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73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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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避免犬隻對他人造成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其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隻突自路旁跑出,告訴人朱育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受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61號

被 告 李柏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瑩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居處前,嗣養白色小狗1隻,其應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應有適當之管束,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該隻小狗任意跑動產生危害,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將小狗繫繩,致小狗掙脫狗錬後到處跑動。
嗣朱育楹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李柏瑩飼養之小狗自路旁跑出,朱育楹不及反應,撞及該隻小狗,造成朱育楹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7公分)、左側膝關節炎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膝上方至左大腿處慢性潰瘍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
二、案經朱育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育楹於警詢、本署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簡診所、簡亦淇診所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路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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