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221,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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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發現臉部通紅而上前攔檢盤查」之記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西區樂群街與南屯路1段路口時,因臉部通紅,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盤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汽車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4日晚上6時10分許起,在臺中市忠明南路上某羊肉爐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於食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1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發現臉部通紅而上前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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