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66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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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文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倒數第3行「沿五常街由南往北向方直行前來,雙方發生碰撞」,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操作致失控摔倒」,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在偵查中否認過失,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未注意及此,而使告訴人因而失控摔倒,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然告訴人亦有前述之過失,並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21號
被 告 陳怡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文於民國111年8月5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化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輛即貿然前行,適林節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常街由南往北向方直行前來,雙方發生碰撞,林節棋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腕三角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節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通過路口有減速,告訴人林節棋騎很快,自己摔倒,沒有發生碰撞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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