號卷第37、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449號卷第39至4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449號卷第43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34449號卷第47頁) (5)投資網頁資料、寅○○與暱稱「U6客服」、「林家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449號卷第49至57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649、1650、1651、1652號、111年度偵字第39938號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林峰」認識壬○○,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行人」將壬○○加為好友,並向壬○○佯稱:推薦購買彩票中獎1000萬元,但需支付手續費、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10時38分許、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859號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859號卷第29至3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859號卷第3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449號卷第43頁) (4)壬○○與暱稱「行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449號卷第53至61頁) (5)壬○○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0859號卷第65至69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649、1650、1651、1652號、111年度偵字第39938號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抖音」APP認識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Miraitowa」將子○○加為好友,並向子○○佯稱:欲與其結婚,要賺結婚基金云云,並提供虛構之花旗銀行外匯網站之網址連結,依對方指示註冊加入會員,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旗銀行外匯客服」加為好友,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14時36分許,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666號卷第31至34頁) 2、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666號卷第41至4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666號卷第43、45、47頁)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子○○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666號卷第51、53頁) (5)子○○與暱稱「雯Miraitowa」、「花旗銀行外匯客服」、「王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資料(見偵28666號卷第55至68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649、1650、1651、1652號、111年度偵字第39938號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透過「派愛族」APP認識辛○○,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培安」將辛○○加為好友,並向辛○○佯稱:無法購買黃金期貨,需其幫忙儲值購買云云,並提供虛構之購買國際黃金期貨之網址,再假冒富邦客服人員,提供匯款之銀行帳號,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159號卷第39至49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1)派愛族APP暱稱「小安」照片、投資網頁資料、辛○○與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5159號卷第55至65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5159號卷第6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159號卷第105、131、133、13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159號卷第1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159號卷第12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649、1650、1651、1652號、111年度偵字第39938號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透過「抖音」APP認識癸○○,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BEST王」將癸○○加為好友,並向癸○○佯稱:有樂信財富投資平台可以投資,需聯絡客服,並依客服指示匯款,即可在平台內投資遊戲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12時4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4萬5000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938號卷第47至50頁) 2、被害人癸○○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938號卷第51、53、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938號卷第5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938號卷第67頁) (4)投資網頁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938號卷第71至82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649、1650、1651、1652號、111年度偵字第39938號 6 梅羽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劉錦波」認識梅羽霈,並向梅羽霈佯稱:可匯款投資大華集團網站賺取利息云云,致梅羽霈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梅羽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093號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梅羽霈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093號卷第4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093號卷第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7093號卷第47、59、61頁) (4)梅羽霈與暱稱「VIP客服」、「陳錫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冒之身分證件(見偵47093號卷第51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35185、44636、47089、47093號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透過臉書網路「抖音」認識庚○○,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聶堯」將庚○○加為好友,並向庚○○佯稱:願與其結婚,邀約加入網路平台匯款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11時4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185號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庚○○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5185號卷第47頁) (2)投資網頁資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35185號卷第5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185號卷第67至68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5185號卷第69、73、75頁) 111年度偵字第35185、44636、47089、47093號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透過「TIDER」APP以暱稱「志舜」認識戊○○,並向戊○○佯稱:認購投資房地產可賺取差價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11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6500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636號卷第31至34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636號卷第47至4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636號卷第51至5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4636號卷第75頁) 111年度偵字第35185、44636、47089、47093號 9 甲○○(原名陳譯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9月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鄭家弘」認識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樂」將甲○○加為好友,並向甲○○佯稱:欲借款標取香港海關之勞力士錶拍賣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12時17分許,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6萬6000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089號卷第49至56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089號卷第76、77、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089號卷第78頁) (3)甲○○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7089號卷第132頁) (4)甲○○與暱稱「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089號卷第133至166頁) 111年度偵字第35185、44636、47089、47093號 10 丙○○ 丙○○於110年12月27日經由友人介紹加入DingHui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李國輝」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12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臨櫃匯款482萬2600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407號卷第51至63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偵43407號卷第10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3407號卷第116、117、1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407號卷第118頁) 111年度偵字第43407號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日~東~昇」名義將丁○○加為好友,並向丁○○佯稱:因養家人、還房貸、滯納金等理由,需向其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9時31分許,在屏東縣某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638號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638號卷第45、59頁) (2)丁○○與暱稱「旭~日~東~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638號卷第47至5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2638號卷第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638號 1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林毅帆」認識乙○○,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乙○○加為好友,之後成為情侶關係,其向乙○○佯稱:其獲有香港賽馬會六合彩數十億獎金,與其公司合作可分得一半彩金,但需先繳交海外投資保險、管理費等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某兆豐銀行臨櫃匯款23萬6000元至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240號卷第51至56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240號卷第33至34頁) (2)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見偵22240號卷第61至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240號卷第69至70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240號卷第93、133、13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240號卷第105頁) 112年度偵字第22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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