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95,202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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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卯○○(綽號「小刀」「齊楓」、「小陳」、「星巴」)自民
  4. ㈠、卯○○與陸世偉、李淼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5. ㈡、卯○○並基於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分別於110年5月2
  6. 二、壬○○與「樂天」及其等所屬詐欺暨洗錢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7. 三、案經亥○○、未○○、丙○○、宇○○、己○○、賴丹郎、廖政凱、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方面
  10. 一、供述證據部分
  11. ㈠、證人卯○○、子○○、甲○○、壬○○、酉○○、天○○、癸○○、
  12. ㈡、證人寅○○、宙○○、陳菘裕、子○○、壬○○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
  13.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4.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5. 貳、實體方面
  16.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㈠、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
  18. ㈡、客觀上,被告卯○○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發起本案犯
  19. ㈢、主觀上,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14、子○○就附表一編號3
  20.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子○○、甲○○、壬○○、
  21. 二、論罪科刑
  22. ㈠、組織犯罪之認定
  23.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24. ㈢、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
  25. ㈣、被告卯○○、子○○、甲○○、壬○○所涉組織犯罪犯行,各為其等
  26. ㈤、核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27. ㈥、被告辰○○、辛○○及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28.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
  29. ㈧、共同正犯
  30. ㈨、罪數部分
  31.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32. 三、沒收
  33. ㈠、犯罪所得部分
  34.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35.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36. ㈣、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3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巳○○與被告卯○○、子○○等人共同
  3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9.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40.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
  41. 五、然查,被告癸○○、巳○○分別係於110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
  42. 六、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癸○○
  4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參與同案被告卯○○所屬犯罪組
  4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45.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46.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
  47.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7及13所示時間,搭載
  48. ㈠、就被告乙○○本案所涉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除載明其主觀
  49.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7及13所示部分
  50. 六、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乙○○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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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明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嘉浤


王耀陞


張美娟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陳昱菖



陳俊凱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簡睿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01號、第33614號、第258號、第320號、第38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277號、第31432號、第31433號、第31434號、第31435號、第31436號、偵緝字第72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4、6、8及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8及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3及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3及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卯○○(綽號「小刀」「齊楓」、「小陳」、「星巴」)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與李淼星、陸世偉等人共同架設「全球信託TRUST GLOBAL」虛偽投資平台,並與暱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老虎666」、「香水檸檬」、「樂天」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發起、指揮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暨洗錢犯罪組織。

㈠、卯○○與陸世偉、李淼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卯○○向辰○○、辛○○、玄○○等人收購金融帳戶;

而辰○○、辛○○、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提領後製造金流的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基於獲取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辰○○於110年3月31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卯○○,因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

辛○○於110年3月30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辛○○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黃祥庭(未經起訴);

玄○○則於110年3月17日,將其所有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玄○○台中第二信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黃祥庭,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黃祥庭取得上開辛○○及玄○○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一併交付卯○○。

卯○○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寅○○、宙○○,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辰○○、辛○○及玄○○之上揭帳戶內,再由卯○○指示不詳之人將款項以轉帳或提領等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卯○○並基於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分別於110年5月23日起,招攬子○○(暱稱「塗鴨牆」)、甲○○(暱稱「詠」)、酉○○;

於110年6月6日起,招攬天○○;

於110年7月5日起,招攬壬○○;

於110年7月20日起招攬其妻癸○○(綽號「小辣椒」、「娟姐」);

於110年7月27日起招攬巳○○(原名陳經智)加入其所屬之上開犯罪組織,子○○、甲○○、酉○○、壬○○、天○○、癸○○、巳○○自各該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上開卯○○所屬之犯罪組織;

子○○負責提領、整理帳務資料(於癸○○、巳○○加入集團前),及依「小老虎666」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依卯○○指示交付提款卡予甲○○、酉○○、天○○等人並向其等收取提領之款項;

壬○○、甲○○、酉○○及天○○則依指示向卯○○、子○○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子○○轉交或直接交付給卯○○;

巳○○負責存、匯款、輸入交易明細匯款末4碼及查詢帳戶餘額,並將款項交付予「香水檸檬」;

癸○○負責依卯○○指示交付款項予子○○、統計帳務資料(酉○○、天○○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卯○○、子○○、癸○○、甲○○、酉○○、天○○、壬○○、巳○○等人並與其等所屬詐欺暨洗錢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帳戶後,由子○○(於癸○○、巳○○加入集團前,即附表一編號3至13),癸○○負責統計帳務資料,巳○○負責存、匯款、輸入交易明細匯款末4碼及查詢帳戶餘額後,再由子○○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協助卯○○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酉○○、天○○等人,並向其等收取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卯○○或依卯○○、「小老虎666」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壬○○、甲○○、酉○○及天○○向卯○○、子○○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子○○轉交或直接交付卯○○,卯○○再將取得款項轉購虛擬貨幣,或指示巳○○將款項交付予「香水檸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子○○、甲○○並獲取提領金額之0.7%、壬○○獲取提領金額2%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壬○○與「樂天」及其等所屬詐欺暨洗錢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詐騙機房成員負責指示林和明寄送內含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和明第一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之統一便利商店興昌門市後,「樂天」遂於110年8月14日15時許,聯絡不知情之黃煜翔前往領取包裹,再由壬○○聽從「樂天」指示,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明秀北路勤益科技大學停車場門口,向黃煜翔拿取內含林和明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壬○○再轉交予「樂天」指示之人。

壬○○、「樂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簡歆恩,致渠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前往提領簡歆恩所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亥○○、未○○、丙○○、宇○○、己○○、賴丹郎、廖政凱、地○○、戊○○、丑○○、陳玄曍、簡歆恩、宙○○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陳菘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卯○○、子○○、甲○○、壬○○、酉○○、天○○、癸○○、巳○○、亥○○、未○○、丙○○、宇○○、己○○、庚○○、賴丹郎、申○○、地○○、戊○○、丑○○、陳玄暤、宙○○、林和明、簡歆恩、黃煜翔、周鴻偉、林宥廷、林威廷、陳香蘭、嚴士閔、黃偉銓、呂紹白、陳菘裕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被告卯○○、子○○、壬○○、甲○○、癸○○、巳○○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1.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證人卯○○、子○○、甲○○、壬○○、酉○○、天○○、癸○○、巳○○、亥○○、未○○、丙○○、宇○○、己○○、庚○○、賴丹郎、申○○、地○○、戊○○、丑○○、陳玄暤、宙○○、林和明、簡歆恩、黃煜翔、周鴻偉、林宥廷、林威廷、陳香蘭、嚴士閔、黃偉銓、呂紹白、陳菘裕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被告卯○○、子○○、壬○○、甲○○、癸○○、巳○○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寅○○、宙○○、陳菘裕、子○○、壬○○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被告卯○○、癸○○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寅○○、宙○○、陳菘裕及壬○○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414頁、卷三第150頁、第309頁);

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子○○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49頁;

卷三第309頁),而證人寅○○、宙○○、陳菘裕、子○○及壬○○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等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且參以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近2年之久,相較於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應認警詢記憶較為清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卯○○、癸○○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卯○○、癸○○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除前開證人寅○○、宙○○、陳菘裕、子○○、壬○○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卯○○、子○○、巳○○、壬○○、甲○○、癸○○、辰○○、辛○○、玄○○等人及被告卯○○、癸○○、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21頁、第378頁至第388頁、第401頁至第412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89頁至第99頁、第299頁至第310頁、第407頁至第422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19頁至第32頁、第148頁至第155頁、第309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四第145頁至第147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96頁至第39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卯○○、子○○、巳○○、壬○○、甲○○、癸○○、辰○○、辛○○、玄○○等人及被告卯○○、癸○○、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21頁、第378頁至第388頁、第401頁至第412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89頁至第99頁、第299頁至第310頁、第407頁至第422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19頁至第32頁、第148頁至第155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四第147頁至第170頁、第338頁至第361頁、第397頁至第415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辰○○、辛○○及玄○○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卯○○固坦承其有向辰○○、辛○○及玄○○等人收購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及招攬子○○、酉○○、甲○○、天○○、癸○○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並指示被告子○○、酉○○、甲○○、天○○等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6、7(被告子○○提領部分)、8及10(被告酉○○提領部分)所示款項等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也不清楚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並無詐欺犯行,且伊並不認識壬○○,亦未指示壬○○前往提款,或曾向壬○○收取款項,壬○○所涉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3所示犯行,均與伊無涉。

而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告訴人宙○○、寅○○及陳菘裕所匯入之款項,均為買賣虛擬貨幣,其等均非遭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等語;

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卯○○辯護稱:由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卯○○每日均需回報相關帳目資料,實際上均係聽命於「小老虎666」,被告卯○○並未基於指揮地位,而至多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且被告卯○○主觀上就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有提出相關買賣虛擬貨幣資料,對於所取得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並不清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平台與被告卯○○有關,況該平台於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告訴人宙○○、寅○○及陳菘裕匯入款項之4、5月間運作均屬正常,係於110年10月間始有無法提領等異常情形,然被告卯○○於110年8月21日即遭查獲,亦與被告卯○○本案遭指涉之犯罪時間不符,更難認定「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平台與被告卯○○有關。

另就被告卯○○與壬○○共犯部分,卷內除證人壬○○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可資為佐之證據資料,同案被告子○○、甲○○等人亦均表示不認識壬○○,是顯無從認定被告卯○○有與壬○○共犯等語;

被告子○○則坦承其有聽從被告卯○○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整理帳務資料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酉○○、甲○○、天○○等人,並向其等收取提領之款項後,依「小老虎666」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聽從卯○○指示,但不清楚金錢之來源實際上為詐騙所得,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

被告甲○○坦承有聽從被告卯○○、子○○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6、8、14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6、8、14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卯○○或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聽從卯○○指示,但不清楚金錢之來源實際上為詐騙所得,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

被告壬○○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7、10至13及15所示時間、地點,依據「樂天」及被告卯○○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3及15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聽從卯○○指示,但不清楚金錢之來源實際上為詐騙所得,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

被告癸○○則坦承聽從卯○○指示加入微信「300群」,負責整理帳務表格後傳送予被告子○○及將款項交付被告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聽從卯○○指示處理帳務,對於其所處理之帳務資料金錢來源為何並不清楚等語;

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係於110年7月31日後始有參與,卷內顯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參與110年7月31日前之行為,而被告癸○○為被告卯○○配偶,協助整理金錢帳務資料,對於金錢來源為何並不清楚,與常情無違,且本案於110年8月間即遭查獲,被告癸○○參與時間甚短,顯難認定被告癸○○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單以被告癸○○為被告卯○○之配偶即認定其與被告卯○○間有犯意聯絡,或為組織犯罪之成員,事證均有不足等語;

被告巳○○則坦承有聽從被告卯○○、子○○指示存、匯款、輸入交易明細匯款末4碼及查詢帳戶餘額,並將款項交付予「香水檸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並未協助提領款項,只有負責存款而已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融帳戶內1.附表一編號3至13及15所示之人,均係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13及15所示金融帳戶內一情,有李怡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5181號卷第181頁;

偵27601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

偵258號卷二第459頁至第474頁)、林芸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5181號卷第181頁;

偵27601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

偵258號卷二第583頁至第599頁)、郭律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5181號卷第181頁;

偵27601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

偵258號卷二第567頁至第581頁)、陳弘錡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見他5181號卷第207頁;

偵258號卷二第475頁至第506頁)、吳竟華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5181號卷第289頁;

偵258號卷二第601頁至第607頁)、周鴻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8號卷二第445頁至第457頁)、范軒誠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8號卷二第507頁至第543頁)、林鈺城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8號卷二第545頁至第56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06924號函暨所附林和明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47號卷第121頁至第130頁)各1份,及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申○○於警詢所為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58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②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地○○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258號卷二第259頁至第264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289頁);

③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賴丹郎於警詢所為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58號卷二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1頁);

④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58號卷二第265頁至第275頁);

⑤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共52張(見偵27601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431頁至第475頁);

⑥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他5181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5頁、第227頁);

⑦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宋永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7頁);

⑧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亥○○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亥○○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告訴人亥○○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共25張(見他5181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203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⑨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未○○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未○○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共16張(見他5181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2頁至第295頁、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6頁);

⑩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紙、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共10張(見他5181號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8頁至第269頁);

⑪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58號卷二第291頁至第294頁);

⑫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簡歆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11貨態查詢系統各1紙、告訴人簡歆恩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共6張附卷可參(見偵324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卯○○、子○○、甲○○、壬○○、癸○○、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告訴人宙○○、寅○○及陳菘裕亦係因遭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金融帳戶⑴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告訴人宙○○、寅○○及陳菘裕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時間,匯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被告卯○○所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745號函所附辰○○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1277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85頁)、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0號卷第8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0號卷第91頁、第111頁至第117頁)、黃偉銓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89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各1份存卷可參,且為被告卯○○、子○○、甲○○、壬○○、癸○○、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告訴人宙○○、寅○○及陳菘裕均係因接觸「全球信託TRUST GLOBAL」之虛偽投資平台,以可投入資金協助代償他人信用卡債務而獲取高額利潤之方式,始聽從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金融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宙○○於警詢時稱:伊當時係經由老闆推薦使用「全球信託TRUST GLOBAL」,聲稱只要在該平台入金2個半月後即可回本,但在伊投入多筆金錢後,該平台即於110年11月4日無預警關閉,之後客服表示需要再投入資金才能開通權限,然伊投入之後,該平台仍於110年11月19日關閉且無法再登入,伊方驚覺係遭詐騙等語(見偵21277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平台是一個信用卡借錢給別人,替別人還利息的平台,在該平台使用的不是新臺幣,而是將新臺幣投入轉換為另一種虛擬貨幣,但到11月間平台就說網站被攻擊,需要投入資金開通、突然關閉了,錢也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190頁、第207頁、第214頁至第215頁);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稱:伊係經由自稱「雪莉」之人表示有信用卡代償任務,透過代償信用卡費可獲取佣金,伊才將款項投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見偵32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方告訴伊有一個信用代償的軟體「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每天有三次機會,入金替他人代償信用卡費即可獲取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290頁)明確;

告訴人陳菘裕於警詢時稱:伊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是投資信用卡代償平台讓會員可以賺錢,伊即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後110年11月1日要退款發現無法轉出,詢問客服表示被駭客入侵,又說需要先儲值才能轉出獲利,伊才驚覺被騙等語(見偵10895號卷第1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網站上看到「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平台,說可以幫別人代償信用卡獲利,方式就是每天有三次機會點選幫忙清償的信用卡,之後可以獲取15到20%的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254頁至第255頁)明確;

並有①告訴人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TRUST GLOBAL證書及相關資料共37張(見偵21277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67頁);

②告訴人寅○○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39354號函暨所附寅○○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寅○○之網頁及交易明細擷圖7張(見偵32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1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

③告訴人陳菘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告訴人陳菘裕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共12張(見偵10895號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附卷可參,衡以告訴人宙○○、寅○○及陳菘裕三人互不相識,顯無可能於事前勾串之可能,然三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顯見「全球信託TRUST GLOBAL」確有以「代償信用卡費」為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告訴人宙○○、寅○○及陳菘裕均係因誤信投資平台,陷於錯誤始匯入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款項,應可認定。

⑶被告卯○○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宙○○、寅○○及陳菘裕均係向被告卯○○購買虛擬貨幣始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款項云云,然已與告訴人宙○○、寅○○及陳菘裕前揭所述背道而馳,且證人即告訴人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取得虛擬貨幣之來源為伊老闆張恆睿及其友人「虎牙老師」,但伊均有見過二人,並不是在庭之卯○○、辰○○,伊並不認識卯○○,也沒有跟卯○○進行過虛擬貨幣交易,伊所投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平台的費用也不是為要買虛擬貨幣,只是想要代償信用卡費在平台內滾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19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並沒有買賣虛擬貨幣,伊不認識也不曾見過卯○○,更不曾與卯○○進行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291頁至第294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菘裕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平台是以虛擬貨幣USDT計價,故伊投入的新臺幣會在該平台上自動轉換成USDT,但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266頁),參以虛擬貨幣買賣並非不法之事,如確有虛擬貨幣買賣,自無需刻意掩飾,告訴人宙○○、寅○○及陳菘裕顯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堪認三人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渠等確係因誤信「全球信託TRUST GLOBAL」虛偽投資平台始匯入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款項,而非與被告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再細察被告卯○○於111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有加入一個飛機通訊軟體「04買賣U」的群組,伊就是在該群組內與寅○○、宙○○溝通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2頁),然於111年11月2日復稱:伊並不認識宙○○、陳菘裕,也沒有跟宙○○、陳菘裕直接接觸,對於渠等如何跟伊買幣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146頁至第147頁),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自難採信。

又被告卯○○如對於告訴人宙○○、陳菘裕買幣之過程為何並不清楚,又何以主張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均係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可見被告卯○○與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難足為採。

⑷又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平台與被告卯○○有關,且該平台係於110年10月間始有異常,無從認定與被告卯○○有關等語置辯。

惟查:①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卯○○所持有及實際使用,此為被告卯○○所自承(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321頁、第324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146頁、第148頁),是倘非被告卯○○確有經營「全球信託TRUST GLOBAL」虛偽投資平台,何以該平台經營者費心詐騙告訴人宙○○、陳菘裕、寅○○後,會提供被告卯○○所實際使用之金融帳戶供作其等匯款使用,被告卯○○所言顯與常情未合。

②再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首頁有顯示有一個辦事處,「雪莉」也有告知辦事處地點在台中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306頁至第307頁);

證人呂紹白於警詢時稱:伊所屬投資「全球信託TRUST GLOBAL」之LINE群組內,有人在110年5月間至臺中市○里區○○路0號6樓之5參加「全球信託TRUST GLOBAL」之說明會,當時還有提供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現場之主講人好像叫李淼星等語(見偵10895號卷第120頁至第123頁),衡以證人寅○○、呂紹白素未謀面,且警詢時間亦全然不同,竟為相同之陳述,可知該等證言具有高度可信。

其二人所述情節,亦與告訴人寅○○提供之「全球信託TRUST GLOBAL」網頁擷圖上所示之辦事處電話00-00000000相符(見偵320號卷第87頁),堪認證人呂紹白、寅○○所言可採,「全球信託TRUST GLOBAL」當時確有一辦事處設址臺中市○里區○○路0號6樓之5。

勾稽被告卯○○於110年3月23日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申裝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6樓之5」,該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為其現居之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又於同年月25日申請限於購買或承租台中軟體園區車位之專有車輛始得申請之停車場車牌辨識,並於同年4月1日起向輝寶實業有限公司承租台中軟體文化園區臺中市○里區○○路0號6樓之5,有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台中軟體文化數位3D示範基地停車場車牌辨識申請書各1份可證(見偵10895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8頁;

本院卷三第319頁),如被告卯○○與「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全然無涉,何以於被告卯○○承租期間,「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可在該處辦理說明會,並以其所申設之電話門號作為辦事處之聯絡電話,均可見被告卯○○所言與事證未合。

又被告卯○○雖於偵查中稱:該處係伊替陸世偉承租的,計畫要成立公司,但由於行政院在3月底有發佈行政法令說買賣虛擬貨幣會涉及洗錢,才沒有成立公司,之後伊在5月前有跟陸世偉討論可以轉租,陸世偉就介紹李淼星在5月間將該地址轉租給李淼星等語(見偵1089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

然被告卯○○與李淼星一同於110年3月25日以被告卯○○所承租該址之附設停車位名義申請車牌辨識,並於110年8月24日一同取消車牌辨識申請,有被告卯○○及李淼星之台中軟體文化數位3D示範基地停車場車牌辨識申請書可憑(見偵10895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顯見被告卯○○於租用該址之時,即與李淼星結識,甚而一同申請停車位車牌辨識,而非被告卯○○所陳於3月間承租後,5月間才轉租,被告卯○○刻意以前詞置辯,更顯所言可疑。

復由二人於同日取消車牌辨識之時點觀之,如李淼星單純向被告卯○○分租該址辦公室,則其等對於該處之使用各自獨立,何以二人會均選擇同日一同取消,而該時點更恰為被告卯○○因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寅○○遭詐騙案件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傳喚及被告子○○等人遭查獲之110年8月23日翌日,其時間如此湊巧,益證被告卯○○與李淼星、陸世偉本即係承租該處作為「全球信託TRUST GLOBAL」之辦事處使用,然因被告子○○等人遭查獲,且告訴人寅○○業已報案,擔憂遭循線查獲,遂旋即取消車牌辨識申請,已足認定。

輔以被告卯○○於111年6月20日提出交易擷圖及酉○○匯款3萬97元至告訴人寅○○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主張該三筆款項即為告訴人寅○○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證明(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217頁至第221頁),惟告訴人寅○○自始至終均未投資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寅○○有何虛擬貨幣可供販賣予被告卯○○,此部分所言自無可參。

而實則,被告卯○○所匯入之上揭款項,為告訴人寅○○於「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平台申請退款所獲取之款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12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有察覺「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可能是詐騙,所以有在平台上申請退款,也確實有款項匯入,但之後伊即因該筆退款而遭他人提告涉嫌洗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291頁至第294頁)明確,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315頁至第318頁),若非被告卯○○即為「全球信託TRUST GLOBAL」虛偽投資平台成員,如何即時知悉告訴人寅○○有於「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平台申請退款,甚而指示被告酉○○前往匯款,是被告卯○○顯為「全球信託TRUST GLOBAL」虛偽投資平台設立者,至臻明確。

被告卯○○於聽聞證人寅○○上揭證述後,復改稱上揭交易明細擷圖均為陸世偉提供,且款項亦為陸世偉指示其前往匯款,其方指示被告酉○○前往匯款等語,顯為聽聞證人寅○○證述後之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而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以卷內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卯○○與「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有關係,顯係對於前揭卷證資料內容,置若罔聞,無可為採。

③至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係於110年10月起始有匯款無法領出等情,而被告卯○○於110年8月21日即遭查獲,是告訴人陳菘裕、宙○○及寅○○投資「全球信託TRUST GLOBAL」遭詐一事與被告卯○○無涉等語置辯。

然「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既為被告卯○○與李淼星、陸世偉等人所一同設置之虛偽投資平台,縱該平台對各該投資人施用詐術後未及獲取財物即遭查獲,至多亦僅為既未遂認定之問題,自無因被告卯○○遭查獲即可免除上揭詐欺他人之責,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刻意倒果為因,已無可為參。

況查,被告卯○○於被告子○○等人於110年8月23日遭查獲後,仍持續指示同案被告天○○提領款項,甚而要求同案被告天○○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此觀證人天○○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時所陳:今年9月初卯○○跟伊說子○○出事了,所以要伊先把跟他們的對話紀錄刪除,並要伊負責將款項轉存或轉匯到卯○○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33614號卷第153頁),及天○○與被告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可證(見偵33614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是被告卯○○於被告子○○等人110年8月23日遭查獲後,是否即無從事本案犯行,顯然有疑。

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單以該時子○○等人遭查獲,主張被告卯○○於110年10月間即已無為本案犯行,恐係對於被告卯○○會因遭查獲而有所警惕一事有所誤認。

且由上揭證人寅○○所陳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虛偽投資平台顯係以「代償信用卡費」為包裝,詐騙投資人匯入款項後,將甲投資人遭詐騙之款項佯為乙投資人之投資獲利交付乙後,使乙投資人誤信而投入更多資金之詐術,該等詐術顯於告訴人寅○○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遭詐時間即已著手,而於告訴人寅○○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時間因誤信該虛偽投資平台可獲利因而匯款之際,即已既遂,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所言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從而,「全球信託TRUST GLOBAL」虛偽投資平台為被告卯○○與李淼星、陸世偉等人共同設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已可認定。

⑸是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告訴人宙○○、寅○○及陳菘裕均係誤信被告卯○○所設立之「全球信託TRUST GLOBAL」虛偽投資平台,始匯入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款項至被告卯○○所實際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帳戶內,而非被告卯○○所言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均可認定。

3.據此,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均係因遭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融帳戶內,事證明確。

㈡、客觀上,被告卯○○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向被告辰○○、辛○○及玄○○收購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招攬被告子○○、壬○○、巳○○、癸○○及酉○○、天○○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指揮子○○、壬○○、癸○○、巳○○及酉○○、天○○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而辰○○、辛○○及玄○○等人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將其等各自所有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台中第二信用帳戶資料直接或經由黃祥庭轉交被告卯○○方式,供予被告卯○○使用;

被告子○○、癸○○及巳○○等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加入被告卯○○所屬犯罪組織,並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被告壬○○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加入被告卯○○所屬犯罪組織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3所示款項,並有犯罪事實二所為客觀犯行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佐:1.被告卯○○指揮被告子○○、甲○○、巳○○及酉○○、天○○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⑴被告卯○○先後於110年5月23日、7月20日、同年月27日等時間招攬被告子○○、甲○○、巳○○及酉○○、天○○加入其所發起之犯罪組織,並指揮被告子○○負責提領、整理帳務資料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甲○○、酉○○、天○○等人後,向其等收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

指揮被告甲○○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6、8及14所示款項後交付被告子○○轉交或直接交付被告卯○○;

指揮被告巳○○負責存、匯款、輸入交易明細匯款末4碼及查詢帳戶餘額,並將款項交付予「香水檸檬」;

而被告子○○、甲○○、巳○○及酉○○、天○○均係聽從被告卯○○指示為上揭行為分工一事,業據被告卯○○、子○○、甲○○、巳○○及酉○○、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9日偵辦犯嫌「酉○○」等人共組車手集團案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5181號卷第115頁至第153頁;

見偵27601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偵辦犯嫌「酉○○」等人共組車手集團案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6608號卷第7頁至第18頁)、110年1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47號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4月25日偵辦犯嫌卯○○等6人涉嫌組織、詐欺及洗錢案偵查報告(見偵10895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被告卯○○於110年12月7日、111年3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58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

偵1089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子○○於110年8月23日、111年3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601號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

偵10894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甲○○於110年8月23日、111年3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601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

偵10895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酉○○110年8月23日、111年3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601號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偵10893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天○○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19日、3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614號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偵10895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巳○○於110年8月2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601號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癸○○110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614號卷第285頁至第288頁)、被告子○○之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見偵27601號卷二第303頁)、酉○○、甲○○之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見偵27601號卷二第43頁至第53頁、第147頁)、天○○之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見偵33614號卷第165頁)、被告卯○○於111年3月28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44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895號卷第3頁至第6頁)、子○○於110年8月22日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00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601號卷二第271頁至第285頁)、甲○○於110年8月22日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00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601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8頁)、酉○○於110年8月22日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00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601號卷二第19頁至第26頁)、天○○於110年10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33614號卷第235頁至第247頁)、被告巳○○之110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601號卷一第375頁)、被告子○○110年6月6日監視器畫面2張(見偵27601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甲○○110年5月29日、6月3日、6月4日、6月11日、110年7月2日至同年月3日、8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偵27601號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7頁;

偵10895號卷第102頁)、酉○○110年6月2日、6月10日、8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偵27601號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

偵1089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子○○對話紀錄擷圖108張(見偵27601號卷二第307頁至第419頁)、甲○○手機相簿、對話紀錄擷圖113張(見偵27601號卷二第159頁至第213頁)、酉○○與「塗鴉牆」、「詠」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6張(見偵27601號卷二第71頁至第88頁、第95頁)、天○○手機相簿、對話紀錄擷圖共14張(見偵33614號卷第179頁至第184頁)、巳○○與「香水檸檬」、「300群」、「齊」、「詠小」、「鴨牆塗」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31張(見偵27601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47頁、第351頁至第367頁)、巳○○與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601號卷一第349頁)存卷可查,足徵被告卯○○、子○○、甲○○、巳○○此部分所承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⑵又被告巳○○於警詢自陳:伊因賭博罪入監服刑5月,嗣於110年4月25日出來,出來之後有與子○○聯繫,跟子○○說伊無地方可住,後來子○○說有地方讓伊住,伊方於110年7月27日開始住○○○市○里區○○街000號等語(見他6608號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卯○○所陳:巳○○4、5月出監,沒有地方住,伊才想辦法找地方給他住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399頁),證人子○○所陳:巳○○是卯○○同意讓他暫時住○○○市○里區○○街000號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304頁)大致相符,亦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子○○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其係自110年7月27日開始一節互核一致,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有於110年7月27日前即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應認被告巳○○所言與實情相符,被告巳○○係自110年7月27日住在上址住處起,始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應可認定。

2.被告壬○○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將其於附表一編號7、10至13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卯○○,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聽從「樂天」指示於110年8月14日15時26分許,在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明秀北路勤益科技大學停車場門口,向不知情之黃煜翔拿取內含林和明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樂天」指示之人供作詐騙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簡歆恩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⑴被告壬○○有於附表一編號7、10至13所示時間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7、10至13所示款項,並有於110年8月14日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明秀北路勤益科技大學停車場門口,向黃煜翔拿取內含林和明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樂天」指示之人(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一節,業為被告壬○○所自承,核與證人林宥廷、林威廷、林和明、黃煜翔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7601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71頁至第279頁;

偵3247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28451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本院金訴900號卷一第97頁至第111頁)、證人林宥廷於110年8月2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601號卷一第23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證人林威廷於110年8月22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601號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乙○○110年8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601號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壬○○之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見偵27601號卷一第515頁至第5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元銀字第1110012381號函(見本院金訴900號卷一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05663號函(見本院金訴900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28451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金訴900號卷一第97頁至第111頁)、壬○○110年8月22日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00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601號卷一第482頁至493頁)、壬○○110年7月3日、7月5日至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8張(見偵27601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64頁、第303頁至第313頁、第413頁至第419頁、第533頁、第556頁至第548頁、第567頁至第571頁、第525頁至第531頁、第535頁至第543頁;

偵3247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110年8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取貨紀錄及行車軌跡擷圖9張(見偵3247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⑵被告卯○○確有與被告壬○○共犯犯罪事實一、㈡即收取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7、10至13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①被告卯○○固辯稱其未曾向被告壬○○收取款項,被告壬○○所為均與其無涉等語。

但由被告卯○○於110年12月7日警詢時,為警多次詢問均表示:伊不認識壬○○等語(見偵27601號卷三第46頁至第49頁),然於同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卻可明確指認被告壬○○,有被告卯○○於110年12月7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見偵258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所為與其所述情節已然有違;

後被告卯○○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稱:伊不認識壬○○,只跟壬○○在大里碰過兩次,是透過陸世偉飛機群組說要買泰達幣,伊不知道其姓名等語(見偵27601號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

嗣於11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伊跟壬○○是因為買賣虛擬貨幣認識的,當時因為交易金額較大,要拿現金,所以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321頁);

於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稱:伊、陸世偉跟壬○○會負責買幣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147頁),就其是否認識被告壬○○、認識之原因及過程為何,所述及所為顯有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能否可採已然有疑。

②反觀證人即被告壬○○於110年8月23日警詢時多次表示:伊將提領款項在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與草湖路口交付飛機暱稱「小刀」之人,伊到達地點後,「小刀」會傳訊息叫伊去找他,「小刀」都是駕駛黑色國瑞廠牌轎車等語(見他6608號卷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於110年8月23日偵查中稱:伊會在飛機群組內回報領完款,之後就會跟「小刀」約在大里中山路靠近霧峰的地方,「小刀」都是開黑色豐田過來,伊是因指認後才知道「小刀」真實姓名叫做卯○○等語(見偵27602號卷二502頁);

於11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小刀」開一台黑色TOYOTA、年紀比伊大,跟「小刀」除本案交付款項外並無其他往來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297頁);

於本院112年2月21日審理時證述:伊交錢給「小刀」之前,跟「小刀」並不認識,且也不曾接觸過「小刀」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390頁),歷次陳述情節相同,而就被告卯○○駕駛車輛之陳述,亦與證人天○○於警詢所述:「小刀」駕駛黑色國瑞camry自小客車等語(見偵33614號第143頁);

證人癸○○於警詢時稱:卯○○開一輛黑色豐田轎車等語(見偵33614號卷第277頁)一致。

若非被告壬○○確有經歷此事,何以得如此明確說明被告卯○○駕駛之車輛、交付款項之地點,且於被告卯○○尚未遭查獲前即稱其係與飛機暱稱「小刀」之人聯繫,並指認「小刀」即為被告卯○○,均足證被告壬○○所陳情節屬實。

輔以被告壬○○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7、10至13所示時間前往提領款項等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於指認時除被告卯○○外之其餘本案其他共犯均明確表示不認識,顯無刻意誣陷被告卯○○之動機及理由,應認被告壬○○所為指訴情節為真,其確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被告卯○○。

③又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卷內除被告壬○○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補強,且被告壬○○因詐欺提領款項另涉他案,該案中明確指稱被告壬○○係另案被告林峻宏旗下之車手而非被告卯○○,時間亦與本案提領時間相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等起訴書為佐,主張被告壬○○所涉犯行與被告卯○○無涉。

惟就被告卯○○與壬○○共犯部分,除被告壬○○之指訴外,已有上開證人天○○、癸○○之證詞可為被告壬○○證述內容之補強。

另由證人子○○於111年1月6日警詢時稱:伊有聽到卯○○要拿去竹山,那邊有一個人的樣子等語(見偵27601號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卯○○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知道壬○○從竹山來等語(見偵33614號卷第405頁);

被告子○○並於110年8月21日傳送「哥 竹那個今天會出嗎」等文字訊息,有被告子○○與卯○○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據(見他6608號卷第87頁),顯見被告卯○○於南投竹山亦有一名負責提領之車手,而與被告壬○○為南投竹山人、提領地點亦均為南投竹山、名間等地相符,亦為被告卯○○所明知,均足佐證被告壬○○即為被告卯○○於南投竹山之車手。

又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壬○○業經另案起訴認定其為另案被告林峻宏所屬車手,並提出上開起訴書為佐,然該案中並未實際起訴被告壬○○,是否可以此遽認檢方已有明確認定被告壬○○為另案被告林峻宏所屬車手,尚非無疑。

而觀諸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證述:伊係先聽從飛機暱稱「樂天」之人指示前往提領,之後再將款項交付給暱稱「小刀」之人等語(見他6608號卷第147頁;

偵27601號卷二第502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390頁至第391頁),可知指示及交付款項之人使用暱稱不同,縱另案認定被告林峻宏即為暱稱「樂天」之人,主張被告壬○○為其所屬車手,亦不影響被告壬○○最後是將款項交付予暱稱「小刀」之被告卯○○之事實。

況該案中被告卯○○、子○○、酉○○等人亦同為被告,起訴內容更載明「卯○○、邱進益、林威良、林峻宏擔任車手頭」、「卯○○於110年6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6月底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旁不詳地點...林峻宏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在南投縣、雲林縣等地、②於110年8月5日至8月10日間,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分別交付下述『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其等之旗下車手並收取回水,再分別由卯○○將收取之贓款以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出、邱進益則將收取之贓款親自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員上繳予余劭宸、張晉源。」

等文字(見本院金訴295號卷四第218頁),顯見被告卯○○實際上與另案被告林峻宏間均為同一集團組織之成員,最終款項仍均係交付被告卯○○,縱被告壬○○係另案被告林峻宏旗下之車手,然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係交付被告卯○○,而有與被告卯○○共犯本案,亦可認定,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從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壬○○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10至13所示時間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7、10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被告卯○○,應堪認定。

3.被告卯○○確有指揮被告癸○○整理帳務資料、製作帳務表格後傳送至「300」群等群組,供被告子○○等人作為提領、匯款之依據,及指示被告癸○○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子○○,而被告癸○○即聽從被告卯○○之指示,自110年7月20日起負責本案相關帳務資料並製作表格,及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子○○①被告癸○○之暱稱為「小辣椒」、「娟姊」,並有聽從被告卯○○之指示負責帳務資料統計、製作表格,及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子○○等行為分擔,業據被告癸○○自承在卷(見偵33614號卷第35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小辣椒」就是卯○○的幫手,也是他老婆,幫他做一些他做不來的事情,工作內容跟卯○○一樣,只是有時候卯○○在忙就是「小辣椒」對伊,伊跟「小辣椒」之間就是工作上的關係,伊因沒有錢要等「娟姊」給錢讓伊可以匯到指定帳戶內等語(見偵27601號卷二第257頁、第511頁;

偵27601號卷三第6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為帳務筆數太多、有點亂,就跟癸○○通報出款的東西,癸○○會傳出帳的表格讓伊可以照表格內容出款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29頁)相符,並有被告癸○○110年10月18日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37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子○○對話紀錄擷圖108張(見偵27601號卷二第307頁至第419頁;

偵33614號卷第325頁至第331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②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參與110年7月31日前被告卯○○等人所涉犯行,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菘裕係於110年8月9日遭詐,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顯屬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所自承之被告癸○○參與被告卯○○所屬集團後,被告癸○○對於該次犯行自應共同負責,此部分所辯顯無從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且由被告癸○○前於警詢時自承:7月20日卯○○有打電話要伊把錢交給子○○等語(見偵33614號卷第282頁),及被告子○○與卯○○於110年7月20日對話紀錄中,被告卯○○傳送「工作做好了?」、「把事先做好」、「再說」等訊息予被告子○○,被告子○○即傳送「剩國泰台新出」、「再等娟姊」等訊息回覆被告卯○○,有被告子○○與卯○○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27601號卷二第395頁),顯見被告癸○○實際上至遲自110年7月20日起即已加入被告卯○○所屬集團內,協助整理出款帳戶資料,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參。

③故,被告癸○○自110年7月20日起即加入被告卯○○所屬集團內,協助卯○○負責整理相關帳務資料,甚而替被告卯○○交付款項予被告子○○之客觀行為分工,亦可認定。

4.被告辰○○有於110年3月31日,將其所有之辰○○中信帳戶交付被告卯○○,被告辛○○於110年3月30日及被告玄○○於110年3月17日將其等所有之郵局及台中第二信用帳戶資料交付黃祥庭轉交被告卯○○一情,業據被告辰○○、辛○○及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辰○○的帳戶是我跟他租的、玄○○跟辛○○的帳戶是交給黃祥庭,伊從黃祥庭那邊拿到的,伊並沒有見過玄○○跟辛○○,這些金融帳戶也都是伊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146頁)互核一致,並有辰○○110年8月6日、111年3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20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偵21277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745號函所附辰○○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1277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85頁)、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0號卷第8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0號卷第91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等件可證,是被告辰○○、辛○○、玄○○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㈢、主觀上,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14、子○○就附表一編號3至14、甲○○就附表一編號3、4、6、8、14、壬○○就附表一編號7、10至13及15、巳○○及癸○○就附表一編號15所存、提領之款項均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一事均有認識;

被告辰○○、辛○○及玄○○等人對於其等提供帳戶作為幫助他人匯入詐騙及洗錢之工具,亦有認識1.被告卯○○部分⑴被告卯○○既為「全球信託TRUST GLOBAL」虛偽投資平台之設立者,對於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告訴人陳菘裕、宙○○及寅○○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騙所為,顯屬明知,是其就此部分確有主觀之故意,自可認定。

⑵就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部分,被告卯○○固以其取得該等款項為虛擬貨幣買賣,並不知為詐騙所得等語置辯,惟參以被告卯○○於110年12月7日警詢時稱:是子○○、酉○○跟甲○○等人在做加密貨幣,伊仲介他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偵27601號卷三第40頁);

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表示:伊並非暱稱「小刀」、「齊楓」之人,甚而檢察官提示子○○與「小刀」之對話紀錄時,亦表示紀錄內容與伊無關等語(見偵27601號卷三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

而在111年3月28日偵查中改稱:伊的暱稱是「小刀」、工作機叫「齊楓」,伊並沒有否認自己就是「小刀」等語(見偵10895號卷第25頁);

嗣於本院時表示:伊的綽號有「小刀」、「齊楓」、「小陳」等,子○○、甲○○、天○○等人都是伊指示去領錢的,領到的錢是由伊拿去買泰達幣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399頁),歷次陳述大相逕庭,互相矛盾,如非其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顯無刻意以前詞掩飾隱匿之理。

勾以證人天○○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子○○遭查獲當天卯○○有問伊是否有聯繫到子○○,後來卯○○有跟伊說子○○被警察抓了,要伊把跟子○○的對話紀錄刪除,並指示伊將責任都推給子○○,並表示在臺中會被抓要去桃園躲等語(見他6608號卷第207頁、偵33614號卷第151頁、第153頁),亦證被告卯○○對於其所領取之款項為非法取得,有所認識。

2.被告子○○、甲○○、壬○○、巳○○、癸○○部分⑴被告子○○、巳○○固主張其對於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並不清楚,惟觀諸被告子○○與巳○○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子○○即傳送「這在臺灣就叫投資型詐騙」、被告巳○○覆以「可以把詐騙去掉嗎」、「投資好聽一點」,被告子○○答以「在還沒最後一波前都沒詐騙阿」,被告巳○○覆以「最後一波不能說」、「說了就沒戲唱了」等文字(見偵27601號卷一第353頁);

被告甲○○與子○○於110年8月18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甲○○提領過程中,子○○主動向甲○○表示「附近有一台在尋 小心」等文字(見偵27601號卷二第363頁),如非被告子○○對於款項為詐騙所得,提領為不法行為有所認識,否則何需提醒前往提領之甲○○,可見被告子○○主觀上對於所為不法,顯有主觀故意。

⑵而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齊楓」有問伊有沒有興趣兼差領錢,起初不瞭解狀況,但領了之後就知道是車手等語(見偵27601號卷二第506頁),輔以被告卯○○於110年6月23日在被告子○○、甲○○等人提領款項使用之「水群」群組傳送「注意安全」文字(見偵258號卷一第524頁),提醒前往提領款項之子○○、甲○○等人應注意自身安全,而提領款項本為日常經濟活動,如非提領不法款項,顯無擔憂他人關注或需注意周遭環境、甚而擔心警察巡邏,然被告甲○○於被告卯○○、子○○提醒其提領款項時,應注意周遭,亦未表示疑惑,均可證其對於所為提領之款項實為不法所得亦有認識,主觀上有不法之故意,亦足認定。

⑶況依被告子○○、甲○○於本院時均陳稱:卯○○不會說提領金額,是由伊等自行確認所持提款卡內款項餘額後,留個1至2萬元在帳戶內,其餘款項全部領出等語(見本卷金訴295號卷一第303頁、406頁),如確為虛擬貨幣之買賣進出,則匯款之金額、時間,當為各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額、時間,而非不問有無實際買賣交易、每日固定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是由其等所為亦可知所提領之款項與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用途無涉,被告子○○、甲○○所辯誤認為虛擬貨幣交易款,亦無可採。

⑷被告壬○○雖以其認為提領之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所得,並不清楚為詐欺所得等語置辯,然由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因為覺得會出事,所以後來就說不要再做了等語(見偵27601號卷二第503頁),可知被告壬○○對於其所為提領行為恐涉不法有所認識。

再由被告壬○○自陳:伊就是聽從「樂天」指示先去空軍一號等處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前往附表一編號7、10至13所示地點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7、10至13所示款項後,會跟「小刀」約定交付地點,由伊上車輛後座將款項交付「小刀」,「小刀」再將報酬交給伊,已經不記得有幾次了等語(見他6608號卷第131頁至第151頁),且依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7、10至13前往提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屬三人所有,如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何需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領,並以如此隱諱之方式交付款項之理,甚而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顯均有疑,而被告壬○○既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無對上情不知之理,然其仍聽從指示前往提領後,交付被告卯○○,顯見其對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主觀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⑸又查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卯○○為其配偶,故基於夫妻間協助處理帳務,而為上揭客觀行為分工,被告癸○○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為何亦不清楚等語置辯,惟被告癸○○於警詢時稱:被告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伊並未加入他們的群組,對於警方提示之對話紀錄內容均不瞭解,對話紀錄傳送之訊息均與伊無關,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電是很久以前購入的,對於相關EXCEL檔均沒看過、EXCEL檔總帳資料亦非伊使用、伊均不清楚等語(見偵33614號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56頁),然此核與被告卯○○於警詢所述:扣案之筆電是110年5至6月間才從陸世偉處拿到的,電腦是老婆和小孩在使用等語(見偵27601號卷三第52頁),顯然有悖,亦與其於本院於審理時自陳:其綽號為「小辣椒」、「娟姊」,並有加入被告卯○○、子○○等人所使用之「300群」、「水群」等群組,及聽從被告卯○○指示協助整理帳務資料並製作表格等情,及其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不符(見偵33614號卷第289頁至第295頁),若被告癸○○主觀上確係認知為一般虛擬貨幣買賣,所為亦僅係基於夫妻間之財務協助,當無於警察查獲第一時間,刻意掩飾上情,而為不實之供述,顯見被告癸○○對於被告卯○○所取得之款項為不法來源有所認識,應可認定。

3.被告辰○○、辛○○及玄○○部分 ⑴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賭博、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賭博、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查被告辰○○、辛○○及玄○○三人均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並無不知之理,明知任何人均可輕易辦理金融帳戶,然被告卯○○竟願以現金租用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顯係欲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被告辰○○仍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付被告卯○○;

被告辛○○、玄○○亦將二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台中第二信用帳戶交付黃祥庭轉交被告卯○○,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子○○、甲○○、壬○○、巳○○、癸○○、辰○○、辛○○及玄○○本案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之認定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而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2.被告卯○○為發起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⑴查被告卯○○與李淼星、陸世偉等人共同創設「全球信託TRUST GLOBAL」虛偽投資平台作為詐騙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卯○○顯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可認定。

⑵另據被告卯○○自陳其確實有指揮子○○、甲○○等人前往提款,並向子○○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另指示巳○○輸入交易後4碼等雜事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0頁),核與被告子○○、甲○○所陳其等均係聽從被告卯○○指示等情節相符(見偵10896號卷第21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417頁),稽以被告卯○○與巳○○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巳○○傳送「阿正拿3.5 塗鴉牆叫我拿給他的」及「可以預支薪水嗎、請塗鴉牆自存」等文字予被告卯○○,被告卯○○覆以「跟銘講」等文字(見偵27601號卷一第341頁、第343頁);

被告卯○○與子○○之對話紀錄中,於被告天○○詢問子○○可否預支薪水時,被告子○○即傳送訊息「小羽問他今天能不能領3萬」等文字予被告卯○○(見偵27601號卷二第403頁、第413頁),是由被告巳○○依子○○要求將款項交付被告酉○○後,旋向被告卯○○報告此事,並向被告卯○○詢問可否預支薪水,而被告天○○向子○○表示希望預支薪水時,被告子○○亦未直接應允,而係詢問被告卯○○是否可應允等情節以觀,及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會在大里中山路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小刀」,「小刀」會將伊之報酬直接給伊等語(見偵27601號卷二第502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398頁),均可知被告卯○○為實際上具有指揮權限,且掌管發放薪資之權限,所為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自無疑義。

⑶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子○○等人所為出款資訊,係依據群組內「小老虎666」之指示所為,是被告卯○○並未居於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等語置辯,惟此核與前揭證人子○○、甲○○、壬○○及巳○○等人所述情節相悖,已無可採。

況現今犯罪組織分工細緻,有負責電信話務專門之機房組織、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組織及負責領取詐得款項之車手組織,各組織間相互配合,然各組織均仰賴其組織內「指揮者」以使組織內成員有所依循,其凡立於各組織內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之人,即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是被告子○○等人縱聽從「小老虎666」匯款,或被告巳○○將款項交付「香水檸檬」等組織內之其他成員,其仍係本於在被告卯○○提領車手組織內,與其他犯罪成員間之配合,顯無從以此主張因被告子○○等人尚需聽從他人指示,而解免被告卯○○實際指揮子○○、甲○○、壬○○及巳○○等人,及負責給付報酬予其等之事實。

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被告癸○○所為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查被告癸○○於本案中,固曾指示被告子○○帳戶出款方式,有被告癸○○與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27601號卷二第385頁至第389頁),然其係聽從被告卯○○之指示所為,此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都是聽從卯○○之指示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88頁);

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伊不會用手機EXCEL,但癸○○會使用,所以伊就請癸○○幫伊做出款分類資料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四第136頁至第137頁)情節相符。

亦與被告癸○○與子○○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癸○○多次傳送「我先傳給哥」、「等他回應」、「這部分還不用跟我說」、「先報給哥」等文字(見偵27601號卷二第385頁至第389頁),可知被告癸○○實際上仍係聽命於被告卯○○指示,其所製作內容仍須由被告卯○○為最終定奪,足見被告癸○○指示子○○之行為,亦係單純聽從被告卯○○指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癸○○所為已構成指揮犯罪組織,僅足認定被告癸○○為參與犯罪組織。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卯○○、子○○、甲○○、壬○○、巳○○、癸○○對於所存、提領之款項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屬詐欺所得一事既有認識,然被告卯○○仍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被告子○○、甲○○、壬○○、酉○○、天○○等人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並向渠等收取提領款項;

被告子○○、甲○○、壬○○、癸○○、巳○○則以上揭所示分工方式,分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將款項提領、轉出之過程;

而被告壬○○另將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領取內含林和明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之包裹,聽從「樂天」指示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作提領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簡歆恩遭詐而匯入之款項使用;

渠等所為顯係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主觀上亦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卯○○、子○○、甲○○、壬○○、巳○○、癸○○確有共同隱匿移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一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辰○○、辛○○及玄○○對於他人刻意借用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仍直接或經由黃祥庭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卯○○,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自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卯○○、子○○、甲○○、壬○○所涉組織犯罪犯行,各為其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1.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2.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卯○○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宙○○,然此部分係經公訴人於111年5月24日追加起訴到院,是該案繫屬到院之時間,顯較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寅○○經起訴、而繫屬到院之111年2月24日為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中檢謀露110偵27601字第1119020027號函其上之本院收件戳、112年5月24日中檢永服111偵21277字第1119055549號函其上之本院收件戳可證(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9頁;

本院金訴926號卷第7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卯○○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本訴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3.被告子○○、甲○○、壬○○等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各為其等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子○○、甲○○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子○○、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及被告癸○○、巳○○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6、8及14所為、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及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之認定之事實間,均為被告癸○○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整理帳務資料即將款項交付子○○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被告癸○○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被告癸○○就其被訴犯行,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答辯,對被告癸○○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辰○○、辛○○及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辰○○、辛○○及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辰○○自陳其僅有接觸到被告卯○○,其他被告都不認識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四第369頁);

被告辛○○自陳:其帳戶資料係交付黃祥庭,也只有和黃祥庭接觸,並未跟其他人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360頁);

被告玄○○自陳:伊係將帳戶交給黃祥庭,不認識卯○○或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四第397頁、第4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所述:辰○○的帳戶是伊跟他租借的,而玄○○、辛○○的帳戶是透過黃祥庭拿到的,伊本身並未見過玄○○、辛○○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146頁)相符,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有與被告卯○○以外之人接觸,被告辛○○、玄○○有接觸黃祥庭以外之人,知悉其等所有金融帳戶係欲交付他人一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其三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其三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之認定之事實間,均為被告辰○○、辛○○、玄○○交付其等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其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其等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被告辰○○、辛○○、玄○○就其被訴犯行,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答辯,對被告辰○○、辛○○、玄○○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32號等追加起訴被告卯○○、子○○、甲○○及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陳菘裕遭詐騙部分,固未起訴被告癸○○、巳○○,然此部分既為被告癸○○、巳○○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自與其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01號等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㈨、3),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77號移送併辦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與被告辰○○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㈨、5),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共同正犯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2.是被告卯○○主觀上既發起犯罪組織後,招攬被告子○○、甲○○、壬○○、癸○○、巳○○及酉○○、天○○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為上揭行為分工,向其等收取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提領款項後,轉匯或轉購虛擬貨幣,自應對被告子○○、甲○○、壬○○、癸○○及巳○○等人所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3、8與被告子○○、甲○○、酉○○;

附表一編號4、6與被告子○○、甲○○;

附表一編號5與被告子○○、酉○○;

附表一編號7、11至13與被告子○○、壬○○;

附表一編號9與被告子○○、天○○;

附表一編號10與被告子○○、壬○○、酉○○;

附表一編號14與被告子○○、甲○○、酉○○、癸○○、巳○○等人及李淼星、陸世偉、「樂天」、「香水檸檬」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子○○雖非發起、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然其對於被告卯○○所發起為該犯罪組織,有協助被告卯○○交付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甲○○等人,並向其等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及整理犯罪組織帳務資料,顯與被告甲○○、壬○○、酉○○、天○○等單純協助領款之情形有別,而應對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為各次犯行與被告卯○○及各該車手共同負責。

是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3、8與被告卯○○、甲○○、酉○○;

附表一編號4、6與被告卯○○、甲○○;

附表一編號5與被告卯○○、酉○○;

附表一編號7、11至13與被告卯○○、壬○○;

附表一編號9與被告卯○○、天○○;

附表一編號10與被告卯○○、壬○○、酉○○;

附表一編號14與被告卯○○、甲○○、酉○○、癸○○、巳○○等人及李淼星、陸世偉、「樂天」、「香水檸檬」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甲○○就其所提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6、8、14部分,應與被告卯○○本案犯罪組織共負正犯之責。

就附表一編號3、8與被告卯○○、子○○、酉○○;

附表一編號4、6與被告卯○○、子○○;

附表一編號14與被告卯○○、子○○、酉○○、癸○○、巳○○等人及李淼星、陸世偉、「樂天」、「香水檸檬」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壬○○就其所提領款項及包裹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10至13及15所示部分應負正犯之責,其中附表一編號7、11至13與被告卯○○、子○○;

附表一編號10與被告卯○○、子○○、酉○○等人及李淼星、陸世偉、「樂天」、「香水檸檬」等人;

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則與「樂天」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癸○○、巳○○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內容,雖與被告子○○相類,對於被告卯○○整體犯罪組織帳務資料、入出款資料均有助益,自應對於該犯罪組織所詐騙之被害人均與被告卯○○、子○○併與負責,然其等既分別係自110年7月20日、同年月27日後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業經認定如前,自僅就該始點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與被告卯○○、子○○、甲○○、酉○○及李淼星、陸世偉、「樂天」、「香水檸檬」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㈨、罪數部分1.被告卯○○之指揮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為其發起犯罪組織罪吸收⑴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卯○○與李淼星、陸世偉等人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指揮被告子○○等人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相同法理,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如何論處,亦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另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設立「全球信託TRUST GLOBAL」虛偽投資平台,並於過程中,招募被告子○○、甲○○、壬○○、癸○○、巳○○及酉○○、天○○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為使其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可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目的,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被告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二者應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2.是被告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被告子○○、甲○○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其等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卯○○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犯行;

被告子○○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犯行;

被告甲○○附表一編號4、6、8及14所示犯行;

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0至13及1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癸○○、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卯○○、子○○、甲○○、壬○○,就其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5.另被告辰○○一次交付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予被告卯○○,同時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宙○○、寅○○之財產法益受侵害;

被告辰○○一次交付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及被告辛○○、玄○○各以一次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台中第二信用帳戶資料予黃祥庭轉交被告卯○○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查被告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巳○○前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被告子○○、巳○○、辰○○、辛○○及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揭各該刑事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35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86頁、第99頁至第136頁),是被告子○○、巳○○、辰○○、辛○○及玄○○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衡以其等所犯上開各罪與本案之罪質均不相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就被告子○○、巳○○、辰○○、辛○○及玄○○本案所涉犯行均不予加重。

2.被告辰○○、辛○○及玄○○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辰○○、辛○○及玄○○於審判中均自白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295號卷四第180頁、第370頁、第421頁),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卯○○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295號卷四第180頁),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卯○○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子○○、甲○○、壬○○、癸○○、巳○○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分別為發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被告辰○○、辛○○及玄○○則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被告卯○○,供作其匯入詐騙款項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卯○○、子○○、甲○○、壬○○、癸○○、巳○○、辰○○、辛○○及玄○○犯後態度、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兼衡被告卯○○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駕訓班教練、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奶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爺爺奶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癸○○自陳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兼職護理師、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遊藝場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勞工安全設施、按件計酬、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具搬運、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95號卷四第187頁至第188頁、第372頁、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子○○、甲○○、壬○○所犯罪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就被告癸○○、巳○○所犯罪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辰○○、辛○○及玄○○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1.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2.查被告甲○○自承其所得報酬為其所提領款項之0.7%(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304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二至第406頁),是此部分即為被告甲○○附表一編號3、4、6、8、14所示提領款項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於被告甲○○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壬○○自承其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297頁),是就附表一編號7、10至13所示被告壬○○提領金額之2%,即為被告壬○○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附表一編號7、10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於被告壬○○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壬○○所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其既僅為提領包裹之人,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可因提領包裹而獲取報酬,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壬○○有因而獲取報酬,附此敘明。

3.又被告子○○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7%(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303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405頁),衡以被告子○○為本案犯罪組織統整帳務之人,基於職務分工,提領之款項雖較同案被告甲○○、壬○○等人為少,然依其於犯罪組織內涉入程度、擔任角色以觀,其實際經手之款項為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其與同案之甲○○、壬○○、酉○○、天○○等人提領後之總額,是其所獲取之報酬亦應以其實際經手之款項之0.7%計算,始與實情相符,又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於被告子○○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而被告卯○○始終否認其所涉詐欺犯行,然觀諸被告卯○○既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應認其所獲取之報酬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扣除同案被告子○○、甲○○、壬○○、酉○○及天○○等人所獲取之報酬,即上揭被告子○○、甲○○、壬○○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酉○○所陳獲取報酬為其所提領款項之3%(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406頁)、被告天○○所陳獲取報酬為其所提領款項之0.8%(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305頁)之剩餘款項,又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於被告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辰○○自承其因本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有獲取一次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四第336頁),被告玄○○自承其有因本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四第420頁),是被告辰○○及玄○○分別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卯○○使用而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其等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辛○○則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取報酬(見偵320號卷第17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而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6.至被告巳○○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他6608號卷第168頁),輔以被告卯○○允其居住○○○市○里區○○街000號,而未向被告巳○○收取房屋租金之事實,堪認被告巳○○係無償參與被告卯○○所述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工等行為,作為免予給付房租費用之代價,而未實際獲取任何金錢或報酬;

而被告癸○○為被告卯○○之配偶,是其聽從被告卯○○指示參與本案犯行是否領有報酬已然有疑,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報酬,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癸○○未因本案獲取報酬。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現金3萬3100元,為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業為被告子○○所自陳(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321頁),且於被告子○○所承租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內所查扣,應認該款項為被告子○○實際管領下,且為其本案洗錢之標的,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癸○○所持有,然所扣得地點為被告卯○○與癸○○之住處,被告癸○○亦證述:該等物品均為被告卯○○所有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100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卯○○所有,且為被告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卯○○所處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

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

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並分別為其等所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

本院金訴295號卷二第100頁、第310頁),各於被告子○○、甲○○、壬○○及癸○○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至63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卯○○、子○○、甲○○、壬○○、癸○○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54及57所示之物,既非被告卯○○、子○○、甲○○、壬○○、癸○○、巳○○、辰○○、辛○○及玄○○等人所有,自無從於其等本案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巳○○與被告卯○○、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帳戶後,由癸○○負責統計帳務資料、巳○○負責存、匯款、輸入交易明細匯款末4碼及查詢帳戶餘額後,再由子○○、甲○○、壬○○、酉○○及天○○向卯○○、子○○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子○○轉交或直接交付卯○○,卯○○再將取得款項轉購虛擬貨幣,或指示巳○○將款項交付予「香水檸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因認被告癸○○、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巳○○之供述、同案被告卯○○、子○○、酉○○、甲○○、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甲○○、子○○、天○○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被告癸○○、巳○○分別係於110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始加入被告卯○○所屬之犯罪組織,業據認定如前,是就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並經本案共犯子○○等人前往提領之時間,既均為被告癸○○、巳○○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巳○○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或取得與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癸○○、巳○○就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六、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部分有參與本案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癸○○、巳○○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公訴人認係與被告癸○○、巳○○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參與同案被告卯○○所屬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其等所屬詐欺暨一般洗錢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其由不詳成員組織架構由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在不詳地點設點詐騙,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及資金流分工集團,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卯○○、壬○○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話務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帳戶內。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壬○○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7及13所示時間,搭載壬○○前往附表一編號7及13所示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開車與壬○○出門,途中壬○○表示要前往便利商店買東西,故伊才搭載壬○○前往便利商店,並不清楚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詐騙款項之事實等語。

經查:

㈠、就被告乙○○本案所涉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除載明其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外,對於其客觀所涉行為分工為何,隻字未提,是如何認定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顯有可疑。

且卷內除附表一編號7及13所示部分,為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壬○○前往提領款項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及14所示部分,均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其中,或與各該犯行之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是就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及14所示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有涉,自無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7及13所示部分1.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乙○○有搭載壬○○至附表一編號7及13所示便利商店,顯難以此認定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壬○○係前往便利商店提領詐欺贓款一事有所認識,遑論以此主張被告乙○○有與壬○○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是此部分證據亦難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2.再參以證人壬○○於警詢時即證述:乙○○不知道提領款項之事,也沒有參與等語(偵27601號卷一第46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與乙○○從國中就認識,兩人一直有保持聯繫,當天是和乙○○開車在街上逛,突然接到「樂天」的電話,要伊去領錢,伊才向乙○○表示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沒有告訴乙○○伊實際上要做什麼,雖然在20分鐘之內去了兩間便利商店,但兩次進去出來都有買東西,而過程中乙○○就是在車上等伊等語(見本院金訴295號卷三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5頁至第396頁),歷次所為證述情節並無不一,且所述難認與常情有違,顯非毫無可採,並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同。

是據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壬○○之證述,亦均僅證明被告乙○○有搭載壬○○前往附表一編號7及13所示便利商店之事實,而顯無從認定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壬○○前往附表一編號7及13所示便利商店之目的係為提領詐欺贓款一事有所認識,或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壬○○間有何犯意聯絡之事實。

3.是就附表一編號7及13所示被告乙○○搭載壬○○前往提領之行為,既無法認定被告乙○○主觀上對於被告壬○○前往便利商店之目的係為提領款項,且該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有所認知,即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壬○○間具有本案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

六、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部分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及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丁○○、賴謝銓、午○○、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車手 宣告刑及沒收 1.(即111年度偵字第21277號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6日22時8分許,架設「全球信託Trust Global」假投資平台,宙○○經友人「張恆睿」介紹瀏覽上開投資平台後陷於錯誤,依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指示,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5時17分許,匯款5000元 110年4月1日23時52分許,轉帳5000元 不詳 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10時許,以交友軟體「 meet me 」、LINE暱稱「佳怡」與陳玄暤聯繫,向其佯稱:可從代還信用卡費中賺取佣金云云,致陳玄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4日2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4月5日00時49分許,轉帳1萬1197元 不詳 不詳 卯○○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4月5日0時2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10年4月6日某時許,轉帳1萬2332元、1萬3506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4月5日1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4月5日17時15分許,轉帳6萬2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200元) ④110年4月5日21時1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4月6日1時4分許,轉帳1萬1179元 110年4月6日1時5分許,轉帳2萬5968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7147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李夢欣」與申○○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投資平台「coinTsla」進行投資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鈺城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5月23日13時17分許,匯款1萬7700元 110年5月29日0時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再發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151頁) 甲○○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110年5月28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5月29日0時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⑦110年6月2日1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⑧110年6月2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6月2日1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里修平店ATM(偵27601號卷二第69頁) 酉○○ 110年6月2日1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6月2日12時5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孫珊珊」與地○○聯繫,向其佯稱:可至「JPC貿易公司」投標平台投資汽車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范軒誠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9日2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5月29日22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峰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253頁) 甲○○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9日22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9日22時52分許,提領9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賴丹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仔」與賴丹郎聯繫,向其佯稱:可至中古車投資平台「JPC」進行投資,致賴丹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范軒誠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15時22分許,匯款15萬8000元 110年5月31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里修平店ATM(偵258號卷一第423頁 酉○○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5月31日15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5月31日15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號有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TM(見偵258號卷一第425頁) 酉○○ 110年5月31日15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5月31日14時56分許,提領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LINE暱稱「慧…思佳」、「高領資本基金海外客服」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周鴻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3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3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 110年6月3日2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力山工業公司ATM(見偵27601號卷二第155頁) 甲○○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3日2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6月4日0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凱悅店(見偵27601號卷二第157頁) 甲○○ 110年6月4日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許,分別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暱稱「無人」、「Emily_09788」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至hillhouse網站購買基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周鴻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6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大里分行ATM(偵27601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 子○○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1萬6000元 林芸姍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②110年7月5日23時14分匯款3萬元 ③110年7月5日23時15分匯款3萬元 110年7月6日0時41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南投縣○○鎮○○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竹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 壬○○ 110年7月6日0時41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7月6日0時42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露露」與宇○○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弘錡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9日15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110年6月10日2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仁化分部ATM(他5181號卷第150頁) 酉○○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6月10日2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城店ATM(他5181號卷第151頁) 酉○○ 110年6月10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6月10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6月10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6月11日0時10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光德店ATM(他5181號卷第153頁) 甲○○ 110年6月11日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6月11日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6月11日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前某時許,於 Facebook張貼投資「高領資本」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貼文,致宋永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弘錡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9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6月9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6月9日21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里區○○○街0號統一超商瑞城店ATM(偵33614號卷第154頁至第168頁) 天○○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9日2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6月9日21時3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暱稱「陳采潔」與亥○○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淘寶網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怡汶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2日14時4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0年7月2日23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號有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TM(他518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酉○○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年7月2日1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7月2日18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0年7月3日0時0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3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3日0時2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3日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0年7月3日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0年7月3日0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7月3日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工業店ATM(他518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酉○○ 110年7月3日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3日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3日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里修平店ATM(他518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酉○○ 110年7月3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郭律言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0年7月5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元 110年7月5日19時2分許,提領2萬元 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525頁至第526頁) 壬○○ 110年7月5日19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0年7月5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9000元 110年7月5日21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號竹山鎮農會ATM(偵27601號卷一第527頁至第531頁) 壬○○ 林芸姍之樂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0年7月7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⑨110年7月7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7月7月13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南投縣○○鎮○○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喜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533頁) 壬○○ 110年7月7月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7月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采潔」與未○○聯繫,向其佯稱:至淘寶網站匯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吳竟華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3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7月3日18時7分許,提領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南雲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567頁至第568頁) 壬○○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3日18時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②110年7月3日1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7月3日20時許,匯款2萬元 110年7月3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台中銀行竹山分行ATM(偵27601號卷一第569頁至第571頁) 壬○○ 110年7月3日2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3日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3日20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郭律言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④110年7月5日18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0年7月5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7月5日18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南投休息站ATM(偵27601號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壬○○ 110年7月5日18時42分許, 提領2萬元 110年7月5日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5日18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5日18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天祐」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郭律言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5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7月5日2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國道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ATM(偵27601號卷一第535頁) 壬○○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年7月6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0年7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7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山店ATM(偵27601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4頁) 110年7月6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順店ATM(他5181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偵27601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60頁) 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7月6日1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竹寶店ATM(偵27601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110年7月6日1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0年7月7日14時12分許,匯款16萬元 110年7月7日14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7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7日14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ATM(偵27601號卷一第557頁至第559頁) 110年7月7日14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7日14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7日14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7月7日15時許,提領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山店ATM(他5181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偵27601號卷一第561頁至第563頁) 110年7月7日1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山竹山店(偵27601號卷一第521頁) 110年7月7日15時4分許,提領2萬元、7000元(不詳之人匯入,不列入本案認定)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時許在租屋網上刊登虛偽租屋廣告,致丑○○瀏覽上開虛偽租屋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郭律言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23時4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7月6日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山南雲店ATM(他5181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偵27601號卷一第545頁至第548頁) 壬○○ (乙○○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搭載壬○○)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111年度偵字第31432號追加起訴書) 陳菘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20時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全球信託Trust Global」虛偽投資平台資訊,致陳菘裕瀏覽上開投資平台後陷於錯誤,依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指示,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偉銓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10日19時17分許,1萬元 110年8月11日10時42分,提領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ATM(北檢偵10895號卷第115頁) 甲○○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8月13日21時48分許,10萬元 110年8月14日12時32分,提領1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ATM(北檢偵10893號卷第21頁) 酉○○ ③110年8月13日21時49分許,3萬元 110年8月16日22時19分,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15. (即111年度偵緝字第726號追加起訴書) 簡歆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誠品書店、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14日16時2分許與簡歆恩聯繫,佯稱簡歆恩先前於誠品書局網站購書,因系統故障誤訂為10筆,要求簡歆恩依其指示匯款解除,致簡歆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和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14日17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8月14日17時14分許,匯款3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8月14日17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8月14日17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台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太平分行ATM(本院金訴900號卷第4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不詳 林嘉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③110年8月14日17時33分許,匯款1萬23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8月14日17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台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太平分行ATM(本院金訴900號卷第4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不詳 110年8月14日17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台中市○○ 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太平分行ATM (本院金訴900號卷第43、53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有人 出處 備註 1. 隨身碟2個 癸○○ (持有) 卯○○ (所有) 偵33614號卷第331頁 被告卯○○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記憶卡1張 癸○○ (持有)卯○○ (所有) 偵33614號卷第331頁 3. 筆記型電腦1台 癸○○ (持有) 卯○○ (所有) 偵33614號卷第331頁 4. 房屋租賃契約1份 癸○○ (持有) 卯○○ (所有) 偵33614號卷第331頁 5. 租賃契約1本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1 被告子○○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2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3 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4 9.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5 10. 交易明細1批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7 11. 筆記本1本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1 12. 筆記紙1張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2 13. 網銀登入帳號密碼1張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3 1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4 15. 印章5個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5 16. SIM卡3張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6 17. 點鈔機1台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77頁編號G1-7 18.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PRO手機1支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1 1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3 20.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4 2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5 2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6 2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7 2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8 25. 交易明細1批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9 26.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 甲○○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1 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甲○○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3 28. 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1張) 甲○○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4 29.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甲○○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6 30.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1張) 甲○○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6 3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2張) 甲○○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7 3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2張) 甲○○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8 3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交易明細2張) 甲○○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9 34.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甲○○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10 3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甲○○ 偵27601號卷二第228頁編號C-11 36.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甲○○ 偵27601號卷二第228頁編號C-12 3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甲○○ 偵27601號卷二第228頁編號C-13 38. IPHONE11手機1支 壬○○ 偵27601號卷一第493頁 被告壬○○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9. SIM卡1張 壬○○ 偵27601號卷一第493頁 40.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酉○○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 被告酉○○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1. 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酉○○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 4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酉○○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 4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酉○○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 44.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酉○○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 45.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酉○○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 4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酉○○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 47.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酉○○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4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酉○○ 偵27601號卷二第26頁 49. 便條紙1本 酉○○ 偵27601號卷二第26頁 50. 行事曆1本 酉○○ 偵27601號卷二第26頁 51.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A21S手機1支 酉○○ 偵27601號卷二第26頁 52. 門號0000000000號OPPOA31手機1支 酉○○ 偵27601號卷二第26頁 53. 交易明細1疊 天○○ 偵33614號卷第239頁 被告天○○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4.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黑色手機1支 天○○ 偵33614號卷第247頁 5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S手機1支 癸○○ 偵33614號卷第331頁 被告癸○○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6. 現金3萬3100元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75頁編號G2-6 被告子○○持有之本案洗錢標的,應予宣告沒收。
57. 現金34萬元 酉○○ 偵27601號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被告酉○○持有之本案洗錢標的,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8. IPHONE8手機1支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2 被告子○○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59. 現金1萬1100元 子○○ 偵27601號卷二第285頁編號10 60. IPHONE11PRO手機1支 甲○○ 偵27601號卷二第227頁編號C-2 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61. 上衣2件 甲○○ 偵27601號卷二第228頁編號C-15 62. 現金1萬2000元 甲○○ 偵27601號卷二第228頁編號C-14 63. 現金7萬5000元 癸○○ 偵33614號卷第331頁 被告癸○○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64.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PRO手機1支 乙○○ 偵27601號卷一第397頁 被告乙○○所有,然經本院認定無罪,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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