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附民,1738,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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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
原 告 趙珆萱
被 告 林家安

薛猛嶽
邱志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家安因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行為,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本院僅認定被告林家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被害人,與鄭迪允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而原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故原告並非被告林家安涉犯上開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被告林家安亦非此部分之共同侵權人,則原告對被告林家安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薛猛嶽、邱志強因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予鄭迪允等人使用,而分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行之刑事案件,依起訴書的記載,亦僅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或19所示之被害人,並不包括原告,故原告並非被告薛猛嶽、邱志強涉犯上開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薛猛嶽、邱志強之損害賠償請求,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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