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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2117號
原 告 蘇孟緯
被 告 蔡詩妤
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4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件關於送達代收人之陳明不生法律上效力: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後段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記載住處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原告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住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原告陳明指定呂美華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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