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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
原 告 余青頤
被 告 曾文祥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特定當事人之身分,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曾文祥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然未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8月28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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