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558,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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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建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0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戊○○、「林正一」、「張建國」、「小新」、「西瓜」、「葉建成」、「阿利」等成員,核屬「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本案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庚○○、丁○○及被害人乙○○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又本案詐欺贓款遭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當無從對被告甲○○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此陳明。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丁○○),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211、212、267至275頁)在卷可考,惟被告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1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父母及太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戊○○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㈩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後迄今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7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遭提領之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下稱另案)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6、93至99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本案自無從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在先繫屬之另案中予以評價即為已足。

準此,檢察官就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先後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詐欺告訴人辛○○部分),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詐欺告訴人丁○○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辛○○遭詐騙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屬特定犯罪所得,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即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之意思,被告戊○○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自無從率對被告2人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己○○、王靖夫、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欺告訴人辛○○部分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詐欺告訴人庚○○部分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詐欺被害人乙○○部分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詐欺告訴人丁○○部分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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