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午○○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
- 二、乙○○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
- 三、戊○○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
- 四、午○○被訴對辛○、庚○○、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部
- 五、乙○○經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犯罪事實
- 一、午○○(暱稱「Ff」、「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 二、嗣午○○、乙○○、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三、案經:①卯○○、丁○○、己○○、辛○、庚○○、辰○○、癸○○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部分
- 四、科刑部分
- 五、沒收部分
-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經查,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 肆、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午○○、乙○○、楊○佐、「Dd」共同意圖為自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經查:
-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午○○、楊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 三、經查,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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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賢
吳俊昇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王將叡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智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王思雁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72、4033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3號、111年度偵字第959、743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65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午○○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乙○○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戊○○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午○○被訴對辛○、庚○○、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免訴。
五、乙○○經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午○○(暱稱「Ff」、「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Dd」、「勇敢牛牛」、「大D」、「KING」、「皇冠」、「L」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午○○擔任控盤之角色,指揮取簿手進行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
嗣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0年10月14日招募乙○○(暱稱「欸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午○○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所述),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
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日招募戊○○(暱稱「yo zhi」)及少年楊○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楊○佐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同擔任取簿手。
二、嗣午○○、乙○○、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午○○、乙○○、楊○佐、「D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卯○○、丁○○施用詐術,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55號判決確定)未陷於錯誤,且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寄送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Dd」通知午○○指示乙○○、楊○佐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予「Dd」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午○○、乙○○(就檢察官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㈡其中附表一編號3-2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如伍、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述)、戊○○、楊○佐、「D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己○○施用詐術,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未陷於錯誤,且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寄送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便利商店,由「Dd」通知午○○指示乙○○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包裹,乙○○旋即將此事告知戊○○,由戊○○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1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乙○○,由乙○○轉交予「Dd」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復由午○○指示乙○○、楊○佐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2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予午○○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午○○、乙○○、「D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7、7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寄送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Dd」通知午○○指示乙○○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Dd」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㈣午○○(就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戊○○、「勇敢牛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丑○○施用詐術,致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寄送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午○○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㈤午○○(就犯罪事實欄二、㈤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免訴,詳如肆、免訴部分所述)、乙○○、楊○佐、「D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辛○、庚○○、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午○○、乙○○、戊○○、「D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乙○○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辰○○、未○○、癸○○、壬○○、子○○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①卯○○、丁○○、己○○、辛○、庚○○、辰○○、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②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時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楊○佐之姓名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
從而,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乙○○、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故本判決以下認定乙○○、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排除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午○○、乙○○、戊○○(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66卷㈠第272至279、456至461頁、卷㈡第193至198頁、本院603卷第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自白與答辯⒈午○○、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少連偵563卷第29至42、463至466頁、偵37172卷第27至45、53至63、387至391、427至430頁、偵35400卷第4至7頁、偵5461卷第23至31頁、少連偵123卷第25至35頁、本院466卷㈠第155頁、卷㈡第83至92、183至192頁、卷㈢第153至164頁)。
⒉戊○○固坦承有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168」之群組,並於附表一編號3-1、5所示領取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3-1、5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及領取報酬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有何物品,也不知道是在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少連偵563卷第97至109頁、偵8655卷第25至33頁、偵37172卷第427至430頁、本院466卷㈠第149至156、447至464頁、卷㈡第83至92頁、本院603卷第83至88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午○○、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563卷第29至42、463至466頁、偵37172卷第27至45、53至63、387至391、427至430頁、偵35400卷第4至7頁、偵5461卷第23至31頁、少連偵123卷第25至35頁、本院466卷㈠第155頁、卷㈡第83至92、183至192頁、卷㈢第15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7172卷第405至414、421至422頁、少連偵123卷第37至47頁)、證人即午○○之弟潘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563卷第135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卯○○、丁○○、己○○、丙○○、辛○、庚○○、辰○○、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172卷第152至155、179至193、281至295、319至325頁、少連偵563卷第219至220、241至245、285至288頁、偵35400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巳○○、未○○、壬○○、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172卷第341至343頁、少連偵563卷第268至270、300至301、314至315頁)大致相符,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結果、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24652號函暨所附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臉書求職廣告及刊登人「陳玉梅」個人臉書頁面翻拍照片、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400卷第15至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乙○○指認楊○佐、楊○佐指認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卯○○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丁○○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卯○○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ELEVEN交貨便寄取件服務單、7-ELEVEN貨態查詢結果、庚○○提出之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巳○○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話記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7172卷第47至51、65至73、89至151、156至177、195至205、221至223、259、273至279、299至303、313至317、327至339、345至347、351、355、359至365、395、403、415至4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午○○指認乙○○、戊○○指認乙○○、楊○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午○○手機鑑識畫面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結果、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168」群組之對話紀錄、己○○提出之7-ELEVEN交貨便寄取件服務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癸○○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563卷第43至53、57至95、111至129、211、217、221至233、237至239、247至249、256至257、263至267、273至274、276至278、281至283、289至299、303至315、317至3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寅○○指認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959卷第73至77、485、495頁)、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461卷第47至5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10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卯○○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1年2月25日合金北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卯○○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所附卯○○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卯○○所申設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核交卷第15至35頁)、7-ELEVEN交貨便取貨明細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結果、交貨便物流單據、丑○○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鄭羽彤身份證照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主管」、「鄭羽彤」個人頁面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8655卷第37至55、65、67至79、81至82、85、87、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戊○○、楊○佐指認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1725號函暨所附己○○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6841號函暨所附己○○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7842號函暨所附己○○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NMV-9700號)(見少連偵123卷第53至59、61至67、73至81、83至91、93至98、373至391、39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14日營存字第11100293551號函暨所附丑○○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603卷第43至5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466卷㈠第97、10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㈢戊○○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若詐欺集團成員未預先擬妥縝密之分工策略,即貿然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或被害人轉、匯、存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恐有遭民眾或巡邏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屬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取款或收款,實難防免該人於領取或收取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而無法成功獲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地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及取款之人。
⒉由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當初乙○○原本有找你要做這個工作,為何乙○○又拒絕?)我也沒有印象,他就直接說他不要」、「(問:當時你就有跟乙○○講你們的工作是領包裹?)對,我說是卡片」等語(見本院466卷㈢第88至89頁),可知午○○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有告知乙○○其工作內容為領取內含「卡片」之包裹,而對乙○○暗示包裹內可能含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又觀諸午○○與乙○○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犯行前午○○曾對乙○○稱:「我先跟你們說流程,主要就是做好斷點,跟眼色要好,從超商出來後衣服換掉這樣就是做一個斷點,然後進去領的時候感覺怪怪的就不要領了,感覺怪怪的就給我說,不領也沒差,人沒事就好」等語(偵37172卷第113至115頁),於111年10月14日0時4分許對乙○○稱:「等等從我發件數給你開始第一步就是先google查店到店訂單編號看貨到了沒,到了就先領,出發的時候帶個背包裡面帶套衣服,領完包裹後就找地方換個衣服繼續行動,全程坐大眾運輸和計程車,然後到達超商覺得怪怪的就走了不要領,下午三點前時間抓好後再到空軍寄出」等語(偵37172卷第119頁),可知本案行為前,午○○有以Telegram通訊軟體具體告知乙○○領取包裹之工作流程及注意事項,且由午○○提醒乙○○「做好斷點」、「眼色要好」、「從超商出來後衣服換掉」、「領的時候感覺怪怪的就不要領了」、「全程坐大眾運輸和計程車」等語,可知午○○有一再告知乙○○製造斷點以規避警方查緝之方式。
⒊再由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跟戊○○說過工作的具體內容為何?)有」、「(問:你如何說的?)我是跟戊○○說領包裹,領完有油錢跟車錢,還有包裹的錢」、「(問:你有無跟戊○○講過『你進門市要換衣服,你要躲警察,你機車不能太靠近門市』這段話?)有」、「(問:午○○跟你說的一些注意事項以及你所對他有一些懷疑的地方,午○○對你的回答,你是否都有再轉知給戊○○知悉?)對」、「(問:所以午○○跟你對話的內容,你其實都有跟戊○○再討論過?)對」、「(問:戊○○其實也對這份工作是不是合法的也有懷疑?)有」、「(問:你跟戊○○討論是覺得這個工作真的有問題?)對,像他們講的那些衣服什麼的,就覺得很奇怪,好像不領也不行,一定要領」等語(見本院466卷㈢第101至103、123至125頁),及戊○○自承:「(問:乙○○有無跟你講過領包裹之後要變裝?)有」、「(問:你跟乙○○之間有無討論到這個領包裹的過程很奇怪?)有」、「(問:乙○○有跟你反應過,有可能這件事情不知道是不是正當的?你們事前有無針對這份工作有可能很奇怪進行討論?)事前有討論」、「(問:你有問乙○○什麼問題?)我問乙○○包裹的實際人會不會去領」等語(見本院466卷㈢第156至158、160至161頁),足見乙○○有將午○○告知之前開領取包裹工作流程及注意事項轉知予戊○○知悉,且乙○○、戊○○均有懷疑本案領取包裹之工作係不正當或非法之工作,戊○○並擔憂發生包裹登記之受領人前往領取包裹之情事。
此外,觀諸Telegram通訊軟體「168」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563卷第123至129頁),可知群組內之成員包含被告3人、「勇敢牛牛」等人,且於戊○○領取本案包裹之過程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斷關心戊○○是否已成功領取包裹,並一再提醒戊○○即時回報狀況、注意安全等語。
⒋基此,戊○○於本案行為前即已懷疑本案領取包裹之工作涉及不法,並一再受告知須換裝、回報狀況、注意安全以躲避警方查緝,堪認其對於本案領取包裹之工作係不法行為,以造成本案詐欺犯行之斷點等節,應知之甚詳。
戊○○既知悉上情,竟仍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聯繫之Telegram通訊軟體「168」群組,並依午○○、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午○○、乙○○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故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於112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後除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均為單純條次之移列,於本案乙○○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論罪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乙○○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乙○○、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乙○○、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乙○○、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卯○○、丁○○、己○○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55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466卷㈢第5至42頁),堪認卯○○、丁○○、己○○非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等之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午○○、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示詐欺犯行及午○○、乙○○、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詐欺犯行,應均僅構成未遂。
⒉查乙○○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即000年00月間)係成年人,而共犯楊○佐為00年0月生,於本案乙○○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乙○○、楊○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參,乙○○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楊○佐為朋友,我們就讀同一所國中,楊○佐是我的學弟,我知道楊○佐年紀比我小,也大概知道我為本案犯行時,楊○佐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466卷㈢第153至154頁),堪認乙○○行為時,確可知悉楊○佐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招募楊○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核犯罪名:⑴核午○○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招募少年楊○佐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恰,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見本院466卷㈢第154頁),賦予乙○○充分防禦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核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1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書涉犯法條欄之更正情形:⑴起訴書記載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當庭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466卷㈢第81頁)。
⑵起訴書記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㈤、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
午○○、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①午○○、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刪除洗錢罪之記載;
②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刪除洗錢罪之記載;
③午○○、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刪除洗錢罪之記載;
④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刪除洗錢罪之記載;
⑤午○○、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466卷㈢第81至82頁)。
⒌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查檢察官追加起訴乙○○就附表一編號3-2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檢察官本案起訴乙○○就附表一編號3-1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後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見本院466卷㈢第80至82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乙○○就附表一編號1對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被告3人加入寅○○、「Dd」、「勇敢牛牛」、「大D」、「KING」、「皇冠」、「L」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午○○擔任控盤,由乙○○及戊○○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就本案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一般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戊○○、楊○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依前開說明,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3-1部分,為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依前開說明,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3-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罪數關係:⒈午○○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乙○○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㈤、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楊○佐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㈡、⒉)。
是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
二、㈡部分與少年楊○佐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與少年楊○佐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午○○、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卯○○實施詐術行為,然未能成功致其陷於錯誤;
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丁○○實施詐術行為,然未能成功致其陷於錯誤;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己○○實施詐術行為,然未能成功致其陷於錯誤,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始有其適用。
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就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乙○○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乙○○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乙○○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見偵37172卷第33至39、43、388、429頁、偵35400卷第5至7頁、少連偵123卷第29至33頁、本院466卷㈢第164頁),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丁○○實施詐術行為,然未能成功致其陷於錯誤,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
惟因乙○○就前開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⑵犯罪事實欄二、㈤、㈥部分,午○○、乙○○於審判中自白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466卷㈢第16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午○○、乙○○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⑶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盤、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午○○、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有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①乙○○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②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③午○○、乙○○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另乙○○已與庚○○、辰○○、丙○○、丁○○、卯○○、辛○、巳○○成立調解或和解,其中就庚○○、巳○○部分已按調解及和解條件賠償完畢,其餘部分持續按調解條件履行,午○○已與庚○○成立調解,並持續按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466卷㈠第307至308、355至356頁、卷㈡第15至19、99、213至214頁),戊○○則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午○○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製茶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地磚相關工作,月薪約26,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466卷㈢第168頁),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之犯行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科以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466卷㈢第168頁)。
惟查,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審酌乙○○本案犯行多達12罪,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非屬輕微之財產損害,復招募戊○○、少年楊○佐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助長犯罪風氣,顯見乙○○非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且乙○○迄未與未○○、癸○○、壬○○、子○○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等之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故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乙○○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定執行刑:審酌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3人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2,500元(見少連偵563卷第105頁、偵8655卷第2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此在僅實際合法發還部分犯罪所得,或僅填補部分損害之情形,就該已發還或填補部分,依同理,亦不得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3,500元(見本院466卷㈢第153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乙○○已分別賠償庚○○60,000元、巳○○10,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466卷㈠第307至308、355至356頁、卷㈡第15至19、99、213至214頁),足見乙○○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3人非實際上提領、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因認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前開說明,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466卷㈢第43至59頁),是本案午○○被訴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午○○前開經起訴並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午○○、乙○○、楊○佐、「D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辛○、庚○○、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午○○就附表二編號1其中辛○匯款至卯○○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對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對庚○○、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於112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466卷㈢第61至70頁)。
㈡經比對午○○於本案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事實及前開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遭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辛○,詐欺之時間及方式亦相同,且各次匯款時間極為密接,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對辛○施用詐術,致辛○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本案午○○被訴對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經比對午○○於本案被訴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事實及前開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犯罪事實,遭詐欺之被害人、詐欺之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案午○○被訴對庚○○、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午○○、楊○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可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之訊息,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2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便利商店,由午○○指示乙○○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乙○○旋即將此事告知楊○佐,並於110年10月14日16時24分許,由乙○○、楊○佐出面領取該包裹後,交付予午○○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己○○施用詐術,己○○未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寄送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便利商店,由戊○○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1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乙○○,由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172、4033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3號、111年度偵字第959、743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3日中檢謀陶110偵37172字第1119030842號函、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466卷㈠第7至17頁)。
又經本院審理後,認乙○○就附表一編號3-2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前開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㈡、⒌);
嗣檢察官復以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3-2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4月15日繫屬本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5日中檢謀陶111少連偵123字第1119039325號函、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604卷第7至12頁),足認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所有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收件便利商店 領取時間及領取人 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被告 1 卯○○ (提告) 於110年10月9日20時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打工求職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卯○○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報酬等語。
110年10月12日16時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欣廟東門市 110年10月14日16時55分許,由乙○○及少年楊○佐出面領取。
午○○ 乙○○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2 丁○○ (提告) 於110年10月7日16時11分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報酬等語。
110年10月12日10時35分許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0號、299之9號之統一超商茂陽門市 110年10月14日15時38分許,由乙○○及少年楊○佐出面領取。
午○○ 乙○○ 3-1 己○○ (提告) 於110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報酬等語。
110年10月12日0時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水源門市 110年10月14日16時17分許,由戊○○出面領取。
午○○ 乙○○ 戊○○ 3-2 110年10月12日18時9分許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②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晉豐門市 110年10月14日16時24分許,由乙○○、楊○佐出面領取。
午○○ 乙○○ 4 丙○○ (提告) 於110年10月14日9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因申請防疫補充,需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 國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110年10月16日8時25分許,由乙○○出面領取。
午○○ 乙○○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5 丑○○ (提告) 於110年10月14日14時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求職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丑○○聯繫,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10月14日14時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豐路門市 110年10月16日9時7分許,由戊○○出面領取。
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經起訴且認定 有罪之被告 1 辛○ (提告) 110年10月16日18時許 冒充Levis店家人員、中國信託行員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發生異動,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 20時8分許 29,985元 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免訴) 乙○○ 110年10月16日 20時15分許 29,985元 110年10月16日 20時21分許 29,985元 110年10月16日 20時26分許 29,985元 110年10月17日 0時1分許 49,985元 110年10月17日 0時12分許 49,985元 110年10月17日 0時5分許 49,985元 卯○○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免訴) 乙○○ 110年10月17日 0時14分許 49,985元 2 庚○○ (提告) 110年10月5日某時起 冒充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 20時36分許 30,000元 卯○○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免訴) 乙○○ 110年10月16日 20時43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16日 20時48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16日 21時12分許 29,985元 3 巳○○ 110年10月15日20時37分許 冒充樹飛雪網購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巳○○聯繫,佯稱: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 22時4分許 49,986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免訴) 乙○○ 110年10月15日 22時9分許 49,986元 4 辰○○ (提告) 110年10月17日15時18分許 冒充和牛涮店家人員撥打電話與辰○○聯繫,佯稱:因系統誤刷20筆訂單,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7日 16時31分許 29,986元 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 乙○○ 戊○○ 5 未○○ 110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 冒充ENAMOR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未○○聯繫,佯稱:因疏失導致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7日 17時8分許 29,985元 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 乙○○ 戊○○ 110年10月17日 17時32分許 18,000元 6 癸○○ (提告) 110年10月17日15時55分許 冒充王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癸○○聯繫,佯稱:高階會員恐遭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7日 16時22分許 29,989元 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 乙○○ 戊○○ 110年10月17日 16時27分許 9,985元 7 壬○○ 110年10月16日17時許 冒充樹飛雪網購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佯稱:因疏失導致連續下6張訂單,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 20時27分許 20,166元 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 乙○○ 戊○○ 8 子○○ 110年10月16日17時42分前某時 冒充花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子○○聯繫,佯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6日 17時42分許 29,985元 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 乙○○ 戊○○ 110年10月16日 17時51分許 2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二、㈠、附表一編號1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二、㈠、附表一編號2 (含乙○○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二、㈡ (含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二、㈢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二、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二、㈤、附表二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二、㈤、附表二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二、㈤、附表二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二、㈥、附表二編號4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二、㈥、附表二編號5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二、㈥、附表二編號6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二、㈥、附表二編號7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二、㈥、附表二編號8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卷 本院466卷 2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 本院603卷 3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 本院604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3號卷 少連偵563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 少連偵123卷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卷 偵35400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2號卷 偵37172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39號卷 偵4033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9號卷 偵959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 偵7437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 偵5461卷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621號卷 偵621卷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5號卷 偵865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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