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955,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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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MAGNIFINANCE L.L.C.(中文譯名:美商嘉鼎資產
設00 East North Street, Dover, Delaware 0000 0, U.S.A

MAGNIFIC CAPITAL L.L.C.(中文譯名:美商嘉鼎
設0000 South Dupont Highway, Dover, Delaware 00000, U.S.A.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凌霄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5號被告余凌霄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乙○○○○○ ○○○ 、甲○○○ ○○○ ○○○ 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項)。」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丙○○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丙○○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被告丙○○為第三人乙○○○○○ ○○○ (中文譯名:美商嘉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嘉鼎資產公司)、 甲○○○ ○○○ ○○○ (中文譯名:美商嘉鼎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嘉鼎資本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開所示第三人因而取得,或因被告丙○○違法行為使上述第三人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本公司因上列情形所獲得之財產。

㈡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時,就上開所示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未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亦未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又上述第三人均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是為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本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本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另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5號案件業已定112年6月20日進行審判程序,前開參與人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本公司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另前開參與人應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等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

又本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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