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988,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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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彰




陳品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21號、第16612號、第20011號、第20478號、第2086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廷彰犯附表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涵犯附表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廷彰、陳品涵於民國110年8月起,加入傅郁婷(其涉案部分另經本院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問你會驚」、「色狼」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法院判決確定),負責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利用層層轉交贓款之方式,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約定顏廷彰、陳品涵2人依指示提領款項且可分得提領款項報酬。

顏廷彰、陳品涵即與傅郁婷、「麥問你會驚」、「色狼」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顏廷彰、陳品涵、傅郁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或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傅郁婷涉案部分,經本院通緝中)。

二、案經曾逸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麗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郭秋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鮑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江品諼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朱玉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李蘇沛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張智欽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淑惠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楊勝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李佳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黃建全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四分局、烏日分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廷彰、陳品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華、郭秋絨、鮑蓉、江品諼、朱玉芳、曾逸江、李蘇沛、張智欽、陳淑惠、黃建全、被害人吳靜茹、證人即租車人陳志閣、證人即小客車承租人王薰磊證述相符,並有轉帳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地圖、存摺封面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傅郁婷、「麥問你會驚」、「色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分別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時間內,雖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情形,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又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並罰。

㈤被告顏廷彰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顏廷彰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顏廷彰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

迄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集團驅使;

被告顏廷彰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品涵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而領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4000元,其餘款項部分均交回上手,此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被告2人領得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用以提領本案款項之提款卡,業已交還上手,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匯過程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逸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以電話與曾逸江聯絡,佯稱係環球購物中心客服人員,因誤設購買10筆訂單,需停止授權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隨即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需按指示操作,致曾逸江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1月11日17時16分許、44分許、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9萬9987元、4萬9989元、9128元至右列帳戶。
葉宏文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廷彰 110年11月11日17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德店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華聯絡,佯稱其係姪子,因現金不足欲借款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17日12時6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臺北市○○區○○街0號元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何人韋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郁婷、顏廷彰 110年8月17日12時41分許起至同日13時3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 3 郭秋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秋絨聯絡,佯稱係其姪兒,因生意需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郭秋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17日14時59分許,至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38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佑婷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郁婷 、顏廷彰 110年8月17日15時2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中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2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16時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河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9萬元 4 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鮑蓉,佯稱係「向海那漾飯店」客服人員,因系統問題,誤刷10筆款項,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隨即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其訛稱: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鮑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10年11月4日2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王室云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郁婷 、顏廷彰 110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自動櫃員機 5萬元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江品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20時18分許,以電話與江品諼,佯稱係秀泰公司會計人員,誤涉為儲值會員,會自動扣款云云,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隨即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佯稱需按指示操作,致江品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110年11月4日20時18、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4萬9989元、9018元至右列帳戶。
王室云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郁婷 、顏廷彰 110年11月4日20時22分、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自動櫃員機」 5萬元、9000元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朱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0時20分許,以電話與朱玉芳聯絡,佯稱係其姪子,因資金欲借款云云,致朱玉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2月9日11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雙溪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而匯款3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吳春龍向渣打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廷彰 110年12月10日0時2分、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渣打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5萬9000元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李蘇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蘇沛聯絡,佯稱係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李蘇沛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5日10時4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新竹建中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吳明豪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廷彰 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3、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7-11便利商店龍井東海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3萬元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吳靜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4時33分許,以電話與吳靜茹聯絡,佯稱係臉書賣家,因人員疏失,誤多訂10組,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隨即假冒郵局人員,佯稱需按指示操作,致吳靜茹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1月7日15時51分許起至同日15時57分許止,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4萬9983元、1萬0528元、1萬2681元至右列帳戶。
蕭宇成向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廷彰 、傅郁婷 110年11月7日16時9分許起至同日16時11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智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16時許,以電話與張智欽聯絡,佯稱係網拍賣家,因設定錯誤,將其設為批發商,會扣10筆商品費用云云,隨即假冒銀行人員,佯稱需按指示取消批發訂單,致張智欽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110年11月7日15時56分許,轉帳2萬6123元至右列帳戶。
蕭宇成向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廷彰 、傅郁婷 110年11月7日16時12分、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9000元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以電話與陳淑惠聯絡,佯稱係東森購物賣家,因多扣5筆款項,將有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云云,隨即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取消重覆扣款,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1月7日16時21分、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4萬9989元、4萬9991元至右列帳戶。
蕭宇成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廷彰 、傅郁婷 110年11月7日16時23分許起至同日16時27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交流店自動櫃員機 5筆各2萬元 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楊勝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7時3分許,以電話聯絡楊勝傑,佯稱係歐舒丹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聯繫銀行人員云云,隨即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需按指示操作,致楊勝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110年10月19日17時41分、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劉妤柔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涵 、傅郁婷 110年10月19日17時48分許起至同日17時56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1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 陳品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李佳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7時20分許,以電話與李佳軒聯絡,稱係歐舒丹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誤刷12筆交易,需聯繫郵局人員云云,隨即假冒郵局人員,佯稱需按指示操作,致李佳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8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2萬9912元至右列帳戶。
劉妤柔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涵 、傅郁婷 110年10月19日18時5分許起至同日18時8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9000元、900元 陳品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黃建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建全聯絡,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黃建全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2時36分許,至臺南玉井郵局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方式,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郭奕廷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涵 110年10月26日12時48分、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平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元 陳品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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