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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茂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已知悉甚詳,猶仍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
惟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7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
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張茂山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4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與松竹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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