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附民,9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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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洪張阿愛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謝榮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案被告謝榮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被告謝榮俊(下稱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原告洪張阿愛(下稱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案件部分第一審業於112年11月21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是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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