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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朱麗汶
被 告 賴銘圳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
永志威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廖仕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本院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裁定為補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列被告賴銘圳、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奇峯、永志威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廖仕農,應另加列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煥。
理 由本件原裁定所列之被告為:賴銘圳、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奇峯、永志威企業社廖仕豐,其中永志威企業社廖仕豐部分,係因原告原提出附代民事起訴狀係列「111年11月1日臺中市南區美村路1段興南屯路1段交岔口之施工單位(待補正)、上開施工單位指揮人員(待補正)」,而後本院發函請原告依法補正被告身分,原告據此提出刑事陳報狀係以「施工單位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包商:永志威企業社指揮人員廖仕豐」等文字表示,本院為此並函請原告依法速補正被告地址,後原告僅補正「承包商永志威企業社指揮人員廖仕豐之地址台中市大雅區秀山里秀山區路81號1F,廖仕豐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址待查詢後再補正」等文字,並未補正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致本院誤認原告僅列承包商永志威企業社指揮人員廖仕豐為被告,今因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補充裁定狀,具狀敘明係將施工單位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併列為被告,且補正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等情,是依法補充為本件裁定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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